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苏州征之魂专利技术服务有限公司与北京五十五度科技有限公司等侵害发明专利权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6)京73民初133号
案件名称苏州征之魂专利技术服务有限公司与北京五十五度科技有限公司等侵害发明专利权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北京知识产权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6-12-29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苏州征之魂专利技术服务有限公司,北京五十五度科技有限公司,浙江淘宝网络有限公司,浙江天猫网络有限公司

案由

案由侵害发明专利权纠纷

全文

北京知识产权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京73民初133号原告苏州征之魂专利技术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苏州市苏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科灵路78号。

法定代表人征茂德,执行董事。

委托代理人肖宇扬,广东三环汇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北京五十五度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密云县鼓楼东大街3号山水大厦3层313室-618。

法定代表人王小葵,执行董事。

委托代理人梁永芳,北京煦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浙江淘宝网络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五常街道文一西路969号1幢6楼601室。

法定代表人陆兆禧。

被告浙江天猫网络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五常街道五常大道168号3号楼三层。

法定代表人陆兆禧。

原告苏州征之魂专利技术服务有限公司(简称征之魂公司)诉被告北京五十五度科技有限公司(简称五十五度公司)、浙江淘宝网络有限公司(简称淘宝公司)、浙江天猫网络有限公司(简称天猫公司)侵犯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进行了审理。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征之魂公司诉称:原告系名称为”一种快凉慢热饮水杯”、专利号为ZL201220613365.8的实用新型专利(简称涉案专利)的专利权人。

未经许可,被告五十五度公司擅自实施了涉案专利,制造了”55度杯”产品(简称被控侵权产品),并且在被告淘宝公司、天猫公司提供的第三方交易平台上许诺销售、销售被控侵权产品。

被告淘宝公司、天猫公司未经原告的许可,在其平台上许诺销售、销售被控侵权产品。

基于此,请求人民法院判令:1、被告五十五度公司立即停止制造、销售、许诺销售被控侵权产品;

2、被告五十五度公司销毁尚未售出的被控侵权产品及制造被控侵权产品的专用设备、模具;

3、被告淘宝公司、天猫公司立即停止销售、许诺销售被控侵权产品;

4、三被告连带赔偿原告经济损失50万元;

5、三被告承担原告为制止侵权行为而支付的律师费及维权费用。

在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告五十五度公司向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简称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宣告涉案专利权无效的请求。

专利复审委员会于2016年4月28日受理上述无效宣告请求后,于2016年11月29日作出第30713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简称第30713号决定),宣告涉案专利权全部无效。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简称《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项规定的起诉条件,原告必须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

本案中,原告征之魂公司据以主张权利的涉案专利已经被专利复审委员会宣告全部无效,其目前缺少基于涉案专利请求人民法院给予司法保护的权利基础,故原告征之魂公司与本案没有直接利害关系,其起诉不符合《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项的规定。

本院需指出的是,原告征之魂公司可就专利复审委员会作出的第30713决定提起行政诉讼,若涉案专利权能够被确定继续有效,则原告征之魂公司可基于涉案专利再行提起专利侵权诉讼,其诉权并未因本案的审理结果而受到影响。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二款之规定,本院裁定如下:驳回原告苏州征之魂专利技术服务有限公司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各方当事人可在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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