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303刑初2196号公诉机关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赵某,个体户。
因本案,于2016年5月16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23日被逮捕。
现羁押于深圳市罗湖区看守所。
辩护人何惠,北京市盈科(深圳)律师事务所律师。
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检察院以深罗检刑诉[2016]210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某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16年12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烽出庭支持公诉。
被告人赵某及其辩护人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自2015年11月开始,被告人赵某伙同犯罪嫌疑人郑俊鹏(在逃,另案处理)从事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的犯罪活动,二人利用被告人赵某租用的位于本市福田区赤尾村三坊25栋201房,从本市华强北电子市场购买假冒的惠普、佳能品牌的硒鼓,在淘宝网上通过店名为“希望品质办公城”、“洪兴办公耗材”的网店进行销售,以此牟取非法利益。
具体分工是:犯罪嫌疑人郑俊鹏负责进货、被告人赵某负责利用上述网店进行销售。
2016年1月,被害人林某通过“希望品质办公城”以人民币120元的价格购买了佳能品牌硒鼓一个(型号328,经鉴定系假冒注册商标的��品),其发现系假冒后,于同年4月26日向公安机关举报。
公安机关办案民警于同年5月16日在本市福田区赤尾村三坊25栋201房内将被告人赵某抓获,当场缴获惠普品牌硒鼓5个(经鉴定系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按实际销售价格计算,价格为人民币490元)。
另查明:2015年11月至2016年5月期间,被告人赵某伙同犯罪嫌疑人郑俊鹏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惠普、佳能品牌(惠普商标的商标注册证号码为第7749458号、第11322686号;
佳能商标的商标注册证号码为第5773358号)的硒鼓金额共计人民币160146.75元。
公诉机关在法庭上宣读或出示了下列证据:1.物证:依法扣押涉案的假冒惠普、佳能硒鼓以及银行卡、手机、账本、快递单等;
2.书证:搜查证、搜查笔录、扣押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销售统计表、刷单记录、商标注册证、鉴定证明、银行卡交易记录、身份信息、违法犯罪经历以及从轻从重情节核查登记表等;
3.证人证言:证人赵某源等人的证言、抓获经过;
4.被害人陈述:被害人林某的陈述;
5.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赵某的供述与辩解;
6.勘验、检查、辨认笔录: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现场照片、被告人赵某的辨认笔录;
7.电子数据:网店数据光盘。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赵某无视国家法律,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销售金额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的规定,已构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
被告人赵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可以从轻处罚。
特提起公诉,请求依法判处。
被告人赵某承认控罪,但辩称指控金额中含有刷单金额。
其辩护人辩称:1、本案指控金额应扣除刷单金额;
2、被告人年纪较小,法律意识淡薄,其主观恶性不大;
3、被告人系初犯、偶犯;
4、被告人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认罪态度好。
经审理查明,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赵某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的上述事实客观、真实;
上述证据来源合法,且经当庭质证,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无视国家法律,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销售金额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
公诉机关对被告人赵某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予支持。
关于被告人及其辩护人辩称指控数额中包含刷单数额的意见,经查,公安机关已将刷单数额予以扣除并与被告人进行了核实,被告人亦予以签字确认,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数额已扣除了刷单数额,对于该辩解,不予采纳;
其他辩护意见,予以采纳。
被告人赵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
鉴于被告人赵某的犯罪情节较轻,且归案后认罪认罚,本院依法对其适用缓刑。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赵某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八万元(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罚金已缴纳)。
二、扣押在案的假冒惠普硒鼓、佳能硒鼓、手机、银行卡、账本、电脑主机等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收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