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州知识产权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73民终117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杨春艳,女,1977年7月8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广州市海珠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邱斌斌,广东翰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梅,广东翰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广州乐屋遮阳帘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白云区龙归南岭七星局长红工业区A8号。
法定代表人:欧欢庆,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井,广东品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林世雄,广东品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杨春艳因与被上诉人广州乐屋遮阳帘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乐屋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2015)穗云法知民初字第34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
上诉人杨春艳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胡小颜及被上诉人乐屋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林世雄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杨春艳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乐屋公司将“”标识用于公司招牌、外观、网站及展览等相关商业活动中,应属于对乐屋公司第7类第8776519号“”商标的非法使用。
杨春艳于一审提交的(2013)粤广海珠第217446号公证书、(2013)粤广海珠第19924号公证书、(2013)粤广海珠第217842号公证书显示,乐屋公司对外销售的印有“”标识的“电动开合帘”、“电动卷帘电机”、“开合帘轨电机”、“管状电机”、“电路无线电接收器”、“单频无线电接收器”、“单频无线电发射器”及乐屋公司在其网站展示印有“”标识的“电动开合帘”、“直流百叶电机”、“管状电机”等,均不是商标第20类“非金属紧固件及门窗附件”商品,而是商标分类第7类商品。
二、乐屋公司在产品上使用“NOVO”标识、“NOVO乐屋”、“”标识足以导致相关消费者对杨春艳对“”商标产品的混淆。
(一)乐屋公司的证据无法证实其第6558802号“”商标享有知名度。
乐屋公司所提交的参加展会证明仅在2009年、2013年、2014年的证据上显示有乐屋公司的信息及“”标识,且参会照片无其他证据佐证照片的拍摄时间、拍摄场地,不能证实乐屋公司是否使用了“”商标及使用的时间。
(二)杨春艳未提交第8776519号“”商标的使用情况不影响商标混淆的判断。
乐屋公司在第8776519号“”商标核定使用范围内的商品上使用“NOVO”、“”标识,足以导致相关消费者对杨春艳第8776519号“”商标的混淆和误认,一审法院仅因杨春艳未提交“”商标的使用情况,就认定乐屋公司的行为不导致混淆和误认,忽视了乐屋公司的行为导致混淆和误认的可能性。
杨春艳与案外人签订的《商标使用许可合同》将涉案商标许可他人使用,经过杨春艳的大量使用和广泛宣传,杨春艳的涉案商标具有较高的知名与美誉度。
综上,请求二审法院判令:1.撤销(2015)穗云法知民初字第342号民事判决;
2.改判支持杨春艳一审的全部诉讼请求;
3.被上诉人乐屋公司承担本案所有诉讼费用。
被上诉人乐屋公司答辩称:一、杨春艳注册的第8776519号“NOVO及图”侵犯了乐屋公司在先取得的著作权。
