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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75宝龙集团发展有限公司与徐州宝龙创展置业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5)徐知民初字第375号
案件名称375宝龙集团发展有限公司与徐州宝龙创展置业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6-12-29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宝龙集团发展有限公司;徐州宝龙创展置业有限公司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徐知民初字第375号 原告:宝龙集团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嘉禾路**宝龙中心****。

法定代表人:许健康,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陈镇,北京融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畅玮丽,山西中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徐州宝龙创展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住所地江苏省徐州市云龙区黄山垅村**iv> 法定代表人:丁文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张雁,江苏汇君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陈军玲,该公司员工。

原告宝龙集团发展有限公司(简称为宝龙公司)诉被告徐州宝龙创展置业有限公司(简称为徐州宝龙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2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月5日、2016年4月12日、2016年4月25日、2016年7月26日进行了证据交换,并于2016年7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宝龙公司委托代理人、被告徐州宝龙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宝龙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立即停止使用“宝龙广场”、“宝龙”、“宝龙置业”、“宝龙置业(集团)”标识等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2、被告立即停止使用“宝龙”等楼盘名称的侵犯原告使用在房地产楼盘商品和销售服务项目上的知名服务特有名称的不正当竞争行为;

3、被告立即停止使用“徐州宝龙创展置业有限公司”企业名称的不正当竞争行为,至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变更企业名称,且变更后的企业名称中不得含有“宝龙”字样;

4、被告在新浪网、搜狐网、徐州日报等媒体上刊登声明,消除影响;

5、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人民币300万元及维权合理费用人民币10万元;

6、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事实和理由:原告宝龙公司于1990年在澳门创立,1992年开始投资内地。

20年来,产业领域快速扩展,现已发展成为集产业、商业、酒店旅游业、信息业、工业为一体的多元化大型外资企业集团。

在商业地产领域,宝龙集团正致力于在全国各主要城市打造全新的多业态综合产品—“宝龙城市广场”,物业项目遍布福建省、江苏省等多个增长迅速的新兴城市毗邻市中心的主流地段,总建筑面积已达400万平方米。

原告于2004年在房地产开发相关的第37类“建筑施工监督,商品房建筑,室内装潢等”服务项目上注册第4442896号“宝龙powerlong及图”等宝龙系列商标,原告的宝龙商标已经具有了很高的知名度和美誉度。

“宝龙”不仅是原告的注册商标也是原告的企业字号,二者具有统一性。

经过二十多年的使用和宣传,原告的“宝龙”注册商标和企业字号都有了很高的知名度和影响力,先后获得了诸多荣誉。

原告的“宝龙powerlong及图”注册商标和“宝龙”企业字号都具有较高的知名度,已经为相关公众所熟知,应当受到《商标法》、《反不正当竞争法》等相关法律的保护。

“宝龙城市广场”是原告宝龙集团在全国各主要城市打造的全新的多业态综合产品,物业项目遍布福建省、江苏省、山东省等多个省市。

“宝龙城市广场”项目获得了“2009中国最具投资价值商业地产项目”等多项荣誉。

经过原告及其关联企业的宣传推广,“宝龙城市广场”在全国各个城市得到了相关公众的认可,并为广大公众所知悉。

“宝龙城市广场”在“楼盘名称、不动产出租、商品房销售”等领域已经构成知名商品和服务的特有名称,应当受到《反不正当竞争法》的保护。

未经原告许可,被告徐州宝龙公司在其位于徐州市云龙区和平大道和庆丰路交叉口的楼盘名称、楼盘营销中心室内外装修、宣传册、名片、户外广告等媒体报道中使用“宝龙广场”标识,在建楼盘外墙户外广告中使用“宝龙置业”“宝龙置业(集团)”标识,与原告的注册商标极为近似,足以造成相关公众的混淆误认,被告的上述行为侵犯了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

