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111民初12855号原告:中粮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朝阳门南大街。
法定代表人:赵双连,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吴山林,广东同益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周怡馨,广东同益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广州市旺丰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白云区广花三路。
法定代表人:陈伟,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季秋,广东广之洲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廖梅燕,广东广之洲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中粮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粮公司)诉被告广州市旺丰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旺丰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中粮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周怡馨、被告旺丰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廖梅燕均到庭参加了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中粮公司诉称:原告是中央直属的大型国有企业,其注册并使用“长城牌”商标已有近40年的历史,其中第70855号“长城Greatwall及图”商标以及1191997号“中粮”商标分别在2004及2009年被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认定为驰名商标。
原告还在国内陆续注册了“长城”“华夏”“中粮”系列等上百种商标,从而形成了完整的商标体系,长城及华夏系列葡萄酒是原告生产销售的主打葡萄酒类商品,原告投入大量的广告宣传推广这些品牌,使长城及华夏系列葡萄酒成为享誉全国、深受消费者喜爱的知名葡萄酒品牌。
随着原告品牌知名度、商品信誉的不断提升,某些不良商家生产、销售侵犯原告注册商标商品的现象层出不穷。
原告经市场调查发现,被告长期销售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产品。
被告销售的产品明显侵犯了原告的注册商标的专用权,严重影响了原告葡萄酒产品在市场上的销售,损害了原告的声誉,挤占了原告产品的市场份额,使原告遭受了巨大的经济损失。
为了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立即停止销售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侵权行为;
2.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为制止侵权行为所产生的合理必要费用共计人民币40000元;
3.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被告旺丰公司辩称:1.我方销售的商品具备合法来源,有合法的商标权,并无侵犯原告的商标专用权。
根据我方提交的证据可知,涉案商品系从广州市嘉会商贸发展有限公司合法取得,根据其提供给我方的商标注册证等资料,证明我方不知道销售的涉案商品是侵犯原告商标权的产品。
本案中,涉案商品干红葡萄酒中使用的商标“华夏千年情”与原告享有专用权的商标“华夏”并不构成近似;
涉案商品金装99干红葡萄酒使用的主要是奥利嘉图形商标,另外使用的是山东蓬莱阁的图形,与原告的长城图形不一样,不会使消费者对涉案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
2.原告关于赔偿经济损失及为制止侵权行为所产生的合理费用的诉讼请求没有法律依据。
综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第70855号“”注册商标的注册人为中国粮油食品进出口公司天津分公司,该商标在商品国际分类中为第33类:白酒、露酒、葡萄酒。
1985年10月15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核准该商标受让给中国粮油食品进出口公司天津食品分公司,1989年6月1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核准该商标变更注册人名义为天津食品进出口公司,续展有效期限自1993年3月1日至2003年2月28日。