(一)根据一审提交的证据,乐屋公司早在2007年委托设计并使用了“”作品应当依法享有该作品的著作权。
乐屋公司已经在第20类商品上注册了“”商标,且从2008年开始,在2008年亚洲遮阳帘展的展会上使用“”作品,参展的卡位是E5F50,在照片右边的位置显示邻近的展位E5F51,显示有“”;
2009年展会的会刊,显示乐屋公司在使用“”,参展及展位编号为W4D80,结合展会主办方所开具的发票和证明,足以证明被上诉人自2008年开始在展会上使用“”作品的事实。
(二)除在展会上使用,乐屋公司在与全国各地的经销商签订的《产品经销协议》及《产品代理协议》中,也使用了“NOVO及图”的作品。
(三)杨春艳是于2010年10月26日才向商标局申请注册涉案商标,2011年11月7日获准注册,杨春艳在商标注册前后,均没有证据表明有实际使用的行为。
根据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作出的《关于第8776519号商标及图商标无效宣告裁定书》,在该裁定书认定杨春艳未经乐屋公司许可或同意仍将与乐屋公司享有著作权的作品,损害了乐屋公司的著作权,并裁定涉案商标无效宣告。
二、乐屋公司使用“”的行为不构成商标侵权。
首先,乐屋公司为“”作品的著作权人,有权使用“”作品,且乐屋公司企业字号为“乐屋”,有权在相关的产品上使用“乐屋”字样。
其次,乐屋公司在产品、网页、产品外包装上使用的是乐屋公司注册的第20类“”商标,并未使用涉案“”商标。
在杨春艳获得商标注册前,乐屋公司已经在先“”,根据相关法律规定,杨春艳无权禁止乐屋公司使用“”作品。
三、杨春艳恶意注册他人商标,违反诚实信用原则,杨春艳在门窗附件、窗帘、电机等相关类别上多次抢注多家企业的商标,其抢注行为并不是为了自己使用,而是为了向相关企业索赔,既违反诚实信用的原则,还严重影响了商标注册使用的正常秩序。
综上,一审事实认定清楚,法律适用正确,应依法驳回杨春艳的全部诉讼请求。
杨春艳向一审法院诉称:杨春艳是第8776519号“乐屋+NOVO+图形”(以下简称涉案商标)商标的注册商标专用权人。
该商标由杨春艳于2010年10月26日申请,并于2011年11月7日获得国家商标局核准注册,目前仍在有效期内,指定使用的商品项目包括“电动卷门机;
电控拉窗帘装置;
马达和引擎起动器;
交流发电机;
非陆地车辆传动马达;
机器、马达和引擎起动器等”。
该商标获得核准注册后,早已被投入市场进行了实际使用。
特别是在2013年5月6日,杨春艳与广州恒与信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与信公司)签订了《商标使用许可合同》,以普通许可的方式将涉案商标许可恒与信公司使用。
目前,涉案商标经过杨春艳的大量使用和广泛宣传,已经具有很高知名度和美誉度,深受广大消费者的喜爱。
经调查发现,乐屋公司未经许可,擅自生产了大量侵犯杨春艳商标权的商品,大量销售,同时还在其经营的网站、派发的产品手册、编制的合同等交易文书上广泛使用杨春艳的上述商标。
根据《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的规定,乐屋公司的行为已经侵犯了杨春艳商标专用权。
而且乐屋公司通过前述侵权行为牟取了高额利益,给杨春艳造成了重大的经济损失。
请求法院判令:1.乐屋公司立即停止侵犯杨春艳注册商标专用权行为,包括停止生产、销售侵权产品,销毁库存的侵权产品,停止在广告宣传、产品手册中使用侵权标识等;
2.乐屋公司赔偿杨春艳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人民币30万元;
3.乐屋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查明:一、关于杨春艳主张的商标注册和使用状况。
第8776519号“”注册商标,申请注册人为杨春艳,该商标核定使用商品类别为第7类:电动卷门机、电控拉窗帘装置、马达和引擎起动器、交流发电机等,注册有效期限为2011年11月7日至2021年11月6日。
中国商标网上查询显示该商标申请日期为2010年10月26日,初审公告日期为2011年8月6日。
诉讼中,杨春艳为证明涉案商标的实际使用情况,提交下列证据:1.显示签订日期为2013年5月6日的《商标使用许可合同》,合同甲方为杨春艳,乙方为广州恒与信机电设备有限公司,合同内容包括:甲方将已注册的使用在第7类商品上的第8776519号商标许可乙方使用,许可使用期限为2013年5月6日至2015年5月5日,许可使用费为人民币十万元,许可费支付方式自合同签订之日起三天内乙方一次性全额支付给甲方。
