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成知民初字第778号原告:河北养元智汇饮品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衡水经济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姚奎章,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慧中,广东诺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达州市通川区张大伟副食店,住所地四川省达州市通川区。
经营者��张大伟。
被告:河北奥杰饮料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晋州市。
法定代表人:朱朝军,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国良,河北侯凤梅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滕飞,河北侯凤梅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院于2015年9月16日受理原告河北养元智汇饮品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达州市通川区张大伟副食店、河北奥杰饮料有限公司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案,现原告于2016年12月22日向本院申请撤回对被告的起诉。
本院认为,原告河北养元智汇饮品股份有限公司可以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诉讼权利,其申请撤回对被告的起诉,不损害国家、集体和社���公共利益以及他人合法利益,符合法律规定。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河北养元智汇饮品股份有限公司撤回起诉。
本案案件受理费212.5元,减半收取106.25元,由原告河北养元智汇饮品股份有限公司负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