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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苏泊尔股份有限公司与佛山市顺德区金厨电器有限公司、顺德区容桂刚尔力厨卫电器经营部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6)粤0604民初5113号
案件名称浙江苏泊尔股份有限公司与佛山市顺德区金厨电器有限公司、顺德区容桂刚尔力厨卫电器经营部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6-12-23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浙江苏泊尔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市顺德区金厨电器有限公司,顺德区容桂刚尔力厨卫电器经营部,广州市番禺区沙头街盛志菱贸易商行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604民初5113号原告:浙江苏泊尔股份有限公司,住所浙江省玉环县大麦屿经济开发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861。

法定代表人:FREDERICVERWAERDE,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彭维安,广东前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佛山市顺德区金厨电器有限公司,住所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容桂红星文海西路37号3楼302室,营业执照440681000160810。

法定代表人:陈友枝。

委托诉讼代理人:谭翔,男,汉族,1977年11月29日出生,住武汉市洪山区,系该公司员工。

被告:顺德区容桂刚尔力厨卫电器经营部,住所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容桂红旗居委会罗松路四街6号首层之一,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440681601108555。

经营者:XX,男,汉族,1988年10月25日出生,住址湖北省监利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丰,广东深天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广州市番禺区沙头街盛志菱贸易商行,广州市番禺区沙头街榄山村沙屋直街五巷1号101,注册号440126601321540.经营者:高强,男,汉族,1979年6月6日出生,住址四川省邛崃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丰,广东深天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浙江苏泊尔股份有限公司(下称苏泊尔公司)诉佛山市顺德区金厨电器有限公司(下称金厨电器)、顺德区容桂刚尔力厨卫电器经营部(下称刚尔力电器)、被告广州市番禺区沙头街盛志菱贸易商行(下称盛志菱商行)侵害商标权及不正当竞争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

被告盛志菱商行在答辩期间对本院管辖提出异议,本院于2016年8月8日依法作出(2016)粤0604民初5113号之一《民事裁定书》,驳回被告盛志菱商行的管辖异议申请。

被告盛志菱商行不服本院裁定,向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6年10月24日作出(2016)粤06民辖终1348号民事裁定书,维持本院裁定。

本案于2016年12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浙江苏泊尔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彭维安,被告金厨电器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谭翔,被告刚尔力电器和被告盛志菱商行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丰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令被告金厨电器立即停止生产、销售标示有“苏泊尔电器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字样的产品;

判令被刚尔力电器、盛志菱商行立即停止销售标示有“苏泊尔电器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字样的产品;

二、判令被告金厨电器赔偿原告经济损失人民币10万元;

判令被告刚尔力电器赔偿原告经济损失人民币5万元;

判令被告盛志菱商行赔偿原告经济损失人民币5万元;

判令三被告连带赔偿原告为制止被告侵权所支出的律师费、差旅费、调查费等合理费用人民币1万元;

以上合计人民币21万元整;

三、由三被告连带承担本案的案件受理费。

庭审中,原告增加诉讼请求:要求被告刚尔力电器、盛志菱商行停止侵犯原告第7081373注册商标专用权。

事实与理由:原告苏泊尔公司创立于1994年,是我国知名的从事家电及炊具研发、制造的国家重点高新技术企业,是中国最大、全球第三的炊具研发制造商,也是国内炊具行业首家上市公司,在中国及海外拥有5大生产基地,9000多名员工,旗下生产的炊具及生活家电产品销往全球多个国家和地区。

“苏泊尔”是原告的知名企业字号,同时也是原告的注册商标。

“苏泊尔”作为原告苏泊尔公司的企业字号以及注册商标自公司成立至今一直持续使用。

多年来,苏泊尔公司投入大量资源致力于品牌建设,使苏泊尔公司在小家电行业领域享有极高的知名度和美誉度,“苏泊尔”品牌已成为苏泊尔公司最主要的品牌标识和最重要的无形资产。

