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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开维喜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柳州化工股份有限公司侵害发明专利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5)沪知民初字第218号
案件名称上海开维喜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柳州化工股份有限公司侵害发明专利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上海知识产权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6-12-21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苏州安特威阀门有限公司;上海开维喜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柳州化工股份有限公司

案由

案由侵害发明专利权纠纷

全文

上海知识产权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沪知民初字第218号原告:苏州安特威阀门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

法定代表人:吴俊伟,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严启斌。

委托诉讼代理人:郑玉梅,上海同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开维喜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奉贤区。

法定代表人:卓育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蔡杰赟,北京市集佳律师事务所上海分所律师。

被告:柳州化工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

法定代表人:覃永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锐,广西景耀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苏州安特威阀门有限公司诉被告上海开维喜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开维喜公司)、柳州化工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柳州化工公司)侵害发明专利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2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6年10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严启斌、郑玉梅,被告开维喜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蔡杰赟,被告柳州化工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黄锐到庭参加了诉讼。

技术调查官杨加黎参与了本案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苏州安特威阀门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如下诉讼请求:1.两被告停止侵权,即被告开维喜公司停止制造、销售、许诺销售侵犯原告涉案专利权的产品,被告柳州化工公司停止使用侵犯原告涉案专利权的产品;

2.被告开维喜公司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300万元。

其依据的事实和理由为:原告是涉案“双阀一体式盘阀”发明专利的专利权人,该项专利是一种将两台盘阀用中法兰和螺栓组件串连在一起,能独立进行开关运作,独立实现密封,具有新颖性、创造性和实用性的发明。

自2009年9月应用以来,双盘阀迅速获得市场认可,目前已广泛应用于壳牌SCGP、西门子GSP、灰融聚气化炉、科林炉等煤气化装置中。

2013年至今,原告在市场上陆续发现被告开维喜公司未经许可,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销售原告的专利产品,并以侵权产品参与竞标,让目标用户先试后买等。

截止起诉时,已知被控侵权产品的用户有柳州化工公司、河南龙宇煤化工有限公司、神化宁夏煤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和大化集团大连碳化工有限公司。

被告的上述行为已给原告造成巨额损失,若不制止将继续产生更多的损失。

被告开维喜公司辩称,被控侵权产品未落入原告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被告的行为不构成对原告涉案专利权的侵犯,故被告请求本院依法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被告柳州化工公司辩称,被控侵权产品系由被告开维喜公司提供其试用,其与开维喜公司之间的产品试用关系受《合同法》保护,其作为善意使用人无法预判被控侵权产品是否涉及侵权,目前其已停止使用被控侵权产品,故原告对其的相关诉请缺乏依据,应予驳回。

原告及被告开维喜公司围绕各自诉辩主张提交了证据,被告柳州化工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本院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对于原告提交的发明专利证书、授权公告文本、手续合格通知书、专利收费收据、无效宣告审查决定书等证据,因双方无争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对双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1.原告提交了权利要求2、3、4的结构图、专利产品实物照片,以证明涉案发明专利的图纸与实物。

鉴于用以解释权利要求的附图应以授权公告文本中的附图为准,不得超出授权文本的范围,而原告提交的结构图为其自制,与说明书附图并不一致,故本院不予采用。

对于专利产品实物照片,因发明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权利要求的内容为准,在判断侵权时,应将被控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权利要求进行比对,而非与专利产品进行比对,故原告提交的专利产品实物照片与本案无直接关联,本院不予采用。

2.原告提交了实用新型专利授权文本及手续合格通知书、专利产品生产现场照片及视频、用户使用情况回访表、感谢信、壳牌认证、科学技术成果鉴定证书,以证明原告为创新驱动型生产企业,涉案专利产品具有国际领先水平,能为专利权人带来持续稳定的经济收益。

鉴于上述证据均与本案专利侵权纠纷无关,且不具有证明力,故本院均不予采用。

3.原告提交了被告柳州化工公司、河南龙宇煤化工有限公司、神华宁夏煤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使用的被控侵权产品照片、产品质量证明书、情况说明、被告开维喜公司参与神华宁煤集团烯烃分公司项目的投标文件以及产品结构图、材料清单、被告开维喜公司制作的PPT、被控侵权产品技术比对图,以证明被告开维喜公司、柳州化工公司实施了被诉侵权行为的事实。