1998年4月28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出具核准转让注册商标证明,核准该商标转让注册受让人名义为中国粮油食品进出口总公司。
2002年1月20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出具核准变更商标注册人名义证明,核准该商标变更注册人名义为中国粮油食品进出口(集团)有限公司。
2003年1月27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出具核准续展注册证明,核准该商标续展注册有效期自2003年3月1日至2013年2月28日。
2005年8月3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出具注册商标变更证明,核准该商标变更注册人名义为中国粮油食品(集团)有限公司。
2008年4月29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出具注册商标变更证明,核准该商标变更注册人名义为中粮公司。
2012年9月24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出具核准续展注册证明,核准该商标续展注册有效期自2013年3月1日至2023年2月28日。
第8136217号“”注册商标的注册人为中粮公司,该商标核定使用商品类别为第33类:鸡尾酒、葡萄酒、白兰地、威士忌酒、酒精饮料(啤酒除外)、朗姆酒、伏特加酒、汽酒、清酒、黄酒(截止),注册有效期限自2011年3月21日至2021年3月20日。
第12177356号“”注册商标的注册人为中粮公司,该商标核定使用商品类别为第33类:鸡尾酒、葡萄酒、白兰地、威士忌、酒精饮料(啤酒除外)、伏特加酒、黄酒、烧酒、烈酒(饮料)、蒸煮提取物(利口酒和烈酒)(截止),注册有效期限自2014年8月7日至2024年8月6日。
第3244778号“”注册商标的注册人为中国粮油食品进出口(集团)有限公司,该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3类:果酒(含酒精)、苹果酒、葡萄酒、白兰地、米酒、威士忌酒、伏特加(酒)、黄酒、料酒、酒(利口酒)(截止),注册有效期限自2003年7月21日至2013年7月20日。
2005年8月3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出具注册商标变更证明,核准该商标变更注册人名义为中国粮油食品(集团)有限公司。
2008年4月29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出具注册商标变更证明,核准该商标变更注册人名义为中粮公司。
2013年4月23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出具核准续展注册证明,核准该商标续展注册有效期自2013年7月21日至2023年7月20日。
第3244779号“”注册商标的注册人为中国粮油食品进出口(集团)有限公司,该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3类:果酒(含酒精)、苹果酒、葡萄酒、白兰地、米酒、威士忌酒、伏特加(酒)、黄酒、料酒、酒(利口酒)(截止),注册有效期限自2003年7月21日至2013年7月20日。
2005年8月3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出具注册商标变更证明,核准该商标变更注册人名义为中国粮油食品(集团)有限公司。
2008年4月29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出具注册商标变更证明,核准该商标变更注册人名义为中粮公司。
2013年4月23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出具核准续展注册证明,核准该商标续展注册有效期自2013年7月21日至2023年7月20日。
第4443289号“”注册商标的注册人为中国粮油食品进出口(集团)有限公司,该商标核定使用商品类别为第33类:果酒(含酒精)、开胃酒、烧酒、鸡尾酒、酒(利口酒)、米酒、汽酒、清酒、黄酒、葡萄酒(截止),注册有效期限自2007年8月14日至2017年8月13日。
2008年4月29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出具注册商标变更证明,核准该商标变更注册人名义为中粮公司。
2004年11月12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出具商标驰字[2004]第139号《关于认定“长城greatwall及图”商标为驰名商标的批复》,认定中国粮油食品进出口(集团)有限公司使用在商标注册用商品和服务国际分类第33类葡萄酒商品上的“长城greatwall及图”注册商标为驰名商标。
2005年12月30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出具商标驰字[2005]第60号《关于认定“中粮”商标为驰名商标的批复》,认定中国粮油食品(集团)有限公司使用在商标注册用商品和服务国际分类第35类进出口代理服务上的“中粮”注册商标为驰名商标。