未经原告许可,被告将“宝龙广场”作为楼盘名称,与原告使用在楼盘名称和商品房销售服务项目上的“宝龙城市广场”知名商品和服务名称相近似造成相关公众的混淆,被告的上述行为构成对原告的不正当竞争。

被告在明知原告“宝龙powerlong及图”注册商标和“宝龙”企业字号知名度的情况下,违反诚实信用的基本原则,登记注册“徐州宝龙创展置业有限公司”,鉴于原告注册商标和企业字号近似的“宝龙创展”作为企业字号,并将自己的企业将成为“宝龙置业(集团)”在微信、网站中大量宣传使用,是相关公众误认为本案被控侵权行为来源于原告。

被告的上述行为侵犯原告的企业名称权,属于不正当竞争行为。

被告徐州宝龙公司答辩称: (一)被告徐州宝龙公司是依法经工商行政部门核准设立的企业。

其是完全依照法律规定的程序设立的,被告的企业名称根据《企业名称登记管理规定》依法通过企业名称预先核准登记程序,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审核通过之后登记。

实践中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要审查申请企业的名称中的字号(商号)与其它已核准或注册的相同行业或无标明行业的企业名称中的字号(商号)是否相同,申请企业名称中的字号(商号)未被其他企业使用时方可通过审核。

因此,根据江苏省徐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出具的《名称预先核准通知书》载明的“徐州宝龙创展置业有限公司名称已经我局核准”,被告相信其公司名称“徐州宝龙创展置业有限公司”及字号“宝龙创展”是唯一的、符合法律规定的名称及字号,并有权在其各种行为中使用其名称及字号相关标识。

(二)被告徐州宝龙公司使用本企业的名称标识的行为不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

被告并未将“宝龙”二字单独注册为商标,其在房地产开发相关的第37类“建筑施工监督,商品房建筑,市内装潢等”服务项目上注册的第444289号“宝龙powerlong及图”商标是“文字+字母+图形”的组合商标,因此“宝龙”并非原告的注册商标。

而组合商标作为商标应当整体使用方可作为凸显其公司特征的标识,原告将未被注册的商标“宝龙”二字单独作为其商标使用本身就是对组合商标的不规范使用。

并且,原告的注册商标“宝龙powerlong及图”与被告使用的本企业名称标识存在重大区别,无论是图形还是字母都没有相似之处,不会导致消费者产生混淆,因此不构成侵犯原告的商标专用权。

(三)“宝龙广场”名称的使用,不构成对原告的不正当竞争。

2013年1月11日,徐州市地名委员会下达徐地名(2013)1号关于市区部分地理实体命名的公告,公告中将“在云龙区黄山街道办事处范围内,位于和平大道以北、云龙区政府驻地以西新建的商办区命名为宝龙广场”。

基于该文件,被告于《公告》所述地点开工的楼盘命名为“宝龙广场”,实际上是意在使用该楼盘所在地的地名以及对该楼盘的客观描述。

同时,该楼盘作为2014、2015市政府组织实施的重大项目,相关文件已经对项目名称进行了公示,被告徐州宝龙公司主观上并没有攀附“宝龙城市广场”名称以获取利益的故意,也无法造成相关公众的误认混淆。

因此被告使用“宝龙广场”名称的行为完全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不正当竞争民事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款、第二条第三款的规定,不构成对原告的不正当竞争行为。

(四)被告不构成侵犯原告企业名称权的不正当竞争。

首先被告徐州宝龙创展置业有限公司如前面第(一)点所述,经徐州市工商局严格审核通过设立,经过合法的行政许可程序申领工商营业执照,根本不存在侵犯原告企业名称权的主观恶意。

其次,被告的企业名称“徐州宝龙创展置业有限公司”与被告的企业名称“宝龙集团有限公司”存在明显差别,被告的企业字号“宝龙创展”与被告的字号“宝龙”亦有显著区别,并不足以造成相关公众误认混淆,被告使用企业名称、简称和字号的宣传行为,不会引人误认为是来源于原告。

