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104刑初1400号公诉机关广东省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郑凡,男,1986年10月20日出生,汉族,文化程度小学,户籍地广东省汕头市潮**。
因本案于2016年9月2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11日被逮捕。
现羁押于广州市第三看守所。
辩护人方俊挺,广东合众拓展律师事务所律师。
广东省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检察院以越检刑诉[2016]142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郑凡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16年12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钟健出庭支持公诉。
被告人郑凡及其辩护人方俊挺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1年年中至2012年2月期间,被告人郑凡受雇于其老板同案人陈某(另案处理),在广州市广园西路332号新濠畔瑶台广场仓库2308房从事对外销售假冒“LV”、“HERMES”、“DIOR”等注册商标的皮具活动。
2012年2月27日,广东省工商管理局对位于广州市广园西路332号新濠畔瑶台广场仓库2308房进行检查,现场缴获假冒“LV”、“HERMES”、“DIOR”等注册商标的皮具3660个,物品实际价值人民币256200元。
截止至2012年2月27日,涉案“LV”、“HERMES”、“DIOR”商标已在国家商标局注册并且在注册有效期内,核定使用范围包含钱包、手提包、皮包等。
2016年9月20日,被告人郑凡被公安人员抓获归案。
上述事实,被告人郑凡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缴获的物品的照片,案发现场的照片,仓库租赁合同,广州市新濠畔梓元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路易威登马利蒂(法国)出具的鉴定报告,爱马仕国际出具的鉴定证明,克里斯蒂昂迪奥尔服装有限公司出具的鉴定报告,“LV”、“HERMES”“DIOR”等商标的商标注册证、核准续展注册证明,广州铁路公安处江村车站派出所出具的被告人郑凡归案情况说明,广州市公安局经济犯罪侦查支队出具的到案经过、扣押清单,广东省工商行政管理局出具的现场笔录、实施行政强制措施决定书、(场所、设施、财物)清单,广东省工商行政管理局经济检查局出具的关于办理涉案物品交接手续的函、涉案物品清单,被告人郑凡的户籍材料,证人曾某的证言及照片辨认笔录,被告人郑凡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郑凡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销售金额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
公诉机关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人郑凡已经着手实行犯罪,由于其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能得逞,是犯罪未遂,可比照既遂犯从轻或减轻处罚。
被告人郑凡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是从犯,应当从轻处罚。
被告人郑凡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
综合被告人郑凡的相关犯罪情节、认罪态度,本院依法对其减轻处罚,并宣告缓刑。
辩护人的相关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七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郑凡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一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一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罚金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次日起五日内向本院一次缴纳)。
二、缴获假冒“LV”、“HERMES”、“DIOR”等注册商标的钱包一批(详见扣押清单)由广州市公安局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