原告苏泊尔公司以及其子公司投入了大量的人力、物力、财力在全国各大媒体,通过广播、杂志、电视等媒介对其产品做了大量的、持续的广告宣传。

原告苏泊尔公司以及其子公司与全国各地大、中型的连锁商场、超市等签订有销售合同,原告苏泊尔公司的产品的销售网络遍布全国各地。

1999年12月,原告“苏泊尔”中文商标被认定为浙江省著名商标;

2004年9月“苏泊尔”压力锅、不粘锅荣获“中国名牌”产品和“国家免检产品”称号,被中国轻工总会誉为“中国压力锅第一品牌”;

2005年苏泊尔公司入选“中国最具生命力百强企业”;

2006年苏泊尔公司获得中国商务部颁发的“中国最具竞争力企业”称号;

2007年苏泊尔公司荣膺“全国消费者最喜爱的企业品牌”;

2008年苏泊尔公司入选“中国500最具价值品牌”榜单。

苏泊尔品牌在相关公众中已具有极高的知名度与美誉度。

原告苏泊尔公司拥有的武汉苏泊尔炊具有限公司、浙江苏泊尔家电制造有限公司、浙江绍兴苏泊尔生活电器有限公司等子公司均使用“苏泊尔”字号。

“苏泊尔”也是原告苏泊尔公司的注册商标。

苏泊尔公司自成立以来先后在多个类别注册和受让了多个注册商标,包括类别为第11类的7081373、7081363、870579号“苏泊尔”商标;

第3327882号“苏泊尔Supor”组合商标等等。

2002年3月,原告使用在第11类商品上的“苏泊尔”商标被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评定为中国驰名商标。

鉴于原告苏泊尔公司极高的知名度和美誉度,市场上出现了众多傍苏泊尔品牌的产品,相关侵权产品上显著标注含有“苏泊尔”或者与“苏泊尔”相近似的字号的企业名称。

被告金厨电器成立于2009年7月9日,远远晚于原告苏泊尔公司成立日期,经营范围为:研发、销售:环保节能家用电器、厨具、五金制品、智能家居用品,与原告苏泊尔公司又是同业竞争关系。

被告金厨电器作为一个专业家用电器生产、销售企业,明知原告苏泊尔公司以及苏泊尔公司产品的知名度的情况下,擅自在其生产、销售的电磁炉产品上标注“苏泊尔电器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字样,被告金厨电器的行为对原告苏泊尔公司构成了不正当竞争。

被告刚尔力电器、盛志菱商行作为专业的小家电销售个体户,与原告苏泊尔公司存在同业竞争关系,其销售的电磁炉产品上标注有“苏泊尔电器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字样,同样对苏泊尔公司构成不正当竞争。

因“苏泊尔”系原告的知名字号和驰名商标,在小家电行业里已有极高的显著性与知名度,普通消费者在施以一般注意力时,会误认涉案产品是苏泊尔公司或者其子公司或关联公司生产、销售的,使相关公众误认被告以及涉案产品与原告苏泊尔公司之间存在经营上、组织上或法律上的某种关联关系。

该误导行为削弱了“苏泊尔”与原告苏泊尔公司之间的唯一、特定联系,稀释了该品牌对相关公众的影响力和吸引力,降低了原告苏泊尔公司相关产品的市场份额,从而使原告苏泊尔公司的利益受到损害,并扰乱了正常的社会经济秩序。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下称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五条规定,经营者不得采用下列不正当手段从事市场交易,损害竞争对手:(三)擅自使用他人的企业名称或者姓名,引人误认为是他人的商品。

根据最新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下称商标法)第五十八条规定,将他人注册商标、未注册的驰名商标作为企业名称中的字号使用,误导公众,构成不正当竞争行为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处理。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不正当竞争民事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规定:“具有一定的市场知名度、为相关公众所知悉的企业名称中的字号,可以认定为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五条第(三)项规定的“企业名称”。

