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泰山石膏股份有限公司与宁夏石林新型建材有限责任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4)卫民知初字���5号
案件名称泰山石膏股份有限公司与宁夏石林新型建材有限责任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卫市中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5-01-29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泰山石膏股份有限公司,宁夏石林新型建材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卫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卫民知初字第5号原告泰山石膏股份有限公司。

住所地:山东省泰安市。

法定代表人贾同春,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任尚富,系该公司维权部副主任。

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宁夏石���新型建材有限责任公司。

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卫市沙坡头区。

法定代表人齐江海,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刘唯苇,宁夏宝中律师事务所律师。

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

原告泰山石膏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泰山公司)为与被告宁夏石林新型建材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石林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向本院提起诉讼。

本院于2014年11月1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2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任尚富,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刘唯苇到庭参加了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泰山公司诉称:2009年5月13日,被告将其“石林”商标经协议转让给原告,并在补充协议的第三条明确约定“石林公司在五年内如出现股东变更、停止经营、解散等事由,应终止使用石林商标”。

经查询被告的工商登记信息,原告得知,2009年11月24日,被告首次进行了股东变更登记,截止到2013年7月16日,被告共进行了四次股东变更。

根据补充协议的约定,被告在2009年11月24日之后就不得再生产销售“石林”牌纸面石膏板,但事实上被告一直在生产石林牌石膏板。

经原告向中卫市工商管理局、青铜峡市工商管理局投诉,中卫市工商管理局、青铜峡市工商管理局依法于2014年8月19至20日,对侵权产品进行查处,共查获被告生产的“石林”石膏板8万余张,并出具行政强制措施决定书。

原告认为被告的行为侵害了原告的商标专用权,给原告造成了巨大的经济损失,故请求:1.判令被告停止其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2.判令被告赔偿因其商标侵权行为给原告造成的经济损失50万元;

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石林公司辩称:1.自2014年8月16日被中卫市工商管理局查处后,被告再无任何侵权行为;

2、按照转让合同约定,被告继续使用“石林”商标生产、销售石膏板至2014年5月13日止,中卫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查获的17600张贴有“石林”商标的石膏板,是被告新聘用的工人在不知情的情况下,将剩余封边贴在了新生产的石膏板上,该批石膏板只销售了2600张,销售额为18720元,其余的并未销售,商标现已销毁。

被告的上述行为未给原告造成任何损失,不应承担赔偿责任,青铜峡市工商管理局所进行的查处与被告无关;

3、原告所述补充协议的第三条约定,是被告的法定代表人戴某某所签,并没有经过股东大会决议授权,戴某某也并非公司的股东,其作为公司的高级管理人员,利用公司的独立法人地位损害公司股东的利益,应属于无效条款,且被告在2014年5月13日之前的销售行为原告明知但自始至终未提出异议。

综上,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出���四组证据,欲证明其主张:第一组证据:第1407694号商标注册证、核准变更商标注册人名义证明、核准转让注册商标证明、核准续展注册证明、商标变更证明,拟证明:“石林”注册商标的所有权人为原告;

第二组证据:注册商标转让合同及补充协议,拟证明:转让商标的事实及约定被告因为股东变更不得再使用“石林”商标的事实;

第三组证据:被告生产的纸面石膏板包装使用“石林”商标的照片、工商部门查处材料、被告的工商登记信息,拟证明:1.被告因生产侵权产品受到中卫市工商管理局、青铜峡市工商管理局查处;

2.被告大量生产、销售贴有“石林”商标的石膏板和标注中卫石林的石膏板,其行为已经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

第四组证据: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2014)高行终字第1122号行政判决书、(2014)高行终字第1807号行政���决书,拟证明:1.原告为维护“石林”商标的专属性,通过行政诉讼将黄河石林、沙坡头石林商标予以撤销;

2.依据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的判决内容可以证明“石林”商标经原告运作在国内具有极高的知名度。

本院组织被告对原告出示的证据进行质证,被告认为:对第一组证据不表异议;

对第二组证据中的第一份证据“注册商标转让合同”无异议,对第二份证据“补充协议书”有异议,第一,戴某某和刘某某不是公司的股东,第二,该份协议未在工商登记机关备案,且该份协议没有经过石林公司的股东大会决议,没有进行公示,该条约定“股东变更事由”损害了其他股东的权益,属于无效协议;

对第三组证据中卫市工商管理局的处罚决定书和被告工商登记信息的真实性不表异议,但对其证明目的有异议,该证据不能证明被告大量销售���事实,只能证明被告只销售了2600张;

对青铜峡工商局的现场笔录的真实性不表异议,但与被告无关,不能实现其证明目的;

对第四组证据的两份判决书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与本案无关联性。

本院对原告出示的证据认证如下:对被告无异议的第一组证据,确认其证明效力;

