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成知民初字第940号原告:香奈儿股份有限公司(CHANEL),住所地:法兰西共和国塞纳河畔讷伊92200,查尔斯加利大街135号(135AvenueCharlesDeGaulle92200NeuillySurSeine,France)。
法定代表人:玛丽安娜.尼奇(MariannaNitsch),秘书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志峰,北京罗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成都嘉宝商业物业经营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华人民共和国四川省成都市金牛区北站东一路18号。
法定代表人:刘侠。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扬,男,汉族,1988年3月12日出生,住中华人民共和国四川省成都市青羊区,系成都嘉宝商业物业经营管理有限公司员工。
原告香奈儿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成都嘉宝商业物业经营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嘉宝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3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香奈儿股份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孙志峰、被告嘉宝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赵扬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1.被告立即停止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2.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合理支出共计人民币50万元。
事实及理由:原告享有的“CHANEL”系世界著名高档奢侈品牌,广泛用于皮夹子、箱包、皮具、鞋、服装等高档时尚商品。
原告依法向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商标局(简称国家商标局)申请并获得第145865号“CHANEL”文字商标(第18类)、第145863号图形组合商标(第18类)及第793287号图形组合商标(第18类)的注册,以上商标早已为中国公众知晓,多次被中国法院及商标行政机关认定为驰名商标,获得特殊保护。
经查,四川省成都市蓝光金荷花市场由嘉宝公司开办并管理。
2014年12月1日,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在位于四川省成都市蓝光金荷花市场内的10个摊位上(本案涉及8个摊位)购买到假冒原告注册商标的包或钱包。
2014年12月16日,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向嘉宝公司发出律师函,将蓝光金荷花市场存在售假的事实告知嘉宝公司,并要求其在收到函后7个工作日内采取有效措施及时制止市场内商户销售假冒原告注册商标的行为。
然而在2015年5月12日原告委托代理人再次来到该市场复查时,仍然发现该市场内存在售假的商户,并且在7个摊(本案涉及5个摊位、含4个重复售假的摊位)上购买了假冒原告注册商标的包或钱包。
原告提起本案诉讼后,于2016年3月2日再次来到蓝光金荷花市场,在4个摊位上购买到侵犯原告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原告认为,被告作为蓝光金荷花市场的经营管理者,向市场内商户提供管理服务,亦有法定和约定的义务对商户的经营活动进行监督和管理并制止其侵权行为。
被告未尽到引导和督促涉案商户规范经营的前期管理义务,未采取有效措施制止商户的侵权行为,事后也未尽到对涉案商户进行教育、警告、停业整顿等后期管理义务,主观上存在重大过错,客观上为多家涉案商铺持续性侵权创造了便利条件,因此应对侵权商户的行为承担连带责任。
被告嘉宝公司答辩称,原告除本案之外还以嘉宝公司作为被告提起了另案侵害商标权纠纷诉讼,两案中原告主张的事实、所依据的法律规定及诉讼请求相同,原告的行为构成重复起诉,应当裁定驳回其起诉;
原告所提交证据不能证明香奈儿商标在成都地区为驰名商标。
香奈儿的消费群体不会到批发市场购买香奈儿包,故并未构成对原告商品销售的影响;
嘉宝公司并非本案适格被告。
本案案涉市场的业主系四川蓝光和骏实业股份有限公司而非嘉宝公司,业主对其物业开展何种业态、出租给何种商家、进行何种程度的管理都不在嘉宝管理能干涉的范围内。