2.广州恒与信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产品手册,宣传手册显示该司的生产经营范围是专业研发、生产、销售兼进口代理风机、泵系统,宣传手册上显示的产品“遥控直流机”“NOVO卷帘系统”“百叶帘驱动系统”上有使用“”“NOVO”标识。
经过庭审质证,乐屋公司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不予确认,主张合同的相对方没有到庭,无法确认合同的真实性;
产品手册与本案无关联性。
另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于2013年12月23日作出《商标使用许可合同备案通知书》,对杨春艳于2013年8月5日报送的许可广州恒与信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使用第8776519号注册商标的使用许可合同备案申请予以备案,许可期限自2013年5月6日止2015年5月5日。
二、关于乐屋公司的情况及其相关商标注册和使用状态。
乐屋公司成立于2007年6月4日,注册资本500万元,法定代表人欧欢庆,股东为李苏乐、欧欢庆,经营范围包括研究和试验发展。
2010年3月28日,乐屋公司经国家商标总局核准注册第6558802号“”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20类,包括:窗帘环;
挂窗帘的滑轮;
窗用非金属附件;
室内板条百叶窗;
条板式室内窗帘;
幕帘横条;
窗帘轨;
窗帘用塑料滑轮;
木制编织百叶窗(家具);
室内百叶窗(遮阳)(家具)(截止),注册有效期限自2010年3月28日至2020年3月22日。
诉讼中,乐屋公司主张在杨春艳申请注册涉案第8776519号“”商标之前,该司已经实际注册“”商标,为证明其主张,提交下列证据证明第6558802号商标的注册情况:1.《关于设计“”图案作品的声明》,声明人为梁金荣,主要内容是:2007年4月3日,欧欢庆、李苏乐与梁金荣商谈设计乐屋公司LOGO相关事宜,最后定为“”,取名乐屋。
其中“乐”来源于李苏乐的名字,“屋”代表家居用品,用一个屋子的图案代替,英文名用代表环保的树叶半包围,并进行艺术化处理,增添树叶飘落的形态。
2.广州市鼎骏企业管理顾问有限公司的《声明》及该司工商登记资料,《声明》的主要内容:2007年6月18日,乐屋公司与广州市鼎骏企业管理顾问有限公司(2010年1月17日更名前为广州市奥翔企业管理顾问有限公司)签署《协办商标申请协议书》并接收了乐屋公司交付的“”图案作品;
同时就“遥控器及托架”外观设计专利申请签署了《专利代理合同》。
随后,乐屋公司转委托北京华保联盟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简称华保公司)进行“”商标注册申请。
2007年年底,华保公司投资人卷款潜逃。
2008年2月21日,乐屋公司就“”商标重新向商标局申请注册,2008年3月7日,国家商标局受理了乐屋公司的“”商标的注册申请。
3.《协议商标申请协议书》、专利代理合同、收据及发票、《注册申请受理通知书》,其中,协议书的签订时间为2007年6月18日,《注册申请受理通知书》的申请商标为“”,受理日期分别为2007年6月20日、2008年2月21日。
经过庭审质证,杨春艳对上述证据1、证据2的内容不予确认,主张《声明》属于证人证言,证人必须出庭作证,接受询问,其证言才可以被采纳;
对证据3的真实性无异议,关联性有异议,乐屋公司的“”商标注册是在第20类上,非本案产品类别上的商标注册,与本案无关。
乐屋公司另提供下列证据,拟证乐屋公司实际使用“”商标的情况,该商标的商品在行业内具有一定影响力,且乐屋公司为了该商品在国际国内进行了大力的宣传:1.(2014)粤广海珠第7979号公证书,拟证明乐屋公司在2008年、2009年使用“”商标注册的情况。
该公证书公证操作过程为:2014年4月17日乐屋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朱理婷向广东省广州市海珠公证处申请对其通过互联网登录并浏览相关内容的行为进行证据保全并公证。
朱理婷使用公证处电脑进行操作:一、双击桌面上的“腾讯QQ”,弹出对话框,在账号栏中键入“850749812”,在密码栏中键入密码,截取屏幕部分内容保存;
