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深圳市顺电连锁股份有限公司,深圳高博科技有限公司与东莞欧陆电子有限公司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6)粤民终1717号
案件名称深圳市顺电连锁股份有限公司,深圳高博科技有限公司与东莞欧陆电子有限公司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二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6-12-02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深圳市顺电连锁股份有限公司,深圳高博科技有限公司,东莞欧陆电子有限公司

案由

案由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

全文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民终171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深圳市顺电连锁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福田区华强北路上步工业区103栋。

法定代表人:费国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岳利,广东国晖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深圳高博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前海深港合作区前湾一路1号A栋201室(入驻深圳市前海商务秘书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费国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岳利,广东国晖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东莞欧陆电子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长安镇厦边村。

法定代表人:李广浩,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祖武,广东德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夏强,广东德纳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深圳市顺电连锁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顺电公司)、深圳高博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高博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东莞欧陆电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欧陆公司)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粤03民初26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顺电公司、高博公司上诉请求:一、撤销原审判决,改判驳回欧陆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二、由欧陆公司承担全部诉讼费用。

其事实和理由为:一、顺电公司、高博公司的合法来源抗辩成立,没有制造被控侵权产品。

顺电公司、高博公司提交了来往沟通邮件、被控侵权产品订单、付款记录、发票等证据证明被控侵权产品系高博公司从第三方深圳野牛电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野牛公司)处购买,上述证据相互佐证,形成了一个完整的证据链,足以证明被控侵权产品的合法来源抗辩成立。

多份往来沟通邮件显示了高博公司根据野牛公司、野牛公司的关联公司深圳红河通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红河通公司)的《报价单》向野牛公司采购被控侵权产品的全过程。

根据上述往来邮件可知,高博公司与野牛公司签订《委托生产订单》实质为采购合同。

合同显示,高博公司于2015年10月7日向野牛公司采购“万能转化插HHT158”600个,其中包括黑色款(即被控侵权产品,高博编号为:GBHHT001B)300个,红色款(高博编号为:GBHHT001R)300个。

该合同编号为GG-DD-20151007002,合同总金额为23400元。

招商银行的第一份付款回单显示,顺电公司于2015年10月9日向野牛公司支付了7932.60元,回单摘要为“顺电代高博支付预付款GG-DD20151007002”。

第二份付款回单显示,高博公司于2015年11月26日向野牛公司支付了该笔合同尾款18509.4元。

GG-DD20151007002号合同约定野牛公司应当向高博公司提供税率为17%的增值税发票,双方在往来邮件中约定含税后的价税为实际货值的1.13倍。

合同显示货款金额为23400元,含税价为23400*1.13=26442元,而两份付款回单的总额为7932.60+18509.4=26442元。

双方签订合同日期为2015年10月7日,预付款时间为2015年10月9日,尾款时间为2015年11月26日,与合同约定、双方往来邮件确定时间一致。

二、被控侵权产品未包含涉案专利全部技术特征,被控侵权产品未落入涉案专利保护范围,未侵犯欧陆公司涉案专利的权益。

三、涉案专利申请日为2006年11月7日,10年的专利保护期即将期满。

对于一个即将期满的实用新型专利,一审法院依据错误的认定事实判令顺电公司、高博公司支付高额赔偿10万元,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

欧陆公司辩称,一、合法来源抗辩的前提不是制造,本案中顺电公司、高博公司是制造被控产品,不适用合法来源抗辩。

二、一审庭审中,顺电公司、高博公司确认被控产品落入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二审中顺电公司、高博公司也没有提到哪一点技术特征不相同,其主张没有事实支撑。

三、作为实用新型专利的制造侵权,一审判赔10万元不高,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

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判,驳回顺电公司、高博公司的上诉。

2016年2月25日,欧陆公司向原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顺电公司、高博公司:一、立即停止制造、销售本案被控侵权产品的行为;

二、连带赔偿欧陆公司经济损失及维权支出共计30万元人民币;

