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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盛华与深圳市福田区康乐通信器材批发市场新桑格通讯行、深圳市赛格康乐企业发展有限公司赛格康乐通信市场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6)粤03民初1781号
案件名称张盛华与深圳市福田区康乐通信器材批发市场新桑格通讯行、深圳市赛格康乐企业发展有限公司赛格康乐通信市场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6-12-26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张盛华;深圳市福田区康乐通信器材批发市场新桑格通讯行;深圳市赛格康乐企业发展有限公司赛格康乐通信市场

案由

案由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

全文

文书内容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3民初1781号原告:张盛华,男,汉族,1979年2月27日出生,身份证住址江西省赣州市兴国县永丰乡圩上街一组85号,身份证号码362133197902275619。

委托诉讼代理人:宁某,男,汉族,1989年8月17日出生,身份证住址浙江省常山县大桥头乡大桥村石青坞8号,身份证号码330822198908172131,广州嘉权专利商标事务所有限公司专利代理人,系公民代理,由中华全国专利代理人协会推荐。

委托诉讼代理人:冯某,男,汉族,1979年8月13日出生,身份证住址广东省江门市新会区会城东关路67号202,身份证号码440782197908130056,广州嘉权专利商标事务所有限公司专利代理人,系公民代理,由中华全国专利代理人协会推荐。

被告一:深圳市福田区康乐通信器材批发市场新桑格通讯行,住所地深圳市福田区华强北路康乐通信器材批发市场3036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440300L251994934。

经营者:李森导。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新淼,广东华商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洪敏华,广东华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二:深圳市赛格康乐企业发展有限公司赛格康乐通信市场,住所地深圳市福田区华强北路康乐工业大厦l栋1-4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300782773226Q。

负责人:苏波。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新淼,广东华商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梁某,该公司员工。

原告张盛华诉被告一深圳市福田区康乐通信器材批发市场新桑格通讯行、被告二深圳市赛格康乐企业发展有限公司赛格康乐通信市场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宁某,被告一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新淼、洪敏华,被告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新淼、梁某,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盛华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两被告立即停止侵害原告的实用新型专利权“一种运动相机保护框快速拆卸保护装置”(ZL2015208XXXXX.X),即两被告立即停止生产、销售、许诺销售侵犯原告上述专利权的侵权产品,销毁库存的侵权产品和模具;

2、两被告赔偿原告因专利被侵权而造成的经济损失及制止侵权所支付的合理费用人民币共计人民币20万元;

3、两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

事实与理由:原告于2015年10月17日向国家专利局申请了名称为“一种运动相机保护框快速拆卸保护装置”的实用新型专利,并于2016年1月27日获国家知识产权局授权,专利号为ZL2015208XXXXX.X,该专利一直按时缴纳年费,至今有效。

因原告的上述专利产品,深得客户喜爱且投入市场后也取得了较好的效益。

故被告见有利可图,未经原告许可,擅自制造、销售被诉侵权产品投入市场,给原告造成了经济损失。

为此,原告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一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

被告一辩称的主要理由,如下:原告的涉案专利是现有技术,被告一使用的技术也是现有技术,不侵犯原告的专利权,同时,原告涉案专利也缺乏新颖性和创造性。

被告二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

被告二辩称的主要理由,如下:1、被告二从事商铺出租业务,不进行商品销售;2、被告二代开发票是基于税务部门税收管理的需要,在发票中有明确指出是代开发票,不承担相应责任,责任应由销售者承担;

3、被告二并没有生产、销售涉案侵权产品,不能以开发票的就认为被告二有销售行为;

4、被告二没有实施专利法所禁止行为。

故请求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原告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证据1、实用新型专利证书、授权公告文本,用以证明原告系涉案专利权人;

证据2、实用新型专利权评价报告,用以证明本案专利权的稳定性;

原证据3、网页打印件(已撤回);

证据4、购物发票,合理费用支出人民币170元,用以证明原告维权合理支出;

