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钱柜企业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市嘹亮娱乐场侵害商标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6)粤19民终4772号
案件名称钱柜企业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市嘹亮娱乐场侵害商标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二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6-12-16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钱柜企业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市嘹亮娱乐场;胡爱华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19民终4772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钱柜企业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台湾地区台北市信义区忠孝东路五段****。

特别授权代表彭刚。

委托代理人胡金叶,湖北朴诺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东莞市嘹亮娱乐场,住,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东城区主山塘边头村********/div>经营者胡爱华,男,汉族,1970年11月25日出生,住江西省南昌市进贤县,委托代理人李文群,广东国律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胡爱华,男,汉族,1970年11月25日出生,住江西省南昌市进贤县,委托代理人李文群,广东国律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钱柜企业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钱柜公司”)因与上诉人东莞市嘹亮娱乐场(以下简称“嘹亮娱乐场”)、胡爱华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钱柜公司、嘹亮娱乐场、胡爱华均不服广东省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2016)粤1971民初394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钱柜公司是在台湾地区成立的股份有限公司,营业范围包括视听歌唱、演艺活动等。

第779781号“”注册商标的注册人为钱柜视听顾问有限公司,后注册人名义变更为钱柜公司,核定服务项目为第41类的“提供娱乐设施、演出服务、音乐厅、娱乐”等,有效期经续展后为2005年11月28日至2015年11月27日;

第3214676号“”注册商标的注册人为钱柜公司,核定服务项目为第41类的“提供娱乐设施、娱乐信息、提供娱乐场所、提供伴唱机供顾客唱歌(KTV)设施”等,有效期经续展后为2013年9月21日至2023年9月20日;

第3214677号“”注册商标的注册人为钱柜公司,核定服务项目为第41类的“提供娱乐设施、娱乐信息、提供娱乐场所、提供伴唱机供顾客唱歌(KTV)设施”等,有效期经续展后为2014年5月28日至2024年5月27日;

第4003165号“”注册商标的注册人为钱柜公司,核定服务项目为第41类的“提供娱乐设施、娱乐信息、提供娱乐场所、提供伴唱机供顾客唱歌(KTV)设施”等,有效期自2007年1月14日至2017年1月13日;

第4003164号“”注册商标的注册人为钱柜公司,核定服务项目为第41类的“提供娱乐设施、娱乐信息、提供娱乐场所、提供伴唱机供顾客唱歌(KTV)设施”等,有效期自2007年1月14日至2017年1月13日;

第4003716号“”的注册人为钱柜公司,核定服务项目为第41类的“提供娱乐设施、提供卡拉OK服务、提供娱乐场所”等,有效期自2007年2月21日至2017年2月20日;

第6744917号“”注册商标的注册人为钱柜公司,核定服务项目为第41类的“提供娱乐设施、提供卡拉OK服务、提供娱乐场所”等,有效期自2010年9月7日至2020年9月6日。

2015年1月25日,钱柜公司的特别授权代表彭刚和委托代理人余杨柳来到广东省东莞公证处申请对部分商家未经授权、擅自使用“钱柜”系列注册商标对外宣传和经营的行为进行保全证据公证。

同日晚上,广东省东莞公证处的公证员和公证人员以及彭刚、余杨柳来到位于东莞市××路的“PARTY錢櫃KTV”,在公证员和公证人员的监督下,余杨柳以普通消费者的身份进入该KTV的368包厢消费,结账后取得了盖有“PARTY钱柜量贩式KTV”印章的《收款收据》一张、持卡人存根(商户名称:富林百货)一张、名片一张、啤酒抵用券一张、盒装纸巾一盒。

公证人员以及彭刚、余杨柳对上述现场情况、纸巾等进行拍照,并对单据进行复印。

广东省东莞公证处为上述过程出具了(2015)粤莞东莞第002395号公证书。

(2015)粤莞东莞第002395号公证书的内容显示,涉案KTV在外部招牌上使用了“PARTY錢櫃量贩式KTV”、“PARTY錢櫃”、“PARTY錢櫃KTV”等字样,在内部招牌和装修等处使用了“PARTY錢櫃KTV”、“PARTY錢櫃至尊”、“PARTY錢櫃”、“PARTY錢櫃·量贩式KTV”等字样;

