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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北新洋丰肥业股份有限公司与洋丰肥业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6)豫10民初104号
案件名称湖北新洋丰肥业股份有限公司与洋丰肥业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6-12-28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湖北新洋丰肥业股份有限公司;洋丰肥业有限公司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6)豫10民初104号原告:湖北新洋丰肥业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荆门市月亮湖路北路附7号。

法定代表人:杨才学,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刘建生,湖北京中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洋丰肥业有限公司,住所地禹州市郭连镇西工业区。

法定代表人:姚紫敏,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樊建伟、郑占峰,河南名人律师事务所律师。

湖北新洋丰肥业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湖北新洋丰”)与被告洋丰肥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洋丰肥业”)侵害商标权及不正当竞争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湖北新洋丰的委托代理人刘建生、被告洋丰肥业的委托代理人郑占峰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湖北新洋丰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停止使用带有“洋丰”文字的企业名称,并责令变更企业名称;

2、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109万元;

3、判决被告就其侵权行为公开赔礼道歉、消除影响;

4、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事实和理由:原告成立于1986年,是一家以生产高浓度复合肥为主导产品的国家大型磷化工企业,总部位于湖北省荆门市,先后在湖北宜昌、四川雷波、湖北钟祥、山东菏泽、河北徐水和广西南宁等地建有大型生产基地,现有资产总额55亿元,员工6000余名。

2013年原告进行资产重组,于2014年5月12日在深交所成功重组上市,其证券简称“新洋丰”,证券代码“000902”。

原告公司早在2001年成功注册第1536037号“洋丰YF”商标,核定使用商品第1类并使用至今,并于2007年8月被国家工商总局商标局认定为中国“驰名商标”。

从2013年4月16日起,被告以所谓“洋丰肥业有限公司”在河南郑州进行大肆宣传,其宣传单和产品包装上、公司名称前被冠以“中国”二字,打出“中国肥业看洋丰,赛福洋丰就是中”的广告语,并且在宣传单及广告中打出“赛福洋丰”商标已注册“R”标志,在其产品外包装上又打出“赛福洋丰”商标预审“TM”标志。

另外,被告还以“洋丰-超千斤”品牌,“洋丰肥业有限公司”生产的名义,在河南周口地区大肆销售侵权产品。

被告注册并使用含有“洋丰”字样的企业名称,在其产品中突出使用原告“洋丰”字样,上述行为已经造成了混淆市场,误导消费者,极大影响了原告公司声誉与形象,已经构成不正当竞争。

综上,根据《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五条第(三)项,《企业名称登记管理实施办法》第7条等的规定,请求法院依法判令所请。

诉讼过程中,原告增加诉讼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停止生产、销售侵犯原告第1536037号“洋丰YF”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被告洋丰肥业辩称,一、答辩人使用企业名称符合法律规定。

二、“洋丰”不涵盖“新洋丰”,二者不存在混淆、雷同。

三、答辩人所做诸项广告不构成虚假宣传。

四、答辩人所做诸项广告及产品标示没有诋毁被答辩人的商誉,也没有侵害其权益。

五、企业名称权和商标权是两个不同的法益。

六、企业知名度及驰名商标与本案无必然联系,非本案审理范围。

七、湖北新洋丰所主张的经济损失系其单方行为所致,应由其自己承担。

综上,答辩人的行为不构成不正当竞争行为。

被答辩人的诉请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依法驳回其诉讼请求。

根据双方当事人起诉、答辩情况,并征询当事人意见,本院归纳本案争议焦点为,被告对原告是否构成不正当竞争及原告的请求、损失及合理支出是否有依据,被告是否应该赔偿。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对当事人无争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一、湖北新洋丰提交的证据。

第一组:商标注册证、《核准商标转让证明》、《注册商标变更证明》、《核准续展注册证明》、《关于认定“洋丰YF”商标为驰名商标的批复》各一份,证明原告是第1536037号“洋丰YF”商标合法商标专用权人并具有在先权益。

洋丰肥业质证认为,对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该证据仅为其经营范围的罗列,并未显示其具有在先权益。

本院审核认为,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证据来源合法,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

