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珠海市香洲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402民初6351号原告:新东方教育科技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海淀中街****。
法定代表人:俞敏洪,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吴志辉,广东开耀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珠海博达教育咨询有限公司(原名珠海新东方教育咨询有限公司),住所地:珠海市柠溪路****103铺**。
法定代表人:姜晓哲,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代理人:杨建军,北京德恒(珠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矫春娜,北京德恒(珠海)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原告新东方教育科技集团有限公司诉被告珠海博达教育咨询有限公司商标权侵权及不正当竞争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10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新东方教育科技集团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吴志辉,被告珠海博达教育咨询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杨建军、矫春娜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一、原告为教育培训及教育服务行业的知名企业,“新东方”为原告具有极高知名度的企业名称。
二、原告经许可取得了第1347401号“新东方学校”注册商标,第3374479号“新东方+图形”以及第9631442号“新东方”注册商标的使用权。
其中原告被许可使用的第1347401号及3374479号商标为驰名商标。
三、被告擅自使用原告企业字号“新东方”提供教育培训服务,误导公众,依法构成不正当竞争。
2016年4月,原告发现被告于2015年3月30日未经其许可,擅自向当地工商局申请核准注册了“珠海新东方教育咨询有限公司”,并且在珠海市××××区提供“教育培训”服务。
原告认为其早于1993年注册企业名称即包含了“新东方”字号,经过二十多年的发展壮大,原告所获各项荣誉、宣传情况、经营及纳税情况以及分支机构分布情况等足以证明其已构成在全国的市场范围内具有一定知名度的企业。
“新东方”系原告知名企业名称的字号,依法应属于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五条第三项规定的企业名称。
被告虽然与员工不在同一城市,但其提供的均是教育培训服务,客观上足以造成相关公众的混淆误认。
被告的企业名称虽然经行政主管机关核准,但是行政机关的核准不属于行政行为,且被告在注册时明知或应知原告企业的存在仍为之,其行为明显具有“搭便车”的故意。
被告该行为严重背离了公平、诚信的法律精神及商业道德,依法构成不正当竞争。
此外,“新东方”不仅是原告的企业字号,而且是原告享有使用权的注册商标。
根据《商标法》第五十八条的规定,被告将原告享有较高知名度的注册商标作为其企业字号使用,而且提供了与原告相同的服务,误导相关公众认为原告提供的服务来源于原告,或者与原告存在关联关系,其行为亦应构成不正当竞争。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注册商标、企业名称与在先权利冲突的民事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四条“被诉企业名称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或者构成不正当竞争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原告的诉讼请求和案件具体情况,确定被告承担停止使用、规范使用等民事责任。
”根据该规定,被告除应承担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外,依法还应该承担停止使用、规范使用的民事责任。
四、被告突出使用与原告使用的注册商标近似的“新东方教育”文字,容易导致相关公众混淆,依法构成商标侵权。
被告除擅自使用原告企业名称外,还在其经营场所上的招牌上突出使用“新东方教育”文字,在其网站主页上亦突出使用“新东方教育”。
