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豫民终字第17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郑州明视达眼镜有限公司。
住所地:郑州市二七区西大街***号*号楼*单元*层*号。
法定代表人:杨阳,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付志勇,河南方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帆,河南方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汝州市明视达眼镜店。
住所地:汝州市广成中路**号。
上诉人郑州明视达眼镜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郑州明视达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汝州市明视达眼镜店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不服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平知初字第36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依法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
郑州明视达公司上诉请求:撤销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平知初字第36号民事裁定,指令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本案或者依法改判支持上诉人一审的诉讼请求。
事实和理由:一审法院认定上诉人以被上诉人为被告提起的诉讼主体不当,从而驳回上诉人的起诉,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
被上诉人汝州市明视达眼镜店于2012年7月6日在汝州市工商局钟楼工商所登记设立,经营场所汝州市广成中路33号,经营者贾中立,工商登记具有公示公信力。
贾中立系汝州市明视达眼镜店实际经营者,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汝州市明视达眼镜店及其经营者贾中立之间不存在合同关系及商标许可使用关系,上诉人从未许可汝州市明视达眼镜店及其经营者贾中立使用商标注册号为第1109535号的“明视达”商标及商标注册号为第3882845号的商标。
郑州明视达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汝州市明视达眼镜店立即停止使用商标注册号为第1109535号的“明视达”商标及商标注册号为第3882845号的商标,立即拆除含有“明视达”三字及第3882845号商标的店面门头、店面背景墙、店面玻璃、眼镜展柜等,并通过省级以上媒体消除影响;
2、判令汝州市明视达眼镜店赔偿郑州明视达公司经济损失(包括为制止侵权行为支付的合理开支)40000元;
3、本案诉讼费用由汝州市明视达眼镜店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1997年9月21日,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商标局核准,河南省南阳明视达光学有限公司注册了“明视达”商标,注册号为第1109535号,该商标续展注册有效期至2017年9月20日。
2006年6月7日,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河南省明视达眼镜有限公司注册了第3882845号商标,注册有效期限至2016年6月6日。
2009年3月14日郑州明视达公司受让取得了注册号为第1109535号的“明视达”商标及注册号为第3882845号商标,并于2015年6月4日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进行了第1109535号商标及第3882845号商标注册人名义及地址变更,变更后注册人为郑州明视达公司,地址河南省郑州市二七区西大街166号1号楼3单元5层1号。
2012年12月,郑州明视达公司注册的明视达牌商标被河南省工商局认定为河南省著名商标,有效期三年。
2012年5月22日郑州明视达公司(甲方)与汝州市明视达实业有限公司(乙方)签订《特许加盟商合同书》一份,内容为:一、依据《郑州明视达公司加盟商手册》加盟限制条款,乙方符合甲方加盟要求,甲方同意乙方成为郑州明视达公司特许加盟商。
二、合同标的:明视达眼镜**店。
四、特许加盟许可内容、区域及方式1、许可内容:甲方授权乙方为协议签署区域特许加盟商,以明视达眼镜**店名义进行眼镜及相关产品的经营活动。
2、许可区域;甲方认可乙方为河南省汝州市明视达眼镜**店加盟商,其经营覆盖区域包括汝州市。
汝州市明视达眼镜店在工商管理部门注册时登记的经营者为贾中立(男,1969年2月18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汝州市汝州镇城垣路3号),系汝州市明视达实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
2012年7月1日汝州市明视达实业有限公司(甲方)与赵雅丽(乙方)签订《店面管理协议》一份,协议内容:为了便于调动员工积极性,甲方委托乙方经营管理汝州市明视达眼镜店,特订立协议如下:1、乙方全面经营管理汝州市的明视达眼镜店,所制定的各项规章制度细则以总店的为准。
2、甲方对乙方实施绩效考核的方法,按月支付工资,每月保底工资5000元,根据公司制定的年度考核目标每年结算一次。
3、经营期间所有的收益归甲方所有,乙方在管理过程当中通过向甲方申请后,经甲方同意后方可在汝州市设立经销点,由甲方投资,统一管理,所有向有关部门缴纳的税费由甲方统一支付结算,当日营业额统一上缴公司财务,日清月结。
……8、为了经营管理方便,乙方可以以自己的名义设立个体工商户,办理营业执照,但是需使用同一的标识。
甲方汝州市明视达实业有限公司加盖公司印章,法定代表人贾中立加盖个人印章,乙方赵雅丽签名、按指印。
2015年5月26日,郑州明视达公司申请证据保全公证,公证书证实汝州市旺京华百货一楼的明视达眼镜旺京华店在使用“明视达”商标及第3882845号商标进行眼镜经营。
郑州明视达公司支出公证费1000元。
汝州市明视达眼镜店是汝州市明视达实业有限公司开设的分店,所有权人是汝州市明视达实业有限公司,赵雅丽是各个分店的总店长。
郑州明视达公司在郑州市金水区、惠济区开设的多家店铺,注册的经营者分别登记为杨阳、杨圣呼。
郑州明视达公司因本案向河南方邦律师事务所缴纳律师服务费10000元。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系郑州明视达公司作为商标专用权人认为汝州市明视达眼镜店及其经营者贾中立构成对其商标专用权的侵害而向人民法院提起的侵害商标权诉讼。
本案中,虽然汝州市明视达眼镜店注册时经营者登记为贾中立,但根据《特许加盟商合同书》、《店面管理协议》及银行单位客户专用回单等证据,可以证实汝州市明视达眼镜店是由汝州市明视达实业有限公司设立并享有所有权,贾中立对汝州市明视达眼镜店的经营管理并非系其个人行为,而是作为汝州市明视达实业有限公司的员工履行管理职责,此类经营模式与郑州明视达公司在郑州市的经营模式基本相同,且汝州市明视达实业有限公司对贾中立的陈述及意见以明确的意思表示认可,郑州明视达公司虽对《店面管理协议》不予认可,但未提交相应证据推翻上述证据的证明效力,故对其认为贾中立作为汝州市明视达眼镜店经营者应承担民事责任的意见,与事实不符,不予采纳。
综上,郑州明视达公司可向汝州市明视达实业有限公司主张相关民事权利,郑州明视达公司以汝州市明视达眼镜店(贾中立)为被告提起的诉讼主体不当。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三)项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规定,裁定驳回郑州明视达眼镜有限公司的起诉。
本院认为,郑州明视达公司作为注册号为第1109535号的“明视达”商标及第3882845号商标的专用权人,认为汝州市明视达眼镜店未经其许可,擅自在相同产品和服务上突出使用注册号为第1109535号的“明视达”商标及第3882845号商标进行眼镜行经营,使相关公众产生误认,侵犯了郑州明视达公司的商标专用权,提起本案诉讼,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的规定,人民法院依法应当受理。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三十二条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平知初字第36号民事裁定;
二、本案指令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