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深圳市觅客科技有限公司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9)粤03民初3422号
案件名称深圳市觅客科技有限公司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6-12-16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深圳市觅客科技有限公司;深圳市宝安区浩风电子厂

案由

案由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9)粤03民初3422号原告:深圳市觅客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南山区招商街道沿山社区蛇口工业五路**万海大厦****,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300056183109M。

法定代表人:陈锦龙,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莲,广东华然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娴,广东华然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深圳市宝安区浩风电子厂,住所,住所地:深圳市宝安区西乡街道臣田社区宝田三路39宝田工业区**A504社会信用代码:92440300MA5F864U00。

经营者:潘洪湖。

案由:侵犯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本院立案时间:2019年8月20日本院开庭时间:2019年11月5日原告诉请:1.被告停止侵犯“ZL20163062xxxx.5”外观设计专利权,即停止生产、销售、许诺销售侵权产品,销毁所有库存、模具;

2.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人民币5万元(包含原告调查取证、制止侵权、聘请律师所支出的合理费用);

3.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庭审过程中,原告当庭变更本案诉讼请求为:1.被告停止侵犯“ZL20163062xxxx.5”外观设计专利权,即停止销售侵权产品;

2.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人民币5万元(包含原告调查取证、制止侵权、聘请律师所支出的合理费用);

3.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深圳市宝安区浩风电子厂(以下简称“浩风电子厂”)答辩称,我方是通过微信加了一个供货商,从其处购买的产品,有图片、微信聊天记录予以证明,我对侵犯涉案专利毫不知情。

涉案专利与被诉侵权产品是不一样的。

从主视图看,被诉侵权产品的按键是苹果形,而涉案专利是圆形;

从仰视图看,被诉侵权产品是T形柱体的,而涉案专利是圆柱形柱体;

从后视图看,涉案专利电池盖有凹槽,而被诉侵权产品没有凹槽。

比对结论为不相同。

本案相关情况一、原告权利状况:外观设计名称:风扇(N9-FAN)专利申请日:2016年12月16日专利号:ZL201630624375.5专利授权日:2017年6月9日权利人:深圳市觅客科技有限公司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收费票据证明涉案外观设计专利最新年度的年费已于2019年10月15日缴纳。

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17年8月25日对涉案专利作出外观设计专利权评价报告,结论为全部外观设计未发现存在不符合授予专利权条件的缺陷。

二、被告侵权事实:原告主张被告浩风电子厂构成销售侵权。

销售侵权事实证据如下:1.(2019)厦鹭证内字第15088号公证书显示:2019年3月21日,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在厦门市鹭江公证处公证员与工作人员的监督下,操作公证处电脑,打开阿里巴巴网站并并登录阿里巴巴账户,查看“已买到货品”项下订单号为“26876035954313xxxx”的交易记录,显示供应商为“深圳市宝安区浩风电子厂”,货品名称为“usb迷你便携式小风扇创意新款马卡龙风扇桌面充电小型手持风扇”,单价为7.2元,数量为30,货品总价为70.4元,实际付款含运费110.4元,下单时间为2019年3月9日。

该公证书同时显示被告被控侵权产品在30天内有2672台成交额。

2.(2019)厦鹭证内字第15088号公证书,该公证书记载:2019年3月13日,厦门市鹭江公证处工作人员从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软件园1期xxxxx签收被诉侵权产品四件,快递单显示物流公司为“天天快递”,运单号为“66976411xxx”,寄件人“潘洪湖”,发货地“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西乡街道xxxxxxx”。

2019年3月15日,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来到该公证处,在该处公证员及该处工作人员的现场监督下,打开包裹对其网络所购物品进行察看,之后该处工作人员对包裹内容进行拍照,拍照结束后将产品重新封存,并交申请人的委托代理人保管。

三、侵权比对被控侵权产品外包装箱公证封存完好,外包装盒贴有厦门市鹭江公证处封条,并标注(2019)厦鹭证内字第15088号公证书证物,封条上加盖厦门市鹭江公证处公章。