三、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原审法院认定以下事实:欧陆公司于2006年11月7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专利名称为“多国型转接器”的实用新型专利,2007年11月28日获得授权,专利号为ZL200620015634.5,最近一次年费缴纳日期为2015年10月8日。

2014年12月31日,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出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书》,维持涉案专利有效。

欧陆公司指控顺电公司、高博公司以制造、销售的方式侵犯其实用新型专利权。

为证明上述主张,欧陆公司提交了(2016)深证字第25852号公证书。

该公证书显示,2016年1月28日欧陆公司委托代理人和公证人员来到深圳市罗湖区宝安南路华润中心一期中区万象店5楼顺电门店购买到被控侵权产品两个,当场取得顺电公司开具的发票一张,该发票上显示:品名规格:GBHHT0018(黑)尚睿多功能转换插,单价187元,金额:356元。

该被控侵权产品及其外包装上均标识有“sanreya”标识,外包装上显示品牌名称为“sanreya尚睿”,委托制造商为深圳高博科技有限公司,经销商为深圳高博科技有限公司,商品条码为6954727922XXX。

欧陆公司以此证明顺电公司、高博公司实施了制造、销售的侵权行为。

顺电公司、高博公司确认该被控侵权产品系其销售给欧陆公司,但是其并没有实施制造行为,其销售的被控侵权产品有合法来源。

上述“sanreya尚睿”标识为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注册的商标,注册号为9227216,商标权人为顺电公司,商标专用期限自2012年4月7日至2022年4月6日,核定使用类别为第9类商品中的计算机键盘、计算机外围设备等。

上述“商品条码6954727922XXX”中开头八位数字“69547279”为中国物品编码中心核准的厂商识别代码,该核准使用厂商为顺电公司,目前状态为有效。

根据深圳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商事主体登记及备案信息查询信息显示,高博公司的股东为顺电公司和张军。

欧陆公司确认本案的保护范围是涉案专利权利要求5(权利要求5引用权利要求4,权利要求4引用权利要求1)。

权利要求5记载:根据权利要求4所叙述的多国型转接器,其特征在于:设置一个扣片及止挡勾,止挡勾转轴上设置弹簧,第三种标准导电插脚总成设置一个卡榫,并在其转轴上设置弹簧。

权利要求4记载:根据权利要求1或2或3所叙述的多国型转接器,其特征在于:在相背的标准插头之两种导电插脚中央部位设置与导电插脚方向垂直的按钮滑槽,在按钮滑槽内设置可以在其内滑动的按钮结构,按钮结构上设置使按钮归位的弹簧或簧片,在按钮结构的伸入按钮滑槽内的部位设置凸出卡榫,下盖上沿着插头滑槽方向设置按钮沟槽,按钮结构中的按钮在按钮沟槽处外露。

权利要求1记载:多国型转接器,其结构中有主体上盖、主体下盖,在主体上盖和主体下盖形成的内腔中安装有作为导电连接片的导电轨、导电条,其特征在于:在主体上盖和主体下盖形成的内腔中有插头滑槽,插头滑块沿着插头滑槽滑动,插头滑块上相背地分别固定安装任意两种标准插头的一种标准导电插脚与另一种标准导电插脚,还相应安装导电插脚接触导电片,插头滑块滑动时,一种标准导电插脚靠近或离开自己的伸出孔,另一种标准导电插脚则离开或靠近自己的伸出孔,当插头滑块沿滑槽滑动到某个定位点时,导电插脚接触导电片与导电轨接触,并使一种标准导电插脚或另一种标准导电插脚从伸出孔伸出盖外。

欧陆公司将权利要求5(权利要求5引用权利要求4,权利要求4引用权利要求1)分解为以下技术特征:A、一种多国型转接器包括主体上盖、主体下盖,在主体上盖和主体下盖形成的内腔中安装有作为导电连接片的导电轨、导电条及插头滑块、滑槽;

B、插头滑块上相背地分别固定安装任意两种标准插头的一种标准导电插脚与另一种标准导电插脚,还相应安装导电插脚接触导电片;

