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知识产权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沪73民初350号 原告:东莞贺捷塑胶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
法定代表人:吴祯权,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白海珠,上海沪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申太塑胶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金山区。
法定代表人:李启中,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元初,上海前京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东莞贺捷塑胶有限公司与被告上海申太塑胶有限公司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10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白海珠,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元初到庭参加了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东莞贺捷塑胶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停止生产、销售与原告的外观设计专利相近似的“行李箱把手”,回收并销毁所有侵权产品;
2.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合理费用在内的经济损失100万元,合理费用包括律师费1万元、公证费5,000元、专利侵权比对报告费1,250元、购买侵权产品费用24,000元等。
事实和理由:原告公司是名称为“行李箱手把”、专利号为ZLXXXXXXXXXXXX.6外观设计专利的专利权人。
原告发现,被告生产并销售的“ST182-B3S”箱包手把涉嫌侵犯其外观设计专利权,经比对,被告产品与外观设计图片相同,据此判断被告产品侵犯了原告外观设计专利权。
被告侵权产品销售单价22元,根据模具成本的回收及生产批量等推测生产数量巨大,从中获取了大量利润,给原告造成了巨大经济损失。
原告认为,被告未经许可生产、销售侵权产品,依法应当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因此向法院起诉,请求维护自身合法权益。
上海申太塑胶有限公司辩称,1.被告并未侵犯原告享有的外观设计专利权。
经比对,被告产品的外观设计与原告外观设计专利有着明显的区别,被告的行为并未构成侵权;
2.被告并未实际生产及销售被控侵权产品。
涉案被控侵权产品是被告为客户清理库存,且被告所有的生产经营设备已在原告起诉前合法转让给了第三方公司;
3.原告索赔金额过高。
被控侵权产品在行李箱整体结构中价值极低,即使有被控侵权事实存在,被告获利也极少,且原告要求赔偿的合理损失中部分费用是原告故意扩大损失所致,应由其自行承担。
综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于2016年8月19日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本案证据的质证认证意见如下: 1.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几组证据:(一)关于涉案外观设计专利权权属及稳定性的事实。
证据1外观设计专利证书;
证据2专利费缴费凭证;
证据3外观设计专利权评价报告;
(二)关于被告实施了侵权行为的事实。
证据4(2015)沪卢证经字第5395号公证书;
(三)关于原告主张合理费用的事实。
证据5律师代理合同书、律师代理费发票;
证据6公证费发票;
证据7专利评价报告费发票;
证据8购买侵权产品发票。
针对上述证据,被告发表质证意见如下: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
但对证据4的合法性不予认可,认为公证书的主体及相关申请人资格不符合法律规定。
2.被告未就相应主张及事实提供相关证据。
本院对双方当事人在真实性方面无争议的证据亦予以确认。
关于原告提交的证据4的合法性,被告认为公证书的主体及相关申请人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认为,关于公证书的主体,根据司法部公证程序规则,公证事项利害关系人有资格提出公证申请,上海宏威知识产权代理公司作为原告的委托代理人,与公证事项有利害关系,有资格成为公证的申请主体;
关于卢湾公证处的公证资格,根据公证法、公证程序规则,公证事项当事人可以向当事人行为地或事实发生地公证机构申请公证,卢湾公证处作为上海市公证机构,可以对上海地区的相关事项进行公证,而且即使公证资格、公证程序不符合相关规定,也并不影响其公证事项的真实性。
本院经审理查明: 原告系名称为“行李箱手把”的外观设计专利权人,专利号为ZLXXXXXXXXXXXX.6,专利申请日为2010年10月19日,授权公告日为2011年3月30日。
该专利目前处于有效状态。
该专利产品为形状和图案结合的设计,整体为倒“U”型,可分为上半部分手握部分和下半部分连接杆部分。
从主视图看,手握部分由中央向两侧圆弧过渡内敛,表面有类似“n”字形的装饰线;
从俯视图看,手握部分顶端中央有一个长方形按钮;
从左、右视图来看,手握部分上大下小,顶面向一侧倾斜;
从仰视图看,产品中部左右对称分布着两个螺钉。
下半部分的两个连接杆分别与手握部分的两端连接,表面各有两个长条形凹槽滑轨;
从仰视图看,连接杆截面呈子弹头型。
2015年12月18日,原告委托代理人向上海市卢湾公证处申请保全证据公证,并在公证员的陪同下来到上海市兴豪路九号上海市申太塑料有限公司,在该公司内提取了型号为ST182拉杆三十二箱、型号为ST186拉杆四十二箱、螺丝二包,取得《销货合约》、编号为XXXXXXX《发货清单》、编号为XXXXXXX《收款收据》、名片各一张及产品介绍一本。
该处公证员对上述过程进行了现场监督,对型号为ST182拉杆、型号为ST186拉杆各二箱加贴公证处封条,对上述购物地点、所购物品、贴封后的物品进行了拍照,并制作了(2014)沪卢证经字第5395号公证书予以证明。
根据该份公证书记载,上述被控侵权产品的外包装箱、宣传册及名片上均印有“上海申太塑胶有限公司”字样,《销货合约》上盖有被告公司公章,收款收据上盖有被告公司财务专用章。
在此次购买的产品中,本案被控侵权产品的型号是ST182-B3S,数量为500套,总金额为11,000元。
原告为证明其为本案支出的合理费用,提交了公证费发票、律师代理费发票以及聘请律师合同、购买产品收据,金额共计26,000元。
本院认为,结合各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案件的主要争议焦点在于:一、被控侵权产品的外观设计是否落入涉案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二、民事责任承担问题。
一、被控侵权产品的外观设计是否落入涉案外观设计专利的保护范围 原告认为,经比对,两者的整体视觉效果无差异,被控侵权产品构成相同侵权。
被告认为,两者在外观上既不相同也不相似,被控侵权产品未落入原告专利权保护范围。
本院认为,根据我国专利法及其司法解释的相关规定,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表示在图片或者照片中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为准,简要说明可以用于解释图片或者照片所表示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
在与外观设计专利产品相同或者相近种类产品上,采用与授权外观设计相同或者近似的外观设计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被诉侵权设计落入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人民法院应当以外观设计专利产品的一般消费者的知识水平和认知能力,判断外观设计是否相同或者近似。
