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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良胜与佛山市顺德区博耐家具有限公司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6)粤73民初1171号
案件名称刘良胜与佛山市顺德区博耐家具有限公司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广州知识产权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6-12-08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刘良胜,佛山市顺德区博耐家具有限公司

案由

案由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

全文

广州知识产权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73民初1171号原告:刘良胜,男,汉族,1974年3月29日出生,住江西省赣州市赣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范金荣、林海,均系广东顺龙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佛山市顺德区博耐家具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

法定代表人:巫运福。

委托诉讼代理人:邢江峰,北京久维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刘良胜与被告佛山市顺德区博耐家具有限公司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分别于2016年10月14日、2016年10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刘良胜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范金荣、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邢江峰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立即停止制造、许诺销售、销售侵害原告名称为“一种180°回位旋转椅”、专利号为ZL201220413013.8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产品,并立即销毁库存侵权产品及制造侵权产品的模具。

2.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50000元及合理开支30000元,共计180000元。

3.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事实和理由:原告是涉案专利的实用新型专利权人,该专利尚在有效期内,受法律保护。

被告未经原告许可,擅自制造、许诺销售、销售与涉案专利一致的侵权产品,损害了原告合法权益,给原告造成较大经济损失,请法院支持其诉讼请求。

被告答辩称:1.我方于2016年10月12日就涉案专利已向国家知识产权局提出无效申请,故我方当庭提交中止审理申请书。

2.我方认为涉案专利属于不稳定状态,被告不构成侵权。

3.原告的索赔数额过高。

经审理查明:原告于2012年8月20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名称为“一种180°回位旋转椅”的实用新型专利,专利号为ZL201220413013.8,并于2013年2月20日获得授权公告。

该专利持续缴纳年费。

该专利权利要求书中权利要求1记载:一种180°回位旋转椅,其特征在于:包括底座,与所述底座连接的旋转机构,以及与所述旋转机构连接的座体;

所述旋转机构包括底盘和转盘,所述转盘与所述座体连接,所述底盘与所述底座连接;

所述底盘内侧设置有一圆形凹槽,所述圆形凹槽内设置有滚动组件,所述滚动组件一部分凸露于所述圆形凹槽外部,所述转盘在相对应于所述滚动组件的位置处设置有一容置槽,所述滚动组件凸露于所述圆形凹槽外部的一部分容置于所述容置槽中;

所述底盘内侧还设置有一卷簧,所述卷簧一端固定连接于所述底盘上,所述卷簧另一端活动设置于所述底盘圆周内侧,所述转盘在相对应于所述卷簧另一端位置处设置有连接所述卷簧另一端的铁片。

权利要求2记载: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180°回位旋转椅,其特征在于:所述滚动组件包括固定盘和设置于所述固定盘内的若干个滚珠。

权利要求3记载: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180°回位旋转椅,其特征在于:所述底盘中心处设置有一连接所述转盘和所述底盘的固定轴。

权利要求4记载: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180°回位旋转椅,其特征在于:所述底盘设置有四个与所述底座连接的螺纹通孔。

权利要求5记载: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180°回位旋转椅,其特征在于:所述转盘设置有四个与所述座体连接的螺纹通孔。

权利要求6记载: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180°回位旋转椅,其特征在于:所述座体包括座椅和与座椅呈L形状连接的靠背。

权利要求7记载:根据权利要求6所述的180°回位旋转椅,其特征在于:所述座体还包括与所述靠背连接的护腰垫。

权利要求8记载: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180°回位旋转椅,其特征在于:所述座体还包括两个扶手,所述扶手设置于所述座椅的两端。

原告明确在本案中主张的权利保护范围为权利要求18。

涉案专利说明书第[0020]记载:所述旋转机构的工作原理是:当有作用力作用于转盘上,滚珠转动的同时,转盘与底盘也同时转动,转盘上的铁片与卷簧连接,迫使卷簧开始沿底盘周围内侧运动,如说明书附图3所示箭头所指方向即为卷簧的运动方向,由于卷簧的回弹力,迫使转盘运动到180°时停止转动,当作用力撤销时,卷簧的弹力起作用,使转盘回位。

根据原告提交的实用新型专利权评价报告,结论认为,权利要求18未发现存在不符合授予专利权条件的缺陷,具备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规定的新颖性与第三款规定的创造性。

2016年6月14日,在公证人员的陪同见证下,原告在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沙头康泰南路神州通物流园内一间标识有“原顺安达甘肃/兰州/天水/白银/陇西/武都专线及周边县”的物流部,原告凭支付宝流水:20160610200040011100030077805158“支付宝付款凭证”截图打印件与支付宝流水:20160610200040011100030077839841“支付宝付款凭证”截图打印件各一份在该物流部提取了物品两箱,并取得编号:NO:0013062《神州通物流(原顺安达)天水、兰州专线收货单》、编号:NO:0013064《神州通物流(原顺安达)天水、兰州专线收货单》、单据编号:XKT201606110892《出库单》、编号:NO:SY16061114《佛山市顺德区博耐(尚洋)家具有限公司送货单》、“神州通物流(原顺安达)天水/兰州专线黄晓庆”名片各一张。