鉴于该些证据中的情况说明为原告出具,技术比对图为原告自制,故该两份证据形式上属于当事人陈述的范畴;

其余证据的来源不明,两被告对该些证据的真实性均提出异议,本院亦无从核查;

双方当事人在诉讼中均表示被控侵权产品的技术特征以现场勘验查明的技术为准,就被控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的技术比对亦以此后发表的意见为准,故本院对该些证据均不予采用。

4.原告提交了上海富泰斯流体设备有限公司分别与柳州化工公司、河南龙宇煤化工有限公司、神华宁夏煤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河南煤业化工集团洛阳永龙能化有限公司签订的合同及发票、上海富泰斯流体设备有限公司的章程、12″600lb碳钢双盘阀产品的成本、壳牌SCGP工艺简图及双盘阀配置图、原告双盘阀煤化工行业销售业绩统计、《中国煤化工》杂志上的《壳牌煤气化技术》及《主流煤气化技术及市场情况系列展示合集》,以证明被告柳州化工公司明知被控侵权产品为侵犯原告涉案专利权的产品,但仍然使用该产品;

原告因被告开维喜公司的侵权行为而遭受的损失。

上述证据中的合同及发票、上海富泰斯流体设备有限公司章程的真实性可以确认,本院对上海富泰斯流体设备有限公司曾向被告柳州化工公司等销售过双盘阀产品的事实予以确认,在事实查明部分将不再另行阐述,但该些证据对于原告的主张是否具有证明力尚需结合全案事实予以认定;

12″600lb碳钢双盘阀产品的成本、原告双盘阀煤化工行业销售业绩统计均系原告自行制作,其中的数据缺乏证据支持,本院不予采用;

壳牌SCGP工艺简图及双盘阀配置图的来源不明,真实性无法确认,本院不予采用;

《中国煤化工》杂志上的文章无法反映与本案的关联性,本院亦不予采用。

5.原告提交了民事诉讼委托合同、律师费发票,以证明其为制止本案侵权所支出的合理费用。

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并予以采用,同时本院对被告关于原告主张的律师费过高的质证意见予以关注。

6.被告开维喜公司向本院提交了高新技术企业证书、创新型企业证书、上海市科技小巨人企业证书、中国机械工业最具创新力企业证书、上海市认定企业技术中心证书、上海市科学技术奖一等奖证书、中国石化集团科学技术进步奖二等奖证书、第七届上海市发明创造专利奖实用新型专利奖获奖证书、上海市著名商标证书、壳牌公司出具给被告的函,证明被告是一家行业内知名的高新技术企业,拥有研发中心,产品均为自主研发,被告也是壳牌的指定供应商。

鉴于上述证据均与本案专利侵权纠纷无关,故本院均不予采用。

7.被告开维喜公司向本院提交了国家知识产权局出具的证明及涉案专利申请存档文件,证明原告在专利申请实质审查过程中发表的意见对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有所限制,如涉案专利的双阀都是起密封作用的,涉案专利的上阀不具有出口阀,下阀不具有进口阀等。

鉴于该些证据与涉案争议技术事实并无关联,故本院不予采用。

基于本院确认的证据查明以下事实:2009年6月23日,原告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名称为“双阀一体式盘阀”的发明专利,并于2011年7月20日获得授权,专利号为ZLXXXXXXXXXXXX.6。

原告在本案中要求保护的权利要求1以及与争议技术事实相关的权利要求记载如下:1.一种双阀一体式盘阀,包括独立进行开关动作的上阀和下阀,以及外泄漏密封,上阀和下阀各自具有独立的阀杆组件、阀芯,其特征在于,所述上阀和下阀各自的阀体组件通过中法兰和螺栓组件串连在一起;

所述阀杆组件由摇杆、固定阀轴、焊接在固定阀轴上的横轴、及和横轴焊接在一起的驱动件组成;

阀芯包括圆盘、弹簧和弹簧座、以及阀座;

所述上阀的阀座内嵌于上阀体组件和中法兰内,所述下阀的阀座内嵌于下阀体组件和中法兰内;

所述阀芯的弹簧座装载弹簧压在圆盘上,阀芯的圆盘带有圆柱形凹槽,阀杆组件的驱动件嵌于圆盘的凹槽内;