C、插头滑块滑动时,一种标准导电插脚靠近或离开自己的伸出孔,另一种标准导电插脚则离开或靠近自己的伸出孔,当插头滑块沿滑槽滑动到某个定位点时,导电插脚接触导电片与导电轨接触,并使一种标准导电插脚或另一种标准导电插脚从伸出孔伸出盖外。

D、主体下盖的表面设置凹陷,此凹陷中设置第三种标准导电插脚总成,此插脚总成有一转轴,转轴的一边是标准的导电插脚,另一边是可与盖内的导电条相接触的接触触柱。

E、在相背的标准插头之两种导电插脚中央部位设置与导电插脚方向垂直的按钮滑槽;

F、在按钮滑槽内设置可以在其内滑动的按钮结构,按钮结构上设置使按钮归位的弹簧或簧片,在按钮结构的伸入按钮滑槽内的部位设置凸出卡榫;

G、主体下盖上沿着插头滑槽方向设置按钮沟槽,按钮结构中的按钮在按钮沟槽处外露;

H、在插头滑槽设置一个扣片及止挡勾,止挡勾转轴上设置弹簧;

I、第三种标准导电插脚总成设置一个卡榫,并在其转轴上设置弹簧。

将被控侵权产品与欧陆公司权利要求5分解的技术特征进行比对,被控侵权产品具有以下技术特征:1、主体上盖、主体下盖,在主体上盖和主体下盖形成的内腔中安装有作为导电连接片的导电轨、导电条及插头滑块、滑槽;

2、插头滑块上相背地分别固定安装任意两种标准插头的一种标准导电插脚与另一种标准导电插脚,还相应安装导电插脚接触导电片;

3、插头滑块滑动时,一种标准导电插脚靠近或离开自己的伸出孔,另一种标准导电插脚则离开或靠近自己的伸出孔,当插头滑块沿滑槽滑动到某个定位点时,导电插脚接触导电片与导电轨接触,并使一种标准导电插脚或另一种标准导电插脚从伸出孔伸出盖外;

4、其下盖的表面设置凹陷,此凹陷中设置第三种标准导电插脚总成,此插脚总成有一转轴,转轴的一边是标准的导电插脚,另一边是可与盖内的导电条相接触的接触触柱;

5、在相背的标准插头之两种导电插脚中央部位设置与导电插脚方向垂直的按钮滑槽;

6、在按钮滑槽内设置可以在其内滑动的按钮结构,按钮结构上设置使按钮归位的弹簧或簧片,在按钮结构的伸入按钮滑槽内的部位设置凸出卡榫;

7、主体下盖上沿着插头滑槽方向设置按钮沟槽,按钮结构中的按钮在按钮沟槽处外露;

8、在插头滑槽设置一个扣片及止挡勾,止挡勾转轴上设置弹簧;

9、第三种标准导电插脚总成设置一个卡榫,并在其转轴上设置弹簧。

将被控侵权产品的技术特征和涉案专利权利要求5的技术特征进行对比,欧陆公司认为被控侵权产品的技术特征与涉案专利的技术特征一一对应,完全相同,落入涉案专利权保护范围。

顺电公司、高博公司亦确认被控侵权产品的技术特征与涉案专利的技术特征一一对应,完全相同,落入涉案专利权保护范围。

原审法院经当庭对比,认定被控侵权产品的技术特征1-9分别与涉案专利的技术特征A-I一一对应,落入涉案专利权保护范围。

顺电公司、高博公司主张被控侵权产品来源于深圳野牛有限公司和东莞市爱研电子有限公司,为此向原审法院提交了高博公司分别与深圳野牛有限公司、东莞市爱研电子有限公司签订的采购合同、委托生产订单、发票若干以及顺电公司的付款登记表两张。