当庭拆封,包装箱内有贴有天天快递单的硬纸皮一个及带有独立包装的被诉侵权产品四个,该硬纸皮上的物流信息与前述一致,打开四个被诉侵权产品的独立包装,盒内各有绿色、蓝色、黑色、粉色的被诉侵权产品一个、电池一块、白色数据线一条。

经现场勘查,被诉侵权产品外包装及产品本身未标注生产商、销售商及商标标识等信息。

涉案专利包括组件1主视图、组件1后视图、组件1右视图、组件1左视图、组件1俯视图、组件1仰视图、组件2主视图、组件2左视图、组件2仰视图、组件2俯视图、组合使用状态参考图1、组合使用状态参考图2共12幅视图。

本案被诉侵权产品视图图片:当事人对被控侵权产品图片无异议。

将被控侵权设计与授权外观设计进行比对原告意见:二者构成近似;

被告意见:二者不相同也不相似;

本院对比认为:二者构成近似,被诉侵权设计落入原告专利权的保护范围四、原告在本案所主张的赔偿请求原告深圳市觅客科技有限公司在本案要求被告浩风电子厂赔偿其经济损失及合理维权费用共计人民币5万元。

但原告除提交公证费票据1200元,公证书记载购买侵权产品支付110.4元外,未能提交其诉请被告赔偿经济损失的其他法律依据,请求法庭酌情认定本案的赔偿金额。

五、被告在本案的抗辩情况被告在本案中主张合法来源抗辩,并当庭提交微信聊天记录打印件予以佐证。

该证据的主要内容为2019年2月22日至2019年3月4日,被告与一个备注名为“供应风扇老邓.1353xxx****x”的微信用户进货风扇及付款的聊天记录。

本院认为,本案为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

原告的外观设计专利权处于合法有效状态,应受到法律保护。

本案中,被诉侵权产品与原告专利产品属于同类产品,可以进行外观设计的比对。

经比对,被诉侵权设计与授权专利设计近似,落入原告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原告深圳市觅客科技有限公司在本案指控被告浩风电子厂实施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行为。

根据原告提交的(2019)厦鹭证内字第15088号公证书,证明原告从浩风电子厂处购买到被诉侵权产品,本案被诉侵权产品快递包裹上加贴的快递单信息与公证书取证信息一致,故本院对被告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事实予以确认。

被告浩风电子厂在本案提出合法来源的抗辩意见。

本院认为,被告主张合法来源抗辩,却仅提供其与批发商的微信聊天记录打印件作为证据,其真实性无法核实,本院不予认可。

退一步说,即使本院认可被告提交的上述证据的真实性,被告微信下单的进货对象仅显示了其昵称而无其他身份证明,无法认定为来源明确,且被告进货的对象是否为本案被诉侵权产品亦无法核实,故本院对被告主张的合法来源抗辩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被告浩风电子厂未经专利权人许可,销售侵害原告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产品,应承担停止侵权并赔偿其经济损失及合理维权费用的法律责任。

关于本案的赔偿数额问题,原告在本案中仅能证明其合理维权费用包含公证费1200元、购买侵权产品110.4元,对于其因被侵权受到的实际损失或被告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本院将综合考虑原告的专利权类别、被告侵权行为的性质、情节、规模以及原告为本案维权所支付的其他合理维权费用等因素,酌情认定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合理维权费用共计人民币2万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二款、第五十九条第二款、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十条、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深圳市宝安区浩风电子厂立即停止侵犯原告深圳市觅客科技有限公司名称为“风扇(N9-FAN)”、专利号为ZL201630624375.5外观设计专利权的行为;

二、被告深圳市宝安区浩风电子厂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深圳市觅客科技有限公司赔偿本案的经济损失及合理维权费用共计人民币2万元;

三、驳回原告深圳市觅客科技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判决生效后,被告若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本判决确定的给付金钱义务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向原告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50元,由被告深圳市宝安区浩风电子厂负担并迳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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