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深圳市觅客科技有限公司与深圳市华扬理想科技有限公司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20)粤03民初1899号
案件名称深圳市觅客科技有限公司与深圳市华扬理想科技有限公司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6-12-16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深圳市觅客科技有限公司;深圳市华扬理想科技有限公司

案由

案由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0)粤03民初1899号原告:深圳市觅客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龙华区龙华街道三联社区中执NEXONE3层301-315,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300056183109M。

法定代表人:陈锦龙,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廖明超,广东华埠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新宇,广东梦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深圳市华扬理想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福田区华强北街道荔村社区振兴路120号赛格科技园2栋西820,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3003195375477。

法定代表人:杨敏,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华庚,男,汉族,1974年1月26日出生,身份证住址: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

案由:侵犯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本院立案时间:2019年9月4日本院开庭时间:2020年7月17日原告变更后的诉请为:1、被告立即停止销售、许诺销售侵犯原告ZL20163062××××.5外观设计专利权的商品,销毁库存;

2、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人民币4万元;

3、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深圳市华扬理想科技有限公司答辩称:我司作为代销公司,有正常合法的进货来源;

我司销售的风扇与原告专利风扇不同,有明显区别。

本案相关情况一、原告权利状况外观设计名称:风扇(N9-FAN)专利申请日:2016年12月16日专利号:ZL20163062××××.5专利授权日:2017年6月9日权利人:深圳市觅客科技有限公司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收费票据证明涉案外观设计专利最新缴纳年费的时间为2019年10月15日。

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17年8月25日对涉案专利作出外观设计专利权评价报告,结论为全部外观设计未发现存在不符合授予专利权条件的缺陷。

二、被告侵权事实原告主张被告深圳市华扬理想科技有限公司构成销售、许诺销售侵权。

(一)销售、许诺销售侵权的事实证据(2019)闵厦开证内字第3389号公证书显示:2019年6月24日,中通快递工作人员派送包裹(上述包裹的快递单号为75157153253645)到福建省厦门市开元公证处,该湖公证处工作人员代为签收了包裹。

2019年6月28日,申请人的委托代理人到该公证处,在该处公证员及工作人员的监督下,对上述收到的包裹的外包装及所贴粘的投递单和拆开包裹后的内容物进行察看。

之后,该处工作人员对该包裹重新封存交申请人的委托代理人保管。

上述过程由公证处工作人员拍照固定。

2019年7月11日,申请人的委托代理人操作公证处电脑,打开淘宝网站并登录淘宝账户,浏览被诉侵权产品页面后,查看订单号为“284953094527949492”的订单信息,显示供应商为“深圳市华扬理想科技有限公司”,货品名称为“USB风扇便携式宿舍学生手持随身小型迷你超静音可爱桌面网红充电”,单价为15.9元,数量为1,货品总价为15.9元,实际付款含运费15.9元,下单时间为2019年6月21日。

该订单号下的物流信息显示,物流公司为中通快递,运单号为284953094527949492。

三、侵权比对被控侵权产品外包装箱公证封存完好,包装箱上有福建省厦门市开元公证处的封条,上面贴有一张中通快递的快递单。

当庭拆封,内有带独立包装盒的侵权产品一个。

打开被诉侵权产品独立外包装,内含被诉侵权产品一个,底座一个,底座垫一个,数据线一条以及挂绳一条。

经现场勘查,被诉侵权产品外包装及产品本身未标注生产商、销售商及商标标识等信息。

涉案专利包括组件1主视图、组件1后视图、组件1右视图、组件1左视图、组件1俯视图、组件1仰视图、组件2主视图、组件2左视图、组件2仰视图、组件2俯视图、组合使用状态参考图1、组合使用状态参考图2共12幅视图。

本案被诉侵权产品视图图片:组合使用状态参考图一组合使用状态参考图二组件一主视图组件一左视图组件一右视图组件一后视图组件一俯视图组件一仰视图组件2主视图组件2左视图组件2俯视图组件2仰视图原被告对被控侵权产品图片无异议。

将被控侵权产品与授权外观设计进行比对原告意见:二者构成近似;

