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州知识产权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73民初1497号原告:陈阳,男,汉族,住重庆市涪陵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秀荣,广州金鹏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尹明明,广州金鹏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舒贤敏,男,汉族,住浙江省温州市鹿城区。
被告:中山市智亨照明电器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中山市。
法定代表人:舒贤敏。
被告:中山市宏亮灯饰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中山市。
法定代表人:蒲彦军,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戴海,广东森隆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陈阳与被告舒贤敏、中山市智亨照明电器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智亨公司)、中山市宏亮灯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亮公司)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1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6年12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陈阳委托诉讼代理人尹明明、宏亮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戴海到庭参加诉讼,舒贤敏、智亨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陈阳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舒贤敏、智亨公司停止制造、销售、许诺销售被诉产品的侵权行为,宏亮公司停止制造、销售被诉产品的侵权行为,舒贤敏、智亨公司、宏亮公司销毁库存侵权产品及专用制造模具;
2.舒贤敏、智亨公司、宏亮公司共同赔偿陈阳经济损失30万元。
事实和理由:陈阳是专利号为ZL20113001××××.2、名称为镜前灯(MB3112)的外观设计专利的专利权人,该专利于2011年1月29日申请,于2011年8月3日获得授权。
陈阳经调查发现舒贤敏、智亨公司、宏亮公司实施了侵害该专利权的行为,给陈阳造成经济损失,要求判如所请。
舒贤敏、智亨公司未到庭答辩。
宏亮公司辩称:1.宏亮公司与所诉侵权行为无关,未制造、销售及许可授权第三方使用宏亮公司注册商标制造、销售被诉产品,该事实在生效的(2015)粤知法专民初字第556号(以下简称556号案)中已查明,陈阳对宏亮公司的诉讼请求均不能成立;
2.陈阳此前已以相同的诉请、相同的事实和理由在556号案中起诉了宏亮公司,相关诉讼请求被全部驳回,现又在本案中提起,违反了重复起诉、一事不再理原则。
请求驳回陈阳对宏亮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陈阳于2011年1月29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了名称为镜前灯(MB3112)的外观设计专利,并于2011年8月3日获得授权,专利号为ZL20113001××××.2。
该专利最近一期年费缴纳日为2016年8月15日。
该专利的设计要点在于产品的整体形状,专利产品应用于照明领域。
该专利授权公告图片如附件一所示。
2014年12月10日,中山市奢加简照明灯饰制造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陈阳)的代理人尹明明在广东兴顺律师事务所律师张某、黎某的陪同下,来到位于广东省××××号银泉灯饰广场(银泉大酒店)一楼“智亨照明”铺,尹明明出示了编号“NO.001994”的《中山市智亨照明电器有限公司订货单》后,从该铺收取了“名称规格”分别为“5580-12W白铬”“5580-12W金”的灯具两件。
尹明明对店铺外观及所购物品进行了拍照。
张某、黎某见证了上述过程,对所购物品进行封存,并出具了(2014)兴顺见证字第Z1210-05号见证书。
现场所获订货单载有如下信息:中山市智亨照明电器有限公司、银泉店、厂址广东省中山市横栏镇XX工业区、厂部电话0760-876××××9、传真0760-8768XXXX、签订日期2014-12-4、交货日期2014-12-10、货品名称规格5580-12W白铬(数量1单价406元)、货品名称规格5580-12W金(数量1单价501元)。
