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20)苏07民初507号原告:物美科技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石景山区实业大街30号院3号楼8层8852房间。
法定代表人:张令,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敏敏,江苏崇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海州区育梅便利店,住所地江苏省连云港市海州区瀛洲路28-202众兴华庭A-2号楼。
经营者:徐育梅,女,1977年5月22日生,汉族,住江苏省连云港市海州区。
原告物美科技集团有限公司诉被告海州区育梅便利店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1月11日立案。
原告物美科技集团有限公司在本案法庭调查终结前向本院提出申请,请求将原诉讼请求第2项变更为“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制止侵权的合理费用共计10000元”。
原告物美科技集团有限公司于2021年1月15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物美科技集团有限公司申请撤回诉讼,系其对自身民事权利及诉讼权利的自行处分,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准许物美科技集团有限公司撤诉。
案件受理费50元(物美科技集团有限公司已预缴1050元),减半收取计25元,由物美科技集团有限公司负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