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13民初128号原告:苏酒集团贸易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耀,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春波,江苏高的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广路,江苏高的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泗阳县陈维平润农连锁加盟店。
经营者:陈维平。
原告苏酒集团贸易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苏酒公司)与被告泗阳县陈维平润农连锁加盟店(以下简称润农连锁店)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6年10月11日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
原告苏酒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马广路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润农连锁店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案的正常审理。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苏酒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1、润农连锁店立即停止对涉案“洋河”商标专用权的侵害,并销毁库存;
2、润农连锁店赔偿经济损失4万元;
3、润农连锁店赔偿维权合理支出3540元;
4、润农连锁店负担本案诉讼费用。
事实和理由:江苏洋河酒厂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洋河酒厂)是知名白酒酿造企业,是“洋河”文字商标的注册人。
“洋河”“蓝色经典”等产品品质卓越,得到公众的高度认可,加之长期大量地推广、宣传、销售和维护,其品牌在市场上具有极高的知名度和美誉度。
苏酒公司系洋河酒厂投资控股的子公司,自成立后负责洋河酒厂所有产品的销售管理、品牌维护,经洋河酒厂许可使用其商标,并被授权以自己的名义提起相关知识产权维权诉讼。
2016年5月9日,苏酒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陶靖与江苏省泗阳县公证处公证员到润农连锁店公证购买了涉案的“蓝花瓷”白酒一瓶。
涉案白酒外包装标注了“酒都洋河”字样,酒瓶瓶体上部标注了“江苏洋河”,酒瓶瓶体下部标注“洋河精品”字样,容易使消费者产生误认和混淆,侵犯了“洋河”注册商标专用权,对苏酒公司的商标声誉造成恶劣影响,对苏酒公司造成巨大经济损失,也严重危害消费者的生命健康安全。
润农连锁店未到庭参加诉讼,未发表答辩意见。
围绕诉讼请求,苏酒公司在诉讼中提交如下证据:1、商标普通许可使用及授权书,拟证明苏酒公司有权以自己名义对侵权行为提起诉讼。
2、(2012)宿证经内字第356号公证书一份,拟证明洋河酒厂是第1470448号“洋河”文字商标所有权人及该商标有效期限、核定使用范围。
3、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认定“洋河”商标为驰名商标的答复一份,拟证明“洋河”商标被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认定为驰名商标。
4、(2016)宿泗证民内字第606号公证书一份及公证封存实物一瓶,拟证明润农连锁店销售了侵权产品。
5、律师费发票一份、公证费发票一份及润农连锁店出具的收据一份,拟证明苏酒公司维权合理费用。
因润农连锁店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职权对上述证据进行了审查,认证意见如下:对证据1、证据2、证据3和证据4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均予以认可;
对证据5中的润农连锁店出具的收据真实性予以认可,该收据取得过程已经过公证,对律师费发票、公证费发票的真实性不予认可,以上发票系复印件,且未加盖相关机构的确认公章。
围绕诉讼请求,润农连锁店未到庭提供证据。
经审理查明:2000年11月7日,江苏洋河集团有限公司注册了“洋河”文字商标,商标注册证号为1470448,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3类。
2004年1月14日,洋河酒厂成为“洋河”文字商标受让人。
洋河酒厂与苏酒公司签订商标普通许可使用及授权书,洋河酒厂授权苏酒公司以自己名义提起侵犯其注册商标专用权的维权诉讼,授权有效期自2010年6月17日至2016年12月31日止。
润农连锁店于2013年12月12日注册成立,经营范围为卷烟、食品销售;
乳制品(含婴幼儿配方乳粉)、文具办公用品、玩具、洗涤化妆品、床上用品、钟表、针纺织品、日用百杂零售。
2016年5月9日,苏酒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陶靖与江苏省泗阳县公证处公证员到润农连锁店公证购买了涉案的“蓝花瓷”白酒一瓶。
公证封存的实物经当庭拆封,内有“蓝花瓷”白酒一瓶。
该瓶白酒的外包装盒正面突出印有“酒都洋河”字样,酒瓶上部印有“江苏洋河”字样,酒瓶下部印有“洋河精品”字样。
本案争议焦点:涉案“蓝花瓷”白酒是否构成对“洋河”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犯,以及该瓶白酒是否为润农连锁店所销售;
如润农连锁店销售了涉案白酒且涉案白酒构成侵权,润农连锁店是否应承担侵权责任及如何承担侵权责任。