阀杆组件的驱动件外壁和圆盘的内壁之间设有径向间隙。

2.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双阀一体式盘阀,其特征在于,所述上阀或下阀的圆盘和阀座均为单圆盘和单阀座。

3.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双阀一体式盘阀,其特征在于,所述上阀或下阀的圆盘和阀座均为双圆盘和双阀座。

4.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双阀一体式盘阀,其特征在于,所述上阀或下阀中一个的圆盘和阀座为单圆盘和单阀座,另一个的圆盘和阀座为双圆盘和双阀座。

涉案专利说明书记载了如下具体实施方式:[0019]如图1所示,结合图2,本发明的双阀一体式盘阀,包括上阀和下阀两阀组成,两阀共用一个阀体,两个独立阀杆组成,两个独立阀芯。

上阀和下阀都由阀体、阀杆组件、阀芯、外泄漏密封组成。

[0020]所述阀体由上阀体组件1、下阀体组件2、中法兰13、密封垫20、密封圈21和螺栓32,通过锁紧螺栓32实现为一体,由上阀体组件1和中法兰13组成上阀体,下阀体组件2共用上阀体的中法兰13,组成下阀体;

所述上阀由上阀体、上阀杆组件3、阀芯和外泄漏密封组成,下阀由下阀体、下阀杆组件4、阀芯和外泄漏密封组成,为简单计,对上阀实施例予以详细描述。

[0021]上阀包括上阀体、上阀杆组件3、阀芯和外泄漏密封。

其中上阀体由上阀体组件1,中法兰13,吹扫孔22,密封垫20,密封圈21和螺栓组件32组成;

上阀杆组件3由摇杆7、固定阀轴36、焊接在固定阀轴上的横轴34,及和横轴焊接在一起的驱动件35组成,驱动件35内设有圆柱型凹槽39;

阀芯包括圆盘18、嵌于驱动件35的圆柱形凹槽39内的弹簧26、弹簧座19、以及阀座37,圆盘18带有圆柱型凹槽38,驱动件35嵌于圆盘18的凹槽38内,阀杆组件3的驱动件35外壁和圆盘18的凹槽38内壁之间设有径向间隙,驱动件35驱动圆盘18转动时,由于驱动件35外壁和圆盘18的凹槽38内壁有间隙,造成了圆盘18的旋转扭矩,导致圆盘18的不规则自转……。

[0022]阀门的开关通过转动摇杆7来实现。

摇杆7和固定阀轴36采用花键或者双D形联接,通过压片6锁在固定阀轴36上,横轴34和固定阀轴36采用焊接、花键、销钉连接或整体锻造,驱动件35焊接在横轴34上。

摇杆7的转动联动上阀杆组件3的驱动件35,驱动件35带着圆盘18在阀体内来回滑动,实现阀门的开关。

[0026]阀体组件1的一面挖有一阀轴孔,可以让固定阀轴36穿过,中法兰13挖有一个端面凹槽,端面凹槽上嵌有压台17,压台17也具有凹槽,固定阀轴36的一端连接摇杆7,一端压在压台17的凹槽上。

固定阀轴结构可以减少固定阀轴36对轴套11的横向作用力,从而保护了轴套11和盘根组件5……。

[0027]中法兰13挖有流通通道40,流通通道不是圆柱面,而是加工有斜角41,以减少物料对中法兰13的冲刷。

下阀座嵌于中法兰13内,和中法兰13表面齐平。

[0028]下阀同样方法实现。

[0031]根据应用工况的不同,双阀一体式盘阀还可以有2种变化,即如图3所示上阀体组件内含有双圆盘和双阀座实现无条件双向密封要求,下阀体内含有单圆盘和单阀座双阀一体式盘阀结构,实现有条件双向密封和如图4所示上和下阀体组件内都含有单圆盘和单阀座双阀一体式盘阀结构,实现有条件双向密封。

2016年1月29日,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针对被告开维喜公司就涉案专利提出的无效宣告请求,作出第28209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维持原告涉案专利权有效。

目前,该决定因各方当事人未提起行政诉讼而生效。

专利复审委员会在该份决定书中认定,对于权利要求1所限定的“所述上阀的阀座内嵌于上阀体组件和中法兰内,所述下阀的阀座内嵌于下阀体组件和中法兰内”的技术特征,按照本领域的惯常理解,其明确表达了上阀的阀座既内嵌于上阀体组件内,又内嵌于中法兰内;