名片及啤酒抵用券上有“PARTY錢櫃”字样。

收款收据上盖有“PARTY钱柜量贩式KTV”的章,POS签购单显示商户名称为“富林百货”,金额均为人民币224元。

胡爱华对上述公证取证内容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其使用“錢櫃”等字样不会造成公众混淆,与钱柜公司主张的商标也不相同,况且涉案KTV已经做了整改。

钱柜公司提交的(2015)鄂黄鹤内证字第930号公证书、(2016)鄂黄鹤内证字第2888号公证书及附件显示,湖北省武汉市黄鹤公证处分别于2014年12月26日、2015年12月22日应钱柜公司申请对大众点评网(网址:××)、美团网(网址:××)、百度糯米网(网址:××)、拉手网(网址:××)等网络内容进行保全证据公证。

公证所得的内容显示在上述团购网站中,包括了多个分别描述为“PARTY钱柜”、“Party钱柜量贩式KTV”、“钱柜KTV”、“Party钱柜量贩式”、“钱柜量贩式KTV”、“Party钱柜KTV”等团购,且在团购的图片和文字介绍中有“PARTY錢櫃”、“PARTY钱柜”等字样。

嘹亮娱乐场表示已对上述网站中的团购内容进行了整改,但尚未完全清理。

钱柜公司对嘹亮娱乐场在上述团购网站销售的团购作了一个统计表,得出嘹亮娱乐场销售侵权团购的经营额达到人民币16886481.7元,以此表示嘹亮娱乐场侵权规模巨大,行为恶劣。

对此,嘹亮娱乐场表示该统计表是钱柜公司单方制作,且团购网站上的销售数据是可修改的,不应认可。

此外,钱柜公司提交了网页打印件一份,拟证明嘹亮娱乐场的微信二维码上使用了“钱櫃”字样、微信内容中使用了“PARTY钱柜量贩式KTV”字样,胡爱华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不确认。

钱柜公司还向原审法院提交了其企业宣传册、报纸杂志对其企业的报导、商标许可使用合同及商标使用费支付凭证公证书、招商手册等材料,拟证明涉案商标的使用情况和知名度。

商标许可使用合同及商标使用费支付凭证公证书显示的商标许可使用费为每年人民币70多万至80多万元不等。

另查,嘹亮娱乐场是成立于2012年12月4日的个人独资企业,投资人为胡爱华,经营范围为卡拉OK歌舞厅。

胡爱华在庭审时提交了一组照片,主张其已经对涉案KTV进行了整改。

钱柜公司对此表示,其所提交的证据仍显示嘹亮娱乐场有使用涉嫌侵权的标识,故无法确认嘹亮娱乐场是否完全停止侵权。

再查,钱柜公司主张为原案支出的合理开支共计人民币40000元,分别为公证费人民币700元、公证取证消费人民币224元、照片冲印费人民币84元、律师费人民币30000元以及差旅费等,其提交了公证费发票、公证取证消费票据、照片冲印发票、委托代理合同及转账凭证等予以佐证。

以上事实,有钱柜公司提交的(2015)鄂中星内证字第13226号公证书、(2015)鄂中星内证字第34972号公证书、(2015)鄂中星内证字第13225号公证书、(2013)鄂琴台内证字第5554号公证书及商标续展查询件、(2013)鄂琴台内证字第5551号公证书、(2013)鄂琴台内证字第5555号公证书、(2013)鄂琴台内证字第5556号公证书、(2013)鄂琴台内证字第5552号公证书、(2014)鄂黄鹤内证字第11612号公证书、(2015)粤莞东莞第002395号公证书、被告宣传、营销资料、钱柜及大陆钱柜宣传册、照片、报刊杂志、公司营业执照、商标许可使用合同7份、(2013)鄂琴台内证字第14411号公证书(支付凭证)、(2013)鄂琴台内证字第12441号公证书(发票)、招商手册、公证费发票、照片冲印费发票、取证消费票据、委托代理合同及转账凭证等证据材料,以及原审法院的开庭笔录等附卷为证。

原审法院认为,嘹亮娱乐场经原审法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对其他当事人提供的证据进行质证和陈述的事实进行抗辩的权利。