因此,被告以上行为不属《反不正当竞争法》规定的“擅自使用他人的企业名称或者姓名”的情形,不构成侵犯原告企业名称权的不正当竞争。

(五)被告未对原告造成实际损失。

首先,被告公司设立于2012年3月2日,自公司设立至今仅有“宝龙广场”楼盘一个项目,被告以“宝龙广场”名称进行广告宣传的时间尚短,并且被告在宣传中并未单独使用“宝龙广场”作为标识,而是以“BLRE”和“FIRSTSTATIONOFCITYLIFE”两个标识与“宝龙广场”组合使用,不会造成相关公众混淆,更不会给原告造成任何损失。

其次,原告没有提出证据证明其因被告的行为遭受的任何实际损失,因此原告请求的经济损失人民币300万元及维权合理费用人民币10万元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综上所述,被告对原告不构成商标侵权,亦不构成对原告的不正当竞争,无需承担任何停止侵权及损害赔偿责任。

原告向法庭提供了如下证据: 第一组、1、第4442896号“”商标注册证书;

2、原告企业营业执照;

3、原告关联及项目公司企业营业执照;

4、原告上市公司体系架构图;

5、商标授权许可协议(共48份协议)。

证明:原告享有“宝龙”注册商标专用权和企业名称权。

第二组、“宝龙集团发展有限公司”荣获“2007-2008中国房地产年度社会责任感企业”;

宝龙集团发展有限公司“2007年度超900万元纳税大户”;

中国房地产品牌价值研究成果鉴定书“许健康先生”是“2008中国房地产品牌贡献人物”;

授予“宝龙集团发展有限公司诚信经营先进单位”;

“宝龙集团”是“2008中国房地产商旅地产展业领先品牌”宝龙集团发展有限公司的品牌价值为人民币拾亿贰仟陆佰万元等荣誉证书。

证明:被控侵权行为实施前,原告“宝龙”注册商标专用权和企业名称权、“宝龙”知名商品和服务特有名称的知名度及品牌价值。

第三组、2009年CIHAF中国名盘“无锡宝龙城市广场”;

“青岛宝龙城市广场”2009中国最具投资价值商业地产项目;

“宝龙城市广场”荣膺最具投资价值商业项目;

2011年度“晋江宝龙城市广场”中国地产精工奖等奖项。

证明:被控侵权行为实施前,原告“宝龙”注册商标专用权和企业名称权的知名度、原告“宝龙”构成知名商品和服务特有名称及品牌价值。

第四组、1、公证书(2014)徐鼓证民内字第8968号;

2、(2015)徐徐证民内字第1813号;

3、(2015)京方圆内经证字第22116号;

149、(2015)京方圆内经证字第22117号;

4、(2015)京方圆内经证字第22118号;

5、(2015)京方圆内经证字第22119号;

152、(2015)京方圆内经证字第28544号;

6、(2015)京方圆内经证字第28545号;

7、被告宣传画册;

8、被告工商登记信息。

证明:被告实施的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及不正当竞争行为。

第五组、公证费发票,证明:原告维权合理支出。

第六组、徐州房地产信息网关于徐州宝龙广场楼盘的销售情况信息,证明:截止2016年7月25日,徐州宝龙广场已经销售16238.37平方米,销售比利为42.1%。

被告对上述证据提出以下质证意见: 对第一组证据的1真实性无异议,但是不能证明原告的诉讼主张。

该组商标注册同时可以证明原被告所使用的企业名称和标识显著不同。

对第一组的其他证据因没有原件不发表质证意见。

原告自制的组织架构图证据4真实性不认可,关联性也不认可。

对证据5的真实性不认可,因为该组证据中的48份协议中的九份协议有证据原件,被告对其真实性不持异议,其他协议虽然都加盖了公章,但是没有注明许可费用是多少其被许可人的自然信息都是空白的。

