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何春城与泉州市泽瑞服饰制造有限公司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6)闽05民初1565号
案件名称何春城与泉州市泽瑞服饰制造有限公司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6-12-19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何春城,泉州市泽瑞服饰制造有限公司

案由

案由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

全文

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闽05民初1565号原告:何春城,男,1977年9月20日出生,住福建省晋江市,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南海,北京盈科(泉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XX宏,北京盈科(泉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泉州市泽瑞服饰制造有限公司,住泉州市石狮市塔前二号工业区奇力大厦二楼至三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67R。

法定代表人:张和良,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露,福建天衡联合(泉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宗伟,福建天衡联合(泉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何春城因与被告泉州市泽瑞服饰制造有限公司(下称泽瑞公司)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南海、XX宏与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黄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何春城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立即停止侵犯原告专利号ZL20143015××××.4的“卡通婴儿枕(小虎)”外观设计专利权的行为;

2、被告赔偿原告因其侵权行为给原告造成的经济损失及原告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律师费、公证费等合理费用共计10万元;

3、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事实和理由:原告何春城于2014年5月29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了名称为“卡通婴儿枕(小虎)”的外观设计专利,并于2014年10月8日获得授权,专利号为ZL20143015××××.4的外观设计专利。

今年8月,原告发现被告销售卡通婴儿枕(小虎)与原告享有专利的产品实质性相同,原告遂向泉州市刺桐公证处申请证据保全公证,该处对原告在被告处购买上述侵权产品的过程进行公证。

被告未经许可进行制造、销售、许诺销售,造成市场混淆,其行为严重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给原告带来了巨大的经济损失。

被告泽瑞公司辩称,一、原告专利外观设计属于现有设计,不具有新颖性,被告的证据足以证实原告专利的无效性。

二、基于原告的专利无效,其无权据此向被告索赔。

三、原告在诉状所述被告产品材质粗劣质量低下,给婴幼儿带来安全隐患均不属实,是对被告的贬低,原告也没有提供任何证据予以证实。

原被告双方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原被告双方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原告身份证、2被告企业信息、被告对证据表示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作证。

对原告证据3专利证书、4公证书、5发票,被告提出异议,本院认定如下:原告提供的证据3、4、5来源合法,内容真实,可证明涉案专利权的权利归属、效力状态,原告公证购买被告产品过程、原告支出维权费用,故本院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予以认定。

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被告营业执照、2冉某户口本、原告对证据表示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作证。

对被告证据3公证书、4公证书、5公证书、6网页照片,被告提出异议,本院认定如下:被告提供的3、4,来源合法,内容真实,可证明2014年4月2日至4日第19届京正北京孕婴童产品博览会在北京举办、原告公司前员工冉某QQ邮箱有展会图片、视频等事实,本院对被告提供的上述证据予以认定。

被告提供的证据5秀婴孕婴网上商城在售产品与本案侵权事实不具关联性、证据6为复印件,本院不予采信。

被告申请证人冉某出庭作证,证人出庭陈述:其原为原告公司设计部经理,现已离职,涉案产品主要由其与另一员工陈莉莉于2014年4月底研发成功,2014年4月2日至4日在北京第19届京正北京孕婴童产品博览会上展览,由于证人有其他事情,参展的有原告何春城本人及其弟、原告同村何建林、员工陈莉莉、吴建国、陈小惠、张晓辉等,证据3smallfish小鱼儿是证人的QQ空间,空间相册展示的图片是该展会所拍,展示的视频亦在展会中进行播放。

为进一步核实北京第19届京正北京孕婴童产品博览会有关情况,本院通知原告前员工吴建国到院进行调查,吴建国确认:原告何春城携带涉案专利产品参加了博览会,参加展会的有何春城、何德家(何春城弟弟)、何建林、陈小惠等,冉某QQ空间的照片是展会所拍摄,在他们展位上电子屏幕播放的是前述视频短片。

原告认为,被调查人并非何春城公司的电商部经理,其所述与客观事实不符,本案的焦点应集中在涉案专利申请日前是否公开展览的事实,但是通过展览会现场,从来没有发现涉案专利产品。

被告认为,吴建国的证言符合客观事实,其本人以及携带的身份证上的图像与被告提供的公证书中照片一致,可以确认是吴建国本人曾在展会现场。

并且其对原告的专利产品实物以及含有该专利产品广告内容的视频在展会上展出和播放的事实明确确认,其也能够明确指出参展人员,辨认出原告本人,交代清楚其与原告与本案另一证人冉某的关系,该被调查人证言内容属实,客观,应予采信。

本院认为,证人冉某的证言以及被调查人吴建国陈述的事实能够与被告提供的证据3相互印证,证实原告2014年4月2日至4日在第19届京正北京孕婴童产品博览会公开展示了涉案专利产品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根据原被告双方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于2014年5月29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名称为“卡通婴儿枕(小虎)”的外观设计专利(专利号为ZL20143015××××.4),该专利申请于2014年10月8日获得授权。

本案外观设计专利的主要设计特征:专利为婴儿枕,枕面为卡通老虎造型,其中耳朵为半扁形,两耳中间有“王”字图案,中部有一对眼睛。

2016年8月31日,何春城的委托代理人江XX在泉州刺桐公证处登陆被告泽瑞公司在阿里巴巴网站上的产品展示网页,对包含有被控侵权产品的网页进行了证据保全并购买。

2016年9月1日,何春城的委托代理人江XX在公证人员的现场监督下从快递人员手中接收了韵达快递包裹一件,江XX对该包裹进行拆封,并将包裹内物品取出拍照,拍照后上述物品由江XX当场封存带回自行保管。