原证据5、网页打印件(已撤回);

证据6、专利登记簿副本,用以证明本案专利权合法有效;

证据7、授权公告文本(当庭并入原告证据1);

证据8、(2016)粤江蓬江第001990号《公证书》,用以证明被告销售、许诺销售侵权;

证据9、(2016)粤江蓬江第001776号《公证书》,用以证明被告销售、许诺销售侵权;

证据10、(2016)粤江蓬江第002285号《公证书》,用以证明被告销售、许诺销售侵权;

证据11、公证费发票,共计人民币3600元,用以证明原告合理维权支出。

两被告对上述原告证据发表质证意见,如下:确认原告证据1的真实性、合法性,但不确认关联性,专利证书只能表明当时授权时的状态;

确认原告证据2的真实性,但不确认合法性、关联性,该报告不能作为确认专利权是否有效的证据;

原告证据3已撤回,不发表意见;

确认原告证据4的真实性、合法性,但不确认关联性,只表明被告一销售产品;

原告证据5已撤回,不发表意见;

确认原告证据6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

原告证据7并入原告证据1,不确认其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

确认原告证据8的真实性、合法性,但属于事后公证;

不确认原告证据9的真实性,对实物关联性,当庭开封后再予以确认;

确认原告证据10的真实性、合法性,对实物关联性,当庭开封后再予以确认;

确认原告证据11的真实性、合法性,但不确认关联性。

被告一为证明其抗辩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下列抗辩证据:抗辩证据1、(2016)深证字第151989号《公证书》,用以证明涉案专利是现有技术,不具有新颖性;

抗辩证据2、技术特征对比表,用以证明被诉侵权产品使用的是现有技术;

抗辩证据3、对比文献2014208XXXXX.4,用以证明被诉侵权产品使用的是现有技术。

原告对被告一的上述抗辩证据发表质证意见,如下:不确认抗辩证据1、2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其中,抗辩证据2以“数码风08”登录,该登录名为被告一所有,其完全有能力对店铺网页内容进行修改或调整;

确认抗辩证据3的真实性、合法性,但不确认关联性,该对比文献并没有公开本专利全部技术特征。

被告二对被告一的上述抗辩证据发表质证意见,如下:确认被告一全部抗辩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

被告二为证明其抗辩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下列抗辩证据:抗辩证据1、租赁合同书,用以证明两被告是租赁合同关系;

抗辩证据2、委托代征证书,用以证明被告二不涉及被告一的生产、销售行为;

抗辩证据3、变更通知书,用以证明深圳市康乐通信器材有限公司康乐通信器材批发市场实际上已经变更为被告二。

原告对被告二的上述抗辩证据发表质证意见,如下:确认被告二全部抗辩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但对其证明内容不予确认,不能证明被告二不侵权。

被告一对被告二的上述抗辩证据发表质证意见,如下:确认被告二全部抗辩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

本案双方当事人围绕原告的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上述证据。

本院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经庭审质证认证,如下:一、双方当事人对真实性无异议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原告证据1:2015年10月17日,原告张盛华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一种名称为“一种运动相机保护框快速拆卸保护装置”的实用新型专利,并于2016年1月27日获得公告授权,专利号为ZL2015208XXXXX.X,专利权人为张盛华。

原告证据6:2016年7月27日,国家知识产权局出具《专利登记簿副本》记载,“专利权有效”、“第1年度年费已缴纳”。

原告证据2:2016年2月16日,国家知识产权局完成《实用新型专利权评价报告》记载,结论为“全部权利要求1-3未发现存在不符合授予专利权条件的缺陷”。

原告证据8:根据(2016)粤江蓬江第001990号《公证书》记载,2016年7月28日,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来到广东省江门市蓬江公证处申请保全证据。

同日,在该处公证员及其工作人员见证下,进行了如下网页保全证据行为:通过ADSL上网方式,打开InternetExplorer浏览器,输入www.taobao.com,键入回车键,进入淘宝网的首页,点击淘宝网首页的“亲,请登录”,输入登录名beryl-jm及密码进行登录后,点击我的淘宝,见相关网页:订单号为1688998338571165;

