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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丘耀发机器有限公司与青州齐鲁包装机械有限公司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6)鲁民终326号
案件名称安丘耀发机器有限公司与青州齐鲁包装机械有限公司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二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6-12-26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青州齐鲁包装机械有限公司,安丘耀发机器有限公司

案由

案由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

全文

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民终32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青州齐鲁包装机械有限公司。

住所地:山东省青州市经济开发区东京路****号。

法定代表人:沙作洲,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长乐,山东众成清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丁修亭,男,汉族,1978年5月9日出生,住山东省济南市天桥区,系山东众成清泰律师事务所专利代理人。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安丘耀发机器有限公司。

住所地:山东省安丘经济开发区青龙湖西路北侧。

法定代表人:刘耀宇,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方明辉,山东求是和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洪晓,山东求是和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青州齐鲁包装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青州齐鲁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安丘耀发机器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安丘耀发公司)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潍知初字第32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

上诉人青州齐鲁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徐长乐、丁修亭,被上诉人安丘耀发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方明辉、杨洪晓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青州齐鲁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第一、二项,依法改判驳回安丘耀发公司的诉讼请求:一、二审诉讼费用由安丘耀发公司承担。

事实和理由:1、一审法院认定被诉侵权产品的技术特征落入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错误。

被诉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至少存在以下区别:(1)无法确认被诉侵权产品的回转盘与电机存在动力连接关系,与涉案专利“回转盘与动力装置动力连接”的技术特征不同。

(2)被诉侵权产品的定臂与径向线成一个角度,机械手的中剖面在回转盘上成射线状,其中中剖面是定臂和动臂钳口所限定型面的中轴剖面,与涉案专利“多个定臂呈射线状”的技术特征不同;

定臂呈射线状所要解决的技术问题应当是定位基准的准确性,而机械手的中剖面呈射线状所要解决的技术问题是避免附加力矩的产生(不在径向线上的附加力矩),因此,二者属于不同的技术方案。

(3)“夹松动力装置”采用的是功能性限定,应结合涉案专利说明书第[0005]的表述确定该技术特征的内容,但一审法院没有结合说明书和附图即对“夹松动力装置”作出认定是错误的。

被诉侵权产品实现动臂功能为两个装置,分别称为闭合装置和张开装置,而涉案专利要求保护的技术特征“动臂由夹松动力装置驱动”一个装置来实现,因此,二者属于不同的技术方案。

(4)关于技术特征13,涉案专利是机架上设有照向翻转后的瓶体的发光装置,被诉侵权产品的发光装置是安装在支撑轴上。

(5)关于技术特征15,涉案专利是机架上靠近瓶体输送装置的部位装有按钮回位顶块,被诉侵权产品的按钮回位顶块设置在支撑轴上。

(6)关于技术特征16,涉案专利按钮与踢瓶装置通过电连接,被诉侵权产品是通过传感器与PLC(可编程逻辑控制器)物理连接。

2、一审法院遗漏了先用权抗辩的认定。

一审法院没有对青州齐鲁公司提交的相关证据进行论证即作出先用权抗辩不成立的认定错误。

3、一审法院程序错误。

(1)一审法院认定涉案公证书为有效证据错误。

涉案公证书所附照片及光盘视频中存在标有“耀宇”的产品及多人拍摄录像,无法确认公证书所附视频由何人拍摄、拍摄位于何处的设备、是否经过公证员见证等,公证书没有记载设备是否进行清洁性检查、是否封存,因而无法保证照片和摄像是否被更换和修改,因此存在重大瑕疵,不能作为有效证据使用。

(2)一审法院要求和支持安丘耀发公司勘验申请错误。

4、一审判决认定“2014年11月12日,该实用新型专利权终止”,又判决“青州齐鲁包装机械有限公司立即停止侵害安丘耀发机器有限公司ZL20122035××××.9号‘瓶体自动分检装置’实用新型专利权的行为”没有法律依据。

安丘耀发公司辩称,1、关于公证书的问题。

青州齐鲁公司虽对涉案公证书的内容提出质疑,但并未提交相反证据,一审法院对涉案公证书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认可合乎法律规定。

2、上诉人一审提交的《五金设备购销合同》、出库单、发货单等证据未涉及产品具体为何物,合同签订日期为2012年,而被诉侵权产品的出厂日期为2013年4月,上述证据与本案无关联性。