二、点击“登录”、“QQ相册”、“乐屋新品展示”、“外盖”、“上箱”、“上箱背后资料袋”,截取屏幕部分内容保存;
在相关网页页面中点击“公司产品”,截取保存。
此过程共截取页面图像20页。
2014年4月24日,广东省广州市海珠公证处出具公证书证明以上操作符合实际,与公证书相粘连的打印资料与实际情况相符。
公证附件显示内容包括:产品展示箱中显示有“2009年12月18日广州乐屋遮阳的外盖”、“2008年10月21日DSCO5871”及相关产品图片等内容,产品图片上显示有“”标识。
经过庭审质证,杨春艳主张,公证书公证的是QQ空间的图片,该空间管理人、账户的拥有人主体身份均无法确认,且QQ空间的内容具有不稳定性及易篡改性,因此该空间的照片不能反映乐屋公司使用商标的情况,尤其不能反映乐屋公司使用商标的具体时间,且有些照片显示部分产品使用涉案商标是在2014年,更能证明乐屋公司的侵权。
2.《产品经销协议》和《产品代理协议》,具体包括乐屋公司与成都世孚遮阳技术有限公司签署的《产品特许经销协议》(协议有效期2009年5月1日至2009年12月31日)、与赣州盛科遮阳系统有限公司签署的《产品代理协议》(协议有效期2009年4月13日至2010年4月31日)、与武汉普菲克建材有限公司签署的《产品代理协议》(协议有效期2009年1月27日至2009年12月31日)、与郑州名扬窗饰材料有限公司签署的《产品代理协议》(协议有效期2009年7月20日至2010年7月20日)、与成都特奈遮阳用品有限公司签署的《产品代理协议》(协议有效期2011年4月1日至2012年3月31日)、与杭州余杭镇名川窗饰制品商行签署的《产品代理协议》(协议有效期2009年5月8日至2009年12月31日)、与青岛瑞克斯工贸有限公司签署的《产品代理协议》(协议有效期2009年4月7日至2010年4月6日)、与北京浩海亿友窗饰材料有限公司签署的《产品代理协议》(协议有效期2009年4月13日至2009年12月31日)、与昆明博优建材有限公司签署的《产品代理协议》(协议有效期2009年5月1日至2009年12月31日)、与广州市冠明窗帘材料有限公司签署的《产品代理协议》(协议有效期2009年4月27日至2009年12月31日)及所附的《新款开合帘市场指导价目表》(该表上方有乐屋公司企业名称及“”标识)、相关公司做出的《产品代理声明》、企业营业执照复印件。
经过庭审质证,杨春艳对上述证据的三性均不予确认,主张产品经销相对方的主体身份没有相应的证据佐证,同时,相关合同的内容均仅仅提到经销的产品为开合帘电机产品,并没有指明产品上所使用的商标。
3.检测报告,该检测报告显示日期范围2007年3月、2008年6月,所附产品图片上显示有“”标识,但整个文件显示为英文,举证期限内,乐屋公司未提交相关的翻译文本。
经过庭审质证,杨春艳主张该文件为英文文本,不确认其真实性。
4.信封,信封封面显示有乐屋公司的企业名称、地址和电话以及“”标识,经过庭审质证,杨春艳主张该信封不能证明其印制的具体时间,对该证据的三性均不予确认。
5.2008年至2014年R+TASIA亚洲遮阳展会刊、参展证明、发票及参展照片,会刊显示参展商包括乐屋公司,其中2009年会刊“参展商名录”、“参展商台号排列”、“参展商展品索引”处,乐屋公司信息内容均显示有“”标识及“乐屋遮阳伞”字样;
2012年3月参展商名录/展馆/展台部分,信息内容显示有“”、“乐屋”标识,“香港乐屋遮阳帘技术有限公司”字样及乐屋公司的地址和电话;
2013年和2014年展商名录显示有“NOVO”注册商标标识及“乐屋”字样。
乐屋公司提供的展会照片,大门装潢显示有“”标识及“乐屋”、“乐屋·遮阳伞”、“NOVOSun–shading”字样,经过庭审质证,杨春艳对上述证据除照片之外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但主张2012年之后的展览期间对其涉案商标的使用构成侵权。
6.(2014)粤广海珠第7978号公证书及中国商标网网上查询打印件,公证书的主要公证内容是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商标网的查询关于杨春艳名下众多不同类别商标的注册情况,涉案第8776519号“”商标的注册申请日期为2010年10月26日。
乐屋公证主张该两份证据可以证明杨春艳抢注他人商标的情况,可认定杨春艳注册涉案商标违反诚实信用、公平原则。
三、关于杨春艳主张的乐屋公司的侵权行为表现情况。
1.杨春艳主张的乐屋公司生产产品的相关侵权表现。
2013年8月2日,杨春艳委托代理人徐晓彦向广州市海珠公证处申请证据保全公证。