对第二组证据只提交了复印件和照片,对第二组证据因大部分是照片形式呈现,被告只对该组证据中能够提供证据原件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是认为上述证据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对于第二组中的其他证据被告不予质证。

对第三组证据的真实性不认可,对于其能够提供证据原件的证据形式上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但是其内容的真实性与关联性不予确认。

对第四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是被告认为该组证据不能证明原告的主张,被告不存在侵权行为。

对第五组证据认为原告应当提供原件,对于复印件的真实性无法确认,金额和开票时间需要对照公证书。

对第六组证据因为是网上搜集的,所以需要回去核实数据的真实性,即便数据是真是的也无法支持原告主张的被告获利的情况,因为被告方房屋成本价在7300元左右,目前被告房屋销售价格不到7000元,所以原告提供的该证据只能证明被告房屋销售的情况,无法证明被告是获利的。

被告当庭提交了如下证据: 第一组、被告的营业执照;

被告的组织机构代码证;

被告的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

《江苏省徐州工商行政管理局名称预先核准通知书》,证明:1、被告是依法经工商行政部门核准设立的企业;

2、被告对其名称进行了企业名称预先核准登记,并且通过了工商行政部门的审核。

第二组、被告企业名称及LOGO、项目名称及LOGO,证明:被告使用的企业名称及LOGO、项目名称及LOGO与原告注册商标存在明显区别。

第三组、《徐州市地名委员会关于市区部分地理实体命名的公告》,证明:被告“宝龙广场”项目名称使用的是地名。

第四组、《中共徐州市委、徐州市人民政府关于实施2014年重大项目的通知》、《中共徐州市委、徐州市人民政府关于实施2015年重大项目的通知》。

证明:被告“宝龙广场”项目作为徐州市政府重大项目,对该项目起止时间和建设单位已进行了公示,不存在被告攀附原告、故意混淆相关公众的情形。

第五组、被告楼盘的土地使用权证,证明:被告在2013年4月23日取得了该楼盘的土地使用权,同时证明被告楼盘开发的合法性。

第六组、商品房预售许可证。

证明:被告建设的楼盘在2015年1月22日取得了徐州住房保障和房产管理局颁发的商品房预售许可证,同时证明被告楼盘开发的合法性。

原告对上述证据提出以下质证意见: 对第一组证据的营业执照的真实性无异议,关联性有异议,被告名称核准是2012年8月20日,被告注册时间是2015年3月12日,所以企业名称核准和注册时间不一致。

被告注册时间远远晚于被告商标权企业名称权的时间,也晚于原告之产权使用和注册时间。

被告申请企业名称将宝龙核准为企业字号工商并未检索在先商标权,不能成为被告合法注册的理由。

对第二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企业名称和LOGO没有形成时间,并且和徐州地名委员会的公告不一致,使用的是宝龙地产和宝龙置业和宝龙置业集团,前述LOGO构成对原告之产权的侵权。

对第三组证据真实性合法性认可,但关联性不认可,徐州地名委员会进行了命名,但该名称仍是被告申请命名的商业写字楼的名称进行的命名,并且形成时间是2013年,远远晚于原告之产权取得和形成知名度的时间。

对第四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认可,但是尽管徐州宝龙是徐州的重点项目,但是仍晚于原告之产权取得的时间,也晚于原告在江苏的9个项目开发的时间,因此被告据以作为抗辩被告不存在攀附混淆误认的理由不能成立。

同时,该证据还证明了被告的开工销售面积和获利情况。

对第五、六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是该证据不足以证明被告使用宝龙商标和企业字号的合法性。

对于原被告提交的证据本院认证如下: 1、关于原告提交的第一组证据中的1-3能够证明原告宝龙公司享有涉案商标注册商标专用权和企业名称的事实,本院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予以认可,可以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

