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兰品洁、香奈儿股份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6)粤73民终431号
案件名称兰品洁、香奈儿股份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广州知识产权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二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6-12-23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兰品洁,香奈儿股份有限公司,吴洁敏,广州市金诚经济发展有限公司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州知识产权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73民终43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兰品洁,男,汉族,1969年10月15日出生,住址湖南省桃源县。

委托代理人:方加德,广东星凯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香奈儿股份有限公司(CHANEL),住所地法兰西共和国塞纳河畔纳伊92200,查尔斯加利大街135号。

法定代表人:吕克·多尼(LucDony)。

委托代理人:刘育昌,广东法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黄宏,广东法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吴洁敏,女,汉族,1995年5月20日出生,住址广东省揭西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广州市金诚经济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越秀区环市西路149号之5之9号后座首层南方钟表交易中心自编A851号。

法定代表人:林家锳。

上诉人兰品洁因与被上诉人香奈儿股份有限公司(CHANEL)(以下简称“香奈儿公司”)、吴洁敏、广州市金诚经济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诚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不服中华人民共和国广东省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法院(2015)穗越法知民初自第4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香奈儿公司系1954年8月27日在法国注册成立的股份公司,主要从事制造与销售与香水化妆品、美容品、男女时装和皮革制品有关的任何物品业务。

经国家商标局核准,香奈儿公司为第145865号“CHANEL”、第145863号“”、第793287号“”商标的注册人,上述商标核定使用商品均为第18类,包括皮夹子、包、钱包、皮、革等,均在注册有效期限内。

2014年2月25日,广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越秀分局作出穗工商越分处字[2014]85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其中查明:在2013年10月1日至2013年12月16日期间,吴洁敏以单价50元,购进侵犯第793287号注册商标专用权手提包50个,以单价15元,购进侵犯第793287号注册商标专用权钱夹50个,然后在广州市越秀区站西路59号金顺服装城1A035档加价销售。

至2013年12月16日被查获为止,吴洁敏以80元/个的价格,销售侵犯第793287号注册商标专用权手提包35个,以20元/个的价格,销售侵犯第793287号注册商标专用权钱夹19个。

尚未销售的侵犯第793287号注册商标专用权手提包15个、钱夹31个被该局查获并依法扣押。

广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越秀分局提供的手提包、钱夹实物照片显示,行政处罚现场的手提包、钱夹上使用了“”标识。

香奈儿公司认为,该标识与其主张权利的第793287号商标相同。

吴洁敏认为实物照片显示的图案不清晰,故不发表比对意见;

兰品洁认为实物照片显示的“”标识与香奈儿公司主张权利的第793287号商标相似。

2014年7月10日,广东法丞律师事务所接受香奈儿公司的委托,向金诚公司作出《关于加强监管防止商标侵权行为的函》:香奈儿公司于2013年12月调查发现广州市越秀区站西路59号金顺服装城1A035档(经营者:吴洁敏)等摊档存在销售侵犯香奈儿公司注册商标权的产品的侵权行为,随后香奈儿公司对部分商家采取了工商行政投诉查处等措施进行制止,希望金诚公司采取措施制止金顺服装城内各商户的侵权行为。

该函件于2014年7月10日通过邮政特快专递形式寄出,收件人为“张创新”,收件公司名称“广州市金城经济发展有限公司”,收件人地址为广州市越秀区站西路59号3号楼。

妥投证明显示上述邮件系由“他人罗燕梅”于2014年7月19日签收。

2014年7月31日,香奈儿公司的委托人廖庆华向广州市南方公证处申请办理购买行为的保全证据公证。

2014年8月19日,该处公证员赵萍及公证员助理陆颖新与香奈儿公司代理人廖庆华、购买人胡小燕来到位于广州市站西路59号金顺服装城一楼。

胡小燕在该一楼的一家门口标有“1A035”字样的档口内当场购买了钱包一个,并取得名片一张。

购买行为结束后,陆颖新对该档口及服装城大门和路牌进行了现场拍照,共取得照片四张。

公证员及公证员助理将上述购买及取得的物品带回该处,对所购物品进行了拍照及封存,共取得照片四张。

2014年9月19日,该处依据上述事实出具了(2014)粤广南方第091789号公证书。

公证书所附名片载明:“顺兴皮具小方地址广州市站西路59号金顺服装城一楼1A035档”,现场照片显示“站西路”路牌及“金顺服装城”外观。

经查验,公证书附有一盒公证封存物,公证封存盒的包装及公证处的印章完好无缺,当庭开启封存物进行查验比对,封存物为一个黑色钱包。

香奈儿公司认为,该钱包外表面、内侧、内部带有的卡片上的“”、“”、“CHANEL”标识分别与其享有商标权的第793287号“”、第145863号“”、第145865号“CHANEL”商标相同。