3、关于勘验。

被勘验产品为青州齐鲁公司产品,产品铭牌上标注有青州齐鲁公司的名称、联系方式、住所等信息,若青州齐鲁公司主张被勘验产品被更换,应提供相应证据证明。

4、被诉侵权技术方案落入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的保护范围。

(1)青州齐鲁公司主张无法确认被诉侵权产品回转盘与电机存在动力连接关系是对事实的否认,若无电机提供动力,回转盘则无法工作;

(2)无论被诉侵权产品的定臂与径向线呈什么角度,均不能改变其定臂在回转盘上呈射线状的事实;

(3)青州齐鲁公司所谓的闭合装置和张开装置与夹松动力装置并无区别,只是将一个装置人为的分成两部分来称呼。

(4)关于技术特征13、15、16,青州齐鲁公司上诉状中未涉及,不应审理且青州齐鲁公司关于该三项技术特征只是陈述其观点,没有证据支持,与现场勘验侵权产品体现的技术特征不同。

安丘耀发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依法判令青州齐鲁公司:1、立即停止生产、销售侵犯安丘耀发公司涉案专利权的产品,销毁侵权产品的成品、半成品及制造模具和专用零配件;

2、在相关行业媒体刊登声明,消除因侵权行为导致的不良影响;

3、赔偿安丘耀发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共计30万元(一审庭审中,安丘耀发公司确认相关合理费用已在(2013)潍知初字第326号案件中主张,本案不再主张);

4、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2年7月24日,安丘耀发公司向国家知识产权局提出“瓶体自动分检装置”实用新型专利申请。

2013年1月9日,国家知识产权局授予安丘耀发公司实用新型专利权,并予以公告,专利号为ZL20122035××××.9,权利要求共9项,该专利年费缴纳至2014年7月23日。

2013年10月17日,青州齐鲁公司向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对安丘耀发公司涉案实用新型专利权请求宣告无效,2014年11月25日,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作出决定,宣告涉案实用新型专利的权利要求部分无效,在专利权人于2014年4月8日提交的权利要求第1-20项的基础上继续维持该专利有效。

2014年11月12日,该实用新型专利权终止,终止原因为主动放弃专利权(避免重复授权)。

一审庭审中,安丘耀发公司明确其请求保护的权利范围为修改后的权利要求1,内容如下:1、一种瓶体自动分检装置,包括机架及安装在机架上的瓶体输送装置;

2、机架上还装有位于瓶体输送装置一侧的支承轴;

3、支承轴上转动连接有与动力装置动力连接的回转盘;

4、回转盘与瓶体输送装置之间装有由动力装置驱动的进瓶轴和出瓶轴;

5、进瓶轴上装有进瓶拨瓶轮;

6、出瓶轴上装有出瓶拨瓶轮;

7、回转盘上固装有环布间隔设置且呈射线状的多个定臂;

8、定臂上转动连接有由连接在机架上的翻转驱动装置驱动的动夹块;

9、动夹块的翻转轴线水平设置且垂直于定臂;

10、回转盘还铰装有与定臂对应设置的动臂;

11、动臂上转动连接有与动夹块配合夹紧瓶体并实现翻转的定夹块;

12、动臂由安装在支承轴上夹松动力装置驱动;

13、机架上部设有照向翻转后的瓶体的发光装置;

14、回转盘上还滑动连接有与定臂一一对应的按钮;

15、机架上靠近瓶体输送装置的部位装有按钮回位顶块;

16、瓶体输送装置上装有位于出瓶拨瓶轮一侧且与按钮回位顶块电连接的踢瓶装置;

17、瓶体输送装置一侧还设有与踢瓶装置对应的不合格品输送装置。

2013年6月24日,江苏省宿迁市宿迁公证处出具(2013)宿证民内字第1216号公证书。

该公证书载明,安丘耀发公司委托代理人王春林于2013年6月21日向江苏省宿迁市宿迁公证处申请保全证据。

2013年6月23日9时,该公证处公证员张雷与公证人员丁咚与王春林到达江苏洋河酒厂股份有限公司第一包装车间,参加人员还有安丘耀发公司驻厂王金志、摄像人员宿豫区小雨摄影工作室朱小雨。