对于该证据中的证据4,因其是宝龙公司单方自制,无法确定其真实性,故本院不予认可,不能作为定案依据。

对该组证据的证据5中的48份协议,因原告未能向法庭提交原件,本院将结合案件的其他证据对案件事实综合认定。

2、关于原告提交的第二组证据,因为大部分是奖项牌匾,原告无法将证据原件提交法庭,经法庭在庭审中随机在网上进行核实,可以在网上找到部分相关奖项。

对于该组证据证据本院将结合其他证据综合认定案件事实。

3、关于原告提交的第三组中原告能够提供合同原件证据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确认,可以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对于该组证据中的其他证据,因为是通过网络渠道获得,是否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将结合本案的其他证据综合认定。

4、关于原告提交的第四组证据本院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予以确认,可以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

5、关于原告提交的第五组证据虽然是复印件,但是能够证明被告第四组公证书的合理支出,本院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认可,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6、关于原告提交的第六组证据,因为是网上搜索引擎的数据,本院对其真实性无法查证,故该组证据不能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

7、对于被告提交的六组证据,鉴于原告对于证据的真实性均不持异议,可以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原告宝龙公司成立于1992年7月11日,并先后在洛阳、青岛等地设立了关联公司,其在江苏省地区设立的关联公司有常州宝龙置业发展有限公司、淮安宝龙建设发展有限公司、宿州宝龙房地产发展有限公司、无锡宝龙房地产发展有限公司、宿迁宝龙置业发展有限公司等。

关联公司的营业范围有房地产开发及物业管理服务。

2008年8月28日经宝龙公司申请,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注册了第4442896号“”组合商标,核定服务项目为第37类建筑施工监督、商品房建筑、采矿、室内装潢、车辆保养、照相器材修理、修保险锁、防锈、家具修复、干洗。

注册有效期自2008年8月28日至2018年8月27日。

原告宝龙公司自成立至今先后获得了“2007年首届中国房地产知名品牌(商标)企业榜创新知名品牌(商标)企业称号”、“2011年中国房地产百强企业”、“改革开放30年中国商业地产十大影响力公司”等诸多荣誉。

原告及其关联公司为推广宣传其公司名下的“宝龙城市广场”楼盘,自2010年至2012年多次在《高峰傲》、《河南商报》、《新浪房产》、《上海侨报》等媒体对其房地投放房地产广告。

截止2015年,“宝龙城市广场”物业项目已覆盖了北京市、上海市、江苏省、山东省、湖南省等各大省市,并先后获得“2010中国房地产商业项目品牌价值TOP10”、“2011中国商业地产项目品牌价值TOP10”、2011-2012中国百城建筑新地标”等诸多荣誉称号。

2014年12月19日,原告宝龙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施亮申请江苏省徐州市鼓楼公证处对位于徐州市和平路宝龙广场的相关现状进行证据保全,通过公证人员拍摄的照片和视频可见,在该地点楼盘施工外墙上的广告牌上有“BLRE宝龙广场”字样,在该楼盘的营销中心建筑门头上有“宝龙广场”字样。

2015年7月1日原告公司委托代理人陈镇申请江苏省徐州市徐州公证处对位于徐州市云龙区和平大道与庆丰路交叉口上的“宝龙广场营销中心”进行证据保全。

根据公证书记载,公证员陈某、公证员葛某及陈镇于二O一五年七月一日下午17:58来到上述地点,由陈镇使用携带的照相机对“宝龙广场营销中心”门面的外观及周边现状分别进行拍照。

在陈镇带领下在该门面取得工作人员提供的“宣传资料”三份、名片一份及档案袋一个。

其中在宣传资料有“BLRE宝龙广场”标示和宣传资料的文字描述中多次出现“宝龙广场”字样,在置业顾问的名片上有“BLRE宝龙广场”字样,在楼体上有“宝龙广场”字样标识牌,楼盘外墙广告牌上有“BLRE宝龙广场”“开发商:BLRE宝龙置业”字样。

2015年6月23日,原告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畅玮丽申请北京方圆公证处对互联网上相关内容进行证据保全。