原案为侵害商标权纠纷。

钱柜公司作为涉案商标的注册人,在涉案商标的有效期限内,依法对涉案商标享有专用权。

任何侵害钱柜公司涉案商标专用权的行为人,均应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

结合庭审诉辩双方的陈述和举证情况,原审的争议焦点为:一、嘹亮娱乐场的行为是否侵害了钱柜公司涉案商标的专用权;

二、若嘹亮娱乐场的行为构成侵权,应承担何种法律责任。

根据原案查明的事实可知,嘹亮娱乐场在经营涉案KTV时,使用了带有“钱柜”、“錢櫃”的文字标识,包括但不限于在外部招牌上使用了“PARTY钱柜量贩式KTV”、“PARTY錢櫃”、“PARTY錢櫃KTV”等字样,在内部招牌和装修等处使用了“PARTY錢櫃KTV””、“PARTY錢櫃至尊”等字样;

名片及啤酒抵用券上有“PARTY錢櫃”等字样,以及在网站团购销售时使用了“PARTY钱柜”、“Party钱柜量贩式KTV”、“钱柜KTV”、“Party钱柜量贩式”、“钱柜量贩式KTV”、“Party钱柜KTV”、“PARTY錢櫃”等文字标识。

嘹亮娱乐场提供的KTV服务与钱柜公司在原案中主张享有专用权的商标核定服务项目相同。

由于文字“钱柜”及其繁体写法“錢櫃”非通用词汇,而根据我国国内公众的辨识习惯,对于中、英文结合的标识,中文部分通常是起识别的主要作用。

在嘹亮娱乐场使用的上述带有“钱柜”或“錢櫃”的文字标识中,不管是“PARTY钱柜量贩式KTV”、“PARTY錢櫃”、“PARTY錢櫃KTV”、“PARTY錢櫃至尊”、“PARTY钱柜”、“Party钱柜量贩式KTV”、“钱柜KTV”、“Party钱柜量贩式”、“钱柜量贩式KTV”还是“Party钱柜KTV”,“钱柜”或“錢櫃”都起主要识别作用,会使公众误认为嘹亮娱乐场与“钱柜”或“錢櫃”有特定联系。

由于嘹亮娱乐场使用带有“钱柜”、“錢櫃”文字的标识与钱柜公司享有专用权的第4003164号“钱櫃”、第779781号“钱櫃CASHBOX”、第3214677号“钱櫃PARTYWORLD”、第4003165号“钱柜PARTYWORLD”、第6744917号“CASHBOX钱櫃KTV”注册商标对应的中文部分在文字、读音、简繁字体等方面均相同,英文部分的不同不会影响涉案标识与钱柜公司上述商标相似性的认定。

结合钱柜公司“钱柜”、“錢櫃”文字商标的知名度,嘹亮娱乐场在经营过程中使用涉案文字标识,易使相关公众对涉案KTV服务的提供者产生误认,误以为涉案KTV服务提供者与钱柜公司存在特定关联。

故嘹亮娱乐场在同一种服务上使用与钱柜公司上述注册商标相似的标识,其行为已侵害了钱柜公司对上述注册商标享有的专用权,鉴于嘹亮娱乐场、胡爱华未能证明其已完全停止上述侵权行为,因此嘹亮娱乐场应承担停止侵权、消除影响、赔偿损失等责任。

至于钱柜公司诉请保护的第3214676号“”、第4003716号“”注册商标,其主要识别作用的是“PARTYWORLD”一词。

由于嘹亮娱乐场使用的“PARTY钱柜量贩式KTV”、“PARTY錢櫃”、“PARTY錢櫃KTV”、“PARTY錢櫃至尊”、“PARTY钱柜”、“Party钱柜量贩式KTV”、Party钱柜量贩式”、“Party钱柜KTV”等标识中起主要识别作用的是“钱柜”或“錢櫃”二字,加之“PARTY”有聚会之意,显著性及知名度都不高,嘹亮娱乐场的行为不会导致一般公众对涉案KTV服务的提供者产生误认,故对钱柜公司第3214676号“”、第4003716号“”注册商标的诉讼请求,原审法院不予支持。

此外,钱柜公司主张嘹亮娱乐场的微信二维码以及微信内容侵权的证据系网页打印件,但没有证据证明该微信二维码为嘹亮娱乐场所有,胡爱华对此也不予确认,故原审法院对该证据不予采信。

