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州知识产权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73民初743号原告:中山市纳宝电器科技有限公司。
住所地:广东省中山市。
法定代表人:黄建忠,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志辉,广东开耀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迈,广东开耀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北京鸿达电子商务有限公司。
住所地:北京市。
法定代表人:XX,该公司总经理。
被告:北京紫艺陶缘商贸有限公司。
住所地:北京市。
法定代表人:徐克亮,该公司总经理。
两被告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陈业胜,广东启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两被告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林佩纯,广东启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中山市纳宝电器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纳宝公司)诉被告北京鸿达电子商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鸿达公司)、北京紫艺陶缘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紫艺陶缘公司)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纳宝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志辉,鸿达公司、紫艺陶缘公司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陈业胜、林佩纯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纳宝公司诉称:2014年1月13日,纳宝公司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了名为“电炉灶(可调式迷你鼓型)”(专利号为ZL201430008962.2)的外观设计专利,该专利于2014年7月30日获得授权,至今有效。
纳宝公司发现紫艺陶缘公司在未经专利权人许可的情况下大规模制造、销售、许诺销售涉案专利产品。
2016年4月1日,纳宝公司委托他人以消费者身份在鸿达公司天猫网店购买了被诉侵权产品,同时申请广州市海珠公证处进行证据保全公证。
将所购得的被诉侵权产品与涉案外观专利对比,发现两者完全相同。
根据相关法律规定,鸿达公司、紫艺陶缘公司未经纳宝公司许可,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销售、许诺销售涉案专利产品,其行为已构成侵权。
综上,请求法院判令:1、鸿达公司、紫艺陶缘公司立即停止侵犯纳宝公司“电炉灶(可调式迷你鼓型)”外观设计专利(专利号为ZL201430008962.2)的行为,包括停止制造、销售、许诺销售被诉侵权产品,销毁侵权产品、专用模具及宣传资料等;
2、鸿达公司、紫艺陶缘公司共同赔偿纳宝公司经济损失及为制止侵权所支出的合理费用20万元;
3、由鸿达公司、紫艺陶缘公司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鸿达公司、紫艺陶缘公司辩称:一、被诉侵权产品的实际制造者是中山市东凤镇铭发电器厂(以下简称铭发电器厂),紫艺陶缘公司为销售者,具有合法来源并支付合理对价,不应承担法律责任。
被诉侵权产品外形及内部设计均是铭发电器厂负责,紫艺陶缘公司只是委托其在产品打上商标和字号,没有参与产品设计和制造,有双方交易往来的相关证据证实。
同时,被诉侵权产品内部的线路板、风扇等均标有铭发电器厂的字号“铭发”,紫艺陶缘公司、鸿达公司不应承担法律责任。
二、铭发电器厂已获得纳宝公司的合法专利授权,铭发电器厂、紫艺陶缘公司、鸿达公司均为合法实施专利权。
涉案专利是铭发电器厂与纳宝公司共同研发的发明创造,纳宝公司利用工作便利将该发明创造以个人名义申请专利。
2014年8月1日,纳宝公司与铭发电器厂签订了《专利实施独占许可合同》,约定以独占许可方式授权铭发电器厂无偿实施涉案专利,并未约定专利许可费金额及支付方式。
三、被诉侵权产品的零部件均由纳宝公司提供,专利权已用尽,被诉侵权产品不侵犯专利权。
被诉侵权产品的模具由铭发电器厂委托纳宝公司开发生产,铭发电器厂随后委托纳宝公司利用模具生产被诉侵权产品零部件,被诉侵权产品使用的零部件均是向纳宝公司采购,有双方往来的相关证据证实,且在(2016)粤2072民初6811号案中,纳宝公司承认铭发电器厂向其采购涉案专利产品的零部件。
四、被诉侵权产品不落入涉案专利保护范围。
经比对,涉案专利与被诉侵权产品的不同在于:1、从立体图看,被诉侵权产品在旋钮上方设有一矩形显示屏并有指示灯,涉案专利则没有;