被告认为第二组证据中补充协议存在戴某某、刘某某不是被告的股东、戴某某所签补充协议第三条为无效条款的异议,结合原告提供的工商登记信息,能够认定2009年度戴某某、刘某某虽不是被告的登记股东,但戴某某是被告法定代表人,戴某某以法定代表人身份签订了补充协议的事实,对该组证据的证明效力予以确认;

对第三组证据,对被告认可的工商登记信息、工商部门的查扣材料及处罚决定书、照片的证明效力予以确认;

对被告提出青铜峡市工商管理局查获的石膏板与被告无关的异议,因该���片反映出查获的石膏板为被告生产的石膏板,故对被告的该异议不予采纳;

对于第四组证据,因该证据证实原告通过诉讼保护其商标使用权的事实,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对其证明效力不予确认。

被告石林公司未向法庭出示证据。

根据本院确认效力的证据及当事人当庭陈述,本院确认以下事实:2009年度戴某某在工商部门没有登记注册为被告的股东,但是为被告的法定代表人。

2009年5月13日,戴某某以被告公司的名义与原告签订注册商标转让合同,约定将被告所有的“石林”商标转让给原告,被告五年内(自2009年5月13日至2014年5月13日止)免费使用“石林”商标等内容。

同日,戴某某仍以被告名义,与原告签订了商标转让合同的补充协议,并在第三条中明确约定“被告在五年内如出现股东变更、停止经营、解散等事由,应终止使用石林牌商标”。

上述合同及补充协议均加盖了被告的公章,但没有在工商部门备案登记。

协议签订后,被告一直使用“石林”商标生产、销售石膏板。

2009年11月24日石林公司股东发生变更,并在工商部门做了变更登记,截止到2013年7月16日,石林公司又进行了两次股东变更,均作了变更登记。

2014年8月16日,中卫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在被告处查获被告生产的标有“石林”商标的石膏板19200张,标注有中卫石林的石膏板55300张。

2014年8月20日青铜峡工商管理局在个体户沙某某、黄某某处分别查获标注有“石林牌”石膏板为572张和400张。

本院认为:原、被告对转让“石林”商标,并约定由被告继续使用“石林”商标至2014年5月13日止的主合同没有异议,该合同合法有效,予以确认。

对被告提出戴某某利用法人独立地位与原告签订的补偿协议第三条损害其他股东利益,应确定为无效条款的辩解意见,因法定代表人是法人民事行为能力的主要实现者,对外代表法人从事民事活动,因此,戴某某行使签订补充协议的权利属于其职权内的权利,并不属于“利用法人独立地位”的情形,被告的辩解意见不成立,不予采纳,所以该补充协议属于有效协议。

基于此,原告提出被告自2009年11月24日起使用“石林”商标构成侵权的主张及要求被告应停止侵权的诉讼请求成立,应予以支持。

被告侵犯原告的商标使用权,依法应承担相应损失。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三条第一、三款分别规定:“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对恶意侵犯商标专用权,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

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三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依据上述规定,原告应提供证据证明其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难以确定;

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

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

在上述计算方式难以确定原告损失的情况下,才允许适用“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三百万元以下的赔偿”的方式计算损失。

本案原告在未能举证证明其它方式难以确认损失的情况下,而直接请求按照“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三百万元以下的赔���”的方式,判令被告赔偿因其商标侵权行为造成原告经济损失50万元的诉讼请求,与法不符,不能成立,不予支持。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一)项、第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四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宁夏石林新型建材有限责任公司立即停止侵犯原告泰山石膏股份有限公司“石林”注册商标专用权;

二、驳回原告泰山石膏股份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8800元,由被告宁夏石林新型建材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夏回族自治区高级���民法院。

审 判 长  徐青山审 判 员  周晓梅代理审判员  董 瑶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张海燕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一)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

(二)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

(三)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

(四)伪造、擅自制造他人注册商标标识或者销售伪造、擅自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的;

(五)未经商标注册人同意,更换其注册商标并将该更换商标的商品又投入市场的;

(六)故意为侵犯他人商标专用权行为提供便利条件,帮助他人���施侵犯商标专用权行为的;

(七)给他人的注册商标专用权造成其他损害的第六十三条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对恶意侵犯商标专用权,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

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人民法院为确定赔偿数额,在权利人已经尽力举证,而与侵权行为相关的账簿、资料主要由侵权人掌握的情况下,可以责令侵权人提供与侵权行为相关的账簿、资料;

侵权人不提供或者提供虚假的账簿、资料的,人民法院可以参考权利人的主张和提供的证据判定赔偿数额。

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三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一)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

(二)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

(三)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

(四)损害社会公共利益;

(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人民法院审理民事案件,除涉及国家秘密、个人隐私或者法律另有规定的以外,应当公开进行。

离婚案件,涉及商业秘密的案件,当事人申请不公开审理的,可以不公开审理。

第十四条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诉讼实行法律监督。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

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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