收货人甄小姐,收货地址广东省江门市蓬江区堤东街道良化大道良化新村北5座5楼,联系方式1867503XXXX;

卖家昵称数码风08,真实姓名邹柳霞;

产品名称“gopro狗笼hero4/3+配件铝合金外壳多功能狗笼边框散热金属壳”,颜色金色,单价人民币80元,数量1个,卖家有优惠,以及下单购买的产品名称“山狗SJ4000SJ6000SJ7000SJ9000铝合金狗笼金属保护壳山狗笼”,单价人民币78元,数量1个,卖家有优惠,两商品实付总价人民币160元,运费人民币10元,合计实付人民币170元;订单编号1688998338571165,支付宝交易号2016071921001001820287787582,交易已成功;

发货方式快递,运单号码710265227132。

广东省江门市蓬江公证处及其工作人员,见证了上述保全过程并予以公证,广东省江门市蓬江公证处于2016年9月9日出具了上述《公证书》。

原告证据9:根据(2016)粤江蓬江第001776号《公证书》记载,2016年7月21日,原告的委托代理人甄淑贤来到广东省江门市蓬江公证处申请取货公证。

同日,在江门市蓬江区白石大道的圆通快递代理点处,原告的委托代理人甄淑贤在该处公证员及其工作人员的监督下,取得包裹一份(快递单号710265227132)。

该处公证员及其工作人员见证包裹拆封,并对包裹内的物品进行拍照后使用该公证处封条封存,交原告的委托代理人甄淑贤收执。

广东省江门市蓬江公证处及其工作人员,见证了上述保全过程并予以公证,广东省江门市蓬江公证处于2016年8月15日出具了上述《公证书》。

原告证据8、9:原告提交对应原告证据8、9的被诉侵权产品(金色),该被诉侵权产品外包装上贴有“江门市蓬江公证处”的封条,并加盖该处印章。

当庭拆开后,内有被诉侵权产品、运单、发票。

该被诉侵权产品的外包装盒上,没有公司名称及标识的信息,但有“新金4”字样;

该被诉侵权产品上有“GoProHERO4”字样;

该《圆通速递》运单一张,运单号710265227132,该《运单》上记载收件人甄小姐,收件地址广东省江门市蓬江区堤东街道良化大道良化新村北5座5楼,寄件人曾志清08,寄件地址是深圳市福田区华强北广博现场之窗大厦X座,该《运单》上并有手写的“自提甄小姐”字样;

该《发票》一张,发票号码为00111106,开票日期是2016年7月19日,品名规格“相机配件”,数量为1套,单价为人民币170元,并记载“销售方名称为深圳市福田区康乐通信器材批发市场新桑格通讯行”,并备注记载“深圳市赛格康乐企业发展有限公司根据税务机关有关规定,提供代开发票服务,所涉及销售行为及引起的法律后果均由销货方承担”,开票单位“深圳市赛格康乐企业发展有限公司赛格康乐通信市场”,并加盖“深圳市赛格康乐企业发展有限公司赛格康乐通信市场”的印章。

原告证据10:根据(2016)粤江蓬江第002285号《公证书》记载,2016年8月12日,原告的委托代理人甄淑贤来到广东省江门市蓬江公证处申请对其购买货物的行为及过程办理保全证据公证。

同日,原告的委托代理人甄淑贤和该处公证员及其工作人员一起到达深圳市华强北路赛格康乐通信市场三楼的一间商铺号为康乐通信市场3035-3036的挂有“桑格”字样招牌的门店,在该处公证员及其工作人员见证下,原告的委托代理人甄淑贤购得被诉侵权产品,并取得《桑格送货单》(№0001154)、《名片》各一张。

其中,该《桑格送货单》记载如下:名称SJ狗笼,数量2个,单价人民币80元,合计人民币160元;