2、从仰视图看,被诉侵权产品底部进风孔呈栅格形排布,涉案专利底部进风孔呈环形条排布。
因此,两者不构成相同或近似,不侵犯涉案专利权。
五、纳宝公司滥用司法资源,恶意提起专利侵权诉讼。
纳宝公司明知紫艺陶缘公司等7个公司是铭发电器厂的经销商,是合法实施专利权,仍提起专利侵权诉讼,并多次通过淘宝知识产权平台提起专利侵权投诉,导致经销商无法正常经营,纳宝公司的行为已构成不正当竞争,对此铭发电器厂已对纳宝公司提起了相关诉讼。
即便是被诉侵权产品构成专利侵权,纳宝公司对铭发电器厂的同一款产品,向7个经销商分别提起索赔,主张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共108万元,明显过高,应不予支持。
综上,请求法院驳回纳宝公司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纳宝公司是专利号为ZL201430008962.2,名称为“电炉灶(可调式迷你鼓型)”的外观设计专利权人。
该专利申请日是2014年1月13日,授权公告日是2014年7月30日,年费已于2016年1月18日缴纳。
该专利授权公告图片见附图一。
2016年4月1日,纳宝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迈来到广东省广州市海珠公证处,张迈用该处计算机操作,登录天猫网站上鸿达公司经营的“美斯尼家居旗舰店”,购买了本案被诉侵权产品“电陶茶炉”1台,支付货款299元。
2016年4月5日,张迈在广东省广州市海珠公证处签收了一个运单号为“3306224983521”的快递。
广东省广州市海珠公证处指派公证员见证上述购买及签收全过程,封存了所购物品,并出具了(2016)粤广海珠第7844、7829号公证书。
经当庭拆封公证封存物,内有电陶茶炉1个、说明书1本、送货单1张,纳宝公司称该电陶茶炉为本案被诉侵权产品。
经查看,被诉侵权产品外包装盒上印制有“美斯尼·电陶茶炉”字样,产品上贴有“电陶茶炉、、型号:M1500、北京紫艺陶缘商贸有限公司、合格证日期2016年3月22日”等字样的标签,内部部件上标注有“铭发电器”。
鸿达公司、紫艺陶缘公司认为上述被诉侵权产品是紫艺陶缘公司从铭发电器厂采购后销售给鸿达公司,鸿达公司再在网上销售。
被诉侵权产品图片见附图二。
将被诉侵权产品与本专利设计对比,纳宝公司认为被诉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构成相同,鸿达公司、紫艺陶缘公司则认为被诉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不构成相同及近似。
经比对,两者的相同点为:二者均为整体呈鼓形的电炉灶,侧面线条圆滑有弧度,主视图正中有一凸起的圆形钮,后视图中有设计为铜钱状组合图案的散热孔,仰视图有同心圆状组合设计,发热面板及底脚颜色较深,与其他部位有色差。
两者的差异在于:1、前者圆形钮上方有矩形显示屏,圆形钮中间有指示灯,后者相应部位无此设计;
2、前者的侧面散热孔为16铜钱设计,后者则是13铜钱设计;
3、前者底部散热孔呈7个同心圆栅格型设计,后者则呈7个同心圆均分6个扇面的设计。
另查明,2014年8月1日,纳宝公司与铭发电器厂签订了《专利实施独占许可合同》约定,纳宝公司将专利号为ZL201430008962.2的外观设计专利,许可给铭发电器厂独占使用;
区域为中华人民共和国管辖区域;
铭发电器厂无权授予分许可证;
纳宝公司有义务提供实施本专利所必需的技术资料;
关于违约责任,铭发电器厂逾期两个月不支付技术使用费的,纳宝公司有权解除合同,铭发电器厂应当补交使用费,支付数额为1万的违约金;
合同有效期为3年,自2014年8月1日至2017年8月1日;
但未明确约定许可费用或者技术使用费相关情况。
2015年9月10日,紫艺陶缘公司与铭发电器厂签订了《订货合同》约定,紫艺陶缘公司向铭发电器厂订购电陶炉,材质:黑晶板、电子屏、电路板、炉盘、旋钮开关等,备注:按照铭发电器厂提供款式中紫艺陶缘公司挑选的样品标准生产,由双方沟通达成的印制图案进行印刷,logo为:美斯尼。
同日,紫艺陶缘公司出具《授权书》委托铭发电器厂生产美斯尼品牌电陶茶炉系列产品。
双方于2015年9月14日签字确认了《单价表》,显示产品名称为“电陶炉”、型号及规格“美斯尼M1500”、单价170元/台、并附有产品图片。
2015年12月28日,中国质量认证中心出具了《中国国家强制性产品认证证书》(编号:2015010712832918)显示,委托企业名称及生产者(制造商)均为紫艺陶缘公司,生产企业名称为铭发电器厂,产品名称和系列为便携式灶头(电陶炉),规格、型号包括M1500在内,证书有效期至2017年10月22日。
2015年11月18日铭发电器厂销售单显示,向美斯尼徐克亮销售“美斯尼M1500”共22件,2016年1月14日铭发电器厂销售单显示,向美斯尼徐克亮出售“美斯尼M1500”24件。
2015年12月30日,徐克亮向铭发电器厂支付货款10万元;
2016年1月29日,徐克亮向铭发电器厂支付货款10万元。
为证明被诉侵权产品零部件来自纳宝公司,鸿达公司、紫艺陶缘公司还提交了中山市第二人民法院(2016)粤2072民初字第6811号案的财产保全告知书、查封(扣押)财产清单、民事答辩状、民事反诉状、证据清单等诉讼材料。
又查明,2015年5月6日,广东鼎汉律师事务所的代理人在中国邮政广东中山东区营业厅,向“中山市东凤镇民乐村同吉路(万事顺生活电器公司侧)四楼”“中山市东凤镇铭发电器厂彭镜泊”寄出了《律师函》。