根据公证书记载,在公证员徐某、马某的监督下原告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使用公证处的电脑通过搜索引擎的方式,对“徐州宝龙广场城市日报”、“东部商圈核心力作宝龙广场徐州日报徐州日报社多媒体数字报”、“宝龙广场营销中心盛大公开iphone6免费抽回家宝龙广场开盘新浪”等关键词进行搜索并将相关网页保存。

在相关网页上可见被告多次使用“宝龙广场”进行楼盘简介和推广。

另查明,被告徐州宝龙公司成立于2012年3月2日,经营范围为:房地产开发、销售、房屋租赁,营业期限为2012年3月2日至2032年3月1日。

2013年1月11日,徐州市地名委员会下达徐地名(2013)1号《关于市区部分地理实体命名的公告》,公告中将在云龙区黄山街道办事处范围内,位于和平大道以北、云龙区政府驻地以西新建的商办区命名为“宝龙广场”。

综合原、被告的诉辩主张,本案的争议焦点是:1、被告是否存在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及知名商品特有名称的行为;

2、被告是否存在侵犯原告企业名称的不正当竞争行为;

3、如上述侵权行为成立,被告应当承担何种法律责任。

本院认为: (一)关于被告是否存在侵犯原告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的问题。

根据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二项,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类似商品上或服务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本案中,原告宝龙公司享有第4442896号“”注册商标的专用权,该商标核定使用于第37类建筑施工监督,商品房建筑,市内装潢等服务项目,被告公司将其开发的涉案楼盘命名为“宝龙广场”并以此对外销售和宣传,侵犯了原告公司的注册商标专用权。

具体理由如下: 1、涉案标识与原告公司的注册商标构成近似。

宝龙公司自成立至今先后在房地产业获得了诸多荣誉,在业内具有一定的知名度;

自2010年开始,宝龙公司对外推广宣传其公司名下的“宝龙城市广场”楼盘,截止2015年,“宝龙城市广场”物业项目已覆盖了北京市、上海市、江苏省、山东省、湖南省等各大省市,并先后获得“2010中国房地产商业项目品牌价值TOP10”、“2011中国商业地产项目品牌价值TOP10”、2011-2012中国百城建筑新地标”等诸多荣誉称号,具有较高的知名度。

因此,经过原告公司的持续性使用和广告宣传,“宝龙”文字的显著性增强,与原告之间联系更为紧密,以成为涉案注册商标,注册商标中最具显著性和知名度的部分,同时根据商标的特征及通常的呼叫习惯,“宝龙”文字亦是普通公众最易于将相关商品或服务与宝龙公司联系在一起的商标构成要素。

徐州宝龙公司将其开发的楼盘命名为“宝龙广场”,该名称事实上起到了识别该楼盘的作用,实质也属于一种商业标识,该标识中“广场”为商业楼盘名称的一般用语,其最显著的部分应为“宝龙”文字,与原告公司的涉案注册商标中的显著部分“宝龙”完全相同,呼叫方式一致,构成近似商标。

2、涉案标识与原告公司的注册商标使用的服务相类似。

涉案注册商标核定使用范围为建筑施工监督,商品房建筑,市内装潢等服务项目,与涉案标识所使用的商品房销售类别相比,两者功能用途、消费对象、销售渠道基本相同,开发者均系相关房地产开发商,商品房建筑与商品房销售存在特定联系,应当认定为商品与服务之间的类似。

3、被告公司使用“宝龙广场”作为楼盘名称会导致公众误认。

被告公司的企业名称与原告公司的企业名称中同样含有“宝龙”文字,原告公司也已陆续在江苏地区开发“宝龙城市广场”系列房地产项目,被告公司的此种使用方式,极易使相关公众误认为被告公司开发的“宝龙广场”项目与原告公司开发的“宝龙城市广场”系列楼盘存在一定的联系,容易误导公众。