见证书所附照片显示商铺抬头为“ZHIHENG智亨照明”,商铺陈列产品无法显现具体外观。
本院依陈阳的申请,自556号案中调取该案证物,亦即陈阳在本案中主张的被诉产品镜前灯。
经当庭展示该调取证物显示:实物外包装箱上标有“ZHIHENG智亨”“中山市智亨照明灯饰有限公司”“地址广东省中山市横栏镇XX工业区”“电话0760-876××××9传真0760-8768XXXX”等信息;
包装箱内有金色镜前灯一个,灯及其塑料包装上均标有“ZHIHENG智亨”,灯具底部标有“中山市智亨照明灯饰有限公司”及相关产品型号等信息标签;
底部贴有合格证,合格证上标有“中山市智亨照明灯饰有限公司、2014年11月19日”等信息。
该产品外观照片如附件二所示。
将被诉产品设计与陈阳专利对比,陈阳认为二者相同。
宏亮公司认为依据见证书及被诉产品所载信息,该产品与其无关,不发表比对意见;
至于被诉产品上标明的“ZHIHENG智亨”拼音及中文标识可能是作为智亨公司的字号使用,不一定是作为商标使用。
陈阳另提交中山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古镇分局2015年3月20日出具的中工商古镇字(2015)第006号《中山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处理消费者投诉告知书》,内容包括:“尹明明:根据您投诉反映‘……智亨照明’等6间商铺销售无标明商品名称、厂名、厂址的产品等情况,我分局立即对投诉线索进行检查,现将检查情况回复如下……2015年2月12日,我分局执法人员依法对位于中山市古镇XX路XX号银泉灯饰广场一楼之一的经营场所进行检查,发现该门市部已经关门,无法进入该场所检查。
2015年3月12日,我分局执法人员再次对中山市古镇XX路XX号银泉灯饰广场一楼之一的经营场所进行检查,发现该场所尚未办理工商登记正在销售壁灯,属于无照经营行为,我局于当日立案调查,并于2015年3月19日对当事人舒贤敏作出了罚款2000元的行政处罚决定。
另外,我局执法人员对该场所的经营者舒贤敏制作询问笔录,据舒贤敏交代,其门市内销售的产品均是从中山市宏亮灯饰有限公司购进。
根据我局案后回访发现,当事人舒贤敏已经办理好营业执照,执照核准名称为:中山市智亨照明电器有限公司。
”宏亮公司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予以确认,但认为该告知书内容仅为工商部门将投诉检查的情况告知投诉人,而非对宏亮公司进行行政处罚的决定;
工商部门对舒贤敏、智亨公司门市部查处的时间是2015年3月12日,本案被诉产品的购买时间是2014年12月10日,不能证明工商部门查处的产品与被诉产品一致;
对经营者制作询问笔录显示“据舒贤敏交代”,被查产品是否由宏亮公司制造、销售并无定论。
另查明,2016年8月10日,在全国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广东)搜索“中山市智亨照明灯饰有限公司”,显示结果为“暂未查询到相关记录”。
第12925581号注册商标“ZHIHENG”及第12925638号注册商标“智亨”均由宏亮公司于2013年7月16日申请并于2014年12月14日获得公告。
智亨公司为有限责任公司(自然人投资或控股),成立于2015年3月17日,法定代表人舒贤敏,该公司唯一股东舒贤敏,注册资本10万元,住所地广东省中山市古镇XX路XX号中山市银泉酒店自然层第1层1F-25铺位,经营范围为销售照明灯具、灯用电器附件及其他照明器具。
宏亮公司为有限责任公司,成立于2010年8月19日,注册资本50万元,股东为蒲彦军、刘某,住所地广东省中山市,经营范围为生产、组装灯饰、货物及技术进出口。
陈阳针对本案被诉产品的外观设计专利侵权事项,以宏亮公司制造、销售被诉产品的行为构成侵权,曾起诉至本院,一审判决作出后提起上诉又撤回上诉。
该案即前述556号案,已生效,裁判结果是陈阳提交的证据尚未形成完整的证据链证实被诉产品由宏亮公司制造、销售,陈阳诉请宏亮公司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从而驳回陈阳的诉讼请求。
该案一审受理费4300元、二审受理费2150元,均由陈阳负担。
陈阳以舒贤敏、智亨公司、宏亮公司为共同被告,在(2015)粤知法专民初字第1616号案(以下简称1616号案)中指控三者侵害其另一外观设计专利权。
该案被诉产品与本案被诉产品于同日由广东兴顺律师事务所律师张某及黎某见证由尹明明购买。
陈阳明确要求对本案使用法定赔偿,并提交了广州金鹏律师事务所开出的民事诉讼代理发票、招商银行收款回单各一张,发票上标注有556号案信息。
陈阳称因本案被诉侵权行为,已在先起诉宏亮公司,花费时间长,两次维权诉讼支出了律师费30000元、购货款907元、诉讼费;
结合1616号案,舒贤敏、智亨公司、宏亮公司多次反复侵权,主观恶性大;