同时,被告的行为明显违背了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条第一款要求市场经营者应当遵循的诚实信用原则与公认的商业道德。

综上所述,三被告的行为对原告苏泊尔公司构成不正当竞争。

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保障良好的市场竞争秩序,原告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如所请。

为证明诉讼主张,原告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1、苏泊尔公司营业执照;

2、(2012)深证字第15486号公证书;

3、(2013)浙杭钱证内字第320号、(2013)浙杭钱证民字第838号公证书;

4、(2012)浙杭钱证经字第13754号公证书;

5、(2012)深证字15520、15519、15518、15594、15593、15592、15499、15495、15522、15510、15511、15508、15514、15521、15515、15517、15491号公证书;

6、(2015)浙杭钱证内字第16871号公证书;

7、2014年年度报告;

8、(2015)深南证字第22470号公证书;

9、(2015)深南证字第20403、20405号公证书;

10、(2015)深南证字第20402、20404号公证书;

11、三被告的工商登记信息。

被告金厨电器辩称:1、我方用的“SUBOLE”注册商标是由香港公司苏泊尔电器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合法许可,并办理了《商标使用许可合同》备案,该商标合法注册,并不构成对原告的“SUPOR”商标的侵犯;

2、我方在产品上标示“苏泊尔电器科技发展有限公司”是标识商标许可人的名称,并且标识的是全称,没有突出使用原告的字号“苏泊尔”,因此不构成不正当竞争行为;

3、原告多次重复起诉,在另案(2016)粤0604民初11768号和(2016)粤0604民初11769号案件中,也对我方提出赔偿,滥用司法资源。

被告金厨电器在诉讼中提供以下证据:1、SUBOLE商标注册证;

2、苏泊尔电器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公司注册证书以及年检信息;

3、商标许可使用合同以及许可合同备案通知书;

4、SUBOLE在香港注册的商标证书。

被告刚尔力电器和被告盛志菱商行共同辩称:刚尔力电器盛志菱商行销售被控侵权产品是合法的,有正当的进货渠道,而且也审查了进货商的相关资质,不存在不正当竞争行为。

2、两被告是从被告金厨电器处进货,被告刚尔力电器至今仅销售三台,被告盛志菱商行仅销售四台,数量非常少。

3、原告在庭审中增加诉讼请求,即认为我方构成商标侵权没有相关证据予以证明。

4、原告对被告刚尔力电器在另案(2016)粤0604民初11770号存在重复起诉行为。

被告刚尔力电器和被告盛志菱商行在诉讼诉讼中提交证据一份:销售合同。

依据采信的证据,结合当事人陈述,本院查明并确认以下事实:(一)原告苏泊尔公司成立于1998年7月17日,经营范围为厨房用品、不锈钢制品、日用五金、小型家电及炊具的制造、销售、技术开发等。

2010年10月14日,原告苏泊尔公司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下称商标局)核准注册了第7081373号“苏泊尔”注册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11类热气烤箱、炉用金属架、烤箱的烤盘、电压力锅(高压锅)、电炊具、炉子、炉子(燃烧器)、煤气灶、燃气炉、电炉、电炉灶、电热壶、微波炉(厨房用具)、煤油炉、电铁锅等等,注册有效期自2010年10月14日至2020年10月13日。

2002年3月12日商标局曾认定原告使用在高压锅产品上的“苏泊尔图文商标”为驰名商标;

2008年2月,浙江省工商行政管理局认定“苏泊尔”商号为浙江省知名商号;

2004年9月,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授予浙江苏泊尔炊具有限公司生产的苏泊尔牌不粘锅为中国名牌产品;

