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粤高法立民终字第14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无锡市海联舰船附件有限公司。
住所地:江苏省无锡市。
法定代表人:戴枫,董事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天津森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住所地:天津市。
法定代表人:郭晓光,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苏文辉,天津德唯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无锡市海联舰船附件有限公司(下称海联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天津森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称森罗公司)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管辖权异议一案,不服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中法知民初字第497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认为:本案属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
经初步审查,森罗公司提交的证据显示海联公司存在的被诉侵权行为为投标行为,海联公司向招标方递交的材料为某型号“气调保鲜装置”的技术规格书,投标行为的实施地为广东省广州市。
关于海联公司的投标行为是否属于专利法意义上的许诺销售行为的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第二十四条规定,许诺销售行为的本质在于作出销售商品的意思表示,海联公司递交相关技术规格书参加投标的目的是为了向采购方销售其具备相关技术规格的商品,即向采购方作出了销售商品的意思表示,故该投标行为属于专利法意义上的许诺销售行为。
海联公司认为许诺销售行���的成立须以有形的产品为前提于法无据,应不予采纳。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第五条的规定,本案被诉侵权的许诺销售行为发生在广东省广州市,故原审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八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第五条、第二十四条的规定,裁定驳回海联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
海联公司不服原审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审裁定并将本案移送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
主要事实和理由:(一)许诺销售行为的成立需以产品实际存在为前提。
1.许诺销售的对象应当是专利产品,属于商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六十���条的规定,许诺销售行为有明确的指向,即“专利产品”或“依照专利方法获得产品”。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第二十四条的规定进一步明确销售意思表示的指向是“商品”。
2.如果许诺销售行为的成立不以产品实际存在为前提,那么许诺销售行为的范围将是不清楚、无法确定的,会导致专利权人滥用专利权,损害公众利益。
(二)技术方案不应当成为许诺销售行为所指向的对象。
森罗公司起诉的对象仅仅是一个设计方案,不是具体的专利产品,设计方案与具体产品完全不同,设计方案可能成为产品,也可能不成为产品,也可能修改、变更并形成另外一个技术方案的产品。
本案所涉技术规格书仅仅是一个设计和制造相关设备的技术标准文件,海联公司向招标单位提交技术规格书的目的是为了获得相关项目的承接权,而不是许诺销售具体的产品,承接项目后才会深化设计和制造具体的设备。
综上,森罗公司主张的许诺销售行为不成立,其主张广东省广州市是许诺销售实施地亦不成立,故原审法院对本案没有管辖权。
森罗公司答辩称:(一)上诉人进行的投标行为属于许诺销售行为,根据相关法律规定,许诺销售行为的实施地或结果地法院依法享有管辖权。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使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第二十四条的规定,许诺销售行为的本质在于作出销售商品的意思表示,发布广告、展览、公开演示、寄送价目表、拍卖公告、招标公告、投标以及达成销售协议等都应属于作出销售商品意思表示的行为。
结合本案,上诉人在投标中递交涉案技术规格书参加投标的目的是为了向采购方销售具备相关技术规格的商品,故其参加投标的行为实际已经向采购方作出了销��商品的意思表示,其投标行为属于专利法意义上的许诺销售行为,而投标行为的实施地位于广东省广州市,故原审法院依法享有对本案的管辖权。
(二)许诺销售行为并非以侵权产品实际存在作为前提。
许诺销售与销售的最大区别在于,许诺销售是以做广告、在商店橱窗中陈列或者在展销会上展出等方式作出销售商品的意思表示,而销售是实际发生的买卖商品的行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将许诺销售列为专利侵权行为之一的目的在于赋予专利权人在他人非法销售专利产品行为之前对许诺销售行为享有制止权,这样不仅增加了专利权人制止侵权行为的机会,也扩充了权利人的权利范围,有利于专利权人更及时、有力地保护自身的合法权益。
综上,本案侵权行为实施地在广东省广州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八条的规定,原审法院依法享有对本案的管辖权。
经查,森罗公司以海联公司向中船黄埔文冲船舶有限公司递交“7XX/8XX型舰气调保鲜装置”招标材料中的气调保鲜装置落入森罗公司专利号为ZL201320663615.3的实用新型专利“多品种小批量果蔬气调保鲜装置”1、2、3的保护范围,侵犯了森罗公司的专利权为由,向原审法院提起本案诉讼。
森罗公司起诉时向法院提交招标订货通知、“7XX/8XX型舰气调保鲜装置”招标技术规格书等证据,以证明海联公司应邀参加涉案“7XX/8XX型舰气调保鲜装置”招标以及进行技术及商务投标的事实,参加招标的地点在广东省广州市。
本院认为:本案系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
海联公司递交涉案技术规格书参加投标的目的在于向采购方销售其具备相关技术规格的商品,即向采购方作出销售商品的意思表示,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第二十四条的规定,海联公司的投标行为应属于专利法意义上的许诺销售行为的一种。
根据森罗公司起诉时提交的证据,海联公司的投标行为发生在广东省广州市,故广东省广州市可视为本案涉嫌侵权产品的许诺销售地。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八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五条的规定,原审法院作为侵权行为地且是广东省人民政府所在地的中级人民法院,对本案拥有管辖权。
因此,海联公司请求将本案移送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原审裁定驳回海联公司提出的管辖权异议正确,本院予以维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邵静红代理审判员 符 容代理审判员 吴 利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耿丽丽附相关法律法规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八条:因侵权行为提起的诉讼,由侵权行为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
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应当组成合议庭,开庭审理。
经过阅卷和调查和询问当事人,对没有提出新的事实、证据或者理由,合议庭认为不需要开庭审理的,可以不开庭审理。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人民法院裁定的上诉案件的处���,一律使用裁定。
《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专利纠纷第一审案件,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所在地的中级人民法院和最高人民法院指定的中级人民法院管辖。
第五条:因侵犯专利权行为提起的诉讼,由侵权行为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
侵权行为地包括:被控侵犯发明、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产品的制造、使用、许诺销售、销售、进口等行为的实施地;
专利方法使用行为的实施地,依照该专利方法直接获得的产品的使用、许诺销售、销售、进口等行为的实施地;
外观设计专利产品的制造、销售、进口等行为的实施地;
假冒他人专利的行为实施地。
上述侵权行为的侵权结果发生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