公证员甘志超随徐晓彦来到广州市海珠区凤景路的长江窗帘布艺城A001档(该铺门面标识有“布洛窗饰”字样)。
在公证人员的监督下,徐晓彦对该铺内人员称“麦先生”先前已向该铺订购货物并已支付定金四百元,其现在拟补齐余款并代“麦先生”取货。
店员收取徐晓彦人民币五百五十元后,将一组物品(该组物品由数个部件组成)拿出交徐晓彦,同时出具《收款收据》一张、《购销合同》一份、名片一张以及产品图册一本。
随后,徐晓彦将取得的物品和上述《收款收据》、《购销合同》、名片、产品图册交公证人员保管。
期间,公证人员对商铺、长江窗帘布艺城外观及上述部分情景进行了拍摄并封存。
2013年9月30日,广东省广州市海珠公证处出具了(2013)粤广海珠第21746号公证书,证明与公证书相粘连的照片为现场拍摄所得,与实际相符。
经查验,公证封存实物保全证据专用箱完好,公证封条及印鉴完整。
封存实物为:1.购买物整套;
2.收款收据;
3.购销合同;
4.名片和产品图册。
购买物品中标签上有“NOVO”、“NOVO乐屋”字样和“”图样。
庭审中,乐屋公司不确认该购买物为其生产。
2.杨春艳主张的乐屋公司网站的侵权行为表现情况。
2013年7月26日,杨春艳向广州市海珠公证处申请对其通过互联网浏览、打印有关网页的行为进行证据保全公证。
杨春艳在公证员甘志超面前,使用公证处计算机进行操作:运行InternetExplorer浏览器,在地址栏中输入“gznovo.com”,键入回车,在弹出页面点击“中文”,弹出网页,使用键盘上的PrintScreen键截取计算机当前屏幕图像;
在弹出网页中点击“产品中心”,在弹出页面点击“开合帘电机”,随后点击:“N10101”的产品图、“管状电机”、“D10331”的产品图、“控制系统”、“D30910”的产品图、“D30930”的产品图,并依次截取当前屏幕。
2013年9月30日,广东省广州市海珠公证处出具了(2013)粤广海珠第19924号公证书,证明与公证书相粘连的图片与实际相符。
上述公证书附件照片显示:网址为http://www.gznovo.com/cn/index.asp,网页为“香港乐屋遮阳帘技术有限公司”,网页首页左上角显示有“乐屋”标识;
产品展示部分显示产品标签上有“NOVO”标识,产品展示页上显示有“NOVO乐屋”标识;
电动窗帘的各类配件上粘有“”标识。
经过庭审质证,乐屋公司主张该网站并非该司所有,与该司无关。
3.杨春艳主张的乐屋公司墙面外观、公司招牌及产品的侵权行为表现情况。
2013年11月7日,杨春艳的代理人张泰峰向广州市广州公证处申请对其接受商品的过程进行证据保全公证。
2013年11月2日,张泰峰以蔡职文的名义打电话向广州乐屋遮阳帘技术有限公司订购编号分别为:N10101、D10322、SD30501、SD30301的商品一套。
张泰峰并在农业银行柜员机用转账的方式支付了订金300元给乐屋公司业务员张泽振。
7日,张泰峰与公证员来到广州乐屋遮阳帘技术有限公司(地址:广州市白云区均禾街长红第二工业区A8区)办公区收取编号分别为:N10101、D10322、SD30501、SD30301的商品一套。
在公证员的现场监督下,张泰峰在办公区收取了上述订购的商品,并支付商品余额人民币720元,取得购物袋一个、《销售定单》、《收据》各一张,产品画册一本。
此过程共拍摄照片24张。
2013年12月17日,广东省广州市广州公证处出具了(2013)粤广广州第217842号公证书,证明与公证书相粘连的图片、销售订单、收据与实际相符。
上述公证附件照片显示:指引招牌显示“乐屋”及“NOVO乐屋”标识;
公司外观墙面显示有“乐屋”标识;
公司招牌显示有“广州乐屋遮阳帘技术有限公司、NOVO乐屋”标识;
购物袋上显示有“乐屋”标识;
产品包装盒及产品标签上使用有“NOVO”标识、“”标识。
经过庭审质证,乐屋公司主张上述公证购买地址并非该司地址,也无证据证明公证物品为该司销售,不确认该公证书的内容。
4.杨春艳主张乐屋公司在展会上的照片及产品上使用“”、“NOVO乐屋”标识的情况也构成侵权。
三、其它查明的事实。
乐屋公司以杨春艳侵害其“”标识著作权为由向广东省广州市海珠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2014)穗海法知民初字第384号],杨春艳在该案中主张“”是其委托广州九五广告有限公司于2007年2月15日设计的,并在该案中提交了《委托设计协议》,乐屋公司查询全国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则显示,广州九五广告有限公司实际于2011年11月2日由广州九五二零设计有限公司变更而来。
