文书内容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1民初1819号原告:潍柴动力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潍坊市。
法定代表人:谭旭光,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郁舒,上海迪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蒋文洁,上海迪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济南市天桥区鑫冲汽车配件经销处,住所地山东省济南市。
经营者:焦秀珂,女,1968年5月17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邢台市清河县。
原告潍柴动力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潍柴动力公司)与被告济南市天桥区鑫冲汽车配件经销处(以下简称鑫冲经销处)侵害注册商标专用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1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潍柴动力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胡郁舒,被告鑫冲经销处的经营者焦秀珂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潍柴动力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停止侵犯原告的注册商标使用权,即立即停止销售侵犯“”、“潍柴动力”注册商标权的相关产品,并销毁所有侵权产品;
2.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包括制止侵权行为的合理开支,共计人民币4万元。
事实和理由:潍柴动力公司创建于2002年12月23日,是中国第一家在香港H股、内地A股上市的企业,是中国最大的汽车零部件企业集团。
其拥有的潍柴系列品牌在国际和国内市场上享有盛誉。
原告合法拥有“潍柴动力”、“”注册商标专用权,其中“”商标被国家工商总局认定为驰名商标。
原告派人在被告的经营场所,购买了标有原告“企业名称”和注册商标的机油滤清器滤芯,被告出具了销售清单。
经鉴定,系假冒产品。
公证处对上述购买过程进行了公证,并对购买的产品进行了封存。
被告鑫冲经销处辩称:被告店面成立三年多了,是一个小门头。
销售滤芯属实。
不知是假货。
对原告造成的损失表示歉意。
家庭情况困难,没有能力赔偿损失。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根据质证及当事人当庭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1.第1705556号“”商标注册人为潍坊柴油机厂,核定使用商品(第七类):柴油机;
柴油机发电机组;
船用发动机;
内燃机配件。
续展注册有效期自2012年1月28日至2022年1月27日。
2004年1月21日,该注册商标转让与原告潍柴动力公司。
2006年6月,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认定原告潍柴动力公司使用在商标注册用商品和服务国际分类第7类柴油机商品上的“”注册商标为驰名商标。
2.2016年4月6日,山东省济南市槐荫公证处工作人员会同原告代理人至济南市天桥区无影山北路的重汽配件城,进入悬挂“济南鑫冲汽车配件经销处嘉润滤清器”字样的的店铺以25元购买了两个机油滤清器滤芯,取得销售清单一张。
公证人员对上述购买过程进行公证并对上述购买物品予以了封存。
公证处于2016年6月21日制作出(2016)济槐荫证经字第094号公证书。
3.将公证封存的被控侵权产品拆封与原告商标进行比对,被控侵权产品外包装盒使用了“”标识,使用了与原告产品相同的厂名厂址。
当庭拨打包装所附防伪电话,系统音提示防伪码早在2013年即被查询过,应谨防假冒。
4.原告为此次诉讼支付了公证费、打印费、差旅费共计850元。
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2013)潍潍城证民字第1467号公证书、(2016)济槐荫证经字第094号公证书、公证费、打印费及购买样品收费收据、原、被告的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原告持有的“”注册商标合法有效,其据此享有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应受法律保护。
被告鑫冲经销处销售的机油滤清器滤芯同为涉案商标核定使用的同类产品,使用了与原告产品相同的厂名厂址及商标标识,经拨打防伪电话确认,属假冒商品。
被告以营利为目的,销售侵犯原告注册商标权的商品,且未提供其合法来源的证据,已构成对原告商标专用权的侵犯。
被告作为专门从事销售汽车配件的商户,未对汽车配件的来源尽到基本注意义务,其销售无合法来源的假冒商标产品,具有明显的主观过错。
原告要求被告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赔偿损失的数额,因原告缺乏其侵权受损或被告侵权获利的相关证据,本院将综合考虑被告侵权行为的性质、侵权产品的销售价格、经营规模、过错程度,原告商标的声誉及制止侵权行为的合理开支等因素予以酌定。
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讼请求具有相应的事实和法律依据,其合理部分应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三)项、第六十三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济南市天桥区鑫冲汽车配件经销处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销售侵犯原告潍柴动力股份有限公司第1705556号商标“”注册商标专用权商品的行为;
二、被告济南市天桥区鑫冲汽车配件经销处于本判决生效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潍柴动力股份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20000元;
三、驳回原告潍柴动力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济南市天桥区鑫冲汽车配件经销处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00元,由原告潍柴动力股份有限公司负担200元,由被告济南市天桥区鑫冲汽车配件经销处负担6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六份,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收款单位:财政票款分离(济南市中级法院)开户行:农业银行济南市大观园支行账号:15154101011830338】,上诉于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