在现场,朱小雨对机器设备情况进行拍照和摄像,公证员进行全程监督,并根据现场实际情况制作《保全证据工作记录》。

公证员确认该公证书所附《保全证据工作记录》复印件与原件相符,原件上王春林、王金志、朱小雨签名均属实,照片、光盘记载内容与现场状况相符。

该公证书所附相关照片显示被控侵权产品上标注有“齐鲁”商标,产品名牌上标注有:“齐鲁”商标、翻转灯检机、型号FDJ-24、整机功率1.3KW、出厂编号0401、出厂日期2013年4月、齐鲁包装机械有限公司制造、地址:中国山东省青州市经济开发区东京路1921号、电话:0536-320****等字样。

一审庭审中,安丘耀发公司主张以(2013)宿证民内字第1216号公证书所附照片体现的相关技术特征与安丘耀发公司涉案专利进行比对。

同时,就该公证书所附照片无法体现的技术特征,安丘耀发公司申请到江苏省宿迁市江苏洋河酒厂股份有限公司的车间内进行现场勘验、现场比对。

在现场勘验、比对过程中,安丘耀发公司确认进行现场勘验的标注有青州齐鲁公司注册商标“齐鲁”的机器为上述公证书证据保全的机器,青州齐鲁公司对此未提出异议。

经比对,安丘耀发公司主张相同侵权,认为,被控侵权产品具备以下特征:1、一种瓶体自动分检装置,包括机架及安装在机架上的瓶体输送装置;

2、机架上还装有位于瓶体输送装置一侧的支承轴;

3、支承轴上转动连接有与动力装置动力连接的回转盘;

4、回转盘与瓶体输送装置之间有进瓶轴和出瓶轴,电机拉动齿轮转动,将动力传送到进瓶轴和出瓶轴,从而驱动两拨瓶轮转动;

5、进瓶轴上装有进瓶拨瓶轮;

6、出瓶轴上装有出瓶拨瓶轮;

7、回转盘上固定有环布间隔设置且呈射线状的24个定臂;

8、每个定臂上安装有动夹块,动夹块由翻转驱动装置驱动;

9、翻转轴线水平设置且垂直于定臂;

10、回转盘还铰装有与定臂对应设置的动臂;

11、动臂上转动连接有与动夹块配合夹紧瓶体,并随着定臂上的动夹块翻转的定夹块;

12、产品内部支承轴上的夹松动力装置在机器运转过程中实现闭合和松开,从而驱动动臂;

13、产品运作时,在机架上部设有发光装置;

14、回转盘上滑动连接有与定臂对应的按钮24个;

15、机架上靠近瓶体输送装置的部位有按钮回位顶块,即在回位顶块对应的回转盘上的按钮无法推到铛块相应位置,该顶块起到阻挡按钮推进作用,其他按钮可以推到底、拉到底;

16、瓶体输送装置上装有位于出瓶拨瓶轮一侧且与按钮回位顶块电连接的踢瓶装置(PLC控制踢瓶装置是通过发送电信号的方式控制,从而实现电连接);

17、瓶体输送装置上设有两条轨道,靠近回转盘一侧的为不合格品输送装置。

与安丘耀发公司涉案实用新型权利要求1的全部技术特征相同,落入安丘耀发公司涉案专利权利要求的保护范围。

青州齐鲁公司认为,被控侵权产品体现如下技术特征:1、有架子、输送装置,输送装置安装在架子上;

2、被控侵权产品上有两个架子,两个架子之间没有连接关系;

3、同(2013)潍知初字第326号技术特征3的比对意见,即支承轴上转动连接有与动力装置连接的回转盘;

4、5、6、7同意安丘耀发公司的比对意见;

8、被控侵权产品上有动夹块,动夹块转动连接在定臂上,但产品的翻转驱动装置不在机架上,机架仅指机器底座部分;

9、同意安丘耀发公司比对意见;

10、同(2013)潍知初字第326号案件的比对意见,即回转盘还铰装有与定臂对应设置的动臂;

11、被控侵权产品不存在定夹块,安丘耀发公司所称的定夹块也是一个动夹块,可以轴向移动,也可以转动;

12、同(2013)潍知初字第326号案件的比对意见,即被控侵权产品的夹松动力装置有两部分,即弹簧、簧座,弹簧座与支承轴没有任何连接关系,安装在机架上的扇形块推动动臂实现闭、松的目的;

13、有发光装置,但灯罩是固定在一个轴上,不是连接在机架上;

14、与定臂对应的是24个顶杆,不是按钮,顶杆与回转盘之间不是滑动连接关系;

