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宁俊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6)粤0304刑初1711号
案件名称宁俊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6-12-16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宁某

案由

案由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304刑初1711号公诉机关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宁某,男,汉族,高中文化,户籍地:湖南省邵阳市邵东县,暂住深圳市福田区,无固定职业。

因涉嫌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16年4月25日被抓获,次日被深圳市公安局福田分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1日被逮捕。

现羁押于深圳市福田区看守所。

辩护人赵广群,广东微众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张锦杨,广东微众律师事务所律师。

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检察院以深福检刑诉[2016]252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宁某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16年11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并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2月1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孟薇出庭支持公诉。

被告人宁某及其辩护人赵广群、张锦杨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自2016年2月起,被告人宁某雇佣他人在其租赁的深圳市福田区华强北某苑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苹果、三星、小米等品牌手机。

2016年4月25日,深圳市公安局福田分局民警在深圳市福田区华强北某苑抓获被告人宁某,并当场查获被告人宁某准备销售的假冒注册商标的苹果手机60部、小米手机162部、三星手机92部。

经鉴定,涉案31部假冒苹果手机价值人民币98658元,涉案162部假冒小米手机价值人民币87988元,涉案假冒三星手机价值无法鉴定。

公诉机关提供了物证、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及辩解、鉴定意见、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笔录等证据证实上述事实。

公诉机关据此认为被告人宁某的行为已构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宁某承认控罪,对公诉机关指控的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事实基本无异议,但辩称其受雇于唐某华,涉案其他工人是其介绍过来打工的,都是其家人;

其没有组装手机,只是对旧手机简单清理后对外发货,其不能辨别手机的真伪;

其只负责采购,不清楚手机的销售价格,采购二手手机的货款、涉案地点的房租、每个月的生活费等都是老板转账到其农业银行卡里的,工资到年底才结算。

其当庭表示认罪悔罪,请求从轻处罚。

辩护人发表如下辩护意见:一、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宁某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定性准确;

二、被告人宁某的行为属于犯罪未遂;

三、被告人并非“自2016年2月起,便雇佣他人在其租赁的房屋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苹果、三星、小米等品牌手机”,被告人主观上并没有积极追求销售假冒注册商标商品的这一行为,其构成犯罪具有一定的偶然性、特殊性;

四、涉案侵权产品的货值鉴定完全参照被侵权公司合格产品市场售价标准,鉴定结论缺乏客观真实性和公正性;

五、被告人宁某系初犯、偶犯,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主观恶性和社会危害性较小,且其愿意主动缴纳罚金,可以酌情从轻或减轻处罚。

请求对被告人宁某判处八个月有期徒刑或判处较轻刑罚并适用缓刑。

经审理查明:第6281379号“”和第5621463号“”商标由苹果公司注册,核定使用商品均为第9类,包括移动电话机等,注册有效期限分别为2010年4月28日至2020年4月27日、2010年4月14日至2020年4月13日。

第8911270号“”商标由北京小米科技有限责任公司注册,核定使用商品为第9类的手提电话等,注册有效期限自2012年7月7日至2022年7月6日止。

第8494299号“”商标由三星电子株式会社注册,核定使用商品为第9类的手提电话、智能电话等,注册有效期限自2011年7月28日至2021年7月27日止。

自2016年2月起,被告人宁某雇佣他人在其租赁的深圳市福田区华强北某苑销售假冒苹果、三星、小米等品牌注册商标的手机。

2016年4月25日,深圳市公安局福田分局民警在深圳市福田区华强北某苑抓获被告人宁某,并当场查获被告人宁某准备销售的带有“”和“”商标标识的假冒苹果手机60部(其中假冒苹果4、4S、5手机共29部,假冒苹果5S、6、6plus手机共31部)、带有“”商标标识的假冒小米手机162部、带有“”商标标识的假冒三星手机92部及正品苹果手机101部。

经鉴定,上述查获的31部假冒苹果5S、6、6plus手机及162部假冒小米手机相应被侵权产品的市场中间价共计人民币186646元;

上述查获的29部假冒苹果4、4S、5手机及92部假冒三星手机因不符合价格鉴证条件,鉴定机构不予价格鉴定。

上述事实,有经法庭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涉案手机及照片等物证;2.被告人宁某的身份材料、抓获经过、被侵权公司出具的鉴定材料、被侵权商标的注册材料等书证;3.证人宁某甲、宁某乙、刘某、尹某乐、匡某的证言;4.被告人宁某的供述与辩解;5.价格鉴定意见书;6.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和现场照片、辨认笔录。

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第6281379号“”和第5621463号“”注册商标、第8911270号“”注册商标、第8494299号“”注册商标,均在有效期限内,依法受法律保护。

被告人宁某无视国家法律,销售明知是假冒上述注册商标的商品,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应依法予以惩罚。

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

关于被告人宁某是否是从犯的问题。

证人宁某甲、尹某乐、匡某均指认被告人宁某是老板;

被告人宁某在侦查阶段和审查起诉阶段称老板是“唐涛”,在庭审阶段又称老板是“唐中华”,前后供述不一致;

被告人宁某名下的农业银行账户交易记录显示,其银行账户每月有多笔大额资金转入,但付款账户为多个不同人员的账户。

被告人宁某辩称其受雇于他人,但没有证据予以佐证,且与证人证言矛盾,辩护人关于被告人系从犯的辩护意见,不予支持。

关于本案非法经营数额的认定。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之规定,制造、储存、运输和未销售的侵权产品的价值,按照标价或者已经查清的侵权产品的实际销售平均价格计算,侵权产品没有标价或者无法查清其实际销售价格的,按照被侵权产品的市场中间价格计算。

涉案侵权产品被查获时没有标价,被告人宁某亦辩称其不清楚实际销售价格,故以被侵权产品的市场中间价格(即鉴定价格)计算本案的非法经营数额更符合案件实际情况及法律规定。

深圳市价格认证中心是具有合法资质的物价鉴定机构,其按照法定程序作出的鉴定结论合法有效,本院对涉案鉴定价格予以确认,被告人宁某的非法经营数额为人民币186646元。

涉案查获的假冒苹果、小米、三星品牌注册商标的手机尚未销售,货值金额在15万元以上,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八条的规定,被告人宁某构成犯罪未遂,依法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处罚。

被告人宁某当庭表示认罪,基本能够如实供述所犯罪行,有一定悔罪表现,可以从轻处罚。

综合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情节、认罪态度以及社会危害性,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宁某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4月25日起至2016年12月24日止;

罚金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缴纳完毕。

)二、缴获的假冒注册商标之产品依法予以没收、销毁。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陈铃铃人民陪审员  张青叶人民陪审员  韦开丽二〇一六年十二月十六日书 记 员  孙华勇速 录 员  李明哲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销售金额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销售金额数额巨大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第二十三条已经着手实行犯罪,由于犯罪分子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的,是犯罪未遂。

对于未遂犯,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

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

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

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

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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