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111刑初3097号公诉机关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温某,出生地广东省五华县,户籍地为广东省五华县。
因本案于2016年8月22日被羁押并于同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28日被逮捕。
现羁押于广州市白云区看守所。
辩护人陈春江、温权军,广东羊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检察院以穗云检公诉刑诉〔2016〕290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温某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16年11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汪筱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温某及其辩护人陈春江、温权军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自2016年2月份起,被告人温某承租本市××区××街××街××巷××号一楼作为仓库,销售假冒“BMW”、“MERCEDES-BENZ”注册商标的刹车片、刹车碟。
8月22日10时许,公安人员在上址抓获温某,并缴获假冒“BMW”、“MERCEDES-BENZ”注册商标的刹车片45副、刹车碟551个。
经鉴定,上述缴获的刹车片、刹车碟一批,共价值人民币589738元。
为证实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告人供述、扣押物品清单、鉴定意见、到案经过等证据材料,并据此认为,被告人温某无视国家法律,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销售金额数额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之规定,应以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追究刑事责任。
被告人温某犯罪未遂,可比照既遂犯从轻或减轻处罚。
被告人温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从轻处罚。
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温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罪名及事实均无异议。
辩护人提出以下辩护意见:被告人的犯罪情节属于犯罪未遂;
被告人当庭认罪,有悔罪表现;
被告人系初犯、偶犯,无犯罪记录。
综上所述,恳求法庭对被告人从轻、减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经审理查明,自2016年2月份起,被告人温某承租本市××区××街××街××巷××号一楼作为仓库,销售假冒“BMW”、“MERCEDES-BENZ”注册商标的刹车片、刹车碟。
8月22日10时许,公安人员在上址抓获温某,并缴获假冒“BMW”、“MERCEDES-BENZ”注册商标的刹车片45副、刹车碟551个。
经鉴定,上述缴获的刹车片、刹车碟一批,共价值人民币589738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证据证实:被告人温某在侦查阶段的供述,证人邓某的证言,辨认材料,涉案的现场照片、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图、搜查笔录,涉案物品(现场缴获的假冒汽车配件)照片,授权委托书、被侵权公司的商标证,涉案财产价格鉴定结论书,现场检测报告书,报案材料,“BMW”的商标注册证、核准续展注册证明,“MERCEDES-BENS”的商标证明证、核准续展注册证明,扣押清单,到案经过。
本院认为,被告人温某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销售金额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温某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
被告人温某犯罪未遂,可比照既遂犯从轻或减轻处罚。
被告人温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从轻处罚。
辩护人提出的相应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
综合全案的性质、情节、危害后果及被告人的认罪态度、身体情况,本院决定对被告人温某减轻处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温某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并处罚金一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8月22日起至2017年12月21日止。
罚金自本判决生效第二日起五日内缴纳。
)二、缴获的假冒“BMW”、“MERCEDES-BENZ”注册商标的刹车片、刹车碟一批(详见扣押物品清单),予以没收(由广州市公安局白云区分局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江 昊人民陪审员 王向慧人民陪审员 刘 莲二〇一六年十二月十三日书 记 员 曾佩雯附:有关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销售金额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销售金额数额巨大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