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6)苏05民初647号 原告:常熟市亨利医疗器械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常熟市尚湖镇练塘大道13号(8幢)。
法定代表人:翁建江。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伟军,常熟市常新专利商标事务所(普通合伙)专利代理人。
被告:苏州卓奈特医疗器械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常熟市新世纪大道75号A座3018。
法定代表人:任建材。
被告:常州杰瑞尔医疗器械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常州市武进区礼嘉镇礼坂路162号。
法定代表人:潘磊,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沈世娟,江苏博爱星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华栋,江苏博爱星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常熟市亨利医疗器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亨利公司)与被告苏州卓奈特医疗器械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卓奈特公司)、常州杰瑞尔医疗器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杰瑞尔公司)侵害发明专利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27日立案后,依法进行审理。
原告亨利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卓奈特公司、杰瑞尔公司立即停止侵权并销毁侵权产品;
2、判令卓奈特公司、杰瑞尔公司赔偿亨利公司经济损失80万元;
3、判令卓奈特公司、杰瑞尔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
4、判令卓奈特公司、杰瑞尔公司承担亨利公司因制止侵权而支付的专利诉讼代理费及证据保全费共计2万元。
诉讼过程中,亨利公司变更其诉讼请求为:1、判令卓奈特公司、杰瑞尔公司立即停止侵权并销毁侵权产品,并且杰瑞尔公司销毁用以制造侵权产品的模具以及在环球医疗器械采购网、阿里巴巴、淘宝刊登致歉声明;
2、杰瑞尔公司赔偿亨利公司经济损失80万元;
3、杰瑞尔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
4、杰瑞尔公司承担亨利公司因制止侵权而支付的专利诉讼代理费2万元。
事实和理由:亨利公司是专业生产各类医疗外科手术器械的厂商,孙朴系发明专利ZL201410099460.4、名称为“包皮切割缝合器的载钉盘结构”的专利权人,亨利公司与孙朴签订了专利实施许可协议。
亨利公司生产的“一次性包皮切割缝合器”配套了受让的上述专利后显著提升了经济附加值,为亨利公司带来了良好的经济效益。
亨利公司发现,卓奈特公司向市场销售的“一次性包皮切割缝合器”(以下简称侵权产品)也使用了上述专利结构,发现卓奈特公司的侵权产品系由杰瑞尔公司生产。
卓奈特公司、杰瑞尔公司未获得专利权人孙朴的许可,涉嫌共同侵犯了亨利公司的合法权益,给亨利公司带来了巨大的经济损失。
经亨利公司比对,侵权产品使用的技术方案落入了上述专利的保护范围,因此卓奈特公司、杰瑞尔公司应立即停止侵权并赔偿损失,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及合理费用。
被告卓奈特公司未作答辩。
被告杰瑞尔公司辩称,1、亨利公司不具有诉讼主体资格,涉案专利的专利权人是孙朴,亨利公司仅仅作为普通许可的被许可人无权以原告身份向专利侵权人主张权利。
2、杰瑞尔公司生产的包皮切割缝合器的载钉盘与亨利公司的载钉盘相关技术特征既不相同也不等同,没有落入亨利公司涉案专利权利要求的保护范围。
3、杰瑞尔公司没有通过涉案产品获利。
综上,请求驳回亨利公司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 亨利公司成立于2009年6月17日,注册资本150万元整,住所地常熟市尚湖镇练塘大道13号(8幢),经营范围:二类6801基础外科手术器械;
6809泌尿肛肠外科手术器械;
6827中医器械生产;
一类手术器械(一类6801基础外科手术器械、一类6802显微外科手术器械、一类6804眼科手术器械、一类6808腹部外科手术器械、一类6810矫形外科手术器械、一类6812妇产科用手术器械、一类6816烧伤(整形)科手术器械)生产项目:按《第一类医疗器械生产企业登记表》及常熟市环保局常环计登2011-12-81号所列项目及批复执行;
五金加工。
(依法须经批准的项目,经相关部门批准后方可开展经营活动)。
亨利公司现有股东翁建江、朱佳两人,翁建江任法定代表人,朱佳之父朱振荣任总经理。
在本院审理的另案(2016)苏05民初491号原告亨利公司与被告朱振荣、孙朴专利权权属纠纷一案中,亨利公司以法定代表人翁建江签字的起诉状提起诉讼,要求确认亨利公司为发明专利ZL201410099460.4的专利权人。
朱振荣、孙朴委托常熟市常新专利商标事务所(普通合伙)专利代理人朱伟军参加诉讼。
本案中,亨利公司以加盖公司公章的起诉状起诉卓奈特公司、杰瑞尔公司侵犯发明专利ZL201410099460.4的专利权,亨利公司委托常熟市常新专利商标事务所(普通合伙)专利代理人朱伟军参加诉讼。
2016年11月30日,本院对翁建江、朱佳进行调查:翁建江占亨利公司50%股权,朱佳占亨利公司50%股权;
亨利公司公章目前由朱佳控制;
翁建江、朱佳均表示,亨利公司提起本案诉讼并没有董事会和股东会决议。
本院询问翁建江、朱佳就本案起诉能否达成一致意见,翁建江表示不同意起诉,内部事情先弄清楚再对外起诉;
朱佳表示同意起诉,因为公司需要市场和生产。
本院经审查认为,虽本院受理本案时,亨利公司的起诉状上加盖有该公司公章,但经本院对亨利公司法定代表人翁建江进行询问,翁建江明确不同意亨利公司提起本案诉讼,上述冲突使亨利公司提起本案诉讼是否为公司意志不确定。
经本院对亨利公司股东翁建江、朱佳进行询问是否就提起本案诉讼达成一致意见,但翁建江、朱佳未能达成一致,故亨利公司一方股东单方面加盖公章提起本案诉讼并不体现公司意志,本案应属不予受理的情况。
因本案已经立案,故应裁定驳回亨利公司的起诉。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常熟市亨利医疗器械有限公司对被告苏州卓奈特医疗器械贸易有限公司、常州杰瑞尔医疗器械有限公司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冯月青 审 判 员 韩 军 代理审判员 严常海 二〇一六年十二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刘 红 附:本裁定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一十九条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 (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
(二)有明确的被告;
(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
(四)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
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一)不予受理;
(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
(三)驳回起诉;
(四)保全和先予执行;
(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
(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
(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
(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
(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
(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
(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
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
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该裁定的理由。
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
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二百零八条人民法院接到当事人提交的民事起诉状时,对符合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的规定,且不属于第一百二十四条规定情形的,应当登记立案;
对当场不能判定是否符合起诉条件的,应当接收起诉材料,并出具注明收到日期的书面凭证。
需要补充必要相关材料的,人民法院应当及时告知当事人。
在补齐相关材料后,应当在七日内决定是否立案。
立案后发现不符合起诉条件或者属于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规定情形的,裁定驳回起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