嘉宝公司仅受业主方委托就其在蓝光金荷花项目中未出售的自有资产(包括房屋及附属设施设备)进行出租、经营和管理,具体包括承租人谈判、签署租赁合同、代为收取租金和保证金、代为签收签发与租赁合同相关的法律文件,不具有法定或约定的义务对具体商户的经营管理行为进行引导和管理;
嘉宝公司未侵犯原告商标专用权。
嘉宝公司并不存在为侵权提供便利条件、帮助他人侵权的行为。
嘉宝公司提交的其与商户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中,明确要求商户提供种类、商号、品牌等信息,并要求各商户如对经营品牌或提供服务作出任何调整更换的,需提前60日征得出租方同意。
嘉宝公司在后期管理中也未并发现涉案商户经营侵犯原告商标权的商品。
嘉宝公司并未收到原告所称的其在2014年12月26日向嘉宝公司邮寄的律师函;
嘉宝公司高度重视市场规范管理,并开展了多项有效措施。
对于原告起诉的侵权具体商户,入住市场1年多,侵权时间短、影响范围有限。
嘉宝公司在2016年1月得知因商标侵权被起诉后,第一时间向成都市工商局直属市场监督管理局进行了举报,市场管理分局执法人员也进行了上门检查,未发现所涉商户销售假冒香奈儿皮具的行为。
随后嘉宝公司对商户经营者进行了约谈,对其教育警告并要求其签订了承诺书。
因此,嘉宝在得知涉案商户的侵权行为后,已经履行了必要职责制止其继续侵权行为,不应承担侵权责任。
请求法院驳回原告全部诉讼请求。
本院查明如下事实,原告香奈儿公司系一家在法国注册的公司,其在中国登记注册了香奈系列商标,其中包括:1.第145865号“CHANEL”文字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18类,范围包括皮革人造革;
钱包;
钱袋;
手袋;
小袋子;
装记事薄的袋子;
公事皮包;
支票袋;
皮夹子。
2.第145863号图形组合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18类,范围包括皮;
革;
人造革和属于别类的革;
人造革制品。
3.第793287号图形组合商标,核实使用商品为第18类,范围包括皮夹子;
书包;
名片盒;
文件袋;
文件箱;
钱夹;
雨伞;
阳伞;
文件包;
公文包;
手提包;
背包;
旅行袋;
旅行包;
手提箱。
以上商标均在有效期内。
根据原告提交的证据,北京、上海、广州等地的工商行政机关将香奈儿商标作为涉外高知名度商标进行重点保护,禁止销售未经权利人授权的假冒产品;
并且,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多次通过商标异议复审裁定书的形式确定香奈儿系列商标为驰名商标,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及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也曾在其行政判决中认定香奈儿系列商标为驰名商标。
根据原告的申请,2014年12月1日,四川省成都市蜀都公证处的公证员和某人员与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张勇一同来到位于成都市金牛区蓝光金荷花市场,分别从8个摊位上购买到包及钱包共9个。
四川省成都市蜀都公证处对以上购买事实进行公证并出具(2015)川成蜀证内经字第30501-30506、30509、30510号八份《公证书》。
2015年1月5日,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向嘉宝公司发出一份《律师函》,告知嘉宝公司,原告在成都蓝光金荷花市场发现商铺销售侵犯原告商标专用权商品的事实,要求嘉宝公司采取有效措施制止前述商户的售假行为,包括:在市场内开展大检查,采取有效措施及时制止市场内销售假冒原告注册商标商品的行为,确保市场内不再存在任何侵犯原告专用商标权的行为;
组织有关售假商户签署保证书,承诺今后不再销售假冒原告注册商标的商品,并提供市场与其签订的租赁合同或营业执照等文件。
该邮件收件人的地址为“成都市金牛区北站东一路18号成都嘉宝商业物业经营管理有限公司”,邮件跟踪流程显示,该邮件于2015年1月7日妥投,收件人注明为“他人收员工”。
嘉宝公司否认其收到该份邮件。
2015年5月12日,原告委托代理人与四川省成都市公证处公证人员及工作人员再次来到蓝光金荷花市场,从5个摊位上购买到包及钱包共5个。
四川省成都市蜀都公证处对以上购买事实进行公证并出具(2015)川成蜀证内经字第72036-72040号5份《公证书》。
本案受理后,2016年3月2日,原告委托代理人再次与四川省成都市蜀都公证处的工作人员来到蓝光金荷花市场,并从4个摊位上购买到包及钱包共4个。
四川省成都市蜀都公证处对以上购买事实进行公证并出具(2016)川成蜀证内经字第28550-28553号4份《公证书》。
庭审中,将原告购买的商品与其提交的相关商标标识进行比对后,确认以上公证购买的商品上使用的标志与原告注册商标构成相同或近似。
根据原告提交的公证费票据及购买商品的票据,原告为本案两次公证支付公证费34000元,支付购买商品的款项共计2556元。
