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州知识产权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粤知法专民初字第1540号原告:湖南华慧新能源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益阳市赫山区。
法定代表人:顾慧军。
委托诉讼代理人:谢峰,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伟业,广东和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东莞市力源电池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黄江镇旧村村。
法定代表人:李桂平,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志伟,北京市隆安(深圳)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湖南华慧新能源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慧公司)与被告东莞市力源电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力源公司)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专利号:ZL20112045××××.4)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华慧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谢峰、刘伟业、被告力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志伟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华慧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立即停止生产、销售、许诺销售侵害原告ZL20112045××××.4号实用新型专利权的被诉侵权产品;
2.被告对其生产、库存、销售及售出可召回的等被诉侵权产品的成品及半成品交由原告销毁,并将生产被诉侵权产品的模具交由原告销毁;
3.被告对在阿里巴巴及其它网站的网络销售渠道展示被诉侵权产品及其宣传广告的内容删除、下架;4.被告赔偿原告的经济损失50万元;5.被告在阿里巴巴网站首页的显著位置连续三十天刊登道歉声明、消除影响,并在《南方都市报》第一版非中缝版面的显著位置连续三次刊登道歉声明、消除影响;6.被告支付原告为制止侵权开支的合理费用(律师费、专利权无效宣告代理费、差旅费用)52000元;
7.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诉讼过程中,原告撤回要求销毁生产被诉侵权产品模具的诉讼请求。
事实和理由:原告于2015年3月31日受让获得专利号为ZL20112045××××.4、名称为“锂离子动力电池正负极与导针极耳片的连接结构”的实用新型专利权,该专利于2011年11月15日申请,于2012年8月1日获得公告授权。
经原告调查,被告以盈利为目的大量生产、销售侵害原告涉案专利权的被诉侵权产品,而且还通过阿里巴巴等网站的网络销售渠道许诺销售、销售被诉侵权产品。
原告认为,被告生产、许诺销售、销售的被诉侵权产品,已侵害了原告涉案专利权,应当立即停止侵权,并赔偿原告的经济损失,故恳请法院支持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被告力源公司辩称:1.被诉侵权产品不落入原告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2.原告的证据不足以证明被告在网络上许诺销售、销售的被诉侵权产品结构,而原告购买的被诉侵权产品存在被调换的可能。
3.原告的维权费用过高,部分费用不合理。
4.原告涉嫌滥用诉权。
5.原告要求的赔偿损失金额过高。
6.原告要求被告赔礼道歉的诉求没有依据。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于2015年3月31日受让获得专利号为ZL20112045××××.4、名称为“锂离子动力电池正负极与导针极耳片的连接结构”的实用新型专利权,该专利于2011年11月15日申请,于2012年8月1日获得公告授权。
该专利至今有效。
原告于本案请求保护专利权利要求1,其包含的技术内容为:一种锂离子动力电池正负极与导针极耳片的连接结构,包括锂离子电池的正负极金属箔(1),圆柱体导针(2),以及由圆柱体导针(2)压制成型出的极耳片(3),其特征在于,所述正负极金属箔(1)与导针(2)的极耳片(3)的接触面之间有由压力焊成形的结合层(5),所述正负极金属箔(1)与极耳片(3)的结合层(5)为全接触的电性连接。
原告发现被告在网络上涉嫌销售被诉侵权产品,并对被告在阿里巴巴网经营的店铺页面信息进行了公证。
公证书显示,该店铺经营模式为“生产厂家”,店铺页面有包括“13450”“13650”“18650”“75450”型号的多款电池,品牌为“LYB”,其中“13650”“18650”“75450”型号的电池有成交记录。
被告表示产品图片不能显示相应型号的电池侵犯了原告涉案专利权。
原告经公证向被告电话订购了“13450”“13650”型号的电池,并对原告签收货物和支付货款2500元的行为进行了公证。
当庭拆封公证封存的实物,内有两个型号的电池,销售送货单1张、收款收据1张。
盖有被告公章的收款收据载明“13450”型号的电池为200个,单价3.8元;
“13650”型号的电池为300个,单价5.8元。