人民法院认定外观设计是否相同或者近似时,应当根据授权外观设计、被诉侵权设计的设计特征,以外观设计的整体视觉效果进行综合判断。
在本案中,与现有设计相比,涉案外观设计专利的设计要点主要在于:1.手握部分的形状。
手握部分由中央向两侧圆弧过渡内敛弧度较大;
2.顶端按钮的形状。
顶端中央有一个长方形按钮;
3.手握部分表面装饰线。
顶端表面有类似“n”字形的装饰线;
4.侧面形状和图案。
侧面能看到凸起的按钮顶部和多条倾斜的结构线;
5.连接杆表面图案和截面形状。
两个连接杆表面各有两个长条形凹槽滑轨,连接杆截面呈子弹头形,尖头向内。
本院认为,被控侵权产品与原告专利产品均系拉杆箱手把,两者系同类产品。
经对比,被控侵权产品具备上述全部设计要点,两者之间存在的一些细微差别并未对整体视觉效果产生实质性影响,可以认定两者构成近似。
因此,本院认定,被控侵权产品的外观设计落入涉案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二、民事责任承担问题 被告辩称,被告出于资产清理需要,对客户交给被告的库存进行清理,这一行为不构成原告所称的生产、销售被控侵权产品的侵权行为。
本院认为,根据本院查明的事实,被控侵权产品系由被告公司售出这一事实毋庸置疑,根据被告产品宣传册中的内容以及经营范围记载,可以认定被告生产了被控侵权产品,且被告也未提交任何证据证明被控侵权产品来源于第三方,因此,本院认定,被告未经许可实施了生产、销售侵权产品的行为,应当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关于销毁侵权产品的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停止侵害”之侵权责任承担方式应当包括销毁库存侵权产品,且原告亦有证据证明被告公司处存在侵权产品,故本院对于该项诉讼请求予以支持。
关于赔偿数额。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六十五条的规定,侵犯专利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专利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赔偿数额还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权利人的损失、侵权人获得的利益和专利许可使用费均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专利权的类型、侵权行为的性质和情节等因素,确定给予一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鉴于本案中没有可以证明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益的确切证据,也没有专利许可使用费作为参考,原告也向本院申请适用法定赔偿规则。
本院将综合考虑原告外观设计专利的价值、对于产品的贡献度、被告侵权行为方式、侵权产品售价、侵权产品销售规模、侵权持续时间、侵权损害后果、侵权主观恶意程度等因素,酌情确定赔偿数额。
关于合理费用的诉请,本院根据原告提交的证据,对于原告支出的律师费10,000元、公证费2,500元(公证书涉及两个案件公证费减半支持)以及购买侵权产品费11,000元,共计23,500元,予以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六)项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二款、第五十九条第二款、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十条、第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上海申太塑胶有限公司立即停止对原告东莞贺捷塑胶有限公司享有的名称为“行李箱手把”、专利号为ZLXXXXXXXXXXXX.6的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侵害;
二、被告上海申太塑胶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东莞贺捷塑胶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共计80,000元;
三、驳回原告东莞贺捷塑胶有限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被告上海申太塑胶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13,800元,由原告东莞贺捷塑胶有限公司负担6,348元,由被告上海申太塑胶有限公司负担7,45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胡 宓 审判员 杨馥宇 审判员 徐 飞 二〇一六年十二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沈晓玲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第十五条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 (一)停止侵害;
……;
(六)赔偿损失;
……。
以上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 第十一条…… 外观设计专利权被授予后,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未经专利权人许可,都不得实施其专利,即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许诺销售、销售、进口其外观设计专利产品。
第五十九条…… 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表示在图片或者照片中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为准,简要说明可以用于解释图片或者照片所表示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
第六十五条侵犯专利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专利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赔偿数额还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权利人的损失、侵权人获得的利益和专利许可使用费均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专利权的类型、侵权行为的性质和情节等因素,确定给予一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八条在与外观设计专利产品相同或者相近种类产品上,采用与授权外观设计相同或者近似的外观设计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被诉侵权设计落入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二款规定的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第十条人民法院应当以外观设计专利产品的一般消费者的知识水平和认知能力,判断外观设计是否相同或者近似。
第十一条人民法院认定外观设计是否相同或者近似时,应当根据授权外观设计、被诉侵权设计的设计特征,以外观设计的整体视觉效果进行综合判断;
对于主要由技术功能决定的设计特征以及对整体视觉效果不产生影响的产品的材料、内部结构等特征,应当不予考虑。
下列情形,通常对外观设计的整体视觉效果更具有影响: (一)产品正常使用时容易被直接观察到的部位相对于其他部位;
(二)授权外观设计区别于现有设计的设计特征相对于授权外观设计的其他设计特征。
被诉侵权设计与授权外观设计在整体视觉效果上无差异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两者相同;
在整体视觉效果上无实质性差异的,应当认定两者近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