本院认为:洋河酒厂系第1470448号“洋河”注册商标的权利人,洋河酒厂授权苏酒公司以自己名义提起侵犯其注册商标专用权的维权诉讼,因此苏酒公司有权以自己名义对侵犯洋河酒厂“洋河”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提起诉讼并要求被控侵权人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注册商标专用权受法律保护。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一)项、第(二)项规定,未经商标注册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他人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导致消费者混淆的,属于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侵权人应当依法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等相应的民事责任。
本案中,涉案“蓝花瓷”白酒的外包装盒正面突出印有“酒都洋河”字样,酒瓶上部印有“江苏洋河”字样,酒瓶下部印有“洋河精品”字样。
以上三处字样均突出使用了“洋河”两字,与洋河酒厂的“洋河”注册商标近似,容易导致混淆,使消费者误认为涉案白酒系洋河酒厂或其授权的企业生产的产品,该行为已侵犯了第1470448号“洋河”注册商标专用权。
(2016)宿泗证民内字第606号公证书和润农连锁店出具的收据足以证明润农连锁店销售了涉案“蓝花瓷”白酒,本院依法认定涉案“蓝花瓷”白酒系润农连锁店销售。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四条第二款规定,销售不知道是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能证明该商品是自己合法取得并说明提供者的,不承担赔偿责任。
本案中,润农连锁店未到庭提供证据证明涉案“蓝花瓷”白酒系其合法取得,也未说明提供者,其应当承担侵权赔偿责任。
关于润农连锁店的赔偿数额,鉴于其侵权获利和苏酒公司被侵权造成的损失均难以确定,本院综合考虑涉案商标知名度,酒类产品的性质,润农连锁店的侵权情节、主观恶意、客观影响等因素,以及苏酒公司为制止侵权所支出的合理费用,依法确定润农连锁店赔偿苏酒公司15000元(含合理维权费用)。
综上所述,润农连锁店销售了侵犯“洋河”注册商标专用权商品的行为,应当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法律责任。
苏酒公司主张的赔偿数额过高,本院对其诉请的赔偿数额依法进行调整。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第六十三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泗阳县陈维平润农连锁加盟店立即停止侵犯第1470448号“洋河”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二、被告泗阳县陈维平润农连锁加盟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苏酒集团贸易股份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含合理维权费用)人民币15000元;
三、驳回原告苏酒集团贸易股份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88元,由原告苏酒集团贸易股份有限公司负担400元,由被告泗阳县陈维平润农连锁加盟店负担48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
按照《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向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888元,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及账号:中国农业银行南京山西路支行,10-113301040002475。
审 判 长 程黎明代理审判员 周栋才代理审判员 白 金二〇一六年十二月十二日法官 助理 殷志浩书 记 员 李晓璇附录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一)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
(二)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
(三)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
……第六十三条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对恶意侵犯商标专用权,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
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人民法院为确定赔偿数额,在权利人已经尽力举证,而与侵权行为相关的账簿、资料主要由侵权人掌握的情况下,可以责令侵权人提供与侵权行为相关的账簿、资料;
侵权人不提供或者提供虚假的账簿、资料的,人民法院可以参考权利人的主张和提供的证据判定赔偿数额。
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三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第六十四条……销售不知道是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能证明该商品是自己合法取得并说明提供者的,不承担赔偿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或者被侵权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损失均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或者依职权适用商标法第五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确定赔偿数额。
人民法院在确定赔偿数额时,应当考虑侵权行为的性质、期间、后果,商标的声誉,商标使用许可费的数额,商标使用许可的种类、时间、范围及制止侵权行为的合理开支等因素综合确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