两个型号的电池上均有“LYB”标识,外观与被告在阿里巴巴网经营的店铺内相应型号电池一致。
被告确认收款收据系其开具,但表示公证签收货物的地点系原告自行指定,而未经公证确认,且公证签收的货物没有寄件人地址,存在调包的可能性,不能证明公证封存的“13450”“13650”型号的电池是由被告制造、销售。
此外,被告表示其制造的相关型号电池均为定制,并没有成品、半成品的库存。
原告则表示从阿里巴巴网的页面信息可知“18650”“75450”型号的电池存在库存,原告不知“13450”“13650”型号的电池是否有库存,但应有半成品库存。
原告表示被诉侵权产品为“13450”“13650”“18650”“75450”型号的电池,四款电池的技术特征一致,且均落入原告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的保护范围,侵犯了原告涉案专利权。
被告表示“13450”“13650”型号电池的技术特征一致,但与“18650”“75450”型号电池的技术特征不同,且均未侵犯原告涉案专利权。
经技术比对,被告表示“13450”“13650”型号电池(以下简称公证封存电池)与原告涉案专利的技术特征除存在以下区别外,两者的其他技术特征相同:1.公证封存电池的极耳片是一体成型,而非压制成型;
2.公证封存电池极耳片与电池正负极金属箔使用的是“铆接”的连接方式,而非“压力焊”的连接方式,因此极耳片上存在小孔,且正负极金属箔与极耳片之间并没有结合层;
3.公证封存电池的正负极金属箔与极耳片之间因没有结合层,是局部接触的电性连接,而非全接触的电性连接。
对此,原告表示:1.“压制成型”是定语,修饰、说明制作极耳片的生产工艺,不是权利要求的技术特征,且分解公证封存电池,其极耳片是圆柱体导针的后段部分经压制形成,与权利要求相同,而非采用一体成型的制作方法;
2.“压力焊”是定语,修饰、说明结合层的成型工艺,不是权利要求的技术特征,且公证封存电池,其正负极金属箔和同向引出导针的极耳片的接触面之间有压力焊形成的结合层,并形成了正负极金属箔与极耳片接触面之间的全接触的电性连接,增强锂电池的导电性,因此“压力焊”成型工艺制作出“结合层”,形成了正负极金属箔与极耳片之间的全接触的电性连接,与权利要求相同。
另查,原告就被诉侵权产品共向本院对被告提起9宗诉讼,涉及原告的1项发明专利权和8项实用新型专利权,后撤回了1宗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案件的起诉。
原告主张本案为维权支付律师费22000元、专利无效审查代理费30000元、差旅费192元等,公证费另案主张。
被告表示专利无效审查代理费不属于合理维权费用。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专利证书、评价报告、专利登记簿副本、公证书、委托代理合同、票据、复审决定书,被告提交的无效审查决定书,以及本院的开庭笔录、质证笔录等附卷为证。
本院认为,本案为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
原告的专利权至今有效,其合法权利应受法律保护。
原告表示被诉侵权产品为“13450”“13650”“18650”“75450”型号的电池,根据查明的事实及双方的诉辩意见,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被告是否制造、销售、许诺销售了被诉侵权产品;
二、被诉侵权产品是否落入原告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三、如构成侵权,被告应如何承担民事责任。
一、关于被告是否制造、销售、许诺销售了被诉侵权产品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第二十四条规定,专利法第十一条、第六十九条所称的许诺销售,是指以做广告、在商店橱窗中陈列或者在展销会上展出等方式作出销售商品的意思表示。
被告在阿里巴巴网经营的店铺页面有包括“13450”“13650”“18650”“75450”型号的电池信息,属于许诺销售行为,因此,本院认定被告许诺销售了“13450”“13650”“18650”“75450”型号的电池。
该店铺页面显示“13650”“18650”“75450”型号的电池有成交记录,因此,本院认定被告销售了“13650”“18650”“75450”型号的电池。
公证封存电池上均有“LYB”标识,外观与被告在阿里巴巴网经营的店铺内相应型号电池一致,电池型号、数量亦与盖有被告公章的收款收据对应,因此,本院采信公证封存电池系原告向被告订购的“13450”“13650”型号的电池。
被告虽表示公证封存电池存在调包的可能性,却未能予以证实,因此,本院对被告的该项抗辩不予采纳。
综上,本院认定被告销售了“13450”“13650”型号的电池。
被告具有制造被诉侵权产品的能力,在阿里巴巴网经营的店铺亦标明经营模式为“生产厂家”,且该店铺页面显示“13650”“18650”“75450”型号的电池有成交记录,原告亦购买到“13450”“13650”型号的电池。
因此,本院采信被告制造了“13450”“13650”“18650”“75450”型号的电池,且从阿里巴巴网的页面信息可知“18650”“75450”型号的电池存在库存。
综上所述,本院认定被告制造、销售、许诺销售了“13450”“13650”“18650”“75450”型号的电池,且“18650”“75450”型号的电池存在库存。
二、关于被诉侵权产品是否落入原告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一款规定,发明或者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其权利要求的内容为准,说明书及附图可以用于解释权利要求的内容。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规定,人民法院判定被诉侵权技术方案是否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应当审查权利人主张的权利要求所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