吴洁敏、兰品洁均同意香奈儿公司的比对意见。

另查明:金诚公司系2005年7月19日成立的有限责任公司,经营商务服务业。

广州市越秀区金顺服装城的开办单位为金诚公司,市场负责人为张创新,市场地址位于广州市越秀区站西路59号3号楼(首层至三层为商场,第四至第五层为办公室)。

2007年7月1日,兰品洁与广州金耀眼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签订《商铺租赁协议书》,约定广州金耀眼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将金顺服装城一楼1A035号铺承租给兰品洁经营,租赁期限为2007年11月1日至2017年9月30日。

广州市越秀区站西路59号3号楼金顺服装城一楼1A035号铺的《商事登记信息》载明,该铺于2008年6月25日注册成立,商事主体类型是个体工商户,经营者是兰品洁,注册资本3000元,主营项目类别为批发业。

兰品洁出具的《租赁代管委托书》载明,兰品洁委托李志勇代为管理金顺服装城一楼1A035号铺,李志勇有权与承租人签订《租赁协议》、代为收取租金、水电费等相关费用。

委托期限为2013年5月21日至2015年5月21日。

根据《租赁协议》显示,2013年5月21日李志勇将金顺服装城一楼1A035号租予蔡柳萍经营,2014年5月21日又将该铺租予方楚葵经营。

2015年2月1日,兰品洁向案外人方楚葵发《律师函》,告知案外人方楚葵因与吴洁敏共同违法侵犯香奈儿公司注册商标权,故要求解除商铺《租赁协议》。

吴洁敏称,涉案商铺被行政处罚期间是由其经营,但行政处罚之后没有继续经营。

兰品洁称涉案商铺租予蔡柳萍经营,对于行政处罚后商铺经营者情况不清楚。

香奈儿公司对吴洁敏的上述陈述不予确认,但没有提交证据证明涉案商铺受行政处罚之后仍由吴洁敏实际经营。

庭审中,香奈儿公司否认授权吴洁敏、兰品洁销售带有涉案商标的商品,也否认涉案手提包、钱包、钱夹是其生产或者授权生产的商品。

香奈儿公司主张为制止涉案被控侵权行为支出市场调研费9000元、律师费10000元及公证费550元,且提供了市场调研费与公证费票据,但没有提供律师费支付凭证。

吴洁敏、兰品洁认为本案没有必要进行市场调研,市场调研费偏高且不应由被告方负担。

上述事实有商标注册证、商标档案、穗工商越分处字[2014]85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广州市越秀区金顺服装城市场登记信息、《关于加强监管防止商标侵权行为的函》、广州市南方公证处(2014)粤广南方第091789号《公证书》、妥投证明、商事登记信息、市场调研费、公证费发票、《商铺租赁协议书》、《租赁协议》、《租赁代管委托书》、《律师函》等证据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在案佐证。

原审法院认为:香奈儿公司是第793287号“”、第145863号“”、第145865号“CHANEL”注册商标的专用权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条之规定,香奈儿公司的合法商标权益依法受到法律保护,其有权为维护商标权利提起诉讼。

穗工商越分处字[2014]85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及证据复制(提取)单表明,2013年10月1日至2013年12月16日期间,广州市越秀区站西路59号金顺服装城1A035档销售了被控侵权的手提包和钱夹。

该手提包和钱夹与香奈儿公司享有商标专用权的第793287号“”商标核定使用的第18类商品“手提包、钱夹”为同一种类商品,且手提包和钱夹使用的“”标识与第793287号“”商标基本一致,视觉整体无差别,属于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了与香奈儿公司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情形。

