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鲁1302刑初1959号公诉机关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蒋某,男,1968年4月19日出生于山东省阳谷县,汉族,个体工商户,住临沂市兰山区。
因涉嫌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于2015年9月1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22日被取保候审。
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检察院以临兰检刑诉[2016]160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蒋某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16年12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赵长云出庭支持公诉。
被告人蒋某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自2012年起,被告人蒋某在临沂市兰山区临西七路与临西八路之间的临沂汽配城内租用门店,销售从他处购进的假冒3M车身反光标识、尾部标识等汽车用品。
2015年9月10日,公安民警在被告人蒋某经营的门店内查获假冒的3M车身反光标识156卷、3M车辆尾部标识铝板24箱、3M车辆尾部标识较板1箱、假冒的通明牌车身反光标识258卷、价值共计189929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蒋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证人李某的证言,涉案物品价格鉴定(认证)结论书,商标注册证明,搜查笔录,扣押清单,现场照片,谅解书,其他书证,户籍证明,抓获经过,被告人蒋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蒋某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而销售,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未遂),依法应予惩处。
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的罪名成立。
鉴于被告人蒋某归案后坦白认罪,有悔罪表现,积极缴纳罚金,故对其可予从轻处罚并可适用缓刑。
被告人蒋某应到居住社区接受矫正。
在此期间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司法行政机关的监督和管理,积极参加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于社会的公民。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蒋某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九万五千元(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罚金已缴纳);
二、公安机关扣押的涉案物品由其依法处理。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