2016年9月9日,泉州市刺桐公证处出具了(2014)闽泉桐证内字第4072号及4079号公证书。

庭审中,原告向法庭提交了公证封存的被控侵权产品,经比对,被控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的外观设计基本相同。

被告泽瑞公司提交了原告于2014年4月2日至4日在第19届京正北京孕婴童产品博览会公开了涉案专利的相关证据,认为被控侵权产品实施的设计属于现有设计。

在被告提供的(2016)厦鹭证内字第44646号公证书展会系列照片、视频资料中看,在公证书的第34页、第37页体现有涉案产品的图片,图片中婴儿枕产品的轮廓、左右对称的两个半圆形耳朵、左右对称的两只眼睛、上部中王字胡须均能清楚呈现。

另外,在展公证书第32页显示展会中公开播放的视频,视频与证人QQ邮箱的邮件视频一致,该视频亦公开展示了涉案婴儿枕产品。

原告确认参加过上述展会(?http:?/??/?205.0.0.29:8080?/?claw?/?ApiSearch.dll?ShowRecordText?Db=fnl&Id=0&Gid=121429775&ShowLink=false&PreSelectId=61126728&Page=0&PageSize=20&orderby=0&SubSelectID=undefined”l”m_font_1#m_font_1?),但否认展会展出涉案专利产品,认为展会图片无法与被控侵权产品进行清楚的比较。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javascript:SLC(111782,0)?)》第十一条(?javascript:SLC(111782,11)?)第二款规定,外观设计专利权被授予后,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未经专利权人许可,都不得实施其专利,即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许诺销售、销售其外观设计专利产品。

《专利法》(?javascript:SLC(111782,0)?)第六十二条(?javascript:SLC(111782,62)?)规定,在专利侵权纠纷中,被控侵权人有证据证明其实施的技术或者设计属于现有技术或者现有设计的,不构成侵犯专利权。

本院认为,原告何春城依法享有名称为“卡通婴儿枕(小虎)”的外观设计专利,该外观设计专利现处有效期内,专利权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未经原告许可都不得实施其专利,即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许诺销售、销售其外观设计专利产品,否则将构成对原告专利权的侵犯。

但如果被告有证据证明其销售的被控侵权产品所实施的设计属于现有设计的,则不构成对原告专利权的侵犯。

根据《专利法》(?javascript:SLC(111782,0)?)第二十三条(?javascript:SLC(111782,23)?)第四款的规定,现有设计是指申请日以前在国内外为公众所知的设计。

本案中,被告泽瑞公司提供了“第19届京正北京孕婴童产品博览会”的相关图文、视频资料公证书,原告亦确认参加过上述展会(?http:?/??/?205.0.0.29:8080?/?claw?/?ApiSearch.dll?ShowRecordText?Db=fnl&Id=0&Gid=121429775&ShowLink=false&PreSelectId=61126728&Page=0&PageSize=20&orderby=0&SubSelectID=undefined”l”m_font_4#m_font_4?),经双方确认,“第19届京正北京孕婴童产品博览会”的召开时间为2014年4月2日至4日,该日期早于本案所涉专利的申请日期,故“第19届京正北京孕婴童产品博览会”显示的原告公开展示产品的外观设计构成涉案专利的现有设计,被告泽瑞公司可依据该设计进行现有设计抗辩。

上述图片、视频比较清晰的展示了商品的立体外观设计,可用来与被控侵权产品进行比对。

根据前述查明的事实,将被告泽瑞公司提供的展会图片、视频与被控侵权产品比对,两者在整体形态、构成元素上基本一致。

两者的区别仅在于:展会图片及视频展示的婴儿枕左右两侧没有胡须;

而被控侵权产品的左右两侧分别有三道胡须。

虽然上述区别对视觉效果具有一定影响,但由于现有设计与被控侵权产品外观设计在整体形态、构成要素上基本一致,上述差别并未使得被控侵权产品外观与现有设计外观具有明显差异,对本领域技术人员而言,该差异也并非需要进行创造性劳动才能设计出来。

此外,虽然上述图片、视频中未能展示商品的背部,但是由于产品正常使用时容易被直接观察到的部位相对于其他部位通常对外观设计的整体视觉效果更具有影响,以一般消费者的知识水平和认知能力来进行整体观察、综合判断,被控侵权产品的设计与该现有设计没有实质性差异。

因此,被控侵权产品的设计属于《专利法》(?javascript:SLC(111782,0)?)规定的现有设计,被告泽瑞公司提出的现有设计抗辩成立。

综上所述,原告要求被告停止侵犯其专利权并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不予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javascript:SLC(111782,0)?)》第二十三条(?javascript:SLC(111782,23)?)第四款、第六十二条(?javascript:SLC(111782,62)?)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何春城的全部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原告何春城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国民代理审判员  赖世耀代理审判员  洪颍雅二〇一六年十二月十九日书 记 员  李 虹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二十三条(?javascript:SLC(111782,23)?)授予专利权的外观设计,应当同申请日以前在国内外出版物上公开发表过或者国内公开使用过的外观设计不相同和不相近似,并不得与他人在先取得的合法权利相冲突。

第六十二条在专利侵权纠纷中,被控侵权人有证据证明其实施的技术或者设计属于现有技术或者现有设计的,不构成侵犯专利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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