专利被侵权?立即联系我们维权索赔

专业专利律师一对一分析,免费评估索赔空间与胜诉率

电话咨询:133-9527-8911
深圳市觅客科技有限公司与深圳市郭氏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9)粤03民初4538号
案件名称深圳市觅客科技有限公司与深圳市郭氏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6-12-16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深圳市觅客科技有限公司;深圳市郭氏电子科技有限公司

案由

案由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9)粤03民初4538号原告:深圳市觅客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龙华区龙华街道三联社区中执NEXONE3层301-315,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300056183109M。

法定代表人:陈展来。

委托诉讼代理人:戴秋秋,广东华然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覃艳清,广东华然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深圳市郭氏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福田区华强北街道福强社区燕南路88号中泰燕南名庭D座1911,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300342940406L。

法定代表人:郭键荣。

案由:侵犯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本院立案时间:2019年11月20日本院开庭时间:2020年5月26日原告诉请:1、被告停止侵犯“ZL20163062****.5”外观设计专利权,即停止生产、销售、许诺销售侵权产品,销毁所有库存、模具;

2、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人民币5万元(包含原告调查取证、制止侵权、聘请律师所支出的合理费用);

3、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诉讼过程中,原告变更第一项诉讼请求为:被告停止侵犯“ZL20163062****.5”外观设计专利权,即停止生产、销售、许诺销售侵权产品。

被告深圳市郭氏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郭氏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对其缺席判决。

本案相关情况一、原告权利状况:外观设计名称:风扇(N9-FAN)专利申请日:2016年12月16日专利号:ZL20163062****.5专利授权日:2017年6月9日权利人:深圳市觅客科技有限公司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收费票据证明涉案外观设计专利最新缴纳年费的时间为2019年10月15日。

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17年8月25日对涉案专利作出外观设计专利权评价报告,结论为全部外观设计未发现存在不符合授予专利权条件的缺陷。

二、被告侵权事实:原告主张被告郭氏公司构成生产、销售、许诺销售侵权。

(一)销售侵权的事实证据(2019)厦鹭证内字第17602号公证书显示:2019年3月23日,福建省厦门市鹭江公证处工作人员从韵达快递工作人员处代为签收了被诉侵权产品包裹(运单号为381154366***)。

2019年3月26日,原告委托代理人到该公证处,在该处公证员及工作人员的监督下,对上述收到的包裹的外包装及所贴粘的投递单和拆开包裹后的内容物进行察看。

之后,该处工作人员对该包裹重新封存交原告委托代理人保管。

上述过程由公证处工作人员拍照固定。

2019年3月28日,原告的委托代理人使用公证处桌面综合保全系统,操作公证处电脑,打开阿里巴巴网站并登录账户,浏览被诉侵权产品页面后,查看订单号为“38299744241481***”的订单信息,显示供应商为“深圳市郭氏电子科技有限公司”,货品名称为“厂家现货直销手持迷你小风扇便携式usb充电风扇礼品可定制logo”,单价为10元,数量为2,货品总价为20元,实际付款含运费29元,下单时间为2019年3月19日。

物流信息显示物流公司为韵达快递,运单号码为381154366***。

(二)许诺销售侵权(2019)厦鹭证内字第17602公证书记载,2019年3月28日,原告浏览被告经营的阿里巴巴网店,展示了被控侵权产品,作出了销售商品的意思表示。

被诉侵权网店中上传了多张被诉侵权产品图片进行展示、宣传,并附有产品相关性能介绍。

(三)制造销售侵权(2019)厦鹭证内字第17602号公证书显示,被告在其1688网店页面宣称其支持OEM、ODM定制,负责数码、家居礼品的专业定制,并自称其为日用家具等产品的专业生产加工公司,其经营模式为生产加工,并设有研发部门,厂房面积有1000平方米。

被诉侵权产品销售页面的商品名称中显示被诉侵权产品可定制logo。

三、侵权比对被控侵权产品外包装箱公证封存完好,没有破损的痕迹,密封严实。

包装盒上贴有福建省厦门市鹭江公证处的封条,并盖有该处的公章。

包装盒外同时贴有韵达快递的快递单,该快递单的物流信息与公证书一致。

当庭拆封,包装盒内含带有独立外包装的被诉侵权产品两个,分别打开被诉侵权产品独立外包装,内各含手持电风扇一个、底座一个、数据线一条及底座贴一个。

经现场勘查,被诉侵权产品本身及其外包装无生产商、销售商的信息及任何商标标识。

涉案专利包括组件1主视图、组件1后视图、组件1右视图、组件1左视图、组件1俯视图、组件1仰视图、组件2主视图、组件2左视图、组件2仰视图、组件2俯视图、组合使用状态参考图1、组合使用状态参考图2共12幅视图。

