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鲁03刑更2831号罪犯李永刚,现在山东省淄博监狱服刑改造。
山东省胶州市人民法院于二〇一四年九月十六日作出(2014)胶刑初字第375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李永刚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八万五千元。
刑期自2014年6月24日起至2017年12月23日止。
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该犯于2014年10月28日被交付执行。
执行机关山东省淄博监狱于2016年12月1日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
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山东省淄博监狱报称,罪犯李永刚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建议对其减去有期徒刑一年。
经审理查明,罪犯李永刚认罪悔罪,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自入监以来,获记功二次。
上述事实,有罪犯李永刚认罪悔罪材料、考核监管材料、减刑建议书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罪犯李永刚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条、第六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李永刚减去有期徒刑一年(刑期自2014年6月24日起至2016年12月23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