第二组:1、原告获得的相关荣誉19份,原告2011年至2013年产销量排行榜一份、证明原告及其生产的洋丰化肥2012年前在同行业和相关公众中具有很高知名度。

2、原告及各分公司签订的《广告合同》及出具的发票,证明原告洋丰化肥在市场上占有一定份额。

3、商标“洋丰YF”洋丰复合肥商品的广告资料,证明“洋丰YF”商标和洋丰肥料的知名度和美誉度。

洋丰肥业质证认为,对真实性无异议,所谓的企业知名度和美誉度与本案无关。

本院审核认为,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证据可以证明原告持有的商标有较高的知名度,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

第三组:1、被告企业工商注册信息查询单二份,证明被告使用与原告注册商标“洋丰”相同的文字注册企业名称,其主观上恶意搭“洋丰”品牌的便车,侵占原告的商誉。

洋丰肥业质证认为,对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被告名称依法核准,合理使用,并未侵犯原告的权益。

本院审核认为,工商信息查询单确为被告信息,本院予以确认。

2、(2014)鹿证民字第188号公证书一份及封存的产品,证明被告在其产品包装上突出使用含有原告商标“洋丰”字样的公司名称,有侵犯原告商标“洋丰YF”及原告企业名称的行为,混淆原、被告关系,构成不正当竞争。

洋丰肥业质证认为,对真实性、证据形式及证明目的均有异议,该公证书未附有相关公证机关的资质文书,且为单方委托,缺乏真实性、公正性,同时未载明相关证据的合理出处,不能达到其证明目的。

3、被告销售的赛福洋丰、超千斤洋丰复合肥产品实物照片、被告代理商销售侵权产品的门店照片、《视频资料》,证明被告在其产品包装和广告宣传中突出使用含有原告商标“洋丰”字样的公司名称,侵犯原告商标专用权及企业名称,混淆原、被告关系,误导消费者。

洋丰肥业质证认为,对真实性有异议,被告在郑州农资广交会上所做宣传并未侵犯原告的权益,至于是否存在夸大以及其他违反工商管理的行为已由相关部门作出处理,不能作为认定被告侵权的依据。

照片中被告包装是对其企业名称的合理使用,赛福洋丰已经工商部门处理,不能作为原告主张权利的依据,其它照片与本案无关,不予质证。

4、被告销售侵权产品的生产现场照片一份。

证明被告生产侵权产品具有一定规模且正在经营生产,其厂牌突出使用含有原告商标“洋丰”字样,混淆原、被告关系,误导消费者。

洋丰肥业质证认为,对真实性有异议,照片并没有显示被告的企业名称,不是被告的厂,原告取证违反程序,不能以此认定被告侵权。

本院对证据2-4审核认为,被告没有否认照片中的内容非其生产的产品及宣传资料,公证书及照片能够证明被告的宣传并销售带有“洋丰肥业有限公司”生产的产品,被告对其厂址照片真实性有异议,也未另行提供其厂址照片予以反驳,本院予以确认。

第四组:委托代理合同、代理费发票、公证费发票各一份。

证明原告为维护其合法权益,委托律师和公证处维权支付的合理开支。

洋丰肥业质证认为,对真实性无异议,但系原告肆意扩大的开销,与被告无关,应由其自行承担。

本院审核认为,公证费系原告为调查取证的合理费用,结合本案案情,律师代理费也系原告的合理支出,本院对该组证据予以采纳。

二、洋丰肥业提交的证据。

第一组:企业名称预先核准通知书、国家工商总局企业名称核准公告,证明被告的企业名称是经依法核准使用的。

湖北新洋丰质证认为,对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商标侵权,被告名称形式上合法,实际上侵犯了原告的商标权,原告有在先权益,与本案无关,被告没有提供名称选择的范围,被告有使用原告商标的主观恶意。

本院审核认为,该组证据证明被告的企业名称注册程序合法,本院予以确认。

第二组:企业工商信息查询单四份,证明1、湖北新宜化肥业有限公司与湖北宜化肥业有限公司均是依法核准登记成立,同时生存的两个化肥生产企业;

2、二者之间不存在所谓的名称商标侵权;