2015年11月18日,广东省江门市江门公证处公证人员与中粮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梁锡文来到位于广东省广州市白云区合益街的一间标有“旺丰生活超市合益店”招牌的商场。
梁锡文进入该商场,购买了两瓶红葡萄酒,并在收款台付款后取得“收款收据”一张、电脑小票一张;
梁锡文带着上述单据及商品,离开上述商场,该购买行为结束。
回到公证处后,公证人员对所购得的商品进行拍照并封存。
2016年1月12日,广东省江门市江门公证处出具(2015)粤江江门第032148号公证书,证明与公证书相粘连的“收款收据”复印件、电脑小票复印件与申请人留存的原件相符;
公证书所附的照片共九张为上述保全行为过程中及封存产品时拍摄所得,与实际情况相符。
公证书附件显示:收款收据一张,记载“红酒2支,单价90.70元”等字样,该收款收据上加盖有“成丰收款专用章”的印章;
抬头为“旺丰生活超市”电脑小票一张,显示商品为“华夏千年情四星750ML、昌黎长城庄园1999干红葡萄酒750ML”各一瓶,金额合计为90.70元。
经查验,公证封存实物保全证据专用箱完好,公证封条及印鉴完整。
经当庭开拆,封存实物有:葡萄酒两瓶,其中:1.名为“赤霞珠干红葡萄酒金装99”一瓶,中粮公司当庭表示被控侵权商品瓶身正面有长城图案,与涉案第70855号“”、第8136217号“”、第12177356号“”、第3244778号“”、第3244779号“”注册商标中的图形标识构成近似;
2.名为“华夏千年情解百纳干红葡萄酒”一瓶,中粮公司当庭表示被控侵权商品瓶身正面、背面标签及瓶颈处均标有繁体“华夏”字样,与涉案第4443289号“”注册商标标识构成近似。
经庭审质证,旺丰公司认为被控侵权商品“赤霞珠干红葡萄酒金装99”瓶身上使用的是山东蓬莱阁图案,并非中粮公司的“长城”图案注册商标;
被控侵权商品“华夏千年情解百纳干红葡萄酒”瓶身上的“华夏千年情”标识为合法的注册商标,与中粮公司的涉案注册商标并不构成近似。
中粮公司主张旺丰公司应赔偿其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40000元,包括调查取证费2000元、公证费750元、公证购买费用90.7元、律师费10000元,并提交了发票号码为27392466的律师费发票一张(金额为10000元)以及《广东省律师服务收费标准》的证据予以证实。
庭审中,旺丰公司提交了如下证据材料:1.其与广州市嘉会商贸发展有限公司签订的《供货合同》、广州市嘉会商贸发展有限公司送货单、成丰超市(合益店)进货验收单,其中,日期为2015年9月18日的送货单上显示货品名称为金装99赤霞珠干红,数量为18支,单价为14元,金额为252元;
日期为2015年9月19日的进货验收单显示商品名称为昌黎长城庄园1999干红,数量为18支,进货价为14元,进货金额为252元,上述商品对应本案被控侵权商品;
2.广州市礼扬商贸有限公司于2016年9月1日出具的《公司名称变更说明》,记载其公司名称由“广州市嘉会商贸发展有限公司”变更为“广州市礼扬商贸有限公司”;
3.第1559654号“华夏千年情”商标注册证,注册人为昌黎长城庄园葡萄酿酒有限公司,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3类,包括白酒、果酒(含饮料)、葡萄酒等,经核准后商标注册有效期至2021年4月20日;
该注册商标标识中的“情”字较大,位于整体图案的左侧,右侧上方为繁体“华夏”二字,下方为“千年”二字,三者的字体、字型、大小均不一致;
4.昌黎长城庄园葡萄酿酒有限公司的营业执照、食品生产许可证、全国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商标注册证及“金装99赤霞珠干红葡萄酒”检验报告。
上述证据拟证明旺丰公司销售的被控侵权产品系合法取得,其生产厂家是合法存续的企业。
经庭审质证,中粮公司对上述证据的三性均不予认可。
另查:旺丰公司为有限责任公司,成立日期为2007年1月12日,注册资本为50万元,经营范围为零售业等。
以上事实,有商标注册证、公证书、公证封存实物、发票、营业执照以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证明。
本院认为:中粮公司作为第70855号“”、第8136217号“”、第12177356号“”、第3244778号“”、第3244779号“”和第4443289号“”六个注册商标的专用权人,享有上述注册商标的专用权,上述注册商标均处于有效保护期内,依法应当受法律保护。
关于旺丰公司是否销售被控侵权商品的问题。
中粮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从涉案店铺内购买被控侵权商品的行为经过公证人员的公证,公证书记载的购买被控侵权商品的店铺名称和地址,均与旺丰公司营业执照上记载的名称和地址基本一致,旺丰公司亦当庭表示被控侵权产品确系其销售的,故本院对被控侵权商品是旺丰公司所销售的事实予以确认。
关于涉案店铺销售被控侵权商品的行为是否侵害了中粮公司享有的注册商标专用权的问题。