被诉侵权产品视图:组合使用状态参考图1组件1左视图组合使用状态参考图2组件1右视图组件1主视图组件1俯视图组件1后视图组件1仰视图组件2主视图组件2左视图组件2俯视图组件2仰视图原告对被控侵权产品图片无异议。

将被控侵权设计与授权外观设计进行比对原告意见:二者构成近似;

本院对比认为:二者构成近似,被控侵权设计落入原告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四、其他查明的事实(一)原告在本案中提出的赔偿主张原告深圳市觅客科技有限公司在本案要求被告郭氏公司赔偿其经济损失及合理维权费用共计人民币5万元,但原告除提交公证书记载购买侵权产品支付29元、公证费1200元合理维权费用外,未能提交其诉请被告赔偿经济损失的其他法律依据,请求法庭酌情认定本案的赔偿金额。

(二)被告主体信息及经营范围被告郭氏公司的经营范围包括电子产品、手机配件以及数码产品的技术开发与销售;

经营电子商务;

国内贸易;

货物及技术进出口业务。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外观设计专利证书、专利权评价报告、专利年费交纳收据、侵权公证书、补正公证书、公证费发票、被控侵权产品实物、质证笔录、开庭笔录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本案为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

原告的外观设计专利权处于合法有效状态,应受到法律保护。

本案中,被诉侵权产品与原告专利产品属于同类产品,可以进行外观设计的比对。

经比对,虽然两者外观设计虽存在细微差别,但从整体视觉效果上观察,两者整体造型、各视图主要设计风格相同或相近似,被诉侵权设计与授权专利设计近似,落入原告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原告深圳市觅客科技有限公司在本案指控被告郭氏公司实施制造、销售、许诺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行为。

关于制造侵权,被诉侵权产品销售页面显示被诉侵权产品名称带有“可定制logo”字样,且被告网店自称其支持OEM、ODM定制,结合被告的经营范围,包含电子产品的技术开发与销售,具备生产经营资质,在无相反证据的情况下,本院认定被告实施了制造侵权产品的行为,构成制造侵权。

关于被告是否存在销售侵权的事实。

原告提交的(2019)厦鹭证内字第17602号公证书证明原告从被告郭氏公司处购买到被诉侵权产品,被诉侵权产品的快递单信息与公证书取证信息一致,故本院对被告郭氏公司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事实予以确认。

被告亦在其阿里巴巴网站上宣传了被控侵权产品,故本院认定被告许诺销售了被控侵权产品。

综上所述,被告郭氏公司未经专利权人许可,制造、销售、许诺销售侵害原告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产品,应当承担停止侵权的责任并负担原告的经济损失及合理维权费用。

关于本案的合理维权费用问题,原告在本案中仅能证明公证购买侵权产品的费用以及公证费用,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他合理维权费用的数额。

原告亦无相应证据证明其因被侵权受到的实际损失或被告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

本院将综合考虑原告的专利权类别、被告侵权行为的性质、情节、规模以及原告为本案维权所支付的合理维权费用等因素,酌情认定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30000元及合理维权费用1229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二款、第五十九条第二款、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十条、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深圳市郭氏电子科技有限公司立即停止侵犯原告深圳市觅客科技有限公司名称为“风扇(N9-FAN)”专利号为ZL20163062****.5外观设计专利权的行为,即立即停止制造、销售、许诺销售侵权;

二、被告深圳市郭氏电子科技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深圳市觅客科技有限公司赔偿本案经济损失30000元及合理维权费用1229元,共计人民币31229元。

三、驳回原告深圳市觅客科技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判决生效后,被告若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本判决确定的给付金钱义务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向原告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50元,由被告深圳市郭氏电子科技有限公司负担并迳付原告深圳市觅客科技有限公司。

如不服本判决,原、被告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专利被侵权?立即联系我们维权索赔

专业专利律师一对一分析,免费评估索赔空间与胜诉率

电话咨询:133-9527-89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