被诉侵权技术方案包含与权利要求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相同或者等同的技术特征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被诉侵权技术方案的技术特征与权利要求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相比,缺少权利要求记载的一个以上的技术特征,或者有一个以上技术特征不相同也不等同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没有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原告表示“13450”“13650”“18650”“75450”型号的电池技术特征一致,且均侵犯了原告涉案专利权。
被告则表示“13450”“13650”型号电池的技术特征一致,但与“18650”“75450”型号电池的技术特征不同,且均未侵犯原告涉案专利权。
原告并未取得“18650”“75450”型号的电池实物,从网站图片中也不能判断出“18650”“75450”型号的电池落入原告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且原告未能举证证明“18650”“75450”型号的电池技术特征与“13450”“13650”型号电池的技术特征一致,因此,在被告否认“18650”“75450”型号电池侵犯原告涉案专利权的情况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原告应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
故本院对原告主张“18650”“75450”型号电池侵犯原告涉案专利权并应承担侵权责任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关于公证封存的“13450”“13650”型号电池是否落入原告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的问题,本院对被告提出的区别技术特征,分析如下:1.被告表示公证封存电池的极耳片是一体成型,而非压制成型。
原告表示公证封存电池的极耳片是由同一圆柱体材料经压制而成扁平状,因此宽度稍大于圆柱体的直径。
被告表示无法从产品上看出其制作工艺。
本院认为,“压制成型”属于权利要求中技术特征,在公证封存电池的极耳片具备由同一圆柱体材料经压制而成扁平状的技术特征的情况下,由于原告难以获知被告的相关制造工艺,在被告既未能就极耳片存在该技术特征作出合理解释,也未能举证证明极耳片采用的是其他制造工艺的情况下,被告应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
因此,本院认定公证封存电池的极耳片是压制成型,对被告的该项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2.被告表示公证封存电池极耳片与电池正负极金属箔使用的是“铆接”的连接方式,而非“压力焊”的连接方式,因此极耳片上存在小孔,且正负极金属箔与极耳片之间并没有结合层。
原告表示“压力焊”是定语,修饰、说明结合层的成型工艺,不是权利要求的技术特征,且公证封存电池正负极金属箔和极耳片的接触面之间有压力焊形成的结合层,可以看出使用了“压力焊”的连接方式。
本院认为,“压力焊”属于权利要求中的技术特征,公证封存电池的极耳片上存在并排的多个小孔,具备“铆接”工艺的技术特征,却没有明显存在的“结合层”,因此,本院采信公证封存电池极耳片与电池正负极金属箔使用的是“铆接”的连接方式,对被告的该项抗辩意见,本院予以采纳。
3.被告表示公证封存电池的正负极金属箔与极耳片之间是局部接触的电性连接,而非全接触的电性连接。
原告表示公证封存电池的正负极金属箔与极耳片之间有结合层,是全接触的电性连接。
本院认为,结合案件事实和双方的陈述,公证封存电池的正负极金属箔与极耳片之间是否为全接触的电性连接,取决于两者之间是否有结合层,而是否有结合层,又取决于是否采用了“压力焊”的制造工艺。
如前所述,因公证封存电池极耳片与电池正负极金属箔使用的是“铆接”的连接方式,而非“压力焊”的连接方式,在没有进一步证据证明两者之间存在“结合层”的情况下,本院认定公证封存电池的正负极金属箔与极耳片之间并非全接触的电性连接,对被告的该项抗辩意见,本院予以采纳。
综上,公证封存电池技术方案的技术特征与权利要求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相比,并未包含涉案权利要求1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因此,本院认定公证封存电池未落入原告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故本院对原告主张“13450”“13650”型号电池侵犯原告涉案专利权并应承担侵权责任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五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湖南华慧新能源股份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9320元,由原告湖南华慧新能源股份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