乐屋公司在本案中主张杨春艳提交的上述《委托设计协议》为虚假证据。
2014年10月21日,乐屋公司向国家工商管理总局商标局申请第8776519号“”注册商标无效宣告,现该商标在无效宣告中。
杨春艳在本案中主张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共300000元,关于经济损失,杨春艳明确没有具体证据证明其实际损失情况,请求法院酌定;
关于合理费用,杨春艳主张包括律师费、公证费等,在举证期限内提交金额为2000元公证费发票。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中,杨春艳主张乐屋公司在公司外观招牌、购物袋上、公司网站上使用“乐屋”标识;
在产品包装盒及产品标签上使用有“NOVO乐屋”、“NOVO”、“”标识侵害了其第8776519号“”注册商标专用权。
本案属于商标权侵权纠纷。
针对双方的诉辩,本案争议的焦点为:一、乐屋公司实际使用涉案商标的情况;
二、乐屋公司的实际使用行为是否侵害杨春艳第8776519号“”注册商标专用权及应否承担侵权责任。
一、关于乐屋公司实际使用涉案商标的情况的认定。
针对乐屋公司对涉案商标的实际使用情况,杨春艳进行了公证取证。
虽然乐屋公司对针对网站及购买产品的公证书显示的公证内容,均不予确认,但是购买产品的(2013)粤广广州第217842号公证书显示的购买地址与乐屋公司的工商登记地址一致,且该公证书显示的产品型号等情况与(2013)粤广海珠第19924号公证书显示的产品情况基本一致,故在无其它相反证据的情况下,一审法院对上述公证书的内容予以确认,对公证书附件显示的相关标识使用情况予以确认。
根据上述公证书显示,乐屋公司在公司外观招牌、购物袋上、公司网站上使用了“乐屋”标识;
在产品包装及产品标签上使用了“NOVO”标识、“”、“NOVO乐屋”标识。
同时,乐屋公司在2008年至2014年R+TASIA亚洲遮阳展中实际使用了“”、“NOVO乐屋”标识。
二、乐屋公司的实际使用行为是否侵害杨春艳第8776519号“”注册商标专用权及应否承担侵权责任的问题。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条第一款的规定:经商标局核准注册的商标为注册商标……;
商标注册人享有商标专用权,受法律保护;
第四十八条规定:商标的使用,是指将商标用于商品、商品包装或者容器以及商品交易文书上,或者将商标用于广告宣传、展览以及其他商业活动中,用于识别商品的来源。
本案中,乐屋公司于2007年6月已经成立,并于2010年3月28日经国家商标总局核准注册第6558802号“”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20类,包括:窗帘环;
挂窗帘的滑轮;
窗用非金属附件;
室内板条百叶窗;
条板式室内窗帘;
幕帘横条;
窗帘轨;
窗帘用塑料滑轮;
木制编织百叶窗(家具);
室内百叶窗(遮阳)(家具),该商标在注册有效期内。
乐屋公司作为相关窗帘产品的生产企业,基于合理的商业理由,依据上述法律规定,将“”商标标识及“乐屋”字号用于公司招牌、外观、网站及展览等相关商业活动中,应属于对第6558802号“”注册商标标识及其字号的合理使用。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六条规定,注册商标的专用权,以核准注册的商标和核定使用的商品为限;
第五十七条规定,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
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
均属于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本案中,乐屋公司生产的相关产品使用的标识为“NOVO”标识、“”、“NOVO乐屋”标识,与杨春艳注册的第8776519号“”商标标识并不相同;
根据上述分析和认定,乐屋公司在该司产品中使用“乐屋”字号属于合理使用;
同时,乐屋公司早在2007年6月已经成立,根据乐屋公司提供的2008年至2014年R+TASIA亚洲遮阳展会刊、参展证明等相关资料,乐屋公司亦早于2008年开始持续在大型展览及相关产品中实际使用“”、“NOVO乐屋”、“NOVO”标识;
