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合肥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皖0191民初4192号 原告:安徽古井贡酒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亳州市古井镇。
法定代表人:梁金辉,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方春旭,安徽征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合肥市包河区家旺超市,经营场所安徽省合肥市包河区。
经营者:李保圣,男,1972年5月8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六安市舒城县。
原告安徽古井贡酒股份有限公司(简称古井贡公司)与被告合肥市包河区家旺超市(简称包河家旺超市)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0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古井贡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方春旭、被告包河家旺超市经营者李保圣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古井贡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包河家旺超市1、赔偿各项损失20000元;
2、支付古井贡公司支出的合理费用3000元(包括案件律师代理费3000元)。
事实和理由:包河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在对包河家旺超市进行检查时发现,经营者销售的白酒为侵犯古井贡公司持有“古井贡”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后被依法查处。
包河家旺超市侵犯了古井贡公司的注册商标专用权,给品牌价值造成极坏影响。
包河家旺超市辩称,店铺是从别人手上转让来的,经营时间不长,对酒的真伪不清楚,店铺以销售小商品为主,并非专卖烟酒,且古井贡公司的诉请费用过高。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关于律师费问题,古井贡公司提供了委托代理协议以及代理费发票,且其在本案中实际委托了律师进行诉讼,故本院对古井贡公司为维权委托律师的事实予以认定。
结合上述认定的证据,本院查明以下事实: 古井贡公司注册的第7417861号“古井贡酒原浆献礼版”商标、第7196668号“古井贡酒原浆5年”商标,核定使用商品均为第33类,包括果酒(含酒精)、葡萄酒、酒(利口酒)、酒(饮料)、白兰地、威士忌酒、酒精饮料(啤酒除外)、含酒精果子饮料、米酒、黄酒,且在注册有效期间内。
古井贡酒具有较高的品牌价值、市场知名度和美誉度。
2016年5月,合肥市包河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出具(包)市监滨罚字(2016)27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该处罚决定书记载:李保圣在合肥市包河区经营场所进行销售的13瓶古井贡酒年份原浆献礼版白酒、6瓶古井贡酒年份原浆5年白酒,属于侵犯古井贡公司持有的“古井贡”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古井贡公司认为包河家旺超市的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遂诉至法院。
另查明,古井贡公司提供委托代理协议、代理费发票等若干以证明其为维权支出的合理开支。
本院认为,古井贡公司作为涉案商标的注册商标权利人,有权依照法律规定享有注册商标专用权,并针对商标侵权行为采取法律手段,以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
本案中,涉案商品经古井贡公司鉴定系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结合古井贡公司提供的其他证据,足以证明涉案商品属于未经商标注册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相同注册商标的侵权商品,包河家旺超市擅自销售侵犯涉案注册商标专用权商品的行为,侵犯了古井贡公司享有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对于赔偿损失的数额,本院有如下考量:第一、古井贡牌商标在我国具有较高的市场知名度和良好的市场声誉的状况;
第二、涉案商品虽未实现销售,但商标专用权具有的商业价值,很大程度体现在其载有的商誉上,来自于实际使用过程中消费者对于商标的积极评价,包河家旺超市的涉案行为客观上会影响消费者对涉案商标的评价,进而对商标专用权对应的无形资产造成损害;
第三、古井贡公司未能举证证明其因包河家旺超市侵权行为所导致的实际损失,也未能举证证明包河家旺超市因侵权行为的获得的利益,可综合考虑侵权行为的性质、期间、后果、商标的声誉等因素尤其是涉案物品的数量、价值;
第四、律师代理费中的合理部分可列入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综上所述,古井贡公司要求包河家旺超市赔偿经济损失的主张,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
本院酌定包河家旺超市向古井贡公司赔偿经济损失11000元。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三)项、第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合肥市包河区家旺超市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向原告安徽古井贡酒股份有限公司赔偿经济损失11000元(包括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二、驳回原告安徽古井贡酒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75元,减半收取为188元,由原告安徽古井贡酒股份有限公司负担28元,被告合肥市包河区家旺超市负担160元。
如不服本判决,应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马箭 二〇一六年十二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朱静 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 第五十七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三)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有权的商品的。
第六十三条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对恶意侵犯商标专用权,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
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人民法院为确定赔偿数额,在权利人已经尽力举证,而与侵权行为相关的账簿、资料主要由侵权人掌握的情况下,可以责令侵权人提供与侵权行为相关的账簿、资料;
侵权人不提供或者提供虚假的账簿、资料的,人民法院可以参考权利人的主张和提供的证据判定赔偿数额。
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三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 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
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