下阀的阀座既内嵌于下阀体组件内,又内嵌于中法兰内,也就明确了上阀的阀座数量为两个,下阀的阀座数量也是两个。

对于权利要求2,按照本领域的惯常理解也能确定其附加特征“所述上阀和下阀的圆盘和阀座均为单圆盘和单阀座”中限定的阀座的数目具体为上阀具有一个阀座,下阀具有一个阀座;

且作为本领域技术人员能够明确,上阀要么具有一个阀座、要么具有两个阀座;

下阀要么具有一个阀座、要么具有两个阀座,而不可能上阀或下阀既具有一个阀座又具有两个阀座;

基于此理解可知,虽然本专利权利要求2形式上为权利要求1的从属权利要求,但其实质是用上下阀均具有单阀座的技术方案替换了独立权利要求1的“所述上阀的阀座内嵌于上阀体组件和中法兰内,所述下阀的阀座内嵌于下阀体组件和中法兰内”的技术特征所限定的上下阀均具有双阀座的技术方案,即权利要求2实际为与权利要求1并列的技术方案,所属领域技术人员能够清楚明确本专利权利要求2请求保护的技术方案中上阀和下阀的阀座数量均为一个,故本专利权利要求2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0条第1款的规定。

基于相似的理由,本专利权利要求4实质为与权利要求1并列的技术方案,所属领域技术人员能够清楚明确本专利权利要求4请求保护的技术方案中为:上阀的阀座为一个且下阀的阀座为两个、或者上阀的阀座为两个且下阀的阀座为一个,故权利要求4其也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0条第1款的规定。

2016年6月24日,本院组织双方当事人至被告柳州化工公司处对被告开维喜公司制造并由柳州化工公司使用的被控侵权产品进行现场勘验。

经勘验,被控侵权产品为双阀一体式盘阀,包括独立进行开关动作的上阀和下阀,以及外泄漏密封;

上阀和下阀各自具有独立的阀杆组件、阀芯;

上阀和下阀各自的阀杆组件通过中法兰和螺栓组件串连在一起;

阀杆组件由摇杆、固定阀轴、横轴、驱动件组成;

横轴通过平键加紧固螺钉连接在固定阀轴上,驱动件套接在横轴上并以紧固螺钉固定;

阀芯包括圆盘、弹簧和弹簧座以及阀座;

上阀有一个阀座,嵌在上阀体组件内;

下阀有两个阀座,分别嵌在下阀体组件和中法兰内;

阀芯的弹簧座装载弹簧压在圆盘上,阀芯的圆盘带有圆柱形凹槽,阀杆组件的驱动件嵌在圆盘的凹槽内;

阀杆组件的驱动件外壁和圆盘的内壁之间设有径向间隙。

经比对,双方当事人对于被控侵权产品的相应技术特征与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中“所述阀杆组件由摇杆、固定阀轴、焊接在固定阀轴上的横轴、及和横轴焊接在一起的驱动件组成”(以下简称争议技术特征一)、“所述上阀的阀座内嵌于上阀体组件和中法兰内”(以下简称争议技术特征二)两项技术特征的比对存在争议,对于其余技术特征双方一致确认两者构成相同。

对于有争议的技术特征,原告认为:1.关于争议技术特征一,该技术特征涉及的“焊接”并非涉案专利的技术特征,其仅用来说明固定阀轴、横轴及驱动件等部件间的连接关系和空间相互位置,是对部件加工工艺的描述。

此外,焊接与其他连接方式都是为了固定连接,其实现的功能基本相同,故该些连接方式构成等同,原告还表示在研发初期其认为焊接比其他连接方式好。

2.关于争议技术特征二,首先,原告不认可专利复审委员会第28209号决定书中关于权利要求2、4与权利要求1是并列技术方案的认定,争议技术特征二用以说明上阀的阀座在专利产品结构中的空间位置和状态,即阀座放在上阀体组件和中法兰之间,该技术特征并未对阀座数量作出限定,被控侵权产品上阀阀座所处的空间位置和状态与涉案专利上阀阀座相同。

其次,若法院以专利复审委员会的认定对该项技术特征作出解释,则原告主张本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为权利要求4,如此,被控侵权产品的技术特征与涉案专利权利要求4记载的技术特征相同,落入了权利要求4的保护范围。