2001年、2002年、2003年、2004年,国家统计局中国行业企业信息发布中心认证浙江苏泊尔炊具有限公司生产的苏泊尔牌压力锅在全国同类产品中销售第一名。

(二)苏泊尔电器科技发展有限公司系在中国香港成立的有限责任公司。

经商标局核准,苏泊尔电器科技发展有限公司注册了第10405527号“SUBOLE”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为第11类热水器、烹饪器具、电吹风、空气调节设备、厨房用抽油烟机、消毒设备、暖器、加热装置、水暖装置、浴室装置(截止),注册有效期自2013年3月21日至2023年3月20日。

2013年5月,苏泊尔电器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作为商标使用许可人,与被告金厨电器作为商标使用被许可人,签订了《商标使用许可合同》,约定苏泊尔电器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将第10405527号“SUBOLE”商标在核定使用的商品范围内许可被告金厨电器使用。

2013年11月,该《商标使用许可合同》在商标局进行备案登记。

(三)2015年11月9日,原告苏泊尔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黄玉兰向广东省深圳市南山公证处申请证据保全。

在公证员和公证员助理的监督,黄玉兰操作公证处电脑,进行了如下操作:打开InternetExplorer浏览器,输入“www.1688.com”,进入网站后,在供应商搜索栏中输入“佛山市顺德区金厨电器有限公司”,点击进入网站后,分别点击“金厨产品”、“公司档案”,其中进入“SUBOLE电磁炉”页面,可以看到“SUBOLE商标持有人苏泊尔电器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字样。

原告指控该网店系由被告金厨公司经营,网店所销售的电磁炉产品使用“苏泊尔电器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字样构成不正当竞争,被告金厨电器对于该网店由其经营无异议,但认为不构成侵权。

(四)2015年10月8日,原告苏泊尔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黄玉兰向广东省深圳市南山公证处申请证据保全。

在公证员和公证员助理的监督,黄玉兰操作公证处电脑,进行了如下操作:打开InternetExplorer浏览器,输入“www.1688.com”,登陆后点击“已买到货品”,打开“工厂价直销subole全触屏豪华型家用电磁炉全网最低98元起批”商品,在“1688快照”页面显示,商品为一个电磁炉,右边显示的销售者信息为“广州市番禺区沙田街盛志菱贸易商行”,在该交易快照的左下角,标注“品牌SUPOR/苏泊尔”。

在电磁炉商品中间,标注有“SUBOLE苏泊尔电器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字样,所贴标签上标注“商标持有人苏泊尔电器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制造商为佛山市顺德区金厨电器有限公司”。

黄玉兰还操作了“查看物流”,显示的运单号码为00040892162。

广东省深圳市南山公证处对黄玉兰的操作过程进行监督,于2015年10月14日出具了(2015)深南证字第20403号公证书。

庭审中,原告指控被告盛志菱商行在网店上使用的“品牌SUPOR/苏泊尔”字样构成商标侵权,网店上销售的电磁炉标注的“苏泊尔电器科技发展有限公司”构成不正当竞争。

被告盛志菱商行对于该网店由其经营无异议。

2015年9月23日,原告苏泊尔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黄玉兰向广东省深圳市南山公证处申请证据保全,公证处工作人员和黄玉兰来到深圳市南山区登良路后海工业区14栋“圆通快递”营业点,黄玉兰从快递人员手中收取了单号为D00040892162的邮包,并将取得的邮包当场交给公证员。

公证员检查包裹密封完整后,将邮包带回公证处,拆开取出物品后照相,并重新封存再拍照。

广东省深圳市南山公证处对黄玉兰的收取邮包过程进行监督,对邮包内物品拍照共五张,出具了(2015)深南证字第20405号公证书。

庭审中,原告提供被控侵权产品电磁炉并陈述,该公证收取的电磁炉产品即为(2015)深南证字第20403号公证书中显示的已经购买的产品,在被告盛志菱商行经营的网店中购买。

被告盛志菱商行称对该公证书所收取的电磁炉产品是否由其销售无法确定。

(五)2015年10月8日,原告苏泊尔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黄玉兰向广东省深圳市南山公证处申请证据保全。