该《名片》记载,“桑格(香港)国际有限公司、深圳永兴辉电池制造厂、深圳卓丰源科技有限公司”等字样;

该处公证员及其工作人员对被诉侵权产品进行拍照后使用该公证处封条封存,交原告的委托代理人甄淑贤收执。

广东省江门市蓬江公证处及其工作人员,见证了上述保全过程并予以公证,广东省江门市蓬江公证处于2016年10月14日出具了上述该《公证书》。

原告证据10:原告当庭提交对应原告证据10的被诉侵权产品,该被诉侵权产品外包装盒上有“京东”透明胶带、有江门市蓬江公证处的封条,并加盖该处印章。

当庭拆开后,内有被诉侵权产品(黑色),无其他内容。

该被诉侵权产品外包装盒上有“山黑”字样,该被诉侵权产品上无标识无字样。

被告一抗辩证据3:对比文献ZL2014208XXXXX.4,专利权人深圳市锐仁电子有限公司,申请日为2014年12月30日,授权公告日为2015年5月27日。

查该对比文献权利要求内容至少未公开被诉侵权产品覆盖的“带凹槽的挡板、保护框体的后部卡入凹槽内部、带弹簧的定位波珠、定位波珠卡紧于带凹槽挡板上边缘、定位螺丝”等技术特征。

被告二抗辩证据1至3:被告二将涉案实体店铺租赁给被告一,租赁时间自2016年1月1日起至2016年12月31日止;

被告二受深圳市国税局委托代征税款代开发票。

原告证据11:原告支出公证费共计人民币3600元。

原告证据8、9:原告支出购买产品费人民币计170元。

二、双方当事人争议证据,本院认定如下原告证据1中的授权公告文本:权利要求书:1、一种运动相机保护框快速拆卸保护装置,其特征在于,由双保险保护框体组成,所述双保险保护框体背部自上而下插入一个带凹槽挡板并且双保险保护框体的后框部位卡入凹槽内部;

同时,所述双保险保护框体后框顶部增设一个带弹簧的定位波球且该定位波球卡紧于带凹槽挡板上边缘;

所述双保险保护框体侧面带有定位螺丝;

2、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运动相机保护框快速拆卸保护装置,其特征在于:所述带凹槽挡板能与双保险保护框体快速装卸。

上述争议证据,本院采信和认定理由:有授权公告文本为证,被告未提交反驳证据。

被告一抗辩证据1、2:根据(2016)深证字第151989号《公证书》记载,涉案网页公证取证时间是2016年10月12日,该时间于本案2016年8月18日立案之后,且系输入“数码风08”及相对应的密码、验证码进入相关网页页面后所取得网页证据。

上述争议证据,本院不予以采信和认定理由:该网页取证时间系本案立案之后,且系输入“数码风08”及相对应的密码、验证码进入相关网页页面后所取得网页证据,因该“数码风08”网店的经营者实际控制该后台数据,故该网页页面上所记载时间以及刊登图片的真实性,均不能排除合理之怀疑,故不予以采纳。

三、双方当事人庭审陈述,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原告固定请求保护权利要求1、2,技术方案包括权利要求1,以及权利要求1+2。

原告诉称两被告共同制造、销售、许诺销售侵权。

被告一网上店铺名称:数码风08。

被告一销售、许诺销售被诉侵权产品。

其中,被诉侵权产品(金色),系(2016)粤江蓬江第001990、001776号《公证书》所涉及产品;

被诉侵权产品(黑色),系(2016)粤江蓬江第002285号《公证书》所涉及产品。

本案原告请求保护的权利要求1、2技术特征分解为:A、种运动相机保护框快速拆卸保护装置;

B、由双保险保护框体组成,所述双保险保护框体背部自上至下插入一个带凹槽挡板并且双保险保护框体的后框部位卡入凹槽内部;

C、所述双保险保护框体后框顶部增设一个带弹簧的定位波珠且定位波珠卡紧于带凹槽挡板上边缘;

