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鄂05民初209号原告:贵州茅台酒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贵州省仁怀市茅台镇。
法定代表人:袁仁国,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邓欢,湖北高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鲁志扬,湖北高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秭归县诚实商行(个体工商户),经营场所湖北省秭归县茅坪镇长宁大道***号。
经营者肖春英,女,1979年2月22日出生,土家族,住湖北省秭归县茅坪镇平湖大道**号。
委托诉讼代理人:向军,男,1971年9月15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秭归县。
原告贵州茅台酒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秭归县诚实商行(经营者肖春英)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5日立案。
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贵州茅台酒股份有限公司于2016年12月12日向本院书面申请撤回起诉。
本院认为,原告贵州茅台酒股份有限公司申请撤诉,是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贵州茅台酒股份有限公司撤回起诉。
本案案件受理费1125元,减半收取562.50元,由原告贵州茅台酒股份有限公司负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