另查明,1.四川蓝光和骏实业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蓝光和骏公司)系坐落于四川省成都市金牛区北站东一路18号的金荷花国际时装城项目房地产的所有权人。
2011年1月1日,蓝光和骏公司为嘉宝公司出具授权委托书,委托嘉宝公司对本案所涉金荷花项目的房屋及附属设施设备等进行出租、经营和管理。
2.嘉宝公司成立于1996年5月24日,经营范围为:商业用房经营管理、自有房屋出租、物业管理服务(不含房屋维修);
房地产营销代理、房屋经纪、营销策划等。
3.2015年12月25日,嘉宝公司(甲方)与涉案侵权的商户(乙方)签订《房屋租赁合同》,甲方将位于成都市北站东一路18号金荷花项目的商品房出租给乙方,乙方用该商品房用于从事法律法规所允许的饰品经营;
乙方必须为其在租赁物内进行经营取得一切必要的合法手续、证件,应在租赁物内依法经营,按照有关法律、法规以合同约定从事经营活动;
乙方在租赁物过程中若存在违法行为或有损甲方物业形象的行为或有关合同约定的转租、分租行为的,甲方有权解除合同,要求乙方无条件退场……4.嘉宝公司向经营者发放《关于加强蓝光金荷花项目商品交易市场规范管理的实施通知》,要求商品经营市场内交易行为和经营的商品必须符合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规定,不得销售假冒伪劣商品等。
5.2016年2月1日,成都市工商局直属市场监督管理分局向“成都市金荷花项目物业中心”出具《回复函》,载明,根据该中心举报,2016年1月29日执法人员依法对蓝光金荷花负一层1065号(盛源皮具)和1044号(杰希诺皮具商行)进行了检查,当事人出示了经营场所的营业执照,现场未发现有举报所称的销售香奈儿皮具的行为。
6.嘉宝公司提供的照片显示,公司组织经营者签订有《诚信经营质量承诺书》,并在卖场地张贴关于保护知识产权、打击制售假冒伪劣商品内容的标语。
本院确认以上事实,采信的证据包括:原告香奈儿公司提交的证明原告主体资格及委托代理人代理权限的(2013)京中信内民证字39540号《公证书》,第145863、145865、793287号商标注册证明,北京市、上海市及广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发布的禁售通告,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作出的商评字(2011)第10557、13227、13228、13229、13230号商标异议复审裁定书,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1)一中知行初字第2546号行政判决书、(2012)高行终字第567号行政判决书,(2015)川成蜀证内经字第30501-30506、30509、30510号公证书,律师函及送达凭证,(2015)川成蜀证内经字第72036-72040号《公证书》,(2016)川成蜀证内经字第28550-28553号《公证书》,公证费票据、购买侵权商品的票据及律师费发票,蓝光和骏公司的房屋产权证、委托书、《房屋租赁合同》、《整改书》、成都市工商局直属市场监督管理分局出具的《回复函》、嘉宝公司提供的照片等。
本院认为,原告系按照法兰西共和国法律注册的企业,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进行的诉讼活动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规定的涉外民事诉讼程序进行。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涉外民商事案件诉讼管辖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的规定,本院系四川省省会所在地中级人民法院,管辖第一审涉外民事案件。
本案诉争的侵权行为发生在四川省成都市,故本院对本案有管辖权。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第五十条的规定,知识产权的侵权责任,适用被请求保护地法律,当事人也可以在侵权行为发生后协议选择适用法院地法律。
本案中,原告基于被告侵害其注册商标专用权行为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保护,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
原告香奈儿公司享有在中国注册的第145863、145865、793287号注册商标专用权,受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保护,任何人未经原告许可,不得擅自使用原告的注册商标。
本案争议的焦点为:嘉宝公司是否侵犯了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六)项规定,故意为侵犯他人商标专用权行为提供便利条件,帮助他人实施侵犯商标专用权行为的,属于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