欧陆公司向原审法院提交了公证费发票人民币500元,证明其维权的合理支出,并请求原审法院酌定本案的赔偿金额。

原审法院认为,本案为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

涉案ZL200620015634.5号实用新型专利“多国型转接器”被授权后,按时缴纳了专利年费,处于合法有效状态,依法应受保护。

任何人未经许可,都不得实施其专利,即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使用、许诺销售、销售、进口其专利产品。

根据当事人的诉辩意见和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本案被控侵权产品“多功能转换插”与欧陆公司专利产品“多国型转接器”功能相同,属于同类产品;

欧陆公司在本案中请求保护权利要求5,经当庭比对,被控侵权产品的技术特征1-9分别与涉案专利的技术特征A-I一一对应,落入涉案专利权保护范围,欧陆公司、顺电公司、高博公司对于被控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请求保护的技术特征一一对应、完全相同的事实无争议,原审法院予以确认。

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顺电公司、高博公司是否实施了制造的侵权行为;

二、顺电公司、高博公司的合法来源抗辩是否成立。

针对焦点一,顺电公司、高博公司是否实施了制造的侵权行为。

本案欧陆公司在顺电公司的门店购买到被控侵权产品并获取顺电公司开具的发票,顺电公司确认该侵权产品系其销售给欧陆公司,该项事实欧陆公司和顺电公司、高博公司均无异议,原审法院予以确认。

该侵权产品及其外包装上均标有顺电公司所有的商标“sanreya”,产品包装上显示品牌名称为“sanreya尚睿”,产品条形码是顺电公司经核准备案的条形码,包装上标明委托制造商和经销商均为高博公司,高博公司的工商注册信息又显示其股东为顺电公司,故原审法院认定顺电公司和高博公司均实施了销售、制造涉案侵权产品的行为,欧陆公司的该项主张原审法院予以支持。

针对焦点二,顺电公司、高博公司的合法来源抗辩是否成立。

本案顺电公司、高博公司主张其不是涉案侵权产品的制造方,其销售的涉案侵权产品来源于深圳野牛电子有限公司和东莞市爱研电子科技有限公司,并向原审法院提交了相关采购合同、订单、发票等证据。

原审法院对顺电公司、高博公司提交的上述证据评述如下:首先,顺电公司、高博公司提交的其与东莞市爱研电子科技有限公司的采购合同、委托生产订单和发票的签约时间、交货日期和开具发票日期均晚于本案欧陆公司公证购买被控侵权产品的日期,故上述证据与被控侵权产品无关联性,无法证明其合法来源,原审法院对该部分证据不予采信。

其次,顺电公司、高博公司提交了其与深圳野牛电子有限公司的采购合同、委托生产订单和发票,但该采购合同未标明产品相关信息,与被控侵权产品无关联性;

委托生产订单下单日期晚于被控侵权产品公证购买时间的,亦与被控侵权产品无关联性;

下单日期为2015年10月7日的委托生产订单的产品颜色(大红色)与被控侵权产品实物的颜色(黑色)无法对应,故原审法院对该部分证据亦不予采信。

顺电公司、高博公司提交的合法来源抗辩证据均与本案无关联性,故其主张的合法来源抗辩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审法院对其该项抗辩不予采纳。

顺电公司、高博公司未经欧陆公司允许,以制造、销售的方式实施了侵害涉案实用新型专利权的行为,依法应承担赔偿经济损失的责任。

由于没有证据证明欧陆公司因侵权遭受的损失或者顺电公司、高博公司因侵权获得的利益数额,且欧陆公司在庭审时请求法院适用酌情判定原则,故原审法院将考虑欧陆公司在本案中请求赔偿损失数额为人民币30万元、涉案专利权的类别、顺电公司、高博公司侵权行为性质和情节、被控侵权产品本身的价值以及欧陆公司为调查、制止侵权行为支付的合理费用等因素酌情确定赔偿数额为人民币10万元。

欧陆公司为制止本案侵权行为所支出的费用,计算在赔偿损失数额范围之内。

因高博公司的股东为顺电公司,顺电公司、高博公司存在经营上的关联关系,故欧陆公司请求顺电公司、高博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原审法院予以认可。