对钱柜公司该部分的诉讼请求,原审法院也不予支持。

关于赔偿数额,钱柜公司主张要求嘹亮娱乐场、胡爱华赔偿人民币472000元,但钱柜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钱柜公司因涉案侵权行为所遭受的损失,也未举证证明被告东莞市嘹亮娱乐场的侵权获利,鉴于原案中钱柜公司因嘹亮娱乐场侵权行为所造成的损失和嘹亮娱乐场因此所得利润难以确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的规定,嘹亮娱乐场的商标侵权赔偿数额由法院在人民币三百万元以下进行酌情确定。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原审法院在判定赔偿数额时综合考虑以下因素:1、涉案注册商标的知名度较大,使用时间较长;

2、钱柜公司提交的商标许可使用合同因涉及的注册商标的数量、被许可人所处地域、经营规模、使用时间等与本案情况并不完全相同,故不宜直接适用该合同所确定的商标许可使用费,但可在确定原案赔偿数额时予以参考;

3、钱柜公司为原案支出费用的合理性;

4、嘹亮娱乐场的主观过错程度、侵权行为的性质、持续期间、后果等。

酌情判定嘹亮娱乐场赔偿钱柜公司包括合理维权费用在内的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100000元。

对于钱柜公司超出该部分的诉讼请求,原审法院不予支持。

因胡爱华是个人独资企业嘹亮娱乐场的投资人,在嘹亮娱乐场的财产不足以清偿原审判决确定的债务时,胡爱华应以其个人的其他财产予以清偿。

综上所述,原审法院依照上述援引的法律条文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独资企业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九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东莞市嘹亮娱乐场立即停止侵犯钱柜企业股份有限公司第4003164号、第779781号、第3214677号、第4003165号、第6744917号共五个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并删除侵权宣传信息;

二、限东莞市嘹亮娱乐场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在《东莞时报》上连续三日刊登声明、消除影响(声明内容由钱柜企业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市嘹亮娱乐场自行协商草拟。

东莞市嘹亮娱乐场逾期不履行的,经钱柜企业股份有限公司申请,原审法院将依法在《东莞时报》上刊登判决主文内容,所需费用由东莞市嘹亮娱乐场负担);

三、限东莞市嘹亮娱乐场自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赔偿钱柜企业股份有限公司包含为制止侵权行为的合理开支在内的经济损失人民币100000元;

四、如东莞市嘹亮娱乐场的财产不足以清偿判决第三项所确定的债务,不足部分由胡爱华以其个人的其他财产予以清偿;

五、驳回钱柜企业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8380元,由东莞市嘹亮娱乐场、胡爱华共同负担。

上诉人嘹亮娱乐场、胡爱华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嘹亮娱乐场没有侵权的主观故意。

首先,从主观上看,嘹亮娱乐场没有侵犯钱柜公司商标权的故意。

嘹亮娱乐场不了解商标知识,不清楚商标侵权事宜。

当时聘请一位经理,他主张用了案涉招牌等,但实际效果并未提升,不久即撤换了该经理,招牌也做了处理。

其次,嘹亮娱乐场与爱琴海沐足位于同一层楼,且爱琴海沐足已经营多年,人们习惯称该处为爱琴海,爱琴海似乎成了嘹亮娱乐场字号。

公众消费者如果选择去嘹亮唱歌,也会认为去“爱琴海KTV”唱歌,而非去“钱柜PARTY”唱歌。

故不存在导致消费者混淆或误认的问题。

2、嘹亮娱乐场早已清除相应标识。

首先,在起诉前,早已换掉“钱柜”招牌。

钱柜公司起诉后,则更进行了全面清理以免纷争。

其次,嘹亮娱乐场使用和清除案涉标识文字前后,对经营状况既没有什么正面影响,也没有什么负面影响。

3、嘹亮娱乐场无须在报刊上刊登声明,清除影响。

首先,商标专用权的本质属性为财产性权利;

其次,钱柜公司也未举证证明娱乐场的侵权行为致使其商业信誉受损。

再次,由于钱柜公司在东莞并未开展经营活动,嘹亮娱乐场的行为反而提高了钱柜在东莞的知名度,故不应支持钱柜公司要求消除影响的诉讼请求。

4、改判赔偿2万元为宜。

钱柜公司举证的被许可人位于北京、上海等城市,与娱乐场侵权行为的发生地东莞市不论是在经济发展水平、公众消费水平,还是在娱乐行业的发达程度上均存在较大的差异;

