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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苏泊尔股份有限公司与罗永安等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4)大民(知)初字第10548号
案件名称浙江苏泊尔股份有限公司与罗永安等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5-01-20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浙江苏泊尔股份有限公司,罗永安,北京昂扬农副产品市场有限公司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大民(知)初字第10548号原告浙江苏泊尔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台州市玉环县大麦屿经济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苏显泽,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王鑫,北京国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罗永安,男,1964年9月28日出生,北京昂扬市场东56号摊位业主。

被告北京昂扬农副产品市场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大兴区工业开发区科苑路8号。

法定代表人刘尚宽,经理。

委托代理人赵宏伟,北京市圆融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浙江苏泊尔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苏泊尔公司)诉被告罗永安、被告北京昂扬农副产品市场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昂扬市场)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苏泊尔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鑫,被告罗永安、被告昂扬市场的委托代理人赵宏伟到庭参加了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苏泊尔公司诉称:我公司成立于1994年,是中国最大的炊具、厨房家电制造企业,现已成为中国厨房小家电的领先品牌。

我公司生产的灶具产品市场占有率一直位列前茅。

经合法注册,我公司在第11类商品上拥有多个注册商标,其中包括第3327882号”SUPOR苏泊尔”、第7081378号”SUP⊙R”及第870579号”苏泊尔”商标,上述商标现均在有效期内。

2002年”苏泊尔”商标被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以下简称商标局)认定为驰名商标。

我公司发现被告罗永安在被告昂扬市场内销售了侵犯我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的灶具。

故起诉要求判令:1、被告罗永安停止商标侵权行为;

2、二被告根据各自过错赔偿原告经济损失25000元;

3、二被告赔偿原告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律师费及调查费5000元;

4、二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罗永安辩称:不同意原告苏泊尔公司的诉讼请求。

我并没有销售涉案的煤气灶,没有侵犯原告的商标权。

原告声称于2013年在我店铺购买涉案的煤气灶,所出示的交易票据亦是2013年6月19日开具,对于已经过去一年多的票据,原告现在才起诉,我认为不合理。

被告昂扬市场辩称:不同意原告苏泊尔公司的诉讼请求。

我方只负责对承租人刘桂芹出租房屋,我方在租赁合同中明确约定承租人不得进行转租,禁止出卖假冒伪劣产品等,我们已经尽到合理注意义务;

对于承租人刘桂芹未经我方允许擅自将房屋转租给被告罗永安的行为,我方不知情亦不存在过错。

经审理查明:1996年9月14日,玉环县压力锅厂经核准,在第11类电高压火锅,电器玩具,烹调及民用电器加热设备(不包括厨房用手工用具、食品加工机器),厨房打火器具,小型取暖器等商品上注册了第870579号”苏泊尔”商标。

2000年6月7日,该注册商标注册人名义经核准变更为苏泊尔集团有限公司。

2004年8月14日,浙江苏泊尔炊具股份有限公司经受让取得了该注册商标。

2006年8月17日,该注册商标经核准,注册有效期限续展至2016年9月13日。

2007年4月12日,该注册商标注册人名义经核准变更为原告苏泊尔公司。

2010年10月14日,苏泊尔公司经核准,在第11类包括煤气灶、燃气炉等商品上注册了第7081378号”SUP⊙R”商标。

该商标注册有效期限为2010年10月14日至2020年10月13日。

2012年9月11日,刘桂芹与被告昂扬市场签订《租赁合同》,承租了昂扬市场东侧56号摊位,租赁期限为一年,自2012年9月17日始至2013年9月16日止。

租赁合同约定,商户必须遵守市场的相关规章制度,如商户未经昂扬市场同意,擅自转租、转让市场房屋的;