3、其二者性质和原、被告之间的性质雷同,即被告在其名称依法核准登记后,在其相关产品上合理、合法、正当使用其企业名称并未侵犯原告所谓的企业名称权及商标权。

湖北新洋丰质证认为,该查询单不是工商局出具的,对真实性有异议,不能证明和原、被告的性质是一样的,与本案无关。

本院审核认为,该组证据与本案无关联性,本院不予认定。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定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湖北新洋丰肥业股份有限公司成立于1986年10月20日,经营范围主要为磷肥、复混(合)肥、有机-无机复混肥料、掺混肥料等生产、货运、批发等。

“洋丰YF”注册商标由中文“洋丰”和大写英文字母“YF”组成,该商标于2001年3月14日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注册,注册人为湖北洋丰股份有限公司,商标注册证号为第1536037号,核定使用商品为第1类,范围为:过磷酸钙(肥料),磷肥(肥料),混合肥料,肥料,农业肥料,硫酸,化学肥料,钠盐(化学制剂),盐类(肥料),盐类(化学制剂)。

注册有效期自2001年3月14日至2011年3月13日;

2009年7月7日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该商标转让给本案原告湖北新洋丰,并于2009年10月14日变更注册人。

2010年12月7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该商标续展注册,续展注册有效期自2011年3月14日至2021年3月13日。

2005年12月,“洋丰”商标被湖北省工商行政管理局认定为湖北省著名商标,原告企业分别获得《2010中国化肥质量信誉先进标兵单位》、《中国化肥企业100强》(2010-2013年)等多项荣誉,2007年8月20日,该商标被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认定为驰名商标。

近年来,原告为其生产的洋丰复合肥在广告宣传方面投入巨大,洋丰复合肥销量行业内排名靠前。

2012年8月29日,被告获得“洋丰肥业有限公司”企业名称的预先核准,2012年9月5日,被告企业名称获得核准。

2012年10月12日,被告成立,经营范围主要为化肥的生产、销售、农副产品、日用百货的销售。

被告曾经生产“赛福洋丰”复合肥料并予以宣传,在该肥料的宣传资料上,着重显示生产厂家为“中国洋丰肥业有限公司”,后经原告举报,被告不再在包装上使用“赛福洋丰”字样,现主要生产“超千斤”复合肥料,但在原告拍摄的该产品零售店现场照片中,“超千斤”复合肥料的宣传页及横幅上仍在产品名称前注明“洋丰”字样,并注明被告的名称。

原告于2014年5月26日经河南省鹿邑县经公证处公证,花费200元购买被告生产的复合肥二袋,复合肥外包装印有“洋丰肥业有限公司”,为此支出公证费500元。

另查明,原告委托湖北京中金律师事务所处理本次诉讼,花费代理费20000元。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八条规定:“将他人注册商标、未注册的驰名商标作为企业名称中的字号使用,误导公众,构成不正当竞争行为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处理”。

《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条第一、二款规定:“经营者在市场交易中,应当遵循自愿、平等、公平、诚实信用的原则,遵守公认的商业道德。

”第五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擅自使用他人的企业名称或者姓名,引人误认为是他人的商品的,属于不正当竞争行为。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一)项规定:“将与他人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文字作为企业的字号在相同或者类似商品上突出使用,容易使相关公众产生误认的,属于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规定的给他人注册商标专用权造成其他损害的行为。

”本案中,原告湖北新洋丰成立于1986年10月20日,是经营包括复合肥、掺混肥的生产和销售、资产总值达数十亿的国家大型磷化工企业、上市公司,其自2001年3月14日即注册使用“洋丰YF”商标,且该商标于2007年8月即被认定为化肥商品上的驰名商标。

