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吴华与佛山市南海区众惠金属制品有限公司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5)粤知法专民初字第970号
案件名称吴华与佛山市南海区众惠金属制品有限公司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广州知识产权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6-12-06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吴华;佛山市南海区众惠金属制品有限公司

案由

案由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

全文

广州知识产权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粤知法专民初字第970号原告:吴华,男,汉族,1985年5月2日生,住所地福建省福清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欧发达、洪志文,均为福建文融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佛山市南海区众惠金属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

法定代表人:胡列培。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志真、唐进喜,分别为广东巴驎律师事务所律师及实习律师。

原告吴华诉被告佛山市南海区众惠金属制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众惠公司)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吴华委托诉讼代理人洪志文、众惠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志真、唐进喜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吴华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众惠公司立即停止侵犯吴华专利权的制造、销售、许诺销售侵权行为,销毁尚未销售的侵权产品、用于生产制造产品的模具设备、宣传资料,并立即删除众惠公司官方网站上侵权产品的宣传图片;

2、判令众惠公司赔偿吴华经济损失50000元(含合理费用),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事实和理由如下:吴华为ZL201230XXXXX5.4“围墙护栏(001)”的外观设计专利权人。

专利产品投入市场后,吴华发现众惠公司未经许可,生产、销售、许诺销售与涉案专利相同的侵权产品。

吴华公证保全了众惠公司在其网页上通过图片的形式展示侵权产品的证据,以证明众惠公司有许诺销售的行为。

众惠公司的侵权行为给吴华造成严重经济损失。

众惠公司答辩:众惠公司从未生产、销售、许诺销售涉案专利侵权产品,吴华提交的公证书证明力不足。

涉案产品与专利产品在外观设计上既不相同也不近似。

吴华要求赔偿经济损失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事实认定如下:吴华是涉案外观设计ZL201230XXXXX5.4“围墙护栏(001)”的专利权人。

该专利申请日为2012年3月28日,授权公告日是2012年10月24日。

专利费用已缴至2017年3月27日。

该专利设计图如本判决后之附图1,该外观设计后视图与主视图对称。

2014年8月14日,吴华委托代理人黄国军在厦门市公证处操作计算机,登录众惠公司的网页,保全了该网页上展示的型号为“JC-A007”的围墙护栏。

福建省厦门市公证处对上述过程做了公证。

被诉产品为型号“JC-A007”的围墙护栏,其外观如本判决后之附图2。

将被诉产品与吴华专利设计对比,两者均为由横栏、竖杆、枪尖及镂空雕花装饰组成的护栏,枪尖呈水纹状,镂空雕花均为左右对称图形,二者差异为专利设计竖杆两端的卷曲镂空雕花与横杆连接,被诉产品竖杆两端的卷曲镂空雕花与横杆不相连接。

另查明,众惠公司成立于2013年5月31日,注册资本为500000元,经营范围是加工、销售:铜工艺门、不锈钢门。

以上事实,有《外观设计专利证书》、专利登记薄副本、(2014)厦证经字第0550号公证书、企业主体资料和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吴华是涉案外观设计专利权人,其专利权受法律保护。

除法律另有规定的以外,任何单位和个人未经专利权人许可,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销售、许诺销售其专利产品。

根据公证书的内容,众惠公司在其网页上展示了被诉产品,属许诺销售行为;

众惠公司对公证书的证明力提出质疑,但无相反证据推翻公证书证明的事实,本院不予采信。

至于吴华另指控众惠公司制造、销售侵权产品,证据不足,亦不予采信。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人民法院认定外观设计是否相同或者近似时,应当根据授权外观设计、被诉侵权设计的设计特征,以外观设计的整体视觉效果进行综合判断。

进行对比判断时,应当以外观设计专利产品的一般消费者的知识水平和认知能力,判断外观设计是否相同或者近似。

被诉侵权设计与授权外观设计在整体视觉上无实质性差异的,应当认定两者近似。

经审查,由于被诉产品是镂空设计,根据生活经验,可以推定被诉产品后视图与主视图对称。

根据上文对比,被诉产品与涉案专利设计差异不大,以一般消费者的知识水平和认知能力判断不属实质性差异,应认定相近似,即被诉产品落入吴华专利权保护范围。

因此,众惠公司未经吴华许可,为生产经营目的,许诺销售了专利产品,侵害了吴华享有的专利权,依法应当承担停止侵害行为和赔偿损失等民事责任。

关于赔偿数额,由于侵权行为导致的权利人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利均无证据证实,本院根据涉案专利的类别、侵权行为的性质、规模和情节等因素,以及吴华为制止众惠公司侵权支出的合理费用,酌情确定众惠公司赔偿20000元。

吴华的其他诉讼请求依据不足,故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六)项和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二款、第五十九条第二款、第六十二条、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佛山市南海区众惠金属制品有限公司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停止许诺销售侵害原告吴华ZL201230XXXXX5.4“围墙护栏(001)”外观设计专利权产品的行为;

二、被告佛山市南海区众惠金属制品有限公司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吴华经济损失和合理费用共20000元;

三、驳回原告吴华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原告吴华负担315元,由被告佛山市南海区众惠金属制品有限公司负担735元。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知识产权法院案件管辖等有关问题的通知》第六条之规定,本案如需强制执行,由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或者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中级人民法院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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