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303刑初2210号公诉机关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宋某,无业。
因本案,于2016年8月10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13日被逮捕。
现羁押于深圳市罗湖区看守所。
被告人许某,无业。
因本案,于2016年8月10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13日被逮捕。
现羁押于深圳市罗湖区看守所。
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检察院以深罗检刑诉[2016]213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宋某、许某犯假冒注册商标罪,于2016年12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官国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宋某、许某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3月份开始,被告人宋某伙同被告人许某租住本市龙华区上油松村旭日轩1608房,从本市福田区华强北一带购入手机移动电源及配件,进行组装、贴标后假冒“OPPO”(注册商标证第10535258号)、“vivo”(注册商标证第15180323A号)注册商标的手机移动电源,并通过其注册的淘宝网店对外销售谋取非法利益。
2016年6月5日,证人刘某通过被告人宋某、许某经营的网店,以人民币58元的价格购买一块“OPPO”牌手机移动电源。
2016年6月7日,刘某在其位于本市罗湖区的住所收到被告人宋某快递来的手机移动电源。
2016年8月10日,刘某发现所购手机移动电源系假冒商品后向深圳市公安局罗湖分局举报。
民警于当日在深圳市龙华新区上油松村旭日轩1608房将被告人宋某、许某抓获归案,并当场缴获用于销售的“OPPO”牌移动电源29块、外壳126个以及作案工具一批。
经鉴定,现场缴获的29块“OPPO”牌手机移动电源以及126个外壳均系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其中29块移动电源价值人民币1682元(按实际销售价格计算)。
另查明,自2016年4月以来被告人宋某、许某通过网站销售假冒“OPPO”、“vivo”移动手机电源的非法经营数额合计人民币80979元。
为证明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在法庭上出示或宣读了下列证据:1.物证:假冒粉色OPPO移动电源、查获的OPPO移动电源及其外壳及生产工具;
2.书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搜查证、搜查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照片说明书、情况说明、缴获移动电源的价值情况说明、涉案物品销售记录、核查登记表、人口信息、报案材料、注册商标证、涉案物品鉴定意见书;
3.证人证言:证人刘某的证言、民警出具的抓获经过;
4.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宋某、许某的供述与辩解;
5.鉴定意见:涉案财物价格鉴定;
6.勘验、检查、辨认笔录: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图和现场照片。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宋某、许某无视国家法律,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情节严重,应当以假冒注册商标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宋某、许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坦白,可以从轻处罚。
据此,公诉机关诉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宋某承认控罪,对指控的事实及证据无异议。
被告人许某承认控罪,对指控的事实及证据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宋某、许某的上述事实客观、真实,证明上述事实的证据来源合法,且经当庭质证,本院予以采信。
另查明,被告人宋某、许某于2016年12月23日分别预缴罚金人民币二万元。
本院认为,被告人宋某、许某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情节严重,其行为均已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
公诉机关对被告人宋某、许某犯假冒注册商标罪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人宋某、许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
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宋某、许某均积极实施犯罪,作用相当,均应认定为主犯。
被告人宋某、许某积极预缴罚金,悔罪态度好,酌情从轻处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宋某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
即自2016年8月10日起至2017年1月9日止;
罚金已缴纳)。
二、被告人许某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
即自2016年8月10日起至2017年1月9日止;
罚金已缴纳)。
三、现场缴获的假冒OPPO”牌移动电源29块、外壳126个予以没收,由扣押机关依法处理。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