在公证员和公证员助理的监督,黄玉兰操作公证处电脑,进行了如下操作:打开InternetExplorer浏览器,输入“www.1688.com”,登陆后点击“已买到货品”,打开“工厂家直销特价整版触摸电磁炉,价格低,质量好,会销,礼品,批发”商品,在“1688快照”页面显示,商品为一个电磁炉,右边显示的销售者信息为“顺德区容桂刚尔力厨卫电器有限公司”,在该交易快照的左下角,标注“深圳苏泊尔”。

在电磁炉商品中间,标注有“SUBOLE苏泊尔电器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字样,所贴标签上标注“商标持有人苏泊尔电器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制造商为佛山市顺德区金厨电器有限公司”。

黄玉兰还操作了“查看物流”,显示的运单号码为280407452867。

广东省深圳市南山公证处对黄玉兰的操作过程进行监督,于2015年10月14日出具了(2015)深南证字第20402号公证书。

庭审中,原告指控被告刚尔力电器在网店上使用的“深圳苏泊尔”字样构成商标侵权,网店上销售的电磁炉标注的“苏泊尔电器科技发展有限公司”构成不正当竞争。

被告刚尔力电器对于该网店由其经营无异议。

2015年9月23日,原告苏泊尔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黄玉兰向广东省深圳市南山公证处申请证据保全,公证处工作人员和黄玉兰来到深圳市南山区登良路后海工业区14栋“圆通快递”营业点,黄玉兰从快递人员手中收取了单号为280407452867的邮包,并将取得的邮包当场交给公证员。

公证员检查包裹密封完整后,将邮包带回公证处,拆开取出物品后照相,并重新封存再拍照。

广东省深圳市南山公证处对黄玉兰的收取邮包过程进行监督,对邮包内物品拍照共四张,出具了(2015)深南证字第20404号公证书。

庭审中,原告提供被控侵权产品电磁炉并陈述,该公证收取的电磁炉产品即为(2015)深南证字第20402号公证书中显示的已经购买的产品,在被告刚尔力电器经营的网店中购买。

被告刚尔力电器称对该公证书所收取的电磁炉产品是否由其销售无法确定。

本院认为,本案系侵犯商标专用权及不正当竞争纠纷案件。

双方的争议焦点为:第一,被告金厨电器在生产销售的电磁炉产品上使用“苏泊尔电器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字样是否构成对原告的不正当竞争;

第二,被告刚尔力电器和盛志菱商行是否存在侵犯原告第7081373号注册商标的行为;

第三,如三被告构成侵权,应承当何种民事责任。

被告金厨电器在生产、销售的电磁炉产品上使用“苏泊尔电器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字样是否构成对原告的不正当竞争。

原告指控被告金厨电器在生产、销售的电磁炉产品上使用“苏泊尔电器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字样,侵犯了原告的企业名称权,从而构成不正当竞争,被告刚尔力电器和盛志菱商行销售销售被告金厨电器的电磁炉产品,同样构成不正当竞争;

被告金厨公司抗辩,其在电磁炉产品上标识“苏泊尔电器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字样是因为苏泊尔电器科技发展有限公司是第10405527号“SUBOLE”商标的注册人,苏泊尔电器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将第10405527号“SUBOLE”商标许可给被告金厨公司使用,因此金厨公司仅是在产品上标示商标权人的全称,并没有突出使用“苏泊尔”字样,故不构成不正当竞争。

对此,本院评述如下: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五条第(三)项禁止“擅自使用他人的企业名称权或者姓名,引人误认为是他人的商品”的行为。

《最高人民法院法院关于审理不正当竞争民事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规定,具有一定市场知名度、为相关公众所知悉的企业名称中的字号,可以认定为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五条第(三)项规定的“企业名称”。