据此,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五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顺电公司、高博公司立即停止以制造、销售的方式侵害欧陆公司专利号为ZL200620015634.5、专利名称为“多国型转接器”的实用新型专利权的行为;

二、顺电公司、高博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欧陆公司经济损失及维权合理费用人民币十万元;

三、驳回欧陆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顺电公司、高博公司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800元,由顺电公司、高博公司负担。

经审理,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二审中,顺电公司、高博公司提交了以下证据:证据一: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公证处于2016年6月27日出具的(2016)深福证字第30617号公证书;

证据二: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公证处于2016年6月27日出具的(2016)深福证字第30616号公证书;

证据三: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公证处于2016年6月27日出具的(2016)深福证字第30615号公证书。

顺电公司、高博公司认为以上证据涉及高博公司向红河通公司、野牛公司采购的往来电子邮件,与其在一审期间提交的银行付款回单、发票、采购合同和订单一起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条,证明被控侵权产品系高博公司向红河通公司、野牛公司采购。

顺电公司代高博公司向野牛公司支付了合同款项。

在合同中,野牛公司承诺其对被控侵权产品享有知识产权,因此顺电公司、高博公司履行了较高的审查义务,没有侵权恶意。

证据四:红河通公司、野牛公司的深圳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商事主体登记及备案信息查询单。

顺电公司、高博公司认为上述证据能证明红河通公司、野牛公司注册地址、法定代表人相同、人员和业务混同,为关联公司。

证据五:顺电公司的深圳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商事主体登记及备案信息查询单。

顺电公司、高博公司认为该证据可以证明顺电公司的经营范围。

经质证,欧陆公司对证据一、二、三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公证书中的邮件内容是否真实无法核查,邮件双方的主体、内容是否真实无法核实,三份公证书与本案没有关联,不能证明顺电公司、高博公司所主张的事实。

证据四与本案没有关联。

对证据五的真实性、关联性未提出异议。

经审查,本院对上述证据一至五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对于上述证据与本案的关联性以及证明力的大小本院将综合全案情况予以评述。

二审庭审中,顺电公司、高博公司补充上诉理由:顺电公司的经营范围不包括生产,是连锁销售公司,被控侵权产品上的商标也不是顺电公司的注册商标,顺电公司的注册商标为中英文组合,注册的商品类别也不包括被控侵权产品,被控侵权产品上的商标是不完整的,只有英文部分,因此该LOGO仅表明为销售商,不是生产商。

产品上标明生产商是高博公司也与事实不符。

在高博公司与野牛公司采购合同的总则内容中,野牛公司保证对被控侵权产品享有合法权益,高博公司是基于野牛公司的该项承诺才从野牛公司采购被控侵权产品,证明顺电公司、高博公司对被控侵权产品的知识产权尽到了较高的审查义务,主观上没有侵权的故意或者过失。

涉案专利已经到期,顺电公司、高博公司从第三方采购被控产品利润极低,且销量仅为极少数,赔偿10万元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二审庭审中,顺电公司、高博公司确认其关于被控侵权产品未落入涉案专利保护范围的上诉理由没有具体的技术特征对比意见,因此不再主张。

本院经审理认定如下事实:2015年9月15日,“ediXXX”(邮箱地址:edi×××@gaoboo.com)向vil×××@163.com和hon×××@hotmail.com发邮件称:“袁经理,你好!