该使用时间远远早于杨春艳于2010年10月申请涉案注册商标的时间,且杨春艳的涉案注册商标虽然对许可使用进行了备案,但举证期限内,杨春艳并未提交实际使用涉案商标的产品证明实际使用情况,故乐屋公司在相关产品上的实际使用“NOVO”标识、“”、“NOVO乐屋”标识的行为并未导致相关产品的混淆或误认。
根据上述法律规定,不属于侵犯第8776519号“”注册商标的行为,无需承担侵权责任及赔偿损失。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第五十六条、第五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杨春艳的所有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5800元,由杨春艳负担。
二审诉讼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
经核,乐屋公司在产品包装、标签上使用了“nOVO”标识,在其公司网站、指引路牌上使用了“nOVO乐屋”标识,一审判决查明的上述标识样式为“NOVO”及“NOVO乐屋”不当,本院予以纠正。
除此之外,二审审理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判决查明一致。
经查,乐屋公司于2014年10月24日就杨春艳注册的第8776519号“乐屋NOVO及图”商标向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以下简称商标评审委)提出无效宣告申请。
商标评审委经审理认为,首先,乐屋公司的“NOVO及图”作品具有一定的独创性,构成美术作品,属于我国著作权法保护的作品。
其次,商标评审委认为乐屋公司提交作品设计师的声明、商标注册申请受理通知书、商标注册证、亚洲门窗遮阳展会刊(部分)、展会照片、发票、参展证明等证据,证明涉案作品创作完成时间及公开宣传使用时间均早于争议商标的注册申请日,杨春艳有接触上述作品的可能。
最后,争议商标“乐屋NOVO及图”与该案美术作品“NOVO及图”在构成要素、表现形式、视觉效果等方面基本相同,已构成著作权法意义上的实质性近似。
因此,杨春艳未经乐屋公司许可将乐屋公司享有著作权的作品作为商标申请注册,损害了乐屋公司的在先著作权。
商标评审委依据《商标法》(2001年修正)第三十一条、《商标法》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于2015年12月21日作出《关于第8776519号“乐屋NOVO及图”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裁定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杨春艳不服该裁定,已向有关法院提起诉讼。
另查,本院于2016年10月8日作出(2015)粤知法著民终字第782号生效民事判决,认定乐屋公司系“”作品的著作权人,权利取得日期不迟于2007年6月,且认定杨春艳对第8776519号“”商标的许可使用行为侵害了乐屋公司的合法权益,并判令杨春艳停止将作品“”作为商标使用及停止在窗帘电动装置产品上使用该“”作品。
本院认为,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对上诉请求的有关事实和适用法律进行审查。
结合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案二审争议的主要焦点为乐屋公司使用“”“乐屋”“乐屋”“nOVO”“nOVO乐屋”等标识的行为是否构成对杨春艳第8776519号“”商标专用权的侵权问题。
本院具体认定如下:一、关于乐屋公司在其窗帘相关电动产品的包装及标签上使用“”标识是否侵犯杨春艳涉案“”注册商标专用权的问题。
本案中,乐屋公司对“”作品享有著作权且其权利取得日期不迟于2007年6月的事实,已有(2015)粤知法著民终字第782号生效民事判决予以认定。
而杨春艳取得第8776519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时间为2011年11月7日,亦即乐屋公司取得“”作品著作权的时间早于杨春艳取得涉案商标专用权的时间。
从乐屋公司所提交的2009年“R+TASIA亚洲遮阳展”会刊等资料来看,乐屋公司于2009年已在大型展览及窗帘相关产品中实际使用“”标识,亦即乐屋公司将“”标识用于窗帘相关产品的时间也早于杨春艳第8776519号“”商标获准注册的时间。