律师函的内容为:中山市东凤镇铭发电器厂:我广东鼎汉律师事务所受中山市纳宝电器科技有限公司委托,再次就贵厂与敝当事人专利授权一事,郑重致函如下:我方于2015年4月20日已向贵厂邮寄两封律师函,告知贵厂解除《专利实施独占许可合同》,要求贵厂停止使用专利的授权,并支付专利使用费等事宜。
贵厂于2015年4月21日已签收上述的律师函。
由于贵厂收到上述律师函后,一直没做出任何回复。
因此,我方在此再次发函告知贵厂,确认如下事项:1、自2015年4月15日起,解除2014年8月1日签订的《专利实施独占许可合同》。
2、自2015年3月1日起,外观设计专利(专利号:ZL201330189639.5)和实用新型专利(专利号:ZL201320347559.2)的授权期已届满,贵厂自此不得再继续使用。
否则,将追究相关法律责任。
广东省中山市石岐公证处指派公证员见证上述邮寄全过程,并出具了(2015)粤中石岐第7095号公证书。
再查明,鸿达公司为有限责任公司(自然人独资),注册资本50万元,经营范围包含销售家用电器。
紫艺陶缘公司为有限责任公司(自然人独资),注册资本100万元,经营范围包含销售家用电器,美斯尼是该公司注册商标,国际分类号为11类。
纳宝公司主张其为制止本案涉诉侵权行为支付了公证费1210元。
以上事实,有《外观设计专利证书》、《外观设计专利权评价报告》、专利收费收据、(2016)粤广海珠第7844、7829号公证书、被诉侵权产品、(2015)粤中石岐第7095号公证书、紫艺陶缘公司与铭发电器厂的《订货合同》、《授权书》、《单价表》、铭发电器厂《销售单》、《收据》、《中国国家强制性产品认证证书》、《专利实施独占许可合同》、中山市第二人民法院(2016)粤2072民初字第6811号案诉讼材料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纳宝公司是专利号为ZL201430008962.2、名称为“电炉灶(可调式迷你鼓型)”外观设计专利权人,其合法权利受法律保护,除法律另有规定的以外,任何单位和个人未经专利权人许可,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销售其专利产品。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人民法院认定外观设计是否相同或者近似时,应当根据授权外观设计、被诉侵权设计的设计特征,以外观设计的整体视觉效果进行综合判断。
进行对比判断时,应当以外观设计专利产品的一般消费者的知识水平和认知能力,判断外观设计是否相同或者近似。
被诉侵权设计与授权外观设计在整体视觉上无实质性差异的,应当认定两者近似。
经审查,被诉侵权产品与纳宝公司专利均为鼓形电炉灶,虽然存在有无显示屏和指示灯、散热孔图案略有不同的差异,但该差异存在于细节,对整体无实质性影响,应认定二者近似,即被诉侵权产品落入纳宝公司涉案专利保护范围。
纳宝公司在鸿达公司在天猫商城上开设的网店“美斯尼家居旗舰店”公证购买到被诉侵权产品,鸿达公司确认该被诉侵权产品是其销售,亦确认“美斯尼家居旗舰店”网店是其经营,故本院认定鸿达公司销售、许诺销售了被诉侵权产品。
纳宝公司主张紫艺陶缘公司制造、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紫艺陶缘公司确认其委托铭发电器厂生产被诉侵权产品后销售给鸿达公司,故本院认定紫艺陶缘公司制造、销售了被诉侵权产品。
关于紫艺陶缘公司、鸿达公司的民事责任承担问题。
经查,铭发电器厂与纳宝公司签订有《专利实施独占许可合同》,合同有效期为2014年8月1日至2017年8月1日,虽纳宝公司称其已向铭发电器厂发出解除合同的函件,许可合同已经解除,但在上述许可合同中并未载明许可费用或者技术使用费,却约定“铭发电器厂逾期两个月不支付技术使用费的,纳宝公司有权解除合同”,可见,双方关于本专利独占许可的对价内容在合同文本中约定不明。
在此情况下,纳宝公司委托其代理机构向铭发电器厂发函提出解除合同,为其单方行为,仅凭此书证不足以确定《专利实施独占许可合同》已经解除。
至此本案所涉及的纳宝公司与铭发电器厂之间的专利实施许可合同关系是否解除,有待双方围绕合同的缔结、履行等环节,以及律师函的送达及效力等情况进一步提出理由、展示证据,双方如无法自行解决此合同纠纷,可另循法律途径救济,本案只根据现有证据审查侵权之诉,不涉及此节。
因本案被诉侵权产品内部部件上标注有“铭发电器”,结合被诉侵权产品型号及鸿达公司、紫艺陶缘公司提供的《订货合同》、铭发电器厂《销售单》、《授权书》、《单价表》等证据显示的时间及型号,可以认定紫艺陶缘公司委托铭发电器厂生产的被诉侵权产品,是铭发电器厂在纳宝公司的许可期限内生产制造,紫艺陶缘公司不侵害纳宝公司的专利权。
鸿达公司在紫艺陶缘公司处购买被诉侵权产品再在网上销售亦有合法来源。
纳宝公司对鸿达公司、紫艺陶缘公司提出的诉讼请求不成立,应予驳回。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二款、第五十九条第二款、第七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中山市纳宝电器科技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4300元,由原告中山市纳宝电器科技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