钱柜公司举证的商标许可费包含多项注册商标的使用权,本案娱乐场并未侵害钱柜公司多项注册商标的专用权;

钱柜公司举证的商标许可费为几年前的费用,金额偏高;

钱柜公司未举证证明被许可人的经营规模和经营范围;

嘹亮娱乐场在门头顶端和标识上都存在“爱琴海”字样,且该字样因使用红色和较粗字体而更未醒目,也更易被消费者呼叫;

且同在一层楼,楼道上和大厅等处均标有爱琴海字样;

嘹亮娱乐场在知悉其使用的标识可能违法时能够认识其错误并及时改正;

嘹亮娱乐场共有KTV包间10多间,经营规模不大,经营地点位于塘边头,属乡村,经营地点位于塘边头公司在东莞市××××一家经营场所,钱柜公司主张40多万元的经济损失没有任何依据。

综上所述,请求判令:一、撤销一审判决第一、二、三、四项,改判嘹亮娱乐场赔偿钱柜公司2000元;

二、一、二审诉讼费钱柜公司承担80%。

上诉人钱柜公司答辩称:1、本案的嘹亮歌城其字号并未包含钱柜,其说是字号性质的使用是于法无据的;

2、钱柜公司及其授权的店家使用自己的企业名称和商标均是合法的,商标的侵权取决于使用方是否获得相应的授权,嘹亮娱乐场显然未经钱柜公司的授权,且其使用过大量一审中钱柜公司指控的侵权标识,结合一审法院比对意见以及答辩人补充的partyworld两个注册商标,嘹亮娱乐场的行为均构成对钱柜公司涉案的七个商标的侵犯,钱柜公司在一审中提交了证据11中包含了钱柜公司发布的广告、相关媒体的报道、授权店家的资质以及互联网上钱柜公司发布的广告信息、官方网站、微博微信等,以及在实际经营中使用的宣传报道和宣传杂志和物品证据均显示钱柜公司涉案的注册商标均在使用且具有广泛的知名度,嘹亮娱乐场称三年未使用显然与事实不符,钱柜公司证据12中的涉及的被许可店家均在证据11中提交这些店家的营业资质,且相关报道和宣传中也提及到了经营和使用注册商标的行为。

商标侵权的核心认定依据是未经许可擅自使用且相关公众容易误解,嘹亮娱乐场不仅在其经营场所互联网上发布侵权标识的相关营业信息,一审证据10中嘹亮歌城使用的标识是简体的钱柜名,在提交打印件倒数第二页嘹亮娱乐场宣传的信息是这样描述的“钱柜企业自1989年创立以来…….”,清楚显示了嘹亮娱乐场侵权的主观恶意,同时也显示其攀附钱柜公司谋求非法利益的事实。

上诉人钱柜公司也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一审法院罔顾案件基本事实,片面认定嘹亮娱乐场不构成对上诉人第3214676号“”和第4003716号“”两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害,属事实认定错误,依法应予改判。

钱柜公司的第3214676号和第4003716号商标经过长期的使用宣传,具有极高的显著性和知名度,且已与钱柜公司的服务产生一一对应的关系,嘹亮娱乐场在经营中使用的“PARTY錢櫃”和“PARTY钱柜”等侵权标识,与上述两注册商标构成近似,且极易导致消费者的混淆和误认,依法构成商标侵权。

二、钱柜公司提供了商标授权许可费的标准、许可费授权合同及对应支付凭证,明确要求一审法院依法在参照许可费的基础上结合嘹亮娱乐场的恶意侵权加重处罚,然而,一审法院却直接适用法定赔偿,导致一审判赔远低于钱柜公司的许可费标准,更低于嘹亮娱乐场的侵权成本,无法制止侵权行为的持续发生。

三、一审法院超低的判赔额不仅不能制止侵权行为的发生,更是在纵容侵权行为,如不改判,将产生极为恶劣的示范性影响。

综上,请求判令:1、撤销原判第一项,依法改判嘹亮娱乐场、胡爱华立即停止侵犯钱柜公司第779781号、第3214676号、第3214677号、第4003165号、第4003164号、第4003716号、第6744917号共七个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并删除侵权宣传信息;

