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2)锡知民初字第00214号原告拉法基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法国巴黎75116比利斯•福利斯路61号。
法定代表人肖纳•马瑞格特,该公司执行官。
委托代理人庄毅雄、陈宇超,上海市三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同所,系无锡市漆峰涂料店业主,经营地中国江苏省无锡市西郊综合批发市场内149-5号。
本院在审理原告拉法基股份有限公司诉被告张同所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中,原告拉法基股份有限公司于2015年1月15日向本院提出申请,要求撤回对被告张同所的起诉。
本院认为,原告拉法基股份有限公司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拉法基股份有限公司撤回对被告张同所的起诉。
本案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拉法基股份有限公司负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