15、看不出回位顶块,不认可安丘耀发公司的比对意见,青州齐鲁公司产品有传感器,配合24个顶杆实现信号采集,与涉案专利不同;

16、有踢瓶装置,不同在于踢瓶装置由PLC控制,与产品上的传感器没有连接关系;

17、同意安丘耀发公司比对意见。

青州齐鲁公司成立于1996年12月29日,营业期限至2016年12月28日,注册资本为600万元,经营范围为一般经营项目:机械、灌装机械、电子、化工产品新技术成果的开发、引进、转让及新产品实验制造与新技术有关的设备调试、安装、维修,货物进出口。

青州齐鲁公司系第1173300号“齐鲁”注册商标的专用权人,该商标的核定使用商品为打包机、装瓶机、瓶封口机、瓶冲洗机、贴标机、汽水饮料制作机、馒头机、合面机、包饺子机、真空食品包装机等,专用期限自2008年5月7日至2018年5月6日止。

2012年10月23日,江苏洋河酒厂股份有限公司与青州齐鲁公司分别作为需方和供方签订了五金设备购销合同,产品为一条输送线,包含一台压盖机、两台灯检机,单价为人民币80万元。

一审庭审中,安丘耀发公司、青州齐鲁公司均认可在江苏洋河酒厂股份有限公司第一包装车间内共有10台机器是由青州齐鲁公司生产、销售的,青州齐鲁公司还陈述仅其中一条输出线包含了两台被控侵权产品,其他产品与被控侵权产品并不属于同一批次,相关的技术特征也不完全相同。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当事人争议的焦点问题有以下三个:一、安丘耀发公司是否享有涉案实用新型专利的专利权及该专利权的法律状态;

二、青州齐鲁公司是否侵犯了安丘耀发公司涉案实用新型专利权;

三、如果青州齐鲁公司的侵权行为成立,责任如何承担。

一、安丘耀发公司是否享有涉案实用新型专利的专利权及该专利权的法律状态。

经一审庭审查明,安丘耀发公司系ZL20122035××××.9号“瓶体自动分检装置”实用新型专利的专利权人,该专利年费缴纳至2014年7月23日。

2014年11月12日,该实用新型专利权终止,终止原因为权利人主动放弃专利权(避免重复授权)。

青州齐鲁公司在本案诉讼期间向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对涉案专利提出无效宣告请求,2014年11月25日,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作出决定,宣告涉案实用新型专利的权利要求部分无效,在专利权人于2014年4月8日提交的权利要求第1-20项的基础上继续维持该专利有效。

因此,2014年11月12日前,安丘耀发公司依法享有涉案实用新型专利权,在专利权有效期间,安丘耀发公司有权针对侵犯其专利权的行为提起诉讼,请求法律的保护。

二、青州齐鲁公司是否侵犯了安丘耀发公司涉案实用新型专利权。

首先,依据(2013)宿证民内字第1216号公证书所附照片及现场勘验比对,另结合安丘耀发公司、青州齐鲁公司的比对意见,可以确认被控侵权产品体现如下技术特征:1、一种瓶体自动分检装置,包括机架及安装在机架上的瓶体输送装置;

2、机架上还装有位于瓶体输送装置一侧的支承轴;

3、支承轴上转动连接有与动力装置动力连接的回转盘;

4、回转盘与瓶体输送装置之间有进瓶轴和出瓶轴,电机拉动齿轮转动,将动力传送到进瓶轴和出瓶轴,从而驱动进瓶轴和出瓶轴转动;

5、进瓶轴上装有进瓶拨瓶轮;

6、出瓶轴上装有出瓶拨瓶轮;

7、回转盘上固定有环布间隔设置且呈射线状的24个定臂;

8、每个定臂上安装有动夹块,动夹块由翻转驱动装置驱动;

9、翻转轴线水平设置且垂直于定臂;

10、回转盘还铰装有与定臂对应设置的动臂;

11、动臂上转动连接有与动夹块配合夹紧瓶体,并随着定臂上的动夹块翻转的定夹块;

12、内部支承轴上的夹松动力装置在机器运转过程中实现闭合和松开,从而驱动动臂;

13、产品运作时,在机架上部设有发光装置;

14、回转盘上滑动连接有与定臂对应的按钮24个;

15、机架上靠近瓶体输送装置的部位有按钮回位顶块;