企业名称和企业字号的使用不应对他人在先的合法权益造成损害。

本案中,原告苏泊尔公司成立于1998年7月,主要从事厨房用具、炊具的生产、销售,在11类电炊具、电高压锅、电炉、电炉灶等商品中注册有第7081363号和第870579号“苏泊尔”等商标。

2002年3月12日商标局曾认定原告使用在高压锅产品上的“苏泊尔图文商标”为驰名商标;

2008年2月,浙江省工商行政管理局认定“苏泊尔”商号为浙江省知名商号;

2004年9月,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授予浙江苏泊尔炊具有限公司生产的苏泊尔牌不粘锅为中国名牌产品;

2001年、2002年、2003年、2004年,国家统计局中国行业企业信息发布中心认证浙江苏泊尔炊具有限公司生产的苏泊尔牌压力锅在全国同类产品中销售第一名。

因此,可以认定原告苏泊尔公司经过多年经营活动,其企业字号“苏泊尔”在厨房用具、炊具行业具有较高的市场知名度。

同时,“苏泊尔”为臆造词,该字号具有较强的识别性,结合原告企业字号的知名度,“苏泊尔”已经与原告产生了特定的联系。

被告金厨电器在明知道原告苏泊尔公司企业字号的情况下,仍在生产销售的电磁炉产品中标注“苏泊尔电器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字样,作为与原告苏泊尔公司的同业竞争者,即使没有突出使用“苏泊尔”字样,由于“苏泊尔”是“苏泊尔电器科技发展有限公司”的字号,被告金厨电器的该种使用行为易使相关公众认为其与原告苏泊尔公司有某种关联性。

被告金厨电器主观上具有搭原告“便车”的故意,违反了经营者公平竞争和诚实信用原则,被告金厨电器的被控行为已经构成对原告的不正当竞争,应当承担停止使用、赔偿损失等民事责任。

被告金厨电器认可被告盛志菱商行和被告刚尔力电器销售的电磁炉产品由其销售,被告盛志菱商行和被告刚尔力电器在许诺销售中使用“苏泊尔电器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字样的行为,亦构成对原告的不正当竞争。

被告金厨公司抗辩其在商品上标识“苏泊尔电器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字样是因为苏泊尔电器科技发展有限公司是第10405527号“SUBOLE”商标的注册人,而其获得商标权人的授权使用“SUBOLE”商标,故在电磁炉产品上标注商标权人是合法的。

根据本院查明的事实,苏泊尔电器科技发展有限公司注册的第10405527号“SUBOLE”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范围为热水器、烹饪器具、电吹风、空气调节设备、厨房用抽油烟机、消毒设备、暖器、加热装置、水暖装置、浴室装置,且苏泊尔电器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与被告金厨电器签订的《商标使用许可合同》中也约定在上述商品上使用“SUBOLE”商标,而本案被控侵权产品为电磁炉,并非第10405527号“SUBOLE”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范围,故被告金厨电器已经超出其被许可使用的商品范围使用相关商标,其辩称将商标权人标注在电磁炉产品上,显然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

二、被告刚尔力电器和盛志菱商行是否构成商标侵权。

商标法第五十七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均属于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二)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条的规定,在商标侵权纠纷案件中,认定被控侵权标识与主张权利的注册商标是否构成近似,应当视所涉商标或其构成要素的显著程度、市场知名度等具体情况,在考虑和对比文字的字形、读音和含义,图形的构图和颜色,或者各构成要素的组合结构等基础上,对其整体或者主要部分是否具有市场混淆的可能性进行综合分析判断。

由上述司法解释可以看出,“混淆可能性”是商标近似判断中的核心问题。

原告指控被告刚尔力电器和盛志菱商行在1688网店中使用的“品牌SUPOR/苏泊尔”、“深圳苏泊尔”字样构成对其第7081373号“苏泊尔”注册商标的侵犯。

根据查明的事实,被告刚尔力电器在“www.1688.com”网店的电磁炉产品销售页面中,使用“深圳苏泊尔”字样;

