文书内容江苏省南通市通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1)苏0612民初3295号原告:宁波市福达刀片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宁波市江北区金山路228号。
法定代表人:项福定,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左童,北京市隆安(南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宋国群,男,1974年8月15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如皋市。
原告宁波市福达刀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福达公司)与被告宋国群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4月2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1年6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
原告福达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左童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宋国群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福达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宋国群立即停止销售侵犯其第1056900号注册商标专用权商品的行为;
2.判令宋国群赔偿其经济损失以及为制止侵权行为所产生的合理费用共计20000元;
3.本案诉讼费用由宋国群承担。
事实和理由:福达公司系国内最大的美工刀片生产企业。
1997年7月21日,福达公司在第16类商品上取得了第1056900号注册商标专用权,核定使用的商品为文具刀、铅笔刀、切纸刀等。
福达公司的涉案商标为公众广为知晓,并享有较高声誉。
福达公司经市场调查,发现宋国群未经许可,在其经营场所内销售假冒注册商标专用权的美工刀片,严重侵犯了福达公司的注册商标专用权,提起诉讼。
被告宋国群未作答辩。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根据当事人双方的陈述和审查确认的有效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福达公司成立于1995年8月1日,经营范围为刀片、刀架、塑料制品的制造、加工;
带钢及金属材料的批发、零售;
自产产品及相关技术的出口业务等。
1997年7月21日,福达公司经国家商标局核准取得第1056900号“”注册商标,核定使用于第16类:文具刀、铅笔刀、切纸刀商品,经续展有效期限至2027年7月20日。
2019年7月1日,福达公司委托代理人邓康向江西省南昌市洪城公证处申请证据保全公证。
2019年7月6日,公证员殷某,4公证人员陈某,4福达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洪磊来到位于江苏省如皋市磨头镇磨头广场对面处的“樱花制漆磨头形象店”商铺。
洪磊以普通消费者身份购买了刀片三盒,以微信支付方式付款人民币6元给宋国群,并取得“票据”1张。
2019年8月7日,江西省南昌市洪城公证处对上述取证过程出具了(2019)赣洪城证内字第9360号公证书,并将证据保全公证中拍摄的照片作为公证书的附件。
庭审中,福达公司向本院提交了封存的被诉侵权产品。
经当庭查验,上述公证购买的实物封存状况完好。
经拆封查验,封存的实物为美工刀片二盒(含包装盒)。
包装盒标贴上标有“啄木鸟刀片”标识,包装盒顶盖上标有与福达公司第1056900号“”注册商标中的啄木鸟相同的“啄木鸟图案”+“啄木鸟”标识。
包装盒内置刀片刀身上印有与福达公司第1056900号“”注册商标中的啄木鸟近似的“啄木鸟图案”+“琢木乌”标识,“啄木鸟图案”带脚,刀片上刻有“WODOPECKER”的英文。
福达公司当庭提交了其同型号正品刀片,并对两者标示的商标标识及包装装潢特征存在的差异点进行了比对,主张涉案被诉侵权产品为假冒其公司注册商标的产品。
经查看,福达公司当庭主张的被诉侵权刀片与福达公司同类产品的差异点属实。
福达公司认为,宋国群销售的刀片上使用的标识与正品不符,正品刀片上使用了其注册商标标识“”,刀片上刻有“WOODPECKER”的英文,两者存在差异,宋国群销售的被诉侵权刀片为侵权产品,请求适用法定赔偿。
另查明,宋国群经营的商铺系个体工商户,经营范围为水性涂料销售。
本院认为,福达公司系第1056900号“”注册商标权人,依法享有商标专用权。
商标专用权是一项法律赋予的排他性民事权利,任何人未经权利人许可,都不得使用其商标,否则即为侵权行为。
(2019)赣洪城证内字第9360号公证书合法有效,能证明宋国群向福达公司代理人洪磊销售了被诉侵权刀片。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三)项规定,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行为。
本案中,被诉侵权刀片与福达公司第1056900号注册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为同种商品。
依比对查明的事实,被诉侵权刀片包装盒标注的标识与福达公司第1056900号“”注册商标相同,刀片刀身上使用的标识与第1056900号“”注册商标近似,足以造成相关公众的混淆、误认,且被诉侵权刀片与正品存在差异,可认定为假冒产品。
宋国群系假冒产品的销售商,其行为侵犯了福达公司第1056900号注册商标专用权,应承担停止侵权、赔偿经济损失的民事责任。
关于赔偿金额。
福达公司未能举证证明宋国群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也未举证证明其因侵权所遭受的损失,选择适用法定赔偿的方式确定赔偿数额,依法有据,本院照准。
本院综合福达公司涉案商标的知名度、宋国群侵权行为的性质、宋国群经营的店铺的地理位置、侵权物价值、主观过错,以及福达公司取证成本和委托诉讼律师出庭等因素,酌定宋国群赔偿福达公司经济损失(含为制止侵权而支付的合理费用)8000元。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一)项、第(三)项、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宋国群立即停止销售侵害原告宁波市福达刀片有限公司第1056900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行为;
二、被告宋国群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宁波市福达刀片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为制止侵权支出的合理维权费用8000元;
三、驳回原告宁波市福达刀片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50元,由被告宋国群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该院开户行:中国银行南通市濠南路支行,户名: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46×××6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