两被告则认为两者既不相同也不等同,主要理由为:1.关于争议技术特征一,涉案专利横轴与固定阀轴、横轴与驱动件的连接方式均为焊接,而被控侵权产品采用了键连接、套接等可拆卸的连接方式,原告在勘验时自称焊接比其他连接方式更好,故被控侵权产品的连接方式与涉案专利的连接方式所达到的效果不相同;

此外,涉案专利说明书[0022]记载的花键、销钉连接等连接方式在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中均未记载,根据专利法上的捐献原则,被控侵权产品采用的连接方式不应被判定落入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2.关于争议技术特征二,涉案专利上阀阀座有两个,而被控侵权产品的上阀阀座只有一个,两者不相同也不等同。

两被告同意专利复审委员会对于权利要求1的认定,但不认可专利复审委员会关于权利要求2、4与权利要求1为并列技术方案的认定。

另查明,2015年1月30日,原告与上海同脉律师事务所就本案诉讼代理签订民事诉讼合同一份,双方约定服务费用共分三期支付,即首期10万元于合同签订7日内付清;

第二期10万元于2014年3月10日前付清;

第三期按判决或调解所确定金额的7%计算,原告于收款后5日内付清,若分期收款的,按该期实际收款金额的7%计算。

2015年2月6日、2015年3月22日,上海同脉律师事务所向原告开具了金额各10万元的律师费发票两张。

本院认为,原告系名称为“双阀一体式盘阀”的发明专利权人,该项专利目前仍处于有效状态,任何单位或个人未经原告许可,不得实施其专利,即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使用、许诺销售、销售、进口其专利产品。

本案的主要争议焦点在于由被告开维喜公司制造、被告柳州化工公司使用的被控侵权产品是否落入原告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根据我国《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发明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其权利要求的内容为准,说明书及附图可以用于解释权利要求的内容。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以下简称《专利法司法解释一》)规定,人民法院判定被诉侵权技术方案是否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应当审查权利人主张的权利要求所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

被诉侵权技术方案包含与权利要求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相同或者等同的技术特征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被诉侵权技术方案的技术特征与权利要求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相比,缺少权利要求记载的一个以上的技术特征,或者有一个以上技术特征不相同也不等同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没有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经比对,对于双方当事人无争议的技术特征部分,本院确认被控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的相应技术特征相同,对于双方有争议的技术特征,本院分析如下:一、关于争议技术特征一,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以下简称《专利法司法解释二》)第五条规定,在人民法院确定专利权的保护范围时,独立权利要求的前序部分、特征部分以及从属权利要求的引用部分、限定部分记载的技术特征均有限定作用。

故凡是写入权利要求的技术特征,均应理解为专利技术方案不可缺少的必要技术特征,对专利权的保护范围具有限定作用,在确定专利权保护范围时必须加以考虑。

争议技术特征一除限定阀杆组件的各个部件之外,还对横轴与固定阀轴、横轴与驱动件之间的连接方式作了限定,原告认为“焊接”并非涉案专利权利要求限定的技术特征,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经比对,涉案专利的横轴焊接在固定阀轴上、驱动件与横轴焊接在一起,而被控侵权产品的横轴与固定阀轴通过平键加紧固螺钉连接,驱动件套接在横轴上并以紧固螺钉加以固定,故两者在横轴与固定阀轴、驱动件与横轴的连接方式上有所不同,现需要审查的是两者在上述部件的连接方式上是否构成等同。

1.关于两者横轴与固定阀轴的连接方式是否构成等同的问题。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以下简称《专利案件适用法律规定》)第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等同特征是指与所记载的技术特征以基本相同的手段,实现基本相同的功能,达到基本相同的效果,并且本领域普通技术人员在被诉侵权行为发生时无需经过创造性劳动就能够联想到的特征。

首先,涉案专利中的焊接是一种以加热、高温或者高压的方式接合金属或其他热塑性材料的制造工艺及技术,经焊接后涉案专利的横轴与固定阀轴连为一体而无法拆卸分离。

被控侵权产品采用的平键系一种以键的两个侧面作为工作面,并依靠键与键槽侧面的挤压来传递转矩的连接方式,被控侵权产品的平键与固定螺钉均属于机械连接的一种方式,采用上述连接方式可以对横轴与固定阀轴进行拆卸分离。