16、瓶体输送装置上装有位于出瓶拨瓶轮一侧且与按钮回位顶块电连接的踢瓶装置;

17、瓶体输送装置上设有两条轨道,靠近回转盘一侧、与踢瓶装置对应的为不合格品输送装置。

与安丘耀发公司主张的涉案实用新型专利修改后的权利要求1所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相同,已落入安丘耀发公司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其次,青州齐鲁公司是否存在侵权行为。

(2013)宿证民内字第1216号公证书所附相关照片显示,被控侵权产品上标注有青州齐鲁公司的“齐鲁”商标、青州齐鲁公司的相关信息,另结合现场勘验、青州齐鲁公司的陈述及青州齐鲁公司的经营范围,可以认定青州齐鲁公司存在生产、销售被控侵权产品的事实和行为。

第三,青州齐鲁公司主张的先用权抗辩和现有技术抗辩是否成立。

一审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本案中,青州齐鲁公司对其抗辩主张未提交充分有效的证据予以证明,其先用权抗辩和现有技术抗辩均不能成立。

综上,青州齐鲁公司未经安丘耀发公司许可,生产、销售的被控侵权产品落入了安丘耀发公司涉案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保护范围,而其抗辩主张均不成立,构成了对安丘耀发公司涉案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侵犯。

三、责任如何承担。

根据上述查明的事实,在安丘耀发公司依法享有涉案实用新型专利权期间,青州齐鲁公司未经安丘耀发公司许可,生产、销售了侵犯安丘耀发公司涉案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产品,侵犯了安丘耀发公司涉案实用新型专利权,因此,安丘耀发公司要求青州齐鲁公司停止生产、销售行为,赔偿其经济损失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

关于安丘耀发公司主张的销毁侵权产品的成品、半成品及相关制造模具和专用零配件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认为,判决青州齐鲁公司停止侵权行为,已达到了制止侵权的效果,故对安丘耀发公司的该项请求,一审法院不再另行支持。

消除影响适用于侵权行为造成社会公众对权利人的社会评价降低的情形,本案中,安丘耀发公司并未提交证据证明因青州齐鲁公司的侵权行为造成相关公众对其评价降低,因此,对于安丘耀发公司要求青州齐鲁公司在相关行业媒体刊登声明,消除不良影响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关于损失赔偿的具体数额问题,安丘耀发公司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实际损失数额,也未能提供有效证据证明青州齐鲁公司实际获利情况,一审法院根据已查明的事实、涉案实用新型专利的类别、青州齐鲁公司行为的性质和情节、经营规模等因素,酌情确定青州齐鲁公司赔偿安丘耀发公司经济损失人民币8万元。

综上,一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五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一、青州齐鲁包装机械有限公司立即停止侵害安丘耀发机器有限公司ZL20122035××××.9号“瓶体自动分检装置”实用新型专利权的行为;

二、青州齐鲁包装机械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安丘耀发机器有限公司经济损失人民币8万元;

三、驳回安丘耀发机器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青州齐鲁包装机械有限公司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800元,由安丘耀发机器有限公司负担1160元,由青州齐鲁包装机械有限公司负担4640元。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为:一、被诉侵权技术方案是否落入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二、青州齐鲁公司先用权抗辩能否成立;

三、青州齐鲁公司应否承担停止侵权责任;

四、一审法院程序是否违法。

一、关于被诉侵权技术方案是否落入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问题。

本案中,安丘耀发公司主张保护的涉案专利独立权利要求1可以划分为以下17项技术特征,即:1、一种瓶体自动分检装置,包括机架及安装在机架上的瓶体输送装置;

2、机架上还装有位于瓶体输送装置一侧的支承轴;

3、支承轴上转动连接有与动力装置动力连接的回转盘;

4、回转盘与瓶体输送装置之间装有由动力装置驱动的进瓶轴和出瓶轴;

5、进瓶轴上装有进瓶拨瓶轮;

6、出瓶轴上装有出瓶拨瓶轮;

7、回转盘上固装有环布间隔设置且呈射线状的多个定臂;

8、定臂上转动连接有由连接在机架上的翻转驱动装置驱动的动夹块;

9、动夹块的翻转轴线水平设置且垂直于定臂;

10、回转盘还铰装有与定臂对应设置的动臂;

11、动臂上转动连接有与动夹块配合夹紧瓶体并实现翻转的定夹块;

12、动臂由安装在支承轴上夹松动力装置驱动;

