南京铁路运输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苏8602民初1272号原告:小米科技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清河中街68号华润五彩城购物中心二期13层。
法定代表人:雷军,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莱,江苏长三角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尹梦婕,江苏长三角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南京华夏百信通信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京市沿江工业开发区长冲街8号06室。
法定代表人:浦晓东。
原告小米科技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南京华夏百信通信科技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1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
审理中,原告小米科技有限责任公司于2016年12月28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
现原告小米科技有限责任公司申请撤回起诉,并不违背法律的规定,应予准许。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小米科技有限责任公司撤诉。
案件受理费25元,由原告小米科技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代理审判员 刘方辉二〇一六年十二月二十八日见习书记员 周 婕附:相关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
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