原告取得的第1347401号“新东方学校”的注册商标,第3374479号“新东方+图形”以及第9631442号“新东方”注册商标的使用权,该三个商标最具识别性的文字均为“新东方”三个字,被告突出使用的“新东方教育”与原告享有使用权的商标足以构成近似商标,且二者均使用在“教育、培训”服务上,因此,被告的行为构成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的商标侵权行为之情形。
综上,被告的行为构成商标侵权与不正当竞争,原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1.立即停止不正当竞争行为,包括变更企业名称,变更后的企业名称中不得使用“新东方”作为企业字号;
2.立即停止商标侵权行为,包括停止在招牌广告中使用“新东方”标识其提供的服务;
3.在《法制日报》和《光明日报》的显著位置以17*17CM的版面(除中缝外)向原告公开道歉,消除影响;
4.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费用共计30万元;
5.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原告对其诉称提供以下证据:1.工商登记信息;
2.商标注册证、核准转让注册商标证明、注册商标变更证明、核准商标转让证明、核准续展注册证明、商标使用许可合同、商标使用许可备案通知书;
3.珠海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投诉的回复、珠海市工商行政管理局香洲分局关于投诉的回复、被告工商登记注册资料;
4.(2005)吉中民二初字第179号民事判决书、(2016)皖13民初25号民事判决书及生效证明书、2013年-2015年中国最佳品牌价值排行榜、2014年度、2015年审计报告等企业知名度相关证明;
5.诉讼服务合同、增值税发票。
被告辩称:一、原告诉称的不正当竞争行为已不存在,原告诉请停止不正当竞争行为不能成立。
2015年3月30日,“珠海新东方教育咨询机构有限公司”名称经过珠海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的预先核准。
2015年4月3日,被告依法核准设立,并取得营业执照。
原告起诉前,被告于2016年5月3日接到珠海市行政管理局的《行政告诫书》,要求被告改正户外招牌及网站名称,并规范使用企业名称。
被告收到该文书后立即进行了相关改正措施:1.2016年5月18日被告办理名称核准变更登记手续,同月26日,被告取得《公司名称核准变更登记通知书》,公司名称变更为“珠海博达教育咨询有限公司”,名称中已无“新东方”字眼;
2.取得新的营业执照之前,被告已于2016年5月22日将住所外墙悬挂的三块招牌内容由原突出标识“新东方教育”改为规范标示公司全称“珠海新东方教育咨询有限公司”,这一事实也得到南坑工商所的现场确认;
3.按照工商局要求,被告已关闭了公司网站。
二、被告并未利用原告商标进行宣传牟利,不存在误导公众的情形,且商标侵权情形已不存在,原告要求被告停止商标侵权的诉讼请求应依法驳回:1.被告于2015年4月3日成立,2016年5月26日变更企业名称。
在此期间,被告并未通过刊印宣传资料、派发广告等形式进行宣传推广,也未收到任何投诉或产生纠纷,未在当地造成任何不良影响,“误导公众”无从谈起;
2.被告在接到《行政告诫书》后才知晓公司墙外广告牌存在使用不当情形,并按照工商局指示立即进行更换。
自2016年5月22日起,被告以公司全称进行宣传,并未体现原告的商标,不存在利用其商标进行宣传牟利情形。
三、原告主体不适格且被告未对原告造成不良影响,原告要求公开赔礼道歉、消除影响同样应予驳回:1.原告要求赔礼道歉缺乏法律依据。
《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四条将赔礼道歉规定为承担民事责任的方式之一;
第一百二十条第一款限定了其适用范围,即“公民的姓名权、肖像权、名誉权、荣誉权收到侵害的,有权要求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并可以要求赔偿损失。
”除此之外,《商标法》、《反不正当竞争法》均没有规定侵犯商标权要承担赔礼道歉的民事责任。
可见,赔礼道歉仅仅适用于有人格权的个人,法人及其他组织并不能使用。
而在本案中,原告并非公民,不具有人格权的属性,原告诉请被告承担赔礼道歉的民事责任,不应予以支持。
2.被告并未对原告造成任何影响,故也没有消除影响的基本前提。
首先,工商局在办理被告名称预核准手续时,对“新东方”进行了企业名称查重,结果在企业名称即驰名(著名)商标库中均无重复信息。
可见,原告在被告登记注册时并未在珠海设立学校或培训点。
而且原告也一直没有在珠海市范围内实际使用“新东方”的商标,并没有在珠海市范围内形成实质性的商誉。
其次,被告已及时变更公司名称、户外广告、关闭公司网站,被告正常经营行为并未给原告的商誉造成任何影响。
原告也没有提供任何证据证明被告令其受到损害及社会评价降低。
再次,被告仅成立一年多,店面不大,且招生人数并不多,不可能给原告造成严重影响。
四、原告要求被告支付高达30万的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以驳回。