D、所述双保险保护框体侧面带有定位螺丝;

E、所述带凹槽挡板能与双保险保护框体快速装卸。

被诉侵权产品(金色)技术特征分解为:a、一种运动相机保护框快速拆卸保护装置;

b、由双保险保护框体组成,所述双保险保护框体背部自上至下插入一个带凹槽挡板并且双保险保护框体的后框部位卡入凹槽内部;

c、所述双保险保护框体后框顶部增设一个带弹簧的定位波珠且定位波珠卡紧于带凹槽挡板上边缘;

d、所述双保险保护框体侧面带有定位螺丝;

e、所述带凹槽挡板能与双保险保护框体快速装卸。

被诉侵权产品(黑色)技术特征分解为:a、一种运动相机保护框快速拆卸保护装置;

b、由双保险保护框体组成,所述双保险保护框体背部自上至下插入一个带凹槽挡板并且双保险保护框体的后框部位卡入凹槽内部;

c、所述双保险保护框体后框顶部增设一个带弹簧的定位波珠且定位波珠卡紧于带凹槽挡板上边缘;

d、所述双保险保护框体底面带有定位螺丝;

e、所述带凹槽挡板能与双保险保护框体快速装卸。

经当庭比对,被诉侵权产品(金色)与本案专利权利要求1、2,比对结论:A与a、B与b、C与c、D与d、E与e技术特征一一对应。

双方当事人不持异议。

经当庭比对,被诉侵权产品(黑色)与本案专利权利要求1、2,比对结论:A与a、B与b、C与c、E与e技术特征一一对应,D与d技术特征等同,被诉侵权产品(黑色)所述双保险保护框体“底面”带有定位螺丝,而本案专利所述双保险保护框体“侧面”带有定位螺丝,两者构成等同,其手段都是使用定位螺丝,其作用都是为了定位锁紧相机,最终效果都是实现对相机的双保险保护。

双方当事人不持异议。

上述事实,有实用新型专利证书、专利登记簿副本、授权公告文本、公证书、公证封存被诉侵权产品、发票、租赁合同、委托代征证书、庭审陈述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本案系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

原告系本案“一种运动相机保护框快速拆卸保护装置”(ZL2015208XXXXX.X)的实用新型专利权人。

该专利经国家知识产权局依法授权后,依法缴纳了专利年费,本案专利权现处于合法有效状态,依法应受到法律保护。

本案无争议事实如下:1、本案的专利权处于合法有效状态,依法应受到法律保护;

2、被告一销售、许诺销售了被诉侵权产品;

3、被诉侵权产品落入本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对上述无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案的争议焦点有:一是两被告是否构成共同制造、销售、许诺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问题;

二是被告一关于“现有技术”的抗辩是否采纳的问题;

三是本案民事责任承担的问题。

争议焦点之一,关于两被告是否构成共同制造、销售、许诺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问题。

首先,原告诉称被告一制造侵权,证据不充分,本院不予以支持。

原告提交的公证网页内容上,无制造的自认宣传,本案侵权产品的外包装盒上、侵权产品上等,均无直接指向被告一制造侵权的内容,故原告诉称被告一构成制造侵权,缺乏充分证据证明,本院不予以支持。

其次,原告诉称两被告共同制造、销售、许诺销售侵权,缺乏证据证明,本院不予以支持。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八条规定,“二人以上共同实施侵权行为,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连带责任”,根据该法条规定,共同侵权,应当具备侵权的共同意思联络、共同实施侵权行为以及造成他人损害后果之要件,若缺少其中之一要件,均不构成共同侵权。

本案中,被告二实施的行为是开具发票,原告未提交证据证明被告二有管理之责但明知或应知被告一侵权而疏于管理,且被告二提交了涉案店铺租赁合同、代开增值税发票的相关证据,故本院认定被告二既无销售侵权之意思联络,也无销售侵权之共同行为。