因此,被控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在横轴与固定阀轴的连接方式上明显不同。

其次,从效果层面,焊接更为刚性,通过焊接方式连接的各部件之间不会产生丝毫位移,但对于部件的更换维修较为困难;

平键加固定螺钉的组合连接方式,则更注重可拆卸、替换、方便维修等效果层面。

原告在现场勘验时亦自称焊接要比其他连接方式好,可见其亦认可焊接与其他连接方式在效果上存在不同。

综上,虽然焊接与平键加固定螺钉的连接功能相同,但由于两者采用的技术手段和所达到的效果不同,故根据《专利案件适用法律规定》)第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本院认定被控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在横轴与固定阀轴的连接方式上不构成等同。

关于被告比对意见中涉及的捐献原则,根据《专利法司法解释一》第五条规定,对于仅在说明书或者附图中描述而在权利要求中未记载的技术方案,权利人在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中将其纳入专利权保护范围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本院注意到,涉案专利说明书描述了横轴和固定阀轴可以采用焊接、花键、销钉连接或整体锻造的连接方式,但其在权利要求1中却仅记载了焊接的连接方式。

依上述规定,涉案专利说明书中所描述的横轴与固定阀轴之间采用花键、销钉连接或整体锻造的技术方案,应视为被捐献给了公众,在专利侵权纠纷中,原告不得再将该些技术方案纳入其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但本案一方面,被控侵权产品的横轴与固定阀轴之间采用的是平键加紧固螺钉的连接方式,此与涉案专利说明书中的花键、销钉连接等有所不同。

另一方面,捐献原则实质上是对等同原则适用的一种限制,本案如前述认定,焊接与平键加紧固螺钉的连接方式不构成等同,故在此情况下已无必要再考虑捐献原则的问题。

据此,本案之情形不适用《专利法司法解释一》第五条的规定,本院对被告依据捐献原则主张两者不构成等同的抗辩意见不予采纳。

2.关于两者在横轴与驱动件的连接方式上能否构成等同的问题,涉案专利的横轴与驱动件焊接成一体,无法拆分,而被控侵权产品需要在横轴上打孔后再将驱动件套接在横轴上,并以紧固螺钉加以固定,其驱动件与横轴可以拆分。

同上述第1项中对技术手段、效果的分析,本院认定焊接与套接加固定螺钉的连接方式在技术手段和达到的效果上存在明显区别,故两者亦不构成等同。

二、关于争议技术特征二,主要涉及对该项争议技术特征的理解问题。

根据《专利法司法解释一》第三条的规定,人民法院对于权利要求,可以运用说明书及附图、权利要求书中的相关权利要求、专利审查档案进行解释。

说明书对权利要求用语有特别界定的,从其特别界定。

《专利法司法解释二》第四条规定,权利要求书、说明书及附图中的语法、文字、标点、图形、符号等存有歧义,但本领域普通技术人员通过阅读权利要求书、说明书及附图可以得出唯一理解的,人民法院应当根据该唯一理解予以认定。

1.对于该项争议技术特征表述中的“内嵌”一词,按惯常理解系指一个物体(部件)被镶在另一个物体(部件)的空隙内,该两个物体(部件)之间必然存在全部或部分的包裹关系。

根据涉案专利说明书“下阀座嵌于中法兰内,和中法兰表面齐平”的表述,以及权利要求和说明书中对于其他部件位置关系使用“嵌”字的情形,该项争议技术特征中“内嵌”一词所表达的含义与惯常理解应当是一致的。

但该项争议技术特征又使用了“于…和…内”的表述,导致对阀座内嵌对象或位置的理解存在争议,第一种理解是阀座内嵌的对象必须同时具备,即既嵌于上阀体组件内,又嵌于中法兰内,第二种理解是其仅代表空间位置关系,即阀座内嵌在上阀体组件和中法兰之间即可。

因此,需要运用说明书及附图、权利要求书中的相关权利要求等进行解释。

2.需要明确的是,根据说明书的内容及附图,无论上阀还是下阀的阀座,其设置位置要么嵌于上阀体组件内,要么嵌于中法兰内,以此形成基座,从而令圆盘等部件与之配合安装。

基于涉案专利阀座本身的功能作用及其与其他部件的配置关系,同一阀座不可能同时嵌于上阀体组件和中法兰内,而若要实现第一种理解“阀座既嵌于上阀体组件内,又嵌于中法兰内”,其唯一可实施的技术手段是设置两个阀座,即一个阀座嵌于上阀体组件内,另一个阀座嵌于中法兰内。