非法经营,损害公共利益和公共设施的,昂扬市场有权终止合同,收回房屋。

同时,商户需按市场规定,严禁经营假冒伪劣商品。

此后,刘桂芹将56号摊位转租给被告罗永安,罗永安一直使用该摊位进行经营。

2013年7月10日,北京市方正公证处出具(2013)京方正内经证字第9466号公证书。

据该公证书记载,2013年6月19日,原告苏泊尔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阳与北京市方正公证处公证人员一起来到位于北京市大兴区科苑路与广茂大街交口处昂扬市场内临56号据标牌显示为”电器百货”的商铺内,该店铺内悬挂的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经营者姓名为罗永安,刘阳以普通消费者的身份购买了产品标识为”苏泊尔(r)”的灶具一个,并因该购买行为取得了收据号码为”0226795”的盖有北京联谊商贸财务专用章的收据一张。

后公证员对所购商品予以封存,并将公证过程中所摄照片及收据复印件附于公证书中。

该收据上载明的”项目内容”为”煤气灶”,金额为45元。

庭审中,本院对公证购买的煤气灶当庭予以拆封。

该煤气灶为纸盒包装,纸盒上多处标注有”SEPEOR苏泊尔电器”等标识,并标明”苏泊尔电器(中国商贸)有限公司监制”、”地址:香港九龙长沙湾昌华街9号2字楼2A室”。

被告罗永安不认可该煤气灶系其商铺所销售,原告称苏泊尔电器(中国商贸)有限公司与原告没有任何关系。

原告苏泊尔公司亦明确,其主张被侵权的商标为第870579号”苏泊尔”商标及第7081378号”SUP⊙R”商标。

另查,原告苏泊尔公司为本案支出律师费4000元,公证费800元。

上述事实,有商标注册证、驰名商标认定通知、(2013)京方正内经证字第9466号公证书及公证实物、律师费发票、公证费发票、购物收据、租赁合同以及当事人陈述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一、关于涉案煤气灶是否系被告罗永安所销售经公证的事实,除非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否则应当作为认定事实的根据。

根据(2013)京方正内经证字第9466号公证书所记载,涉案煤气灶系由原告于被告北京昂扬农副产品市场有限公司56号”电器百货”的商铺内购买,该店铺内悬挂的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亦显示经营者姓名为罗永安,罗永安抗辩称涉案煤气灶非其所销售,但并未就此提交相反证据予以证明,故应当认定涉案煤气灶系被告罗永安销售。

二、二被告是否侵犯原告苏泊尔公司的商标专用权根据查明的事实,被告罗永安所销售煤气灶包装上标注有”SEPEOR苏泊尔电器”标识,该标识的文字部分”苏泊尔”与第870579号”苏泊尔”商标相同,该标识的字母部分与第7081378号”SUP⊙R”商标在外观上较为相似,且使用商品的类别与苏泊尔公司上述二商标核定使用商品的类别相同,容易导致相关公众混淆误认,且被告罗永安亦未举证证明涉案煤气灶具有合法进货来源,故被告罗永安销售该煤气灶的行为侵犯了苏泊尔公司第7081378号、第870579号注册商标的专用权,应当依法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法律责任;

本案被告昂扬市场只是市场店铺的出租方而非实际经营方,其在《租赁合同》亦有禁止商户销售假冒伪劣商品的约定,且亦无证据显示其对店铺的转租行为知情,故未有证据显示被告昂扬市场对被告罗永安销售涉案侵权商品行为存在过错,原告要求被告昂扬市场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

关于赔偿数额问题,鉴于原告苏泊尔公司未能提交证据证明其因侵权所受实际损失或者被告罗永安的侵权所得,本院将综合考虑涉案商品的销售价格、被告罗永安的侵权情节、涉案商标知名度等因素酌情确定赔偿数额;

对于原告主张的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费用部分,本院将考虑其合理性程度酌情予以支持。

综上,依照2001年修正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二)项、第五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罗永安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销售涉案煤气灶;

二、被告罗永安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浙江苏泊尔股份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共计七千元;

三、驳回原告浙江苏泊尔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罗永安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五百五十元,由原告浙江苏泊尔股份有限公司负担一百五十元(已交纳);

由被告罗永安负担四百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知识产权法院。

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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