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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雄飞假冒注册商标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6)粤0111刑初3158号
案件名称张雄飞假冒注册商标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广东省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6-12-12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张某甲

案由

案由假冒注册商标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6)粤0111刑初3158号 公诉机关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甲,男,1982年9月20日出生,汉族,文化程度小学,户籍地广西壮族自治区灵山县。

因本案于2016年9月20日被羁押,并于同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27日被逮捕。

现羁押于广州市白云区看守所。

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检察院以穗云检公诉刑诉〔2016〕298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甲犯假冒注册商标罪,于2016年12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辛欣、杜珂出庭支持公诉。

被告人张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6年8月起,被告人张某甲受雇于同案人(另案处理)以本市白云区某房为窝点,组装、生产假冒“OMEGA”、“PANERAI”、“SEVENFRIDAY”等注册商标的手表。

同年9月20日11时,张某甲在上址被民警抓获,并被当场缴获其假冒上述注册商标的手表表头、手表配件、制表工具一批。

经鉴定,上述假冒注册商标的手表表头共价值人民币8377000元。

为证实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书证、物证、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等证据材料,并据此认为,被告人张某甲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之规定,均应以假冒注册商标罪追究刑事责任。

张某甲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是从犯,应当从轻或减轻处罚。

张某甲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

提请法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张某甲对起诉指控的事实及定性均不持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6年8月起,被告人张某甲受雇于同案人以广州市白云区某房为窝点,组装、生产假冒“OMEGA”、“PANERAI”、“SEVENFRIDAY”等注册商标的手表。

同年9月20日11时,张某甲在上址被民警抓获,并被当场缴获其假冒上述注册商标的手表表头、手表配件、制表工具一批。

经鉴定,上述假冒注册商标的手表表头共价值人民币8377000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证据证实:1.赃物、作案工具照片;

2.扣押决定书及扣押清单;

3.价格鉴定结论书及明细表;

4.《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及现场图、现场照片,搜查笔录;

5.现场检测报告书;

6.微信聊天截图;

7.证人廖某某、张某乙、段某某、李某某、彭某某的证言及辨认材料;

8.商标注册资料及授权委托材料;

9.到案经过;

10.被告人张某甲的供述及辨认笔录。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甲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已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某甲犯假冒注册商标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

被告人张某甲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是从犯,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被告人张某甲犯罪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

综合全案的性质、情节、危害后果及被告人张某甲的认罪态度、悔罪表现,决定对被告人张某甲减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张某甲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三千元。

(缓刑考验期自本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罚金自本判决生效第二日起五日内缴纳。

) 二、缴获的假冒注册商标的手表表头、手表配件、制表工具一批,予以没收、销毁。

(由广州市公安局白云区分局执行。

) 三、缴获的作案工具无线移动电话机1台,予以没收。

(由广州市公安局白云区分局执行。

)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许 滢 二〇一六年十二月十二日 书记员 龙筱晨 附:相关法律法规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一十三条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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