根据广州市南方公证处(2014)粤广南方第091789号公证书记载的内容,香奈儿公司又于2014年8月19日在金顺服装城1A035档购买到被控侵权钱包一个。

该钱包与香奈儿公司享有商标专用权的第793287号“”、第145863号“”、第145865号“CHANEL”注册商标核定使用的第18类“钱包”为同一种类商品,钱包外表面、内侧、内部带有的卡片上的“”、“”、“CHANEL”标识与第793287号“”、第145863号“”、第145865号“CHANEL”商标基本一致,视觉整体无差别,属于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了与香奈儿公司注册商标相同的商品的情形。

香奈儿公司否认曾授权吴洁敏、兰品洁销售带有上述注册商标标识的手提包、钱夹、钱包,也否认涉案手提包、钱夹、钱包是其生产或者授权生产的产品,吴洁敏、兰品洁也未举证说明手提包、钱夹有合法来源,故原审法院认定上述涉案商品属于侵犯香奈儿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涉案档口经营者应承担商标侵权责任。

据已查明的事实,吴洁敏是金顺服装城1A035档在行政处罚期间的实际经营人,销售了行政处罚所涉的使用了第793287号“”商标的手提包和钱夹。

其行为侵犯了香奈儿公司第793287号“”注册商标专用权,依法应当停止侵权,并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由于香奈儿公司未举证证明行政处罚之后,吴洁敏仍是涉案档口的实际经营人,销售了(2014)粤广南方第091789号公证书所涉的侵权商品,故该部分侵权责任,不应由吴洁敏承担。

兰品洁是金顺服装城1A035档工商登记的经营者,基于工商登记公信力,社会公众有理由相信兰品洁是金顺服装城1A035档经营行为的责任主体,经营者信息发生变更后,兰品洁应当按照《个体工商户条例》第10条之规定,向登记机关申请办理变更或注销登记。

当登记经营者与实际经营者不一致时,登记经营者应当对实际经营者的侵权行为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因此,兰品洁应当对金顺服装城1A035档的经营行为承担赔偿责任。

关于赔偿数额的确定。

鉴于香奈儿公司所举证据无法证实金顺服装城1A035档的侵权行为致其遭受到的实际损失,亦无证据证实该档经营者因实施侵权行为所获得利益,故原审法院综合考虑涉案商标知名度,经营者的主观过错、经营项目为批发业,[2014]85号《行政处罚决定书》查实该档销售涉案侵权商品的数量及未销售的数量,以及在行政处罚之后,香奈儿公司又公证购买到侵权商品,再结合香奈儿公司为制止侵权所支出的合理费用,酌情认定赔偿数额为40000元,该款含香奈儿公司为制止侵权行为所产生的合理开支费用。

香奈儿公司索赔数额超过上述酌定部分的请求,原审法院不予支持。

如前所述,兰品洁是涉案档口登记经营者,对档口全部经营行为均需承担赔偿责任;

吴洁敏仅系行政处罚期间的实际经营者,只需对该阶段的侵权行为承担赔偿责任,故此,原审法院酌情认定兰品洁的赔偿数额为40000元,吴洁敏对其中的30000元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至于金诚公司是否需要承担连带赔偿责任问题。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六)项规定,故意为侵犯他人注册商标专用权行为提供便利条件,帮助他人实施商标侵权行为的,属于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金诚公司是否帮助商铺经营者实施了商标侵权行为,应当从主观故意与客观行为两方面来判定。

第一,金诚公司是广州金顺服装城的开办单位,将该服装城的1A035档租予经营者经营,故原审法院认定金诚公司为1A035档销售侵权商品提供了经营场所。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七十五条规定,为侵犯他人商标专用权提供经营场所,属于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六)规定的提供便利条件。

据此,金诚公司在客观上为1A035档商铺经营者实施商标侵权行为提供了便利条件。

第二,1A035档经营者因销售涉案侵权商品于2014年2月25日被行政处罚。

2014年7月10日香奈儿公司向金诚公司邮寄了《关于加强监管防止商标侵权行为的函》,在函中载明1A035档销售侵权商品受行政处罚的事实,该函收件人为金顺服装城负责人“张创新”,收件公司为金诚公司,收件地址为公司金顺服装城所在地,且于2014年7月19日妥投,金诚公司为金顺服装城的开办方,故可推定金诚公司收到该函,知晓1A035档销售侵权商品的情况。