我是高博公司的蔡小姐……我们现在基本有购买意向……产品上的LOGO换成我公司的尚睿商标(参考附件)”。

单号为GB-DD-20151007002,下单日期为2015年10月7日的“深圳高博科技有限公司委托生产订单”显示:“委托方(甲方):高博科技有限公司,供应商(乙方):深圳野牛电子有限公司,高博联系人:Charlie/Edith,供应商联系人:袁先生”,“产品规格”一栏记载:“高博编号:GBHHT001B”和“高博编号:GBHHT001R”。

被控侵权产品上除“sanreya”标识以外,没有任何其他标明生产厂家的标识。

被控侵权产品的包装上标明:“品牌名称:sanreya尚睿,委托制造商:深圳高博科技有限公司,经销商深圳高博科技有限公司,产品编号:GBHHT01R”,此外没有任何其他标明生产厂家的标识。

流水号为G97987PXXXXQJJ的招商银行付款回单显示:“日期:2015年10月9日,户名:深圳市顺电连锁股份有限公司,收款人户名:深圳野牛电子有限公司,摘要:顺电代高博支付预付款GB-DD-20151007002”。

本院认为,本案系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

欧陆公司是名称为“多国型转接器”、专利号为ZL200620015634.5的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专利权人,欧陆公司指控顺电公司、高博公司侵害该专利权的行为发生在该专利权的存续期间,欧陆公司的合法权利应受法律保护。

综合顺电公司、高博公司的上诉请求和理由、欧陆公司的答辩意见,并考虑到顺电公司、高博公司在二审庭审中放弃关于被控侵权产品未落入涉案专利保护范围这一上诉理由的事实,本案二审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是:一、顺电公司、高博公司的合法来源抗辩是否成立;

二、原审判决确定赔偿数额是否适当。

一、关于顺电公司、高博公司的合法来源抗辩是否成立的问题专利法第七十条规定:“为生产经营目的使用、许诺销售或者销售不知道是未经专利权人许可而制造并售出的专利侵权产品,能证明该产品合法来源的,不承担赔偿责任”。

适用合法来源抗辩的主体为专利侵权产品的使用者、许诺销售者或者销售者,不包括专利侵权产品的制造者。

本案中,顺电公司、高博公司主张被控侵权产品系案外人野牛公司制造并向高博公司提供,因此被控产品有合法来源,顺电公司、高博公司不应承担侵权责任。

为证明其主张,顺电公司、高博公司提交了高博公司与野牛公司业务人员的往来电子邮件、签订的委托生产订单、采购合同、银行付款回单、发票。

本院认为,上述证据能够证明在本案公证购买被控侵权产品之前高博公司向野牛公司采购了一批万能转换插,且不能排除被控产品属于上述采购产品之一。

但是,根据单号为GB-DD-20151007002的“委托生产订单”的记载,高博公司与野牛公司是“委托方”与“供应商”的关系。

与此相应,高博公司的业务人员在与野牛公司业务人员的电子邮件中明确要求野牛公司将产品上的标识换成“尚睿商标”,根据高博公司的指示,任何与野牛公司相关的标识均未出现在被控侵权产品及其包装上,被控侵权产品上的“sanreya”标识以及被控侵权产品包装上的“委托制造商:深圳高博科技有限公司”、“经销商:深圳高博科技有限公司”是仅有的关于被控侵权产品来源的标示。

由此可见,在高博公司与野牛公司之间的万能转换插采购合同中,二者并非商品买卖合同中的买受人和出卖人的关系,高博公司委托野牛公司制造产品并在产品包装上将自己标示为该产品制造商不属于“销售者”所为,对于包括欧陆公司在内的任何合同外第三方而言,高博公司都应当被认定为产品制造者,并以制造者的身份承担一切可能的法律后果。

因此,依据专利法第七十条的规定,高博公司在本案中的合法来源抗辩不能成立。

关于顺电公司应否被认定为被控侵权产品的制造者,顺电公司、高博公司认为,被控侵权产品上标记的“sanreya”并非顺电公司的完整注册商标,只有英文部分,并且相关的商标注册的商品类别中也不包括被控侵权产品。

此外,顺电公司的经营范围不包括生产,是连锁公司。

因此,顺电公司只是销售商,不应被认定为生产商。

对此本院认为,首先,虽然被控侵权产品上的“sanreya”的标识是顺电公司注册商标的英文部分,但是被控侵权产品包装上完整标示了顺电公司的注册商标“sanreya尚睿”。