3.权利要求应当以说明书为依据,一般来说,权利要求往往是对说明书记载的实施例的概括,独立权利要求的概括则通常涵盖说明书记载的所有实施例。

根据涉案专利说明书记载的具体实施方式及附图,各实施例的主要区别在于上、下阀体中圆盘和阀座数量的变化,以此来表明上阀座嵌于上阀体组件内,或者嵌于中法兰内,或者既嵌于上阀体组件又嵌于中法兰内时均可以实现其发明目的,达到其技术效果。

故根据说明书的内容不难理解该项争议技术特征实质上包括了上阀阀座可以嵌于上阀体组件内,也可以嵌于中法兰内,或者既嵌于上阀体组件又嵌于中法兰内等多种实施方式,按第二种理解,权利要求的内容与说明书的内容是吻合的,而若按第一种理解,则会导致权利要求的内容与说明书的内容相互脱节。

4.按权利要求的撰写要求,独立权利要求应当从整体上反映发明的技术方案,记载解决技术问题所需的必要技术特征,从属权利要求则通常是对独立权利要求的进一步限定。

本案如果按第一种理解,则代表该项争议技术特征直接限定了两个阀座的情形,其与权利要求3构成相同的技术方案,如此权利要求3失去其存在的意义,而权利要求2、4将直接与权利要求1产生冲突。

若按第二种理解,则更符合独立权利要求与从属权利要求的撰写要求,更能理顺各权利要求相互之间的关系,即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限定了一个基础技术方案,权利要求1中的争议技术特征二系对上阀座与上阀体组件、中法兰之间位置关系的限定,其并未对阀座数量作出限定,从属权利要求2、3、4则在权利要求1的基础上又进一步限定了圆盘和阀座的数量,形成了三个并列的技术方案。

基于上述理由,虽然该项争议技术特征的表述存在歧义,但结合说明书、附图以及权利要求2、3、4,本领域普通技术人员能够得出第二种理解而非第一种理解的结论。

据此,鉴于被控侵权产品上阀的阀座内嵌于上阀体组件,其位于上阀体组件和中法兰形成的空间中,故被控侵权产品的技术特征与争议技术特征二相同。

综上所述,因被控侵权产品的相应技术特征与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中的争议技术特征一不相同也不等同,根据《专利法司法解释一》第七条之规定,应认定被控侵权产品未落入原告涉案专利权权利要求1的保护范围,两被告的行为未构成对原告涉案专利权的侵犯,无需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故本院对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均不予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苏州安特威阀门有限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99,800元、证据保全费人民币30元,由原告苏州安特威阀门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刘军华审判员  易 嘉审判员  徐燕华二〇一六年十二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汤菁茜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五十九条发明或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其权利要求的内容为准,说明书及附图可以用于解释权利要求的内容。

……。

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人民法院对于权利要求,可以运用说明书及附图、权利要求书中的相关权利要求、专利审查档案进行解释。

说明书对权利要求用语有特别界定的,从其特别界定。

……。

第七条人民法院判定被诉侵权技术方案是否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应当审查权利人主张的权利要求所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

被诉侵权技术方案包含与权利要求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相同或者等同的技术特征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被诉侵权技术方案的技术特征与权利要求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相比,缺少权利要求记载的一个以上的技术特征,或者有一个以上技术特征不相同也不等同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没有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四条权利要求书、说明书及附图中的语法、文字、标点、图形、符号等存有歧义,但本领域普通技术人员通过阅读权利要求书、说明书及附图可以得出唯一理解的,人民法院应当根据该唯一理解予以认定。

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第十七条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一款所称的“发明或者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其权利要求的内容为准,说明书及附图可以用于解释权利要求的内容”,是指专利权的保护范围应当以权利要求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所确定的范围为准,也包括与该技术特征相等同的特征所确定的范围。

等同特征,是指与所记载的技术特征以基本相同的手段,实现基本相同的功能,达到基本相同的效果,并且本领域普通技术人员在被诉侵权行为发生时无需经过创造性劳动就能够联想到的特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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