据此,本案无证据证明两被告存在共同制造、销售、许诺销售侵权的意思联络和两被告共同实施了侵权行为以及两被告共同造成他人损害后果,故原告诉称两被告构成共同侵权,缺乏证据证明,本院不予以支持。

争议焦点之二,被告一关于“现有技术”的抗辩是否采纳的问题。

《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二十三条第四款规定,“现有设计,是指申请日以前在国内外为公众所知的设计”。

被告一提交的抗辩证据1、2,因该网页取证时间于本案立案之后,且系输入“数码风08”及相对应的密码、验证码进入相关网页页面,该“数码风08”网店的经营者实际控制该后台数据,该网页页面上所记载时间以及刊登图片的真实性,均不能排除合理之怀疑,故本院不予以采纳。

被告一提交的抗辩证据3,对比文献ZL2014208XXXXX.4,授权公告日为2015年5月27日,早于本案专利申请日2015年10月17日,虽符合“现有技术”抗辩的时间要件,但该对比文献权利要求内容至少未公开被诉侵权产品所覆盖的“带凹槽的挡板、保护框体的后部卡入凹槽内部、带弹簧的定位波珠、定位波珠卡紧于带凹槽挡板上边缘、定位螺丝”等技术特征。

综上,被告一关于“现有技术”的抗辩,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以采纳。

争议焦点之三,关于本案民事责任承担的问题。

我国专利法规定,实用新型专利权被授权后,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未经专利权人许可,都不得实施其专利,即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销售、许诺销售其专利产品。

被告一销售、许诺销售侵权成立,原告诉称两被告构成共同制造、销售、许诺销售侵权,证据不充分,本院不采纳。

被告二行为不构成销售侵权。

被告一未经原告许可,销售、许诺销售侵权产品,被告一依法应当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因原告在本案中未能提交因被告一侵权行为给其造成实际经济损失的证据,且被告一侵权获利数额也不能准确查清,故本院综合被告一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侵权产品购买单价、其他具体侵权情节,酌情确定本案赔偿损失数额为人民币3万元,原告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出的合理费用计算至赔偿损失的范围内。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四款、第五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一深圳市福田区康乐通信器材批发市场新桑格通讯行立即停止侵害名称为“一种运动相机保护框快速拆卸保护装置”(ZL2015208XXXXX.X)的实用新型专利权,销毁库存侵权产品;

二、被告一深圳市福田区康乐通信器材批发市场新桑格通讯行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张盛华赔偿经济损失及合理支出费用共计人民币3万元;

三、驳回原告张盛华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判决生效后,被告一若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本判决确定的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被告一应向原告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300元,由被告一深圳市福田区康乐通信器材批发市场新桑格通讯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钱 翠 华审 判 员 马 振 军人民陪审员 陈 铁 军二〇一六年十二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王霄(兼)附被诉侵权产品(金色)被诉侵权产品(黑色)被诉侵权产品外包装盒附: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一款发明和实用新型专利权被授予后,除本法另有规定的以外,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未经专利权人许可,都不得实施其专利,即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使用、许诺销售、销售、进口其专利产品,或者使用其专利方法以及使用、许诺销售、销售、进口依照该专利方法直接获得的产品。

2、《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二十三条第四款本法所称现有设计,是指申请日以前在国内外为公众所知的设计。

3、《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一款发明或者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其权利要求的内容为准,说明书及附图可以用于解释权利要求的内容。

4、《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六十五条侵犯专利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专利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赔偿数额还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权利人的损失、侵权人获得的利益和专利许可使用费均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专利权的类型、侵权行为的性质和情节等因素,确定给予一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5、《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人民法院应当根据权利人主张的权利要求,依据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确定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6、《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人民法院判定被诉侵权技术方案是否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应当审查权利人主张的权利要求所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

被诉侵权技术方案包含与权利要求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相同或者等同的技术特征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7、《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八条二人以上共同实施侵权行为,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连带责任。

8、《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9、《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

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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