并且,根据国内条码信息查询结果,被控侵权产品包装上商品条码中的厂商识别代码对应的厂商即顺电公司。

因此,本案中,被控侵权产品包装上的注册商标和商品条码已经将顺电公司标示为产品的来源和制造者。

在此基础上,被控侵权产品上标示的注册商标是否完整、被控侵权产品是否属于该注册商标注册的类别以及被控侵权产品的制造是否属于顺电公司工商登记的经营范围涉及的是顺电公司是否规范使用其注册商标和是否严格根据工商登记进行经营活动的问题,并不能产生否定顺电公司作为被控侵权产品来源的作用。

其次,顺电公司是高博公司的唯一企业股东,二者的法定代表人同为费国强。

并且,根据流水号为G97987PXXXXXQJJ的招商银行付款回单的摘要,顺电公司代高博公司支付了GB-DD-20151007002委托生产订单的预付款7932.6元。

由此可见,对于高博公司向野牛公司委托制造万能转换插,并且要求在被控侵权产品及其包装上使用顺电公司商标标识一事,顺电公司不仅知情而且是高博公司行为的参与者。

综合以上情况,本院认为,在本案中顺电公司应当与高博公司一同被认定为被控侵权产品的制造者,顺电公司、高博公司关于顺电公司只是被控侵权产品销售商的主张不予支持。

顺电公司、高博公司还上诉称,由于野牛公司保证对被控侵权产品享有合法权益,高博公司才与其签订采购合同,因此顺电公司、高博公司已经对被控侵权产品的知识产权尽到了较高的审查义务,没有侵权的主观故意或者过失。

本院认为,就专利侵权而言,侵权产品制造者的主观状态如何对于是否认定其构成制造侵权不产生影响。

本案中,顺电公司、高博公司是被控侵权产品的制造者,其是否就知识产权问题尽到审查义务不属于判断其是否构成侵权需要考虑的内容。

高博公司能否根据其与野牛公司合同中的知识产权担保条款向野牛公司主张违约责任不影响顺电公司、高博公司对外以被控侵权产品制造者的身份承担责任。

综上,顺电公司、高博公司作为本案被诉侵权产品的制造者,主张合法来源抗辩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二、关于原审判决确定赔偿数额是否适当的问题根据专利法第六十五条的规定,侵犯专利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专利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赔偿数额还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权利人的损失、侵权人获得的利益和专利许可使用费均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专利权的类型、侵权行为的性质和情节等因素,确定给予一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本案中,由于欧陆公司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以及顺电公司、高博公司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均难以确定,也没有可以参考的专利许可使用费,原审法院综合考虑被诉侵权产品销售价格,顺电公司、高博公司的经营规模及其侵权行为的性质和情节,欧陆公司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出的合理费用等因素,酌情确定顺电公司、高博公司赔偿欧陆公司经济损失10万元,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顺电公司、高博公司认为涉案专利是一个即将到期的实用新型专利因此原审判决赔偿数额过高,其理由并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

但是,根据专利法第四十二条的规定,实用新型专利权的期限为十年,自申请日起计算。

《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实施细则》第五条规定,专利法中的各种期限的第一日不计算在期限内。

期限以年或者月计算的,以其最后一月的相应日为期限届满日;

该月无相应日的,以该月最后一日为期限届满日;

期限届满日是法定休假日的,以休假日后的第一个工作日为期限届满日。

本案中,涉案实用新型专利权的申请日是2006年11月7日,其期限已于2016年11月7日届满,因此原审判决第一项顺电公司、高博公司立即停止以制造、销售的方式侵害欧陆公司涉案专利权的行为不再适用。

综上所述,顺电公司、高博公司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

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粤03民初261号民事判决第二项;

二、撤销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粤03民初261号民事判决第一、三项;

三、驳回东莞欧陆电子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58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深圳市顺电连锁股份有限公司、深圳高博科技有限公司负担。

深圳高博科技有限公司预交二审案件受理费5800元,其中多预交的3500元本院予以退还。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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