因此,被告公司将与原告公司的“”注册商标相近似的“宝龙广场”标识作为楼盘名称使用并对外推广宣传的行为容易使相关公众混淆误认,构成对原告相关商标权的侵害,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二)关于被告将“宝龙广场”作为楼盘名称是否属于擅自使用原告公司知名商品特有名称的问题。

本院认为,原告公司虽已举证证明其“宝龙城市广场”项目获得了多项荣誉,具有一定的知名度,但由于该项目名称中最具特有性、亦即最具有识别商品或服务来源功能的“宝龙”文字和其被许可使用的涉案注册商标文字部分完全相同,事实上该楼盘项目名称所获得的商誉已经与其经许可使用的商标承载的商誉密不可分,难以在商标权之外再独立构成知名商品的特有名称民事权益。

且本院已认定诉争楼盘名称的使用侵犯了原告公司的商标权,并对原告公司的商标权进行了保护,由于商标法和反不正当竞争法系专门法和特别法的关系,知识产权专门法已经保护的领域,一般情况下,反不正当竞争法不再给予重合保护,故本院对原告公司关于请求保护其“宝龙城市广场”知名商标特有名称权益的诉请不予支持。

(三)关于被告公司使用“宝龙创展”作为企业名称是否属于擅自使用他人企业名称的问题。

根据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五条第三款的规定,经营者擅自使用他人的企业名称,引人误认为是他人的商品的行为属于仿冒的不正当竞争行为。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不正当竞争民事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一款规定,具有一定的市场知名度、为相关公众所知悉的企业名称中的字号、可以认定为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五条第三款规定的企业名称。

原告宝龙公司成立于1992年7月11日,该公司的企业字号为“宝龙”,根据原告公司提供的证据已足以证明其公司的企业名称在房地产领域具有一定的市场知名度,为相关公众所知悉。

原、被告公司同属开发商业楼盘的房地产开发、销售企业,且原告公司已在全国范围内,特别是已陆续在江苏省设立了自己的关联公司并开发了系列楼盘,对外进行了广告投放,被告理应知晓原告公司的存在,仍然使用与其企业名称相近似的“宝龙创展”作为其企业名称,应认定其主观上具有攀附故意。

被告公司与原告公司所属行业相同,其企业名称中的“宝龙”文字与原告公司的字号完全相同,其企业名称的组成方式与原告公司设立在各地的子公司极为近似,客观上容易使相关公众误以为其与原告公司存在一定的关联关系,引人误以为其开发的楼盘为原告公司的项目,属于擅自使用原告公司企业名称的不正当竞争行为。

(四)关于本案的民事责任承担问题。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三条第一款规定,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权利人的损失或者权利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该条第三款同时规定,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三百万以下的赔偿。

本案中,原告宝龙公司未能举证证明其因徐州宝龙公司的侵权行为所受到的损失情况。

对于被告徐州宝龙公司的获利情况,其仅仅提交了一份徐州房地产信息网的数据信息,因该份证据来源于网络,其真实性无法考证,原告又没有其他证据予以佐证,故该销售信息无法客观真实地反映出被告公司的获利情况。

原告宝龙公司在庭审中提供了大量《知识产权授权使用许可合同》,但是合同中关于涉案商标使用许可费均未做约定。

综上,本院综合考虑被诉侵权行为的性质、被告的主观过错程度、经营规模、本地社会经济发展状况以及原告为制止侵权所支出的合理开支等因素,依法确定被告徐州宝龙公司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共计人民币二百万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五条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不正当竞争民事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徐州宝龙创展置业有限公司在对外经营过程中立即停止使用带有“宝龙”字样等侵犯原告宝龙集团发展有限公司第4442896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二、被告徐州宝龙创展置业有限公司立即停止使用“徐州宝龙创展置业有限公司”企业名称,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变更企业名称,且变更后的企业名称中不得含有“宝龙”字样。

三、被告徐州宝龙创展置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赔偿原告宝龙集团发展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共计人民币二百万元。

四、驳回原告宝龙集团发展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1600元,由被告徐州宝龙创展置业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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