被告盛志菱商行同样在“www.1688.com”网店的电磁炉产品销售页面中,使用“品牌SUPOR/苏泊尔”字样,两者其中“苏泊尔”三个字与原告第7081373号“苏泊尔”注册商标完全相同。

被控侵权产品与原告第7081373号注册商标核定使用的电炊具商品为同类产品,两被告未经商标权人许可,在产品许诺销售中擅自使用“苏泊尔”字样,易使相关公众对产品的来源产生混淆,误认为被告刚尔力电器和盛志菱商行销售的产品来源于原告或与原告有关联,因此,两被告的行为已经造成对原告第7081373号“苏泊尔”注册商标的侵犯。

三、被告应承担的民事责任问题。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八条的规定,公民、法人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受到侵害的,有权要求停止侵害、赔偿损失。

原告诉请被告刚尔力电器和盛志菱商行停止侵犯其第7081373号注册商标,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原告要求三被告停止涉案不正当竞争行为,即要求被告金厨电器在生产、销售的电磁炉中停止使用“苏泊尔电器科技发展有限公司”标识,要求被告刚尔力电器和盛志菱商行停止销售标识有“苏泊尔电器科技发展有限公司”的电磁炉产品,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本案赔偿额的确定问题。

根据商标法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的规定:“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的获利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的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三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同时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十条规定,经营者违反本法规定,给被侵害的经营者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不正当竞争民事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规定:“确定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五条、第九条、第十四条规定的不正当竞争行为的损害赔偿,可以参照确定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损害赔偿额的方法进行”。

本案原告的实际损失及各被告的违法所得均不能确定,本院综合上述因素以及原告商标、字号的知名度、三被告实施侵权行为的情节、造成的后果、被告的经营规模等,酌情确定被告金厨电器向原告赔偿经济损失人民币100000元,被告刚尔力电器向原告赔偿经济损失人民币30000元,被告盛志菱商行向原告赔偿经济损失人民币30000元,该赔偿金额已经包括因本案维权支出的合理费用。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七条、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五条第(三)项、第二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不正当竞争民事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佛山市顺德区金厨电器有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对原告浙江苏泊尔股份有限公司企业名称权侵犯的不正当竞争行为,即在生产、销售、许诺销售的电磁炉产品中停止使用“苏泊尔电器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字样,并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浙江苏泊尔股份有限公司赔偿经济损失人民币100000元(已包含原告浙江苏泊尔股份有限公司为制止本案侵权行为而支出的合理费用);

二、被告顺德区容桂刚尔力厨卫电器经营部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对原告浙江苏泊尔股份有限公司第7081373号“苏泊尔”注册商标的侵犯以及停止不正当竞争行为,即在“www.1688.com”网店中停止使用“深圳苏泊尔”字样以及停止销售标识有“苏泊尔电器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字样的电磁炉,并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浙江苏泊尔股份有限公司赔偿经济损失人民币30000元(已包含原告浙江苏泊尔股份有限公司为制止本案侵权行为而支出的合理费用);

三、被告广州市番禺区沙头街盛志菱贸易商行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对原告浙江苏泊尔股份有限公司第7081373号“苏泊尔”注册商标的侵犯以及停止不正当竞争行为,即在“www.1688.com”网店中停止使用“SUPOR/苏泊尔”字样以及停止销售标识有“苏泊尔电器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字样的电磁炉,并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浙江苏泊尔股份有限公司赔偿经济损失人民币30000元(已包含原告浙江苏泊尔股份有限公司为制止本案侵权行为而支出的合理费用);

四、驳回原告浙江苏泊尔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4450元,由被告佛山市顺德区金厨电器有限公司负担3000元,被告顺德区容桂刚尔力厨卫电器经营部负担725元,被告广州市番禺区沙头街盛志菱贸易商行负担725元。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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