要求参考涉案专利为仿铜型设计,设计成本高,市场经济价值大。
宏亮公司质证认为本案见证书所附订货单反映产品购买交付金额为300元;
556、1616号案判决书均证实宏亮公司与被诉侵权行为无关;
案件受理费是法院裁判分配给陈阳负担的;
陈阳没有证据将涉案专利投入实际运营生产,不存在经济损失。
上述事实,有陈阳提交的外观设计专利证书、国家知识产权局中国专利审查信息缴费记录查询打印件、见证书、订货单、被诉产品实物、投诉告知书、全国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网页查询打印件、注册商标网页查询打印件、智亨公司及宏亮公司工商公示信息网页查询打印件、智亨公司登记(备案)申请书、民事判决书及裁定书、收款回单、发票,陈阳及宏亮公司的当庭陈述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陈阳是名称为镜前灯(MB3112)、专利号为ZL20113001××××.2外观设计的专利权人,该专利现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
他人未经许可,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实施该专利。
一、关于被诉侵权设计是否落入涉案专利权保护范围的问题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表示在图片或者照片中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为准,简要说明可以用于解释图片或者照片所表示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
人民法院认定外观设计是否相同或者近似时,应当以一般消费者的知识水平和认知能力,根据授权外观设计、被诉侵权设计的设计特征,以外观设计的整体视觉效果进行综合判断。
被诉侵权设计与授权外观设计在整体视觉效果上无差异的,应当认定两者相同;
在整体视觉效果上无实质性差异的,应当认定两者近似。
本案被诉产品与涉案专利产品,都是镜前灯,属同类产品。
将被诉产品设计与涉案专利设计比对,二者在整体视觉效果上无差异,应认定两者相同,被诉产品设计落入涉案专利权保护范围,被诉产品是侵权产品。
二、关于被诉侵权行为是否成立的问题1.关于智亨公司的被诉侵权行为。
见证书显示尹明明在抬头为“ZHIHENG智亨照明”的商铺取得本案侵权产品,“智亨照明”系智亨公司的字号;
订货单显示智亨公司的名称,并标注银泉店、厂部电话及传真,智亨公司的住所地在中山市银泉酒店,与银泉店相对应;
被诉侵权产品的外包装箱上虽显示“中山市智亨照明灯饰有限公司”及地址,但根据全国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查询搜索该公司并无记录,且侵权产品实物上所贴标签、合格证明确显示智亨公司全称,外包装箱上标有的电话、传真与订货单上厂部电话及传真的内容完全相同;
在智亨公司的经营范围虽只为销售、尹明明既为见证取货申请人又为本案委托诉讼代理人可能存在一定利害关系的情况下,因智亨公司未到庭,视为自愿放弃自己的抗辩权利;
陈阳一方提交的证据现能相互印证,达到“待证事实的存在具有高度可能性”的民事证明标准,由此认定智亨公司制造、销售了被诉侵权产品,陈阳关于智亨公司制造、销售被诉产品的侵权行为成立。
见证书所附照片中商铺陈列产品无法显现具体外观,尹明明依据订货单取货且未提交其他证据证实智亨公司存在许诺销售行为,陈阳关于智亨公司许诺销售侵权行为、存在库存侵权产品的指控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2.关于舒贤敏的被诉侵权行为。
被诉侵权产品合格证标有2014年11月19日,订货单显示签订日期2014年12月4日、交货日期2014年12月10日,智亨公司成立于2015年3月17日,即本案被诉侵权行为发生在智亨公司成立前。
智亨公司为一人有限责任公司,舒贤敏是其法定代表人及唯一股东,其在智亨公司设立前以该公司名义对外从事经营活动,即被诉侵权产品以智亨公司名义制造、销售,特别是产品上亦显示智亨公司的全名称,表明该经营行为应视为智亨公司的行为,陈阳称舒贤敏存在制造、销售、许诺销售被诉侵权产品行为,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3.关于宏亮公司的被诉侵权行为。
首先,陈阳已在556号案以相同的诉请、相同的事实和理由起诉了宏亮公司,陈阳在本案中再次主张,缺乏依据。
其次,依据陈阳目前提交的证据,仍然无法证实宏亮公司的被诉侵权行为,因交付被诉侵权产品的商铺由宏亮公司经营,订货单显示该产品由智亨公司交付,且被诉侵权产品包装箱及其本身上标注的生产商信息、地址等均未显示与宏亮公司存在关联,而是直接指向智亨公司;