中粮公司享有的第70855号“”、第8136217号“”、12177356号“”、第3244778号“”、3244779号“”和第4443289号“”注册商标的核定使用商品类别均为第33类,与本案被控侵权商品葡萄酒的类别相同。
对比公证封存的被控侵权商品,被控侵权商品“赤霞珠干红葡萄酒金装99”上的“”图形标识,与中粮公司享有商标专用权的第70855号“”、第8136217号“”、第12177356号“”、第3244778号“”、第3244779号“”注册商标中的图形标识相比,其主体部分“长城”图案相似;
被控侵权商品“华夏千年情解百纳干红葡萄酒”上的繁体“华夏千年情”的字样,与中粮公司享有商标专用权第4443289号“”注册商标标识相似。
结合涉案注册商标的知名度,以相关公众的一般注意力为标准,容易对被控侵权商品与中粮公司生产的“长城”“华夏”系列葡萄酒的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故本院认定被控侵权商品属于侵犯中粮公司涉案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虽然旺丰公司提交了其与广州市嘉会商贸发展有限公司签订的《供货合同》、送货单、进货验收单、昌黎长城庄园葡萄酿酒有限公司的营业执照、食品生产许可证、全国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检验报告以及注册商标证等证据拟证实其销售的被控侵权商品有合法来源,但本院认为,首先,经过中粮公司的长期使用和推广,涉案的“长城”“华夏”系列葡萄酒具有较高的市场知名度和美誉度,旺丰公司作为酒类行业销售商,应当对其销售的酒类产品具备相应的辨别能力,对其是否有权利人的合法授权具备较高的审查义务;
其次,第1559654号“华夏千年情”注册商标标识与被控侵权商品“华夏千年情解百纳干红葡萄酒”上使用的“华夏千年情”标识并不一致,昌黎长城庄园葡萄酿酒有限公司并非合法使用其注册商标标识;
再次,旺丰公司仅提交了被控侵权商品的送货单及其供应商的营业执照等证据,但并未提供相应的发票和酒类产品流通证明等证据佐证。
综上,举证期限内,旺丰公司未提交证据证明被控侵权商品的商标使用经过中粮公司的合法授权许可,亦未提交足以采信的证据证明被控侵权商品有合法来源,故本院认定被控侵权商品属于侵害中粮公司第70855号“”、第8136217号“”、第12177356号“”、第3244778号“”、第3244779号“”以及第4443289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现中粮公司要求旺丰公司立即停止侵权并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赔偿数额的问题。
关于合理费用,中粮公司主张的购买被控侵权商品的费用有相关票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支持;
其主张的律师费虽然有相应票据,但未证实仅系本案支出,鉴于中粮公司确有委托律师出庭应诉,故对该项费用的合理部分,本院予以酌情支持;
其主张的公证费和调查取证费等未提供相应票据予以证实,但考虑到其确有委托公证取证,必然产生一定的相应费用,故对上述费用的合理部分,本院亦酌情予以支持。
关于经济损失,因各方当事人均未能举证证实中粮公司因侵权行为所受损失或旺丰公司因侵权所获利情况,故本院综合考虑涉案注册商标的声誉、侵权者的主观过错及纠错态度、销售形式、被控侵权商品的售价、数量、侵权期间、后果以及权利人为维权所支付的合理费用等因素,酌情确定赔偿数额为30000元(含合理费用)。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三)项、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广州市旺丰贸易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销售侵害原告中粮集团有限公司享有的第70855号“”、第8136217号“”、第12177356号“”、第3244778号“”、第3244779号“”和第4443289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二、被告广州市旺丰贸易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赔偿原告中粮集团有限公司经济损失30000元(含合理费用);
三、驳回原告中粮集团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800元,由原告中粮集团有限公司负担200元,被告广州市旺丰贸易有限公司负担600元(该受理费已由原告中粮集团有限公司预交,本院不作退回,原告同意由被告广州市旺丰贸易有限公司负担部分由其于上述履行期内向原告直接支付)。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各方当事人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州知识产权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