公证人员对提货过程及收取的物品进行了拍照,后对收取的物品进行封存,并将封存的物品交原告保管。

上述过程经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公证处公证,由该处出具(2016)粤佛顺德第25386号公证书。

公证书附件一、二为支付宝付款凭证(两份打印件),流水号与上述支付宝流水号分别对应。

附件3为NO:0013062《神州通物流(原顺安达)天水、兰州专线收货单》,注明:迪彭椅子1件。

附件4为NO:0013064《神州通物流(原顺安达)天水、兰州专线收货单》,注明:尚洋椅子1件。

附件5为“迪彭家具出货单”,内容:产品型号及颜色D270黑网数量1把金额265元地址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龙江镇陈涌工业区水兴路42号。

附件6为“佛山市顺德区博耐(尚洋)家具有限公司送货单”,内容:款号8639D2颜色灰拼黑产品配置弓形架/回力数量1张单价265元;

款号8611D2颜色黑网皮产品配置弓形架数量1张单价285元;

厂址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龙江镇西庆工业区朝海路5号。

其他附件为物流部的周边照片、货品的外包装等相关照片。

当庭拆封公证封存物,内有一个标有被告名称的环保袋,上有被告公司的名称、生产地址、电话以及产品的图片,里面装有被告的产品广告画册、产品说明图册,产品上有一张合格证,合格证上有产品编号、型号、生产地址以及被告公司名称等信息。

将被诉侵权产品的技术特征与涉案专利进行对比,被告认为:1.涉案专利的卷簧一端是固定连接在底盘上,被诉侵权产品所述卷簧两端任何一端均没有固定在底盘上;

2.涉案专利底盘是两个铁片,而被诉侵权产品底盘上设置是三个铁片;

3.被诉侵权产品所述转盘可向两边各90°旋转回位,而涉案专利是单向180°旋转回位;

4.被诉侵权产品里有若干小直径的小滚珠,而涉案专利没有。

故二者不相同,也不等同,被诉侵权技术方案没有落入涉案专利的权利要求1的保护范围,故亦未落入权利要求28的保护范围。

原告则认为被诉侵权产品虽然没有一端固定,但设置原理相同,构成等同的技术特征。

庭审中,被告否认被诉侵权产品系其制造、许诺销售及销售,其认为公证取证的过程有瑕疵,原告未能完成其举证责任。

原告主张因本案其支出了相应的合理开支,并提交了律师费发票、委托代理合同、公证费发票等予以证明。

另查明,被告为有限责任公司,成立日期2012年6月7日,注册资本100万元,经营范围:家具制造业。

本院认为:原告是专利号为ZL201220413013.8、名称为“一种180°回位旋转椅”的实用新型专利权人,该专利至今合法有效,其合法权利受法律保护,他人未经许可,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实施该专利。

被告以涉案专利处于无效审查程序中为由,请求中止本案审理,但根据原告提交的实用新型专利权评价报告,国家知识产权局的初步结论认为,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8未发现存在不符合授予专利权条件的缺陷,因此本案依法无需中止审理。

结合诉辩双方的主张,本案争议焦点在于被诉侵权技术方案是否落入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其权利要求内容为准,说明书及附图可以用于解释权利要求的内容。

专利权的保护范围应当以权利要求书中明确记载的必要技术特征所确定的范围为准,也包括与该必要技术特征相等同的特征所确定的范围。

等同特征是指与所记载的技术特征以基本相同的手段、实现基本相同的功能,达到基本相同的效果,并且本领域的普通技术人员无需经过创造性劳动就能够联想到的特征。

人民法院判定被诉侵权技术方案是否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应当审查权利人主张的权利要求所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

被诉侵权技术方案如果包含与权利要求所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相同或等同的技术特征的,应当认定其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如果缺少权利要求记载的一个以上的技术特征,或者有一个以上技术特征不相同也不等同的,应当认定其没有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本案中,原告明确表示以权利要求18确定其专利权保护范围。

将被诉侵权产品的技术特征与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进行比较,二者最显著的区别技术特征为:涉案专利为实现180°回位旋转功能,采用技术方案的技术特征为“所述底盘内侧还设置有一卷簧,所述卷簧一端固定连接于所述底盘上,所述卷簧另一端活动设置于所述底盘圆周内侧,所述转盘在相对应于所述卷簧另一端位置处设置有连接所述卷簧另一端的铁片”,结合说明书及附图,该技术方案实现的是单向180°旋转回位功能;

而被诉侵权产品的技术方案中虽然也设置有卷簧,但缺少“卷簧一端固定连接在底盘上”这一技术特征,而是在底座上设置有3块限位铁片,通过对卷簧左右移动的限位作用实现左右各90°的旋转回位功能。

因此,二者采用的技术手段不相同,实现的功能效果也不相同,并不属于等同的技术特征。

故被诉侵权技术方案没有落入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的保护范围,亦未落入从属权利要求28的保护范围。

综上所述,被诉侵权产品所采用的技术方案没有落入原告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原告对被告提出的侵权指控不能成立,其对被告提出的相应诉请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驳回。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刘良胜的全部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90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刘良胜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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