由此可见,虽乐屋公司使用的“”标识与杨春艳涉案注册商标“”的主体部分相同,整体构成近似,但乐屋公司对“”标识享有合法的在先著作权,在此情况下,杨春艳主张乐屋公司使用“”标识侵害其涉案商标专用权的意见缺乏依据,不应获得支持,否则将助长商标权人罔顾他人在先合法权利的背信行为,有悖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七条关于使用商标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因此,一审法院对此不予采纳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二、关于乐屋公司在指引招牌上使用“乐屋”字样是否侵犯杨春艳涉案商标专用权的问题。
由于乐屋公司成立于2007年6月4日,其取得“乐屋”字号的时间早于杨春艳获得涉案商标专用权的时间2011年11月7日,且从乐屋公司所提交的2009年“R+TASIA亚洲遮阳展”会刊等资料来看,乐屋公司于2009年已在大型展览及窗帘相关产品中实际使用“乐屋”字号,亦即乐屋公司将其字号“乐屋”作为标识使用于窗帘相关产品的时间也早于杨春艳第8776519号“”商标获准注册的时间。
因此,乐屋公司对其“乐屋”字号享有合法在先权利,其在指引招牌上使用“乐屋”字号,属于其对自己企业字号的合法使用,且其未在指引招牌上将“乐屋”字号用于标识产品,现杨春艳主张乐屋公司在指引招牌使用“乐屋”字号侵犯其第8776519号“”注册商标的意见缺乏依据,一审法院对此不予采纳并无不当。
三、对于乐屋公司在其公司外墙、购物袋、公司网站上使用“乐屋”标识是否侵犯第8776519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问题,乐屋公司于2010年3月28日获准注册取得第6558802号“”商标专用权,乐屋公司取得第6558802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时间也早于杨春艳取得涉案商标专用权的时间,乐屋公司在公司招牌、购物袋、公司网站上对于“”标识的使用,属于对其享有的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使。
而且,乐屋公司对“”标识享有著作权的事实亦已有生效判决予以认定。
同时,如前所述,乐屋公司在窗帘相关产品上将其“乐屋”字号用作标识的时间亦早于杨春艳第8776519号“”商标获准注册的时间,乐屋公司在窗帘相关产品上对“乐屋”标识享有合法的在先权利。
综上,乐屋公司对“”标识及“乐屋”字号均享有合法的在先权利,乐屋公司在公司外墙、购物袋、公司网站上对“乐屋”标识的使用,属于对其享有的在先权利的合法使用。
在此情况下,杨春艳指控乐屋公司侵犯其涉案注册商标权的主张缺乏正当性基础,一审法院认定乐屋公司的使用行为并未构成侵权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四、关于乐屋公司在产品包装、标签上使用“nOVO”标识及在公司网站、指引路牌上使用“nOVO乐屋”标识是否侵犯杨春艳涉案商标专用权的问题。
由于乐屋公司对“”享有合法的著作权,该“”标识中包含字母“NOVO”,这四个字母与其在产品及外包装上使用的“nOVO”标识中字母一致,杨春艳所提交的证据也不足以证证实乐屋公司在产品包装、标签上使用“nOVO”标识会导致相关消费者的混淆和误认,故杨春艳主张乐屋公司在产品包装、标签上使用“nOVO”标识侵犯其涉案商标专用权并要求乐屋公司停止在商品上使用“NOVO”标识的主张也缺乏依据,一审法院对此不予采纳并无不当。
至于乐屋公司在公司网站及指引路牌上使用“nOVO乐屋”标识的问题,如前所述,“nOVO”与乐屋公司享有著作权的“”作品中的字母一致,且乐屋公司将其字号“乐屋”用于窗帘相关产品的时间早于第8776519号“”商标获准注册的时间,而“”商标是由图形、字母及文字组成的组合商标,其中房屋图形在商标标识中属于显著,杨春艳也未能举证证实乐屋公司使用“nOVO乐屋”标识足以造成相关消费者的混淆和误认,故杨春艳主张乐屋公司使用“nOVO乐屋”标识侵犯其对第8776519号“”注册商标享有的专用权的意见亦缺乏依据,本院对此不予采纳。
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800元,由上诉人杨春艳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