通过原告湖北新洋丰长期的生产经营和广告宣传“洋丰YF”商标,及其生产的“洋丰化肥”已具有很高的市场知名度。

原告湖北新洋丰不仅享有“洋丰YF”注册商标权,同时享有企业名称权,且“洋丰”无论作为注册商标还是企业字号,都先于被告洋丰肥业。

受反不正当竞争法保护的企业名称,特别是字号,是区别不同市场主体的商业标识。

原告湖北新洋丰的企业名称中的字号为“新洋丰”,被告企业名称中的字号为“洋丰”,显然“洋丰”为该字号的核心部分,而该核心部分完全相同。

鉴于“洋丰”商标及字号在化肥领域的知名度,“洋丰”二字具有较强的显著性,在普通公众区别市场主体时能够起到引导作用。

被告洋丰肥业在2012年将其企业字号申请登记为“洋丰”时,原告湖北新洋丰在消费者中已经具有一定的知名度,作为同业竞争者,被告使用“洋丰”作为企业字号具有明显的攀附原告商业声誉的主观意图。

客观上,“洋丰”两字的拼音首写字母大写为“YF”,原告的注册商标为“洋丰YF”,被告商品外包装上同样印有“洋丰肥业有限公司”或“中国洋丰肥业有限公司”,加之原、被告企业名称的相似,足以误导相关公众将湖北新洋丰与洋丰肥业发生混淆、误认或误解双方当事人之间存在某种特定联系或关联关系,进而混淆两者提供的商品。

故被告该行为既侵犯了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又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和公认的商业道德,侵犯了原告的竞争利益,构成不正当竞争。

被告的行为侵犯了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和构成不正当竞争,应当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等民事责任。

由于原告不能提供其所受损失和被告因侵权获利的具体数额,故对其赔偿经济损失109万元的诉讼请求不能全额支持,由本院根据被告的侵权时间、经营规模以及原告湖北新洋丰为制止侵权支出的合理费用等因素酌情确定经济损失10万元和为维权支出的合理费用20500元。

关于原告湖北新洋丰请求被告就其侵权行为公开赔礼道歉、消除影响的诉讼请求,因原告未提交其受被告侵权所造成不良影响的相关证据,故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七)项、第五十八条、第六十三条第一、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条第一、二款、第五条第一款(三)项、第二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注册商标、企业名称与在先权利冲突的民事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之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研究决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洋丰肥业有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在其企业名称中使用“洋丰”文字;

二、被告洋丰肥业有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侵犯原告湖北新洋丰肥业股份有限公司第1536037号“洋丰YF”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三、被告洋丰肥业有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湖北新洋丰肥业股份有限公司经济损失人民币10万元和为维权支出的合理费用人民币20500元;

四、驳回原告湖北新洋丰肥业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被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4610元,由被告洋丰肥业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延波审 判 员  胡乔琳代理审判员  陈 晖二〇一六年十二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杨京京执行催告通知书履行义务人:你方应在生效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主动履行判决确定的义务。

如果不履行,你将承担如下法律责任。

1、增加执行成本,未在指定期间履行的,支付迟延履行金或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承担执行费用。

如实报告财产,否则罚款,拘留。

2、消费行为受限,买房置业,旅游度假,坐飞机,高铁,住宾馆,上夜总会、出境等,给与严格查控及限制。

3、经商立项不便,在国有土地,林地使用,占有,企业认证,年检,申请补贴性资金和社会保障资金,享受优惠性政策等方面,予以限制。

4、就业就学受阻,限制招录(聘)为公务员或事业单位工作人员,登记为事业单位法定代表人,担任国有企业法定代表人,董事,监事,限制子女就读高收费私立学校。

5、限制评先受奖,不得评为道德模范,已获得道德模范的撤销。

单位或其领导成员成为失信被执行人的,不得参评文明单位,已取得文明单位的撤销。

6、控制资金财产,查封,扣押,冻结,划拨,变价,扣留,提取,拍卖,变卖可供执行的存款,债券,股票,基金,收入及财产。

7、追回债权抵债,对你享有到期债权的第三人发履行到期债务通知,追讨你担保,与他人共有,第三人占有的财产。

8、拘传拘留罚款,对你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场的拘传,拒不履行的处十五日以下拘留,个人罚款十万以下,单位罚款五万以上一百万以下。

9、刑事自诉追究,申请执行人对拒不执行判决、裁定,侵犯其人身、财产权利的被执行人,在公安、检察机关不予追究刑事责任的情况下,可以提起刑事自诉。

10、刑事责任承担,有能力而拒不执行法院判决,裁定,情节严重的,处以七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一月以上六个月以下)或罚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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