13、机架上部设有照向翻转后的瓶体的发光装置;

14、回转盘上还滑动连接有与定臂一一对应的按钮;

15、机架上靠近瓶体输送装置的部位装有按钮回位顶块;

16、瓶体输送装置上装有位于出瓶拨瓶轮一侧且与按钮回位顶块电连接的踢瓶装置;

17、瓶体输送装置一侧还设有与踢瓶装置对应的不合格品输送装置。

双方当事人对上述技术特征的划分没有异议。

青州齐鲁公司在本案中主张被诉侵权产品采用的技术特征没有落入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主要理由为被诉侵权产品采用的技术特征与涉案专利第3、7、12、13、15、16项技术特征不同。

(一)关于技术特征3,青州齐鲁公司认为被诉侵权产品是动力连接齿轮,齿轮连接回转盘,与涉案专利“回转盘与动力装置动力连接”不同。

本院认为,被诉侵权产品具有与动力装置动力连接的回转盘,与涉案专利技术特征3相同,关于其动力装置与回转盘之间的具体连接方式并不影响认定二者构成相同技术特征。

(二)关于技术特征7,青州齐鲁公司认为被诉侵权产品的定臂与径向线成一定角度,定臂交汇点不在圆心,不呈射线状。

本院认为,涉案专利并未限定定臂自圆心发射,涉案专利技术特征中的“呈射线状”是一种位置关系描述,不是定臂与圆点的连接关系描述,被诉侵权产品的定臂是否交汇于圆心并不影响其定臂相对于回转盘圆心亦呈射线状设置的认定,故被诉侵权产品具有与涉案专利技术特征7相同的技术特征。

(三)关于技术特征12,青州齐鲁公司认为被诉侵权产品的夹松动力装置没有安装在支撑轴上,且实现方式与涉案专利说明书描述的实施例不同。

本院认为,涉案专利技术特征12为功能性技术特征,根据涉案专利说明书[0005][0020]记载,涉案专利夹松动力装置包括固装在支承轴上的驱动凸轮,驱动凸轮的外侧面上具有一驱动突起部,动臂上装有沿驱动凸轮外侧面滚轮的驱动滚轮,支承轴上转动连接有拉簧座,拉簧座与动臂的内伸端之间装有拉簧。

由于受空间布置限制,共设置两个拉簧座,两拉簧座分别位于驱动凸轮的上下两侧,拉簧座可自由转动,当回转盘在动力装置的驱动下转动时,定臂和动臂随之转动,驱动滚轮沿驱动凸轮的外侧面滚动,驱动滚轮沿上述圆滑过渡段滚上驱动突起部时,动臂的外伸端逐渐远离定臂的外伸端……。

根据一审法院勘验照片及青州齐鲁公司一、二审庭审陈述意见可知,被诉侵权产品夹松动力装置包括固装在支承轴上的三角块,支承轴上转动连接有拉簧座(拉簧座连接在回转盘上,而回转盘与动力装置连接在支承轴上),拉簧座与动臂的内伸端之间装有拉簧。

两拉簧座分别位于三角块的上下两侧,拉簧座可自由转动,当回转盘在动力装置的驱动下转动时,定臂和动臂随之转动,当动臂转至三角块最突出部位时,三角块将动臂顶开,动臂的外伸端逐渐远离定臂的外伸端……。

由此可见,涉案专利技术特征12夹松装置有两个限定,一是在支撑轴上,二是通过凸轮上的突起实现夹松。

根据已查明的事实,被诉侵权产品的弹簧座有两组,分别位于三角块上、下部,下部的弹簧座与支撑轴是转动连接在一起的。

虽然被诉侵权产品实现夹松功能的是三角块,而不是带有突起的凸轮,但二者系以基本相同的手段、实现基本相同的功能,达到基本相同的效果,并且本领域普通技术人员无需经过创造性劳动就能够联想到的,故被诉侵权产品具有与涉案专利技术特征12相等同的技术特征。

(四)关于技术特征13与技术特征15,青州齐鲁公司主张涉案专利的发光装置及按钮回位顶块装在机架上,而被诉侵权产品的发光装置及按钮回位顶块装在支撑轴上,与涉案专利不同。

对此,本院认为,通过一审法院勘验的照片和青州齐鲁公司自行提供的照片可以看出,被诉侵权产品机架上有发光装置及按钮回位顶块,由于支撑轴是机架的组成部分,被诉侵权产品发光装置与按钮回位顶块是否是通过支撑轴安装在机架上,不影响认定其技术特征与涉案专利技术特征13、15相同。