被告对其答辩提供以下证据:1.珠海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投诉的回复、珠海市工商行政管理局香洲分局关于投诉的回复;
2.核准设立登记通知书、核准变更登记通知书及营业执照、公司名称核准变更登记通知书、核准变更登记通知书及营业执照;
3.2015年度会计报表的审计报告。
经审理查明,原告于2016年1月11日名称由“北京新东方教育科技(集团)有限公司”变更为“新东方教育科技集团有限公司”。
北京市海淀区私立新东方学校系第**“”的商标注册人,并于2003年1月21日核准转让给北京新东方教育科技有限责任公司;
北京新东方教育科技有限责任公司系第3374479号“”的商标注册人,上述两个商标,于2005年1月10日变更注册人为北京新东方教育科技(集团)有限公司,并于同年10月7日转让给新东方教育科技(集团)有限公司;
新东方教育科技(集团)有限公司系第9631442号“”商标的商标注册人;
上述三个商标,新东方教育科技(集团)有限公司分别与原告签订商标使用许可合同,原告取得上述三个商标的商标使用权,并经前者授权在被许可的时间、中国大陆发现商标被侵权或基于该商标的不正当竞争行为时,有权单独以原告名义申请工商查处、提起民事诉讼。
上述商标核定服务项目均为(第41类):学校(教育);
培训;
提供在线电子出版物;
翻译……安排和组织培训班等,现仍处于注册有限期或续展注册有效期。
与此同时,原告在本案中还提交了该公司自成立以来所获得的各种奖项、荣誉、行业评比排名、年度审计报告等证据,证明该公司在全国享有较高的知名度和美誉度。
原告又提供了生效民事判决书拟证明其1347401号“”及第3374479号“”的商标属于驰名商标,第9631442号“”商标具有较高知名度,系知名企业。
被告珠海新东方教育咨询有限公司于2015年3月30日经工商登记注册,注册地,注册地址为珠海市南厦商业步行街**之2金为3万元,法定代表人赵晓燕。
原告于2016年4月发现被告在其招牌及对外宣传上使用了“新东方教育”,并提供相应的教学辅导,涉嫌侵害其商标权及不正当竞争,遂于该月19日向珠海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进行投诉,该局于5月20日作出书面回复称“……2016年4月28日经检查发现珠海新东方教育咨询有限公司…主要从事课文辅导、教育咨询培训等,住所面积约100平方米,内设教室7间,办公室一间,在住所外墙上悬挂有三块招牌,招牌上均标示有‘新东方教育’的字样。
执法人员现场与该公司自称经理的赵志辰一起,用该公司住所内的电脑登陆该公司网站,在该公司网站的首页左上角及正面亦标有‘新东方教育’的字样……珠海新东方教育咨询有限公司在招牌及网站上突出标示‘新东方教育’的字号,容易造成与‘新东方’注册商标混淆,且双方均是从事教育培训项目。
该局认为,珠海新东方教育咨询有限公司行数行为已构成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鉴于该公司的字号名称属于合法注册,2016年5月3日,该局南坑工商所依法对该公司发出《行政告诫书》,告诫该公司于同月10日前改正上述行为,并规范使用企业名称”。
后被告于2016年5月18日办理了法定代表人及股东变更登记,于同月22日将住所外墙上悬挂的三块照片的内容由“新东方教育”改为规范标示公司全称的“珠海新东方教育咨询有限公司”。
珠海市工商行政管理局香洲分局在投诉回复中对现场予以拍照确认。
2016年5月26日,被告向工商行政部门申请核准变更其企业名称,同年8月22日经工商行政部门核准变更企业名称为珠海博达教育咨询有限公司,同日取得珠海博达教育咨询有限公司营业执照。
原告主张被告的行为属于不正当竞争及商标侵权,要求被告停止不正当竞争及商标侵权行为,并要求被告登报公开道歉、消除影响,并主张被告赔偿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30万元,具体包括为本案维权支出了律师费40000元,以及因原告在珠海有开设珠海新东方培训学校,因被告又使用“新东方”字样从事相同的教育培训业务,以此可能导致的经济损失。
被告则辩解称其已经变更企业名称,并拆除相关招牌,原告所诉请的事实依据已不存在,其名称、经营范围与原告存在明显差别,不存在不正当竞争行为,且其未使用原告的商标,不构成商标侵权,无需承担赔礼道歉、消除影响的民事责任。
本院认为,本案为侵害商标权及不正当竞争纠纷。
对于被告是否构成商标侵权行为。
本院认为,未经商标注册人许可,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商标的,均构成对权利人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犯。
现原告依法取得涉案第1347401号“”、第3374479号“”、第9631442号“”的商标注册人的许可使用,并授权其进行维权,故原告对上述商标的权利亦应依法予以保护。
上述商标核定的服务项目均为(第41类):学校(教育);
培训;
提供在线电子出版物;
翻译……安排和组织培训班等。
