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嘉兴市秀洲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411刑初579号公诉机关嘉兴市秀洲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高军,男,1991年11月29日出生,汉族,中专文化,户籍地浙江省嘉兴市秀洲区。
因本案于2016年3月2日被嘉兴市公安局秀洲区分局取保候审。
嘉兴市秀洲区人民检察院以秀检公诉刑诉〔2016〕61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高军犯假冒注册商标罪,于2016年11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在审理过程中,本院发现不宜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11月18日决定转为普通程序审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嘉兴市秀洲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沈金付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高军到庭参加了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至2016年2月期间,被告人高军在未取得“飞利浦”、“PHILIPS”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的情况下,擅自在浴霸、灯具等电器、外包装上使用上述商标,在其嘉兴市秀洲区王店镇凤珍村旷庵浜4号家中经营的淘宝店铺“品牌飞利浦网络直销”进行网上销售,至案发销售金额共计144000余元。
2016年3月2日,公安机关在被告人高军家中查获印有“PHILIPS”商标的纸箱4件。
在审理期间,被告人高军主动退出违法所得2000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高军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并有经庭审质证的扣押决定书、清单及照片、未授权声明、飞利浦商标注册证、注册商标变更证明、商标注册证明、驰名商标认定批复、投诉材料、淘宝、支付宝交易记录、到案经过、情况说明,证人马某心、闵某、凌某的证言,鉴定报告,搜查笔录、提取笔录,YY聊天平台聊天记录截图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高军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非法经营数额144000余元,属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
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
被告人高军如实供述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
被告人积极退赃,可酌情从轻处罚。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高军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缓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80000元(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缴纳)。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违法所得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扣押的赃物,由扣押机关依法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