(五)关于技术特征16,青州齐鲁公司主张涉案专利按钮回位顶块与踢瓶装置是通过电连接的,而被诉侵权产品按钮回位顶块与踢瓶装置是通过传感器与PLC物理连接的,与涉案专利不同。

对此,本院认为,根据涉案专利说明书描述,接近开关与踢瓶装置的动作由PLC电路控制,故专利技术特征16所谓的电连接是指能通过电子信号传输的连接方式,以电子信号控制设备装置。

青州齐鲁公司所说的通过传感器与PLC物理连接,并未改变以电子信号控制设备的电连接实质,故被诉侵权产品具有与涉案专利技术特征16相同的技术特征。

综上,被诉侵权产品采用的技术特征与涉案专利第3、7、13、15、16项技术特征相同,与涉案专利第12项技术特征构成等同。

另外,青州齐鲁公司对被诉侵权产品其他技术特征与涉案专利一致亦无异议。

因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规定,被诉侵权技术方案包含与权利要求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相同或者等同的技术特征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本案中,被诉侵权产品落入了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青州齐鲁公司关于被诉侵权产品采用的技术特征没有落入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的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二、关于青州齐鲁公司提出的先用权抗辩能否成立的问题。

本案中,青州齐鲁公司主张被诉侵权产品在涉案专利授权公告日前完成销售出厂,因此不构成侵权。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六十九条规定,在专利申请日前已经制造相同产品、使用相同方法或者已经作好制造、使用的必要准备,并且仅在原有范围内继续制造、使用的,不视为侵犯专利权。

青州齐鲁公司的主张与法律规定相悖,其不侵权的抗辩理由不能成立。

本案中,被诉侵权产品出厂日期为2013年4月,在涉案专利申请日2012年7月24日之后,青州齐鲁公司一审提交的证据1-3销售合同、出库单等载明的时间亦在涉案专利申请日之后,因此,青州齐鲁公司在一审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其在先使用权。

除此之外,青州齐鲁公司亦未提交其他证据证明其在先使用权成立。

因此,青州齐鲁公司关于先用权抗辩的主张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三、关于青州齐鲁公司应否承担停止侵权责任的问题。

根据已查明的事实,2014年11月12日,安丘耀发公司涉案实用新型专利权终止,终止原因为主动放弃专利权(避免重复授权)。

对此,《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四十四条规定,专利权人以书面声明放弃其专利权的,专利权在期限届满前终止。

故一审法院在涉案专利权已终止的情况下,判令青州齐鲁公司承担停止侵权责任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予以纠正。

四、关于一审法院程序是否违法的问题。

本案中,青州齐鲁公司认为涉案公证书有瑕疵,一审法院认定涉案公证书为有效证据错误。

本院认为,青州齐鲁公司虽认为涉案公证书存在瑕疵,但没有提交相反证据证明公证书存在造假的可能,不能推翻公证书证据的客观性。

关于勘验产品是否被改装的问题,青州齐鲁公司亦仅是提出质疑,并未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因此,青州齐鲁公司关于勘验产品并非其当时销售的产品的主张不能成立。

青州齐鲁公司还认为一审法院现场勘验不当。

对此,本院认为,一审法院为查清本案事实,进行现场勘验符合法律规定,合法适当。

关于青州齐鲁公司二审提交的勘验申请和调查证据申请,结合本案查明的事实,本院对该两个申请均不予准许。

此外,本案中,安丘耀发公司主张因其一审代理人所在律师事务所与青州齐鲁公司一审代理人所在律师事务所已合并,青州齐鲁公司一审代理人不应再担任本案二审代理人。

本院认为,安丘耀发公司上述主张缺乏相应法律依据,对此不予支持。

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基本清楚,但适用法律有误,应予纠正。

上诉人青州齐鲁公司的上诉主张部分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潍知初字第327号判决第二项,即:青州齐鲁包装机械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安丘耀发机器有限公司经济损失人民币8万元;

二、撤销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潍知初字第327号判决第一项及第三项;

三、驳回安丘耀发机器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5800元,由安丘耀发机器有限公司负担1160元,由青州齐鲁包装机械有限公司负担4640元;

二审案件受理费1800元,由青州齐鲁包装机械有限公司负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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