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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恒昊玻璃技术有限公司与李利刚侵犯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4)陕民三终字第00093号
案件名称上海恒昊玻璃技术有限公司与李利刚侵犯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二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5-01-22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上海恒昊玻璃技术有限公司,李利刚

案由

案由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

全文

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陕民三终字第00093号上诉人(一审原告):上海恒昊玻璃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长宁区延安西路1590号1幢8层U1室。

法定代表人:李金钟,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李旭烽,男,该公司法律顾问。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李利刚,男,1976年10月4日出生,汉族,陕西省户县余下蓝天艺玻店业主。

上诉人上海恒昊玻璃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上海恒昊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李利刚侵犯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一案,不服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西中民四初字第0014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上海恒昊公司委托代理人李旭烽、被上诉人李利刚到庭参加了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4年11月10日,中华人民共和国知识产权局授予“一种多视角蒙砂图案玻璃”实用新型专利,专利权人为上海恒昊公司,专利号为ZL200420048695.2.其特征在于:在光面玻璃的正反面上均设置有蒙砂面,在光面玻璃的正面或者反面上设置的各个蒙砂图案之间为光面,并且在光面玻璃的正面上设置的蒙砂面与在光面玻璃的反面上设置的蒙砂面相互错位。

2013年3月8日,上海恒昊公司缴纳了该专利的年费。

2013年8月31日、2013年10月27日,上海恒昊公司两次致函李利刚。

上海恒昊公司保存的邮政特快专递投寄联显示,上海恒昊公司向李利刚邮寄了“俏佳人”、“金凤凰”、“金玉满堂”、“原野”、“金枝玉叶”、“怀抱”、“缤纷园”、“多层次酸蚀工艺图案玻璃”等专利证书,并告知李利刚应当立即停止侵权。

2014年1月10日,上海恒昊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钟光全向陕西省户县公证处提出证据保全申请,陕西省户县公证处出具(2014)户证民字第008号公证书,记载:2014年1月10日,上海恒昊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钟光全与公证处两名公证人员来到户县余下镇后寨村蓝天艺玻店,钟光全以普通顾客身份在该店购买了产品名称为“茶工艺”的玻璃两块,“冰花”的玻璃一块,“香繁华怒方”的玻璃一块,“吊顶”的玻璃两块,“粉镜立体油墨”的玻璃一块,“镀镜水立方”的玻璃一块,“丝印”的玻璃两块,“凹蒙鸳鸯”的玻璃一块,“超白”的玻璃两块,“钛金”的玻璃一块,“DV”的玻璃两块,“钛钢”的玻璃一块,“金玉满堂”的玻璃一块。

并取得《蓝天艺玻》宣传册两本,《蓝天艺玻销货清单》、《收款收据》各一张。

购买结束后,钟光全雇人对购买的十八块玻璃中的八块进行了切割,切割下“茶工艺”两块、“吊顶”两块、“丝印”两块、“凹蒙鸳鸯”一块、“金玉满堂”一块,公证员对切割下的八块玻璃进行了拍照封存。

经比对,钟光全购买的玻璃中有一块的特征为正反面上均设置有蒙砂面,在光面玻璃的正面或者反面上设置的各个蒙砂图案之间为光面,并且在光面玻璃的正面上设置的蒙砂面与在光面玻璃的反面上设置的蒙砂面相互错位,该玻璃的特征与上海恒昊公司ZL200420048695.2实用新型专利的特征相同。

上海恒昊公司起诉称,原告享有ZL200420048695.2“一种多视角蒙砂图案玻璃”专利权。

被告未经其允许,在其对外的宣传册上销售、许诺销售该专利产品。

原告于2013年8月31日、2013年10月27日两次给被告发告知函,要求被告立即停止在其对外宣传图册上的许诺销售的侵权行为,并停止销售侵权产品。

被告对原告的告知置之不理,继续对外销售、许诺销售,致使原告该款专利产品的市场销售份额锐减,被告的行为侵犯了原告专利权,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停止销售、许诺销售侵犯原告专利号为ZL200420048695.2实用新型专利产品的行为,并销毁库存侵权产品和宣传图册;

2、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60000元及为制止侵权支出的合理开支940元;

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李利刚辩称:被告不知道涉案产品为未经专利权人许可而售出的专利产品,该产品是被告从沙河市名杭玻璃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名杭公司)购买的,有合法来源。

涉案此款产品的外观图案早已在全国玻璃行业被公开使用,该专利已经没有保护的必要性。

被告店里的此款产品已经下架,不可能给原告造成任何损失。

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庭审中,李利刚提交了其从名杭公司购买货物的《销售清算》及经河北省沙河市公证处公证的名杭公司出具的《证明》一份,欲证明其销售的涉案玻璃系从名杭公司购买。

上海恒昊公司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认可,证明目的不予认可。

一审法院认为,上海恒昊公司作为ZL200420048695.2实用新型专利的权利人,其合法权益应受到法律保护,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未经许可都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使用、许诺销售、销售、进口专利产品。

本案中,李利刚未经上海恒昊公司许可,销售、许诺销售与ZL200420048695.2实用新型专利相同的产品,构成对上海恒昊公司所享有的涉案专利权的侵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八条“公民、法人的著作权、专利权、商标专用权、发明权、发现权和其他科技成果权受到剽窃、篡改、假冒等侵害的,有权要求停止侵害、消除影响、赔偿损失”之规定,上海恒昊公司请求判令李利刚停止侵权,依法应予支持。