于此情形下,金诚公司应当尽到自己的管理职责,自知晓之日采取相关管理措施制止1A035档继续售假。

然而,金诚公司没有采取任何有效管理措施,导致香奈儿公司又于2014年8月19日再次购买到侵权商品,这表明金城公司对1A035档的侵权行为持放任态度,主观上存在放任经营者售假的间接故意。

综上,在知晓1A035档经营者实施商标侵权行为后,金城公司未采取任何制止措施,继续为经营者提供经营场所,属于故意提供便利条件帮助他人实施商标侵权行为,其行为构成商标侵权,依法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九条关于教唆、帮助他人实施侵权行为的,应当与行为人承担连带责任的规定,金城公司为1A035档的侵权行为提供了帮助,故应当与该档经营者承担连带责任。

鉴于金城公司于2014年7月19日才被告知1A035档存在销售侵权商品的事实,且现有证据不能证明金城公司于该日前知晓或放任商铺销售侵权商品,故金诚公司仅对1A035档于2014年7月19日后实施的侵权行为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原审法院考虑金诚公司主观过错程度,涉案服装城系对外出租经营等因素,酌情认定金诚公司承担连带赔偿的数额为10000元。

综上所述,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条、第五十七条第(三)项、第(六)项、第六十三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七十五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七条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一、吴洁敏立即停止销售涉案侵犯香奈儿股份有限公司对第793287号“”注册商标享有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二、兰品洁应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人民币40000元给香奈儿股份有限公司。

三、吴洁敏对判决第二项债务中的30000元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四、广州市金诚经济发展有限公司对判决第二项债务中的10000元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五、驳回香奈儿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受理费人民币1300元,由香奈儿股份有限公司负担人民币433元,兰品洁负担人民币867元,吴洁敏对被告兰品洁负担受理费中的650元承担连带责任,广州市金诚经济发展有限公司对兰品洁负担受理费中的217元承担连带责任。

公告费人民币667元,由广州市金诚经济发展有限公司承担。

判后,兰品洁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一、撤销原审判决,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

二、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由香奈儿公司承担。

理由:一、一审判决遗漏当事人,请求二审依法发回重审。

方楚葵是本案商标侵权的实际经营人,香奈儿提交的公证书中有一张名片,其中的小方就是方楚葵,名片中的电话号码135××××9674与兰品洁提供的《租赁协议》中的电话号码相同,证明实际经营人是方楚葵。

方楚葵与蔡柳萍是夫妻关系,方楚葵以蔡柳萍的名义与兰品洁的委托代理人李志勇签订1A035号商铺《租赁协议》时,告诉兰品洁两人是夫妻关系。

方楚葵签名作废2013年5月21日至2014年5月20日的《租赁协议》,又以其其本人名义与李志勇签订2014年5月21日至2015年5月20日的《租赁协议》。

兰品洁的律师通过广东省公安厅调查方楚葵的人口信息时,也是通过蔡柳萍的身份证号码查询取得方楚葵的家庭人口信息资料的,所以方楚葵与蔡柳萍是夫妻关系,被上诉人吴洁敏是实际经营人方楚葵、蔡柳萍的雇佣工作人员。

兰品洁在一审时书面向法院申请追加方楚葵为案件当事人参加诉讼,但一审法院不予接纳也未说明理由与依据。

方楚葵、蔡柳萍租赁包括租赁兰品洁的档口在内的多个场地经营皮具产品,侵犯香奈儿公司的商标权利,其他场地出租人同本案一起被起诉商标侵权,但是香奈儿公司对其他场地的商标侵权诉讼在一审就与方楚葵、蔡柳萍作民事调解处理。

因此,一审判决遗漏当事人参加诉讼,导致案件事实不清,放纵实际商标侵权人,损害无辜的兰品洁的权利,应当发回重审。

二审如要查明案件事实,应当追加方楚葵参加诉讼以查明案件事实。

二、兰品洁与吴洁敏之间承担的是有无故意提供吴洁敏商标侵权场所的过错。

根据行政处罚决定的叙述,吴洁敏并没有利用兰品洁的个体工商执照对外经营,所以兰品洁无需承担吴洁敏的商标侵权共同责任。

加上兰品洁的工商经营范围百货与吴洁敏的皮具产品经营范围不符,所以吴洁敏没有利用兰品洁的个体执照登记范围对外经营,二人之间也没有租赁合同关系,因此兰品洁对吴洁敏没有法律责任。