被告意见:二者既不相同也不近似。

本院对比认为:二者构成近似。

四、被告的抗辩情况被告在本案中主张合法来源抗辩,并提交了被告向第三方进货的微信聊天记录截图、第三方启信宝信息查询单、微信图片送货单予以佐证。

被告向第三方进货的信聊天记录显示,下单时间为2019年6月20日,卖方微信昵称为风扇138××××5517,微信图片送货单显示货品名称及规格为N91200电磁,单价为7.1元,数量为700,总价为4970元,开票方为深圳市睿聪达科技,地址为深圳市福田区华强北龙胜AB座,手机为138××××5517刘小姐。

第三方启信宝信息查询单显示地址为深圳市福田区华强北街道福强社区华发北路5号龙胜手机市场1层1号AB座1B69,股东为刘燕娜,联系方式为138××××5517。

五、原告在本案所主张的赔偿请求原告深圳市觅客科技有限公司在本案要求被告深圳市华扬理想科技有限公司赔偿其经济损失及合理维权费用共计人民币4万元。

但原告除提交委托代理合同记载的律师费3000元、公证书记载购买侵权产品支付15.9元外,未能提交其诉请被告赔偿经济损失及其他合理维权费用的依据,请求法庭酌情认定本案的赔偿金额。

以上事实,有外观设计专利证书公证书、专利权评价报告公证书、专利费年费收据公证书、侵权公证书、委托代理合同、微信聊天记录截图、第三方启信宝信息查询单、微信图片送货单、被控侵权产品实物、质证笔录、庭审笔录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本案为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

原告的外观设计专利权处于合法有效状态,应受到法律保护。

本案中,被诉侵权产品与原告专利产品属于同类产品,可以进行外观设计的比对。

经比对,被诉侵权设计与授权专利设计近似,落入原告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原告深圳市觅客科技有限公司在本案指控被告深圳市华扬理想科技有限公司销售、许诺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行为。

关于销售侵权。

原告提交的(2019)闵厦开证内字第3389号公证书证明原告从被告深圳市华扬理想科技有限公司购买到被诉侵权产品,本案被诉侵权产品快递包裹上加贴的快递单信息与公证书取证信息一致。

故本院对被告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事实予以确认。

关于许诺销售侵权。

原告提交的(2019)闵厦开证内字第3389号公证书显示被告深圳市华扬理想科技有限公司在其网店宣传了被诉侵权产品的图片,故本院对被告许诺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事实予以确认。

原告要求被告深圳市华扬理想科技有限公司销毁被诉侵权产品库存的诉讼请求,由于原告无相关证据证明,因此对该项诉求,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被告深圳市华扬理想科技有限公司在本案中提出合法来源抗辩。

经核查,现有证据证明被诉侵权产品是被告从案外人深圳市福田区睿聪达电子商行处购买取得后,原告再从被告淘宝网店下单购买,被告再发货给原告。

原告亦无证据证明被告主观上存在恶意,据此,本院认定被告销售的被诉侵权产品是从案外人深圳市福田区睿聪达电子商行购买的,被告主张的合法来源抗辩成立。

综上所述,被告深圳市华扬理想科技有限公司未经专利权人许可,销售、许诺销售侵害原告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产品,由于被告深圳市华扬理想科技有限公司主张的合法来源抗辩成立,无需承担侵权赔偿责任,但应当承担停止侵权的责任并负担原告的合理维权费用,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承担侵权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本案的合理维权费用问题,原告在本案中仅能证明公证购买被诉侵权产品15.9元、委托代理合同记载的律师费3000元,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他合理维权费用的数额,故本院将酌情被告赔偿原告合理维权费用人民币1000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二款、第五十九条第二款、第六十五条、第七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十条、第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深圳市华扬理想科技有限公司立即停止侵害名称为“风扇(N9-FAN)”、专利号为ZL20163062××××.5外观设计专利权的行为,立即停止销售、许诺销售被诉侵权产品;

二、被告深圳市华扬理想科技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深圳市觅客科技有限公司合理维权费用1000元。

三、驳回原告深圳市觅客科技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判决生效后,被告若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本判决确定的给付金钱义务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被告应向原告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800元,由被告深圳市华扬理想科技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原、被告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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