宏亮公司虽享有注册商标“ZHIHENG”及“智亨”,被诉侵权产品的外包装及产品上均有相同的“ZHIHENG智亨”标识,但因该拼音和中文标识亦与智亨公司名称中的“智亨”二字相同,结合被诉侵权产品本身及合格证体现的生产商信息均为智亨公司的事实,宏亮公司称该标识可作为智亨公司的字号使用而非宏亮公司的商标使用的抗辩意见具有一定的合理性。
陈阳称宏亮公司授权许可商标并无证据,该意见不能成立。
第三,《中山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处理消费者投诉告知书》内容仅为中山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将投诉检查情况告知投诉人尹明明,检查发现相关场所无照经营、销售壁灯,未提及镜前灯等具体产品,告知书并非对智亨公司进行行政处罚的决定书;
该告知书中虽载明智亨公司经营者舒贤敏称门市内销售的产品均从宏亮公司购进,但因工商行政管理局对舒贤敏经营场所进行检查的时间为2015年3月12日,而本案被诉侵权产品签订、交货时间分别为2014年12月4日和10日,在无其他证据佐证的情况下,仅凭该告知书不能证明工商行政执法过程中查获的产品与本案被诉产品存在关联性,更无法证实被查产品的外观与本案被诉产品一致。
以上,陈阳提交的本案证据尚不足以认定宏亮公司制造、销售了本案被诉侵权产品。
陈阳对宏亮公司的指控不能成立,本院予以驳回。
三、关于法律责任如何承担的问题智亨公司未经涉案专利权人许可,制造、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行为,侵害了陈阳的外观设计专利权,依法应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陈阳请求判令智亨公司停止制造、销售被诉产品的侵权行为,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销毁专用制造模具的诉讼请求,从被诉侵权产品的外观判断,系一体成型的工业品,据此可推定制造该产品需要专用模具,故对陈阳该项诉讼请求,亦予以支持。
陈阳购买被诉侵权产品采用先订再取的方式,并无证据证实智亨公司还存在其他侵权产品,其要求销毁库存侵权产品的请求,不予支持。
至于赔偿损失的数额,陈阳未举证其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也未能证实智亨公司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又无明确具体的专利许可费予以参照。
综合考虑涉案专利类型为外观设计,智亨公司的经营规模、所实施侵权行为的性质和情节,陈阳为维权而支出购买被诉侵权产品的费用,陈阳实际聘请律师参与诉讼确实发生了为制止侵权的相关费用等因素,酌情判定智亨公司在本案中赔偿陈阳包括制止侵权合理开支在内的经济损失50000元,陈阳所主张赔偿金额超出上述金额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因舒贤敏作为智亨公司(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未到庭提交证据证明该公司财产独立于其自身财产,故其依法应对智亨公司的上述赔偿责任承担连带责任。
综上所述,陈阳针对智亨公司、舒贤敏的诉讼请求,本院已作如上回应,其他诉讼请求则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六项、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二款、第五十九条第二款、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的解释》第一百零八条第一款规定,判决如下:一、中山市智亨照明电器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停止制造、销售侵害陈阳名称为镜前灯(MB3112)、专利号为ZL201130018094.2外观设计专利权产品的行为,并销毁专用制造模具;
二、中山市智亨照明电器有限公司、舒贤敏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共同赔偿陈阳经济损失50000元;
三、驳回陈阳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800元,由陈阳负担4750元,中山市智亨照明电器有限公司、舒贤敏共同负担1050元。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知识产权法院案件管辖等有关问题的通知》第六条的规定,本案需要强制执行的,由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或者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中级人民法院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