三、香奈儿公司放弃对实际商标侵权人方楚葵的请求,也就放弃对兰品洁的连带责任请求权。

一审判决兰品洁承担侵权责任,吴洁敏承担连带责任没有依据。

四、一审判决赔偿数额过高,本案工商行政处罚数额、公证取证商标侵权数额、侵权人获利均不超过1万元,所以合理的赔偿收不会超过2万元,一审判决4万元超过了合理范围。

被上诉人香奈儿公司答辩称:本案中应承担责任的是经营者,确认经营者唯一的依据是商铺登记的工商主体,本案中兰品洁是涉案服装城1A035铺的工商登记经营者。

现有证据不能充分确定方楚葵是涉案商铺的实际经营人,因此该公司未申请追加方楚葵为本案共同被告,不存在遗漏诉讼主体。

兰品洁与方楚葵是租赁关系还是雇佣关系是二人内部的问题,可以通过法律渠道处理,没有必要在本案处理。

本案相应的商标侵权事实清楚,是否追加方楚葵作为被告不影响案件事实的查明。

兰品洁与吴洁敏是涉案商铺的经营人和实际经营人,二者应该是一般的连带关系。

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吴洁敏、金诚公司未答辩。

经审查,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八条的规定,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对上诉请求的有关事实和适用法律进行审查。

双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焦点可归纳为:本案是否应追加方楚葵作为当事人参加诉讼,兰品洁是否需要承担赔偿责任,以及原审认定的赔偿数额是否恰当。

关于本案是否应当追加方楚葵作为当事人参加诉讼的问题。

根据广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越秀分局作出的穗工商越分处字[2014]85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记载,越秀区站西路59号金顺服装城1A035档销售侵犯香奈儿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商品的行为为2013年10月1日至2013年12月16日,侵权人为吴洁敏。

在该局所作询问(调查)笔录中记载,吴洁敏陈述其为涉案档口的老板,没有办理营业执照,其于2013年10月1日起开始在该档口从事经营活动,没有签订店铺租赁合同。

在本案一审庭审中,吴洁敏亦承认涉案档口被行政处罚期间是由其经营的。

兰品洁主张其委托李志勇代为办理涉案档口租赁事宜,但案外人李志勇与蔡柳萍2013年5月21日所签租赁协议上有“方楚葵作费(废)”字样,不能证明该协议确有实际履行;

2014年8月19日香奈儿公司在涉案档口公证购买侵权产品时取得的名片记载有“顺兴皮具小方135××××9674”,与2014年5月21日李志勇与方楚葵签订的《租赁协议》上所写电话号码135××××9674一致,但上述情况均不能证明工商部门查处涉案侵权行为时1A035档口的实际经营者为方楚葵,因此兰品洁在二审中要求追加方楚葵为被告的请求没有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兰品洁是否需要承担赔偿责任的问题。

根据《个体工商户条例》第十条第一款的规定,“个体工商户登记事项变更的,应当向登记机关申请办理变更登记。

”兰品洁为涉案档口的工商登记经营者,吴洁敏为工商部门查处时涉案档口的实际经营者,当涉案档口实际经营者与登记经营者不符时,兰品洁作为登记经营者没有向登记机关申请变更登记事项,违反了上述条例的规定。

原审法院认定兰品洁应对涉案档口销售侵犯香奈儿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商品之行为承担赔偿责任正确,本院予以确认。

兰品洁该项上诉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原审认定的赔偿数额是否恰当的问题。

由于香奈儿公司因被侵权所致损失、涉案档口经营者因侵权所获利益均无证据证明,结合香奈儿公司涉案商标的知名度、兰品洁作为涉案档口工商登记经营者、登记经营项目为批发业、侵权产品数量以及工商部门行政处罚后该档口仍有销售侵权产品之行为的事实,酌情认定涉案档口的工商登记经营者兰品洁应赔偿香奈儿公司40000元,合情合理,应予维持。

兰品洁未提交证据证明该数额有过高之情形,故本院对其该项上诉请求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兰品洁的上诉理由均不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处理结果恰当,本院予以维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800元,由上诉人兰品洁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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