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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睿发服饰有限公司与上海保罗杰邦投资有限公司、上海和兆服饰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6)沪0115民初75353号
案件名称上海睿发服饰有限公司与上海保罗杰邦投资有限公司、上海和兆服饰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6-12-21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上海睿发服饰有限公司,上海保罗杰邦投资有限公司,上海和兆服饰有限公司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沪0115民初75353号原告:上海睿发服饰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徐汇区。

法定代表人:项海丹,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丁以升,上海步界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晓峰,上海步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保罗杰邦投资有限公司,注册地中国(上海)自由贸易试验区浦东大道。

法定代表人:尤海飞,总经理。

被告:上海和兆服饰有限公司,注册地上海市浦东新区。

法定代表人:尤存菊,总经理。

上述两被告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何志法,上海市君悦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述两被告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娄俊,上海市君悦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上海睿发服饰有限公司与被告上海保罗杰邦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保罗杰邦公司)、上海和兆服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和兆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1月1日立案。

原告上海睿发服饰有限公司诉称,2015年10月16日,原告经案外人清远市华豪芝柏皮具服饰制品有限公司独家许可,在中国大陆地区使用第XXXXXXXX、XXXXXXXX、XXXXXXX号商标。

2015年10月起,原告发现被告保罗杰邦公司擅自在“旭辉海上国际”、“大悦城”等商场内开设销售点,由被告和兆公司作为实际销售商对外销售标有上述原告商标的商品。

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故向本院起诉请求判令两被告:1、立即停止侵害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权行为;

2、赔偿原告经济损失人民币300万元;

3、支付原告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出的律师费5万元、公证费8,000元。

被告保罗杰邦公司及和兆公司均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根据《民事诉讼法》及其司法解释的相关规定,侵权纠纷应由被告住所地或侵权行为地人民法院管辖;

法人的住所地是指法人的主要营业地或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

本案被诉侵权行为分别发生在杨浦区和黄浦区的商场,两处侵权行为地均不在本院管辖的浦东新区。

同时,两被告的注册地虽在浦东新区,但实际办公地点在徐汇区,故两被告住所地均在徐汇区。

此外,原告还被“POLO”商标注册人美国波罗/劳伦有限公司及被告保罗杰邦公司分别提起诉讼,该系列诉讼案件目前正在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审理。

根据被告住所地以及便于诉讼原则,请求本院依法将本案移送至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审理。

两被告提出管辖异议后,本院组织双方进行了听证。

为证明上海市徐汇区平福路XXX号漕河泾聚鑫园区内X幢XXX室系两被告的住所地,两被告向本院提交了相关的房屋租赁合同、房租发票、情况说明、实地照片等相关证据佐证。

原告确认被告和兆公司的住所地位于上海市徐汇区平福路XXX号漕河泾聚鑫园区内X幢XXX室,但不认可被告保罗杰邦公司也在该处办公。

原告亦确认被告保罗杰邦公司并不在其营业执照上登记的注册地办公,但不清楚该公司目前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

原告认为法人的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不能确定的,法人的注册地为其住所地,故其可以向被告保罗杰邦公司的注册地法院即本院提起诉讼。

本院经审查认为,根据《民事诉讼法》及其司法解释的相关规定,因侵权行为提起的诉讼,由侵权行为地或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

法人的住所地是指法人的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

两被告为证明其主要办事机构位于上海市徐汇区平福路XXX号漕河泾聚鑫园区内X幢XXX室,提交了房屋租赁合同、房租发票、情况说明及实地照片,该些证据能够证明被告和兆公司于2016年5月22日与上海聚鑫置业有限公司签订租赁合同,向其租赁上海市徐汇区平福路XXX号漕河泾聚鑫园区内X幢XXX室房屋办公。

后经出租人同意,又于2016年6月将上述部分房屋转租给被告保罗杰邦公司办公。

上述地址的园区公司指示铭牌上亦标有两被告的名称。

同时,本院均以上海市徐汇区平福路XXX号漕河泾聚鑫园区内X幢XXX室为送达地址向两被告有效送达了诉讼文书。

此外,被告保罗杰邦公司的注册地房屋产权人高尔置业(上海)有限公司出具情况说明,证明本市浦东大道X号XXX室系被告保罗杰邦公司的注册地,仅提供给其作为注册登记使用,并未实际办公。

本院将送达被告保罗杰邦公司的起诉状副本等相关法律文书寄至上述注册地时,也因查无此公司被退回。

故前述证据足以证明上海市徐汇区平福路XXX号漕河泾聚鑫园区内X幢XXX室为两被告的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应当认定该处为两被告的住所地。

现被控侵权行为地及两被告住所地均不在本院管辖范围,故两被告提出的管辖权异议理由成立,对其要求将本案移送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审理的申请,本院予以准许。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本案移送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审理。

审 判 长  杜灵燕代理审判员  张 毅人民陪审员  李加平二〇一六年十二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俞 丹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八条因侵权行为提起的诉讼,由侵权行为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

第三十六条人民法院发现受理的案件不属于本院管辖的,应当移送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受移送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

受移送的人民法院认为受移送的案件依照规定不属于本院管辖的,应当报请上级人民法院指定管辖,不得再自行移送。

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条公民的住所地是指公民的户籍所在地,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住所地是指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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