据此,在本案中嘉宝公司是否存在侵权行为,应认定其是否有故意为侵犯商标专用权行为提供便利、帮助侵权的行为。
首先,嘉宝公司抗辩称其并非案涉金荷花商业地产业主,仅受蓝光和骏公司委托从事物业管理,不具有对市场进行管理的职责。
对此,本院认为,根据《四川省商品交易市场管理条例》第四条第二款的规定,市场经营者,指从事市场物业经营管理,出租市场场地和设施获取租金,代表市场进行民事活动的组织。
本案中,嘉宝公司受蓝光和骏公司委托从事案涉的金荷花商业地产的经营管理,具体负责对房屋进行出租、对市场经营管理及物业管理,符合上述地方法规对市场经营者的定义。
同时,嘉宝公司与经营者签订《房屋出租合同》约定对经营者存在违法经营行为的可无条件解除合同、要求经营者出具诚信经营承诺书等事实,也可印证嘉宝公司从事的业务并非仅限于物业管理,而是以市场经营者的身份对市场实施综合管理。
故嘉宝公司该项抗辩与查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
嘉宝公司作为市场经营者,有义务维护市场秩序,对市场进行管理、引导和督促。
关于嘉宝公司是否构成帮助侵权的问题。
嘉宝公司作为蓝光金荷花市场的经营者,有维护市场经营秩序、保护消费者合法权益、保障商品质量的责任,在发现有违反工商行政管理法律、法规行为的,有义务向所在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报告,并及时采取有效措施防止再出现类似行为。
本案中,嘉宝公司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其尽到应尽的管理职责。
原告先后三次在该市场内购买到假冒原告注册商标的商品,如果说被告之前未收到原告代理人向其发送的律师函,对商家侵权的事实并不知晓,那么在本案起诉后,嘉宝公司对该情况应当是明知的。
本案中,嘉宝公司并未采取具体措施监督商户销售行为、杜绝售假行为再次出现,并建立长期可操作的、有效的监督实施方案,以致原告第三次在蓝光金荷花市场内购买到侵权商品。
由此,本院认为,嘉宝公司在知道其经营管理的市场内存在销售侵犯原告商标专用权商品行为的情况下,未采取有效措施制止侵权行为的再次发生,主观上存在放任侵权行为发生的过错,客观上为直接侵权人提供了场所和便利,符合商标法有关帮助侵权的情形,故认定嘉宝公司侵犯原告注册商标权的事实成立,其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关于赔偿金额的问题。
原告主张的购买侵权商品及办理公证所支付的费用有相应票据予以证明,本院予以支持;
原告为本案诉讼实际已经支付律师费,对律师费用本院酌情支持;
原告未举证证明其因被告恒达公司侵权行为所受损失或是对方盈利,要求本院对其经济损失依法认定。
综合考虑原告商标知名度、具体侵权事实、后果、被告主观过错、经营规模,及本案是系列案件的情况,确认被告向原告赔偿100000元。
关于嘉宝公司主张原告重复起诉的问题,经查,原告另案以嘉宝公司作为被告起诉的侵犯商标权纠纷一案,起诉书中及原告主张的事实中涉及的直接侵权人并不包括本案商户,故两案侵权事实不同,不能视为原告重复起诉,对被告该项抗辩意见不予采纳。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六条、五十七条第(三)项、第(六)项、第六十三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三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成都嘉宝商业物业经营管理有限公司立即停止侵害香奈儿股份有限公司享有的第145865号、第145863号、第793287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二、成都嘉宝商业物业经营管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香奈儿股份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100000元;
三、驳回香奈儿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800元,由成都嘉宝商业物业经营管理有限公司负担7000元,香奈儿股份有限公司负担18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原告香奈儿股份有限公司可在判决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被告成都嘉宝商业物业经营管理有限公司可在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人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