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朱某某与马某某、马某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2016刑初1182一审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6)粤0111刑初1182号
案件名称朱某某与马某某、马某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2016刑初1182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6-12-11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朱某,马某甲,马某乙

案由

案由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

全文

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111刑初1182号公诉机关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朱某,出生地广东省汕头市,户籍地为广东省汕头市潮阳区。

因本案于2015年12月16日被羁押并于次日被刑事拘留,2016年1月21日被逮捕。

现羁押于广州市第三看守所。

辩护人黄桂洪,广东信德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马某甲,出生地广东省汕头市,户籍地为广东省汕头市潮阳区。

因本案于2015年12月16日被羁押并于次日被刑事拘留,2016年1月21日被逮捕,2016年9月19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被告人马某乙,出生地广东省汕头市,户籍地为广东省汕头市潮阳区。

因本案于2015年12月16日被羁押并于次日被刑事拘留,2016年1月21日被公安机关取保候审,2016年4月5日被公诉机关取保候审。

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检察院以穗云检公诉刑诉〔2016〕105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朱某、马某甲、马某乙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16年4月20日向��院提起公诉。

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两次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检察院分别指派代理检察员朱山川、检察员杨冬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朱某、马某甲、马某乙及辩护人黄桂洪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自2015年起,被告人朱某租用本市××区××花园××街××号××房,并先后雇佣被告人马某甲、马某乙,通过网络销售美宝莲、RBANDECAYNEKED、MAC注册商标的化妆品活动。

同年12月16日,公安人员在上址抓获朱某、马某甲、马某乙,并缴获假冒美宝莲注册商标的睫毛膏7600支,假冒MAC注册商标的眼线笔3448支、化妆刷1866支、粉饼485盒、唇膏6864支、遮瑕笔866支,假冒URBANDECAYNAKED注册商标的眼影共6600盒、唇膏2404支。

经鉴定,上述化妆品共价值人民币3410130元;

另经司法审计,通过网络销售的金额共计人民币124136.35元。

为证实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告人供述、扣押物品清单、鉴定意见、到案经过等证据材料,并据此认为,被告人朱某、马某甲、马某乙结伙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销售金额数额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之规定,应以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追究刑事责任。

被告人朱某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是主犯;

被告人马某甲、马某乙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是从犯,可从轻或减轻处罚。

被告人朱某、马某甲、马某乙犯罪未遂,可比照既遂犯从轻或减轻处罚。

被告人朱某、马某甲、马某乙犯罪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从轻处罚。

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朱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罪名及事实均无异议。

辩护人提出以下辩护意见:一、被告人平时销售以正牌化妆品为主,从2015年开始才销售少���的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其社会危害性较小。

二、本案并非属于“侵权产品没有标价或者无法查清其实际价格”的情形,涉案货值也不属于“销售金额数额巨大”的情形。

公诉机关应当采用广东大同司法会计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检验意见书来确定现场查扣的假冒注册商标的化妆品货值,而不应当采用广州市物价局价格认定中心出具的鉴定价格。

三、被告人的行为属于犯罪未遂。

四、被告人具有坦白的情节,认罪态度好,有悔罪的表现。

五、被告人的主观恶性和社会危害性较小、人身危险性不大。

六、被告人系初犯、无犯罪记录。

七、被告人父母体弱多病,两个小孩年纪尚幼,妻子为家庭主妇,其是家庭的经济支柱。

综上所述,恳求法庭对被告人从轻处罚。

被告人马某甲对起诉书指控的罪名及事实均无异议。

被告人马某乙对起诉书指控的罪名及事���均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自2015年起,被告人朱某租用本市××区××花园××街××号××房,并先后雇佣被告人马某甲、马某乙,通过网络销售美宝莲、RBANDECAYNAKED、MAC注册商标的化妆品活动。

同年12月16日,公安人员在上址抓获朱某、马某甲、马某乙,并缴获假冒美宝莲注册商标的睫毛膏7600支,假冒MAC注册商标的眼线笔3448支、化妆刷1866支、粉饼485盒,唇膏6864支、遮瑕笔866支,假冒URBANDECAYNAKED注册商标的眼影共6600盒、唇膏2404支。

经鉴定,上述化妆品共价值人民币3410130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证据证实:被告人朱某、马某甲、马某乙在侦查阶段的供述,证人何某、陈某的证言,辨认材料,现场照片、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电子物证检查工作记录、搜查笔录,现场照片缴获的假冒化妆品照片,银行卡明细,财产价格鉴定结论书及涉案财产价格鉴定明细表,房屋租赁合同,扣押清单,身份材料,到案经过。

对于辩护人提出的对鉴定价格的异议,经查,首先,被告人朱某在侦查及庭审阶段均供述过产品的价格并不一致,且明显低于其经营的淘宝店中的交易记录价格,例如其当庭供述的MAC唇膏单支价格低于侦查阶段的供述,而其的淘宝交易记录价格订单中显示MAC唇膏单只价格有几元至十几元的浮动,明显与其供述的价格不符,其的供述无法采信;

其次,对没有证据证实实际售价的产品,价格鉴定机构依法按照正品市场价格进行鉴定符合法律及司法解释的规定,且本案中评估机构的评估价格充分考虑了委估产品的市场价格因素,采用的是市场法鉴定,综上,该价格鉴定意见客观、真实、合法,应予采信;

再次,对于辩护人提出的型号无法对应的产品,鉴定意见书已经明确予以���除,没有计算在犯罪数额中。

综上,对以上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被告人朱某、马某甲、马某乙结伙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销售金额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朱某、马某甲、马某乙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唯指控通过网络销售的金额共计人民币124136.35元不当,经查,鉴定意见中明确标明其中交易总额为116801.45元的723笔交易为不含涉案商标的销售,公诉机关将以上数额计算入本案侵权数额不妥,应予以扣除;

该鉴定意见中销售汇总表对已销售额的统计,是以包含有涉案商标字样的销售总额进行计算,辩护人提出部分销售中不仅含有涉案商标产品,也有其他正常产品,这一意见与销售记录相符,鉴定意见没有扣除其他产品不妥,经补充侦查,也未得到合理的扣除,故对此部分鉴定意见不予采纳。

被告人朱某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是主犯;

被告人马某甲、马某乙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是从犯,可从轻或减轻处罚。

被告人朱某、马某甲、马某乙犯罪未遂,应比照既遂犯从轻或减轻处罚。

被告人朱某、马某甲、马某乙犯罪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从轻处罚。

综合全案的性质、情节、危害后果,本院决定对各被告人减轻处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朱某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并处罚金五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2月16日起至2017年4月15日止。

罚金自本判决生效第二日起五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马某甲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五千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罚金自本判决生效第二日起五日内缴纳。

)三、被告人马某乙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五千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罚金自本判决生效第二日起五日内缴纳。

)四、缴获的假冒、注册商标的化妆品一批及犯罪工具电脑主机4台(详见扣押物品清单),予以没收(由广州市公安局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江 昊人民陪审员  蔡玉林人民陪审员  吴 冠二〇一六年十二月十一日书 记 员  曾佩雯附:有关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销售金额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销售金额数额巨大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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