则被告在相同的学校(教育)、培训上使用上述标识的行为是否构成商标侵权,取决于其使用的标识与原告注册商标是否相同或近似。
根据最高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条,商标相同或近似应从商标的认读、外形、含义及整体结构等方面进行判定,同时考虑相关公众的认知及商标的显著性、知名度。
原告的系列商标经过长期使用、宣传及维权,在国际国内均具有较强的显著性和较高的知名度。
被告在其住所外墙上悬挂标示“新东方教育”字样的三块招牌及其公司网站的首页标有“新东方教育”的字样显示其核心的标识为“新东方”,与涉案注册商标相比较,虽然被告标识的字样在图形、字体上与涉案注册商标略有不同,但整体上两者仍相近似,且被告在标示其企业名称时亦突出使用了“新东方”三字,而消费者所感知的商标要素为“新东方”,故被告使用上述标识易使相关公众误认其商品来源于原告,或与原告存在关系,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上述标识与原告注册商标相同或近似,被告的行为违反了商标法的相关规定,构成对原告注册商标权的侵犯。
对于被告是否构成不正当竞争行为。
本院认为经营者在市场经营活动中,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不得有违反公平竞争的不正当行为。
原告依法享有涉案三个注册商标权,该些商标经过长期使用、宣传,已经形成较高的知名度。
被告将原告具有较高知名度的商标名称登记为其企业字号,并在其企业外墙标示其企业名称时突出使用“新东方”三字。
由于企业名称作为市场主体的标识能够揭示商品的提供者,使相关公众通过企业名称识别商品的来源,故被告的行为极易造成相关公众对其商品服务来源的混淆,误认为由涉案注册商标权人所提供或者与“”、“”、“”的商标权人存在关系。
被告作为原告的同业竞争者,对原告享有权利的注册商标明知却未予避让,并进而在标识上、网络上有意作混淆性的引人误解的宣传,企图不正当地搭借他人知名品牌所形成的市场竞争优势,其主观过错明显。
被告的使用行为扰乱了市场经济秩序,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的规定,构成不正当竞争。
对于责任的确定。
由于被告起诉前及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已经变更企业名称为珠海博达教育咨询有限公司,并对招牌广告进行了部分更正,原告诉请被告立即停止不正当竞争行为及商标侵权行为,因被告已进行更正及整改,故本院不再支持。
被告的涉案行为既侵犯了原告的商标权,同时构成对原告的不正当竞争,应当承担停止侵害、赔偿损失等民事责任。
原告诉请要求被告登报声明消除影响,由于原告并无证据证明被告的行为致其商誉受损,故该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原告还诉请被告赔礼道歉的问题,因被告的侵权行为尚未到须向原告赔礼道歉的程度,且缺乏明确的法律依据,故对原告的该项主张亦不予支持。
原告没有提交证据证明本案中被告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也不能证明其自身因被侵权所受到的损失,故其要求被告赔偿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30万元缺乏依据。
综合考虑涉案注册商标的知名度,被告实施的侵权行为性质、情节、经营方式、规模及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等因素,酌情确定被告应赔偿原告经济损失60000元(含为制止本案侵权行为所指出的合理费用),对原告要求过高的赔偿部分,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参照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解决商标与企业名称中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四条、第五条第二款、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珠海博达教育咨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新东方教育科技集团有限公司赔偿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60000元;
二、驳回原告新东方教育科技集团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7300元,由被告珠海博达教育咨询有限公司负担1460元,由原告新东方教育科技集团有限公司负担584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广东省珠海市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