但是,上海恒昊公司虽于2013年8月31日、2013年10月27日两次致函李利刚,告知其应当停止侵权行为,但上述两份邮政特快专递投寄联上并未注明涉案“一种多视角蒙砂玻璃”的名称,即该证据不能证明上海恒昊公司邮寄的特快专递告知了李利刚其销售的涉案玻璃系侵权产品的事实。

此外,李利刚提交了名杭公司的销售清单及河北省沙河市公证处公证的名杭公司证明,可证明被控侵权产品系购自名杭公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七十条规定“为生产经营目的使用、许诺销售或者销售不知道是未经专利权人许可而制造并售出的专利侵权产品,能证明该产品合法来源的,不承担赔偿责任”之规定,上海恒昊公司要求李利刚承担赔偿责任,依据不足,该院依法不予支持。

上海恒昊公司请求判令李利刚销毁库存侵权产品和宣传图册,缺乏法律依据,该院亦不予支持。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二款、第五十九条第二款、第七十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李利刚立即停止销售、许诺销售侵犯原告上海恒昊玻璃技术有限公司所享有的ZL200420048695.2实用新型专利产品的行为;

二、驳回原告上海恒昊玻璃技术有限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324元,上海恒昊玻璃技术有限公司负担1314元,被告李利刚负担1000元。

上海恒昊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称:经一审法院实地核查,工商登记注册地根本就不存在名杭公司,且其法定代表人常年在外打工,所以,名杭公司不是一个正在正常经营的、合法存在的主体。

被上诉人提交的《销售清单》虽然有名杭公司公章,但这是单独的一张清单,市场上到处可以印制,被上诉人完全有可能为逃避责任而临时制作。

沙河市公证处公证的《证明》,属于证人证言,必须出庭经双方当事人质证后,才能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证据。

综上,被上诉人并未提供相应的买卖合同、发货、收货的单据,支付凭证,现有证据不能证明其产品有合法来源。

一审判决对此认定错误。

上诉人两次致函被上诉人,告知其销售的是侵权产品,并邮寄涉案专利证书,只是由于邮政快件专递投寄联空间有限,没有将全部专利名称书写在投寄联上,一审判决认定上诉人没有告知被上诉人其销售的是侵权产品,被上诉人主观上不知道属于认定事实错误。

综上,请求依法判决被上诉人赔偿其经济损失60000元及其为制止侵权所支出的合理费用940元,同时承担上诉人因上诉产生的相关费用以及一审诉讼费用。

被上诉人李利刚辩称,被上诉人所销售的产品均来源于名杭公司。

名杭公司出具有销售发票,且沙河市公证处出具的公证书,证明了该事实。

名杭公司愿对被上诉人所销售的玻璃产品承担法律责任。

被上诉人从未收到过上诉人邮寄来的专利证书,被上诉人并不知道所销售的产品为未经许可使用的专利产品,综上,请求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维护被上诉人的合法权益。

经审理查明,一审判决查明的事实清楚,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2004年11月10日,上海恒昊公司取得涉案“一种多视角蒙砂图案玻璃”实用新型专利权。

2014年1月10日,李利刚在其经营的蓝天艺玻店销售涉案专利产品,经一审比对,被控侵权产品特征与涉案实用新型专利特征相同,李利刚的销售行为侵害了上海恒昊公司对涉案专利享有的合法权益,一审判决李利刚立即停止侵权是正确的。

李利刚对上海恒昊公司享有涉案产品专利权以及其侵权行为并无异议,故本案二审的焦点问题是被控侵权产品是否有合法来源以及上海恒昊公司是否告知了李利刚销售的是侵权产品,即李利刚是否应该承担赔偿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七十条规定“为生产经营目的使用、许诺销售或者销售不知道是未经专利权人许可而制造并售出的专利侵权产品,能证明该产品合法来源的,不承担赔偿责任。

”本案中,李利刚提交了名杭公司出具的销售清单,该清单上加盖有名杭公司的公章。

上海恒昊公司认可名杭公司是经工商部门依法登记成立的企业,只是在该公司工商登记住所地并未发现该公司,该事实并不能说明名杭公司主体不存在,亦不能否定李利刚并未从其公司购买涉案被控侵权产品的事实。

一审中,名杭公司出具一份证明,认可其公司向李利刚出售涉案被控侵权产品的事实,该证明经河北省沙河市公证处予以公证,其公司真实性应予以认定。

综上,一审法院认定被控侵权产品具有合法来源是正确的,上海恒昊公司此项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2013年8月31日、2013年10月27日,上海恒昊公司两次致函李利刚,并邮寄相关专利证书,从其公司保存的邮政特快专递投寄联显示,并无“一种多视角蒙砂图案玻璃”专利名称,且李利刚不承认曾经收到过该邮件。

所以,上海恒昊公司主张曾告知李利刚侵权事实的理由无证据证明,本院难以支持,一审判决对此认定亦正确,上海恒昊公司该项上诉理由亦不能成立。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审判决。

一审案件受理费1324元,由上海恒昊玻璃技术有限公司负担824元,李利刚负担500元;

二审案件受理费1324元,由上海恒昊玻璃技术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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