2、撤销原判第三项,依法改判嘹亮娱乐场、胡爱华赔偿钱柜公司经济损失及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出的合理开支共计人民币472000元;

3、本案一、二审诉讼费全部由嘹亮娱乐场、胡爱华承担。

嘹亮娱乐场、胡爱华的答辩意见与上诉意见一致。

二审中钱柜公司当庭向本院提交了其他省市司法行政机关关于上诉人“钱柜”商标及不正当竞争的保护案例等材料。

嘹亮娱乐场、胡爱华回应称对其真实性无法确认,且不属于新证据的范畴。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查明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另查明,钱柜公司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嘹亮娱乐场、胡爱华立即停止侵权以及删除侵权宣传信息;

2、嘹亮娱乐场、胡爱华在《东莞时报》发布侵权声明,消除影响;

3、嘹亮娱乐场、胡爱华赔偿钱柜公司经济损失及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出的合理开支共计人民币472000元;

4、本案诉讼费用由嘹亮娱乐场、胡爱华承担。

钱柜公司一审当庭主张嘹亮娱乐场同时侵犯其第4003164号“钱柜”、第779781号“钱櫃CASHBOX”、第3214676号“PARTYWORLD歡樂派對”、第3214677号“钱櫃PARTYWORLD”、第4003165号“钱柜PARTYWORLD”、第4003716号“PARTYWORLD”、第6744917号“CASHBOX钱櫃K·T·V”共七个注册商标的专用权。

本院认为,本案为侵害商标权纠纷。

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一)嘹亮娱乐场的行为是否侵害了钱柜公司涉案商标的专用权,并构成不正当竞争;

(二)若嘹亮娱乐场的行为构成侵权,原审判赔数额是否妥当。

关于焦点(一)。

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可知,嘹亮娱乐场在经营涉案KTV时,使用了带有“钱柜”、“錢櫃”的文字标识,包括在外部招牌、内部招牌和装修等处以及在网站团购销售时使用了相关的中文标识,中文标识对公众而言起到了识别的作用。

由于嘹亮娱乐场使用的带有“钱柜”、“錢櫃”文字的标识与钱柜公司享有专用权的第779781号“”注册商标、第3214677号“”注册商标、第4003165号“”注册商标、第4003164号“”注册商标、第6744917号“”注册商标对应的中文部分在文字、读音、简繁字体等方面均相同,嘹亮娱乐场此行为容易使公众对涉案KTV服务的提供者产生错误认识,误以为涉案KTV服务提供者与钱柜公司存在特定关联。

嘹亮娱乐场的行为已侵害了钱柜公司对上述注册商标享有的专用权,故原审法院认定嘹亮娱乐场的行为侵害了钱柜公司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并构成不正当竞争合理,本院予以维持。

至于钱柜公司诉请保护的第3214676号“”、第4003716号“”注册商标,其主要识别作用的是“PARTYWORLD”一词。

由于嘹亮娱乐场使用的“PARTY钱柜量贩式KTV”、“PARTY錢櫃”、“PARTY錢櫃KTV”、“PARTY錢櫃至尊”、“PARTY钱柜”、“Party钱柜量贩式KTV”、Party钱柜量贩式”、“Party钱柜KTV”等标识中起主要识别作用的是“钱柜”或“錢櫃”二字,加之“PARTY”有聚会之意,显著性及知名度都不高,嘹亮娱乐场的行为不会导致一般公众对涉案KTV服务的提供者产生误认,故对钱柜公司要求保护第3214676号“”、第4003716号“”注册商标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焦点(二)。

钱柜公司二审提交的证据不属于新证据,本院不予采信。

原审法院在案件的现有证据上,结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三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不正当竞争民事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酌情认定嘹亮娱乐场应赔偿钱柜公司100000元并无不妥,本院予以维持。

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结果正确,本院予以维持。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受理费8680元,由上诉人钱柜企业股份有限公司负担6880元,由上诉人东莞市嘹亮娱乐场、胡爱华负担180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谢冠东审 判 员  苗卉卉代理审判员  邹 越二〇一六年十二月十六日书